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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3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柱 選任辯護人 陳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第24 9 號、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通緝中)原 係夫妻(於民國98年6 月30日離婚),分別係上德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上德公司)、賢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賢德公司 )之負責人,渠等明知賢德公司無承攬「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擴建計畫- 連接天橋鋼構工程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之能力,竟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98年10月間向東鋒金屬有限公 司(下稱東鋒公司)代表人庚○○佯稱:有做過橋的工程經 驗,有能力承攬成大天橋鋼構工程,並於98年10月2 日以上 德公司名義出具報價單予東鋒公司,後甲○○以上德公司 報稅申報額度已快滿,如超出一定額度,上德公司稅額要負 擔很多為由,於同年10月11日改以賢德公司名義就系爭工程 ,出具報價單予東鋒公司,而與東鋒公司之代表人庚○○訂 約以承包系爭工程,並約定東鋒公司應先行支付工程總價即 新臺幣(下同)1480萬元之30% 作為訂金,供賢德公司訂購 系爭工程用特殊鋼材,至98年11月10日由甲○○陪同賢德公 司負責人戊○○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書並擔任連帶保證人,致 東鋒公司因誤信戊○○擔任負責人之賢德公司確有於契約約 定之時間內(99年3 月15日前)施作系爭工程之能力而締約 ,並由東鋒公司簽發付款人均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前金分行 、發票日為98年11月13日,票據號碼CKA0000000,票面金額 為22萬2,000 元支票乙紙、發票日均為99年2 月10日,票據 號碼分別為CKA0000000、CKA0000000、CKA0000000、CKA000 0000,票面金額均為111 萬元支票4 紙,共計為466 萬2,00 0 元工程款予賢德公司戊○○訂購鋼材使用,嗣甲○○及戊 ○○取得前揭支票後,除將上開98年11月13日之22萬2,000 元充作稅金申報外,其餘4 紙支票,金額共計444 萬元並未 用於採購系爭工程鋼材使用,而用為甲○○及戊○○對外融 資借款或清償債務,至東鋒公司於98年12月初通知賢德公 司開工,遭置之不理,又發現賢德公司之負責人於98年12月 3 日由戊○○變更為無資力、經驗之侯建華,且甲○○、戊 ○○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二、案經東鋒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理由所引用之各 項證據資料(未引用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 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院三卷第152 頁反面)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等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為上德公司之負責人,有於上開時 、地以上德公司名義就系爭工程出具報價單予告訴人東鋒公 司,嗣後由賢德公司接續與東鋒公司聯繫報價事宜,被告甲 ○○於98年11月10日陪同賢德公司負責人戊○○與告訴人代 表人庚○○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書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告訴人 有交付戊○○400 多萬元支票,嗣後賢德公司未購買材料, 亦未如期施工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東鋒公司是與賢德公司簽約,賢德公司部分伊不是負責 人,當初是賢德公司負責人戊○○叫伊擔任保證人,伊尚有 工程尾款1 千多萬元未收,何必去詐騙這3 、400 萬元,且 伊與戊○○好久以前就離婚,根本就沒辦法聯絡到人云云; 辯護人則稱略以:(一)上德公司於98年10月間尚有與晉欣 營造有限公司、合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數筆工程進行中, 尾款至今尚未領取,有工程合約書可證。被告與合雄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於98年11月5 日仍有工程款124 萬9,816 元可領 取,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東鋒金屬有限公司簽約時,被告公司 有資力得以承攬及施作系爭工程。故於簽約當時,被告並無 詐欺之犯意;(二)被告於98年11月底資金周轉發生問題, 係因自98年11月19日起遭煜億有限公司大量跳票,金額達31 5 萬5,000 元,煜億公司並於98年11月19日停業。