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建緯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69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于建緯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于建緯在無工作及現金之情形下,因欠缺交通工具,思以租
車方式詐取自用小客車代步,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30日19時30分許,至高
雄市○○區○○○路21之1號「興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下稱興全公司),佯以承租自用小客車為由,簽訂「中華
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向興全公司之業務人員承
租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1輛,約定租期自99年9月30
日19時30分起至還車時止,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
元;因于建緯過去承租紀錄良好,故興全公司之業務人員不
疑有他,誤信其有承租自用小客車之真意,而
陷於錯誤,在
未收取任何押金之情況下,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付給于建緯
使用。于建緯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即未支付租金,更拒
與興全公司聯絡,以詐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供己代步,經興全
公司相關人員依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
所載之住址及電話,多
次聯繫無果,始悉受騙;並於99年10月2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
催告未果,遂於
翌日(即99年10月26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遞狀提起
告訴。
迨於99年11月6日中午12時許,因
于建緯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路與重愛路某停
車場內,已逾10日未付租金,經停車場派員告知興全公司相
關人員後,始由興全公司派人取回上開自用小客車。
二、案經興全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于建緯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于建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
坦
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第22頁反面);核與
證人江
志建於偵查中之
結證情節相符,並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
型化契約書、興全公司法定
代理人江志建於99年10月25日寄
送予被告之郵局存證信函用紙1份在卷
可證,故被告上開
任
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于建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本院
審酌被告行為時年甫21歲,正值身強體壯之際,卻不循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在無工作及現金之情形下,仍向興全公
司租用自用小客車代步,使用後恣意將該自用小客車停放於
停車場,未歸還或聯繫興全公司派員取回,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顯見法治觀念薄弱;而本案興全公司受有46,800元租
金、7,000元停車費、9,000元修車費及違規紅單8,300元,
共計71,100元之損失,業據證人江志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
見偵緝卷第42頁);另被告曾有強盜、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
,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已賠償興全公司5,000元乙節,經
告訴代理人李超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屬實(見本院易字卷第
24頁);復斟酌被告勇於承認錯誤,
犯後態度良好;及
公訴
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再衡以被告無業、經濟能力欠佳
等情,並
諭知如主文
所載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