足見被告 與東鋒公司簽約時,並無詐欺犯意,也確有施作工程之意願 ,係因其客戶煜億公司倒閉後,連帶影響被告公司資金上之 周轉,故被告實為被害人之一,於簽約時並無預料可能公司 將來發生資金周轉不靈之情事,故被告並無詐欺之犯意;( 三)被告甲○○為負責人之上德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高雄銀 行存款對帳單(帳號000000000000),其中於98年6 月間往 來正常,帳戶仍有餘額,至98年11月6 日,該戶頭尚有存款 129 萬9,442 元;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 0000000 )至98年10月13日結存尚有51萬4,968 元;於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至98年10月27 日尚有結存100 萬75元;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帳 號00000000000 )於98年10月26日尚有結存100 萬8,578 元 。足證被告並非無資力亦非無施作工程之能力,亦可證實被 告無何詐欺之故意,於擔任與東鋒金屬公司工程保證人時即 有任何詐欺工程款之意;(四)賢德工程有限公司於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之戶頭(帳號00000000000 )至98年11 月10日尚有結存37萬7,890 元;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 行之戶頭(帳號00000000000)至98年11月10日尚有結存38萬 417 元;於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之戶頭(帳號000000000 )至98年11月19日尚有存款餘額191 萬880 元,足證賢德公 司於98年10月間與東鋒金屬公司簽立工程契約時,尚有工程 承作之能力。故縱然賢德公司日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應 僅為民事爭議,與刑法詐欺罪無涉;(五)被告甲○○並非 自始即與東鋒公司代表人庚○○有接觸,而係由乙○○先與 之協商至雙方得以訂約之程度時,始由被告出面簽約,故起 訴書附表指稱被告向庚○○以佯稱其有能力承攬工程之詐欺 手段致其陷於錯誤,與客觀事實不符;(六)系爭工程本須 待告訴人進行招標得標後始能施作,而前階段廠商之參與報 價,為招標廠商參與招標時價格決定上之重要依據,故雙方 早在98年9 月29日、98年10月11日,即對於系爭工程之價格 及施作內容加以商議,被告提供報價後,始能協助告訴人取 得標案。98年11月10日所簽立合約,係依循雙方於98年10月 11 日 所商議之價格,而於98年10月11日報價單下方備註欄 處記有:此份簡式報價單須以東鋒工程與營造廠合約成立後 ,方可成立等語,是以既然雙方早在10月中以前,加以接洽 及商議,則起訴書所認被告犯罪之著手時點為98年11月10日 ,即與客觀事實不符。被告實際上與告訴人接觸及商議之時 點應為98年10月中以前。若認本案被告之著手時點為10月中 以前,則於當時被告並非無工程施作能力,亦未預見將遭煜 億公司跳票,於行為當時,自無何詐欺之犯意可言;(七) 告訴人所交付之定金,尚不足以購買所有承攬工程所必要之 型鋼等材料,有證人乙○○於審判中之證詞可證,故若依照 兩造往來之契約,被告尚有數月以上之時間購買承攬工程所 需要之所有鋼材,約須800 萬元,是以於資金未到位前,被 告公司即周轉不靈,自然被告無購買材料本為一自然之事情 。不能因為被告無購買材料,即可推論被告有詐欺之犯意, 蓋若非被告周轉不靈,則不會有無法購料之情況,亦與被告 是否交付定金無關。故被告能否順利履約,仍係取決於公司 本身財務現金流周轉之狀況,自不能因為被告未購買鋼材, 即謂被告有詐欺之犯意。(八)證人己○○指述甲○○要其 以東和公司名義照會,才不會引起東峰的注意,而且以東和 的名義照會,東鋒才會相信等語,與常理並不相符,有違經 驗法則退萬步言,縱使被告有告知己○○照會一事,仍與 本案被告是否有詐欺之犯行無涉,蓋被告取得現金後,並非 代表被告即可能不履行與東鋒金屬公司之合約。反而被告取 得現金後,資金之調度更加靈活,故被告是否持東鋒金屬公 司所開立之支票貼現一事,無法證明被告與東鋒金屬公司簽 約時已有詐欺之犯意。(九)甲○○並非賢德工程公司之負 責人,僅為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足見被告以其個人信用 擔保系爭合約之履行,然對於工程進度等,非全然可由其所 掌握,無詐欺之犯意,與戊○○亦無犯意之聯絡。(十)98 年10月起,雙方對於工程合約之價額有多次之商議及報價, 於契約訂立之前階段,上德及賢德公司財務狀況尚未生問題 。商議及報價均委由工程師乙○○洽談,符合一般工程公司 訂約之程序。即至簽約之時,被告甲○○、戊○○始會同乙 ○○簽約。足見告訴人東鋒金屬公司與賢德公司訂約時,及 訂約前階段,均以一般工程公司承攬工程之方式為之,並非 施以詐術。故縱使賢德公司其後財務生問題,無法履約。東 鋒公司仍可依照民事債務不履行程序加以救濟。不得反稱被 告於與東鋒金屬公司簽約之時有詐欺之犯意云云。惟查: (一)上開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 人代表人庚○○於偵查中(偵五卷第35至36頁、100 至10 1 頁)及本院審理中(院三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第8 頁)證述明確,並核與證人乙○○於偵訊(偵五卷第117 至11 8頁)及本院審理中(院三卷第114 至117 頁)證述 內容相符,復有賢德工程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上 德公司98年10月2 日系爭工程報價單、賢德公司98年10月 11日系爭工程報價單、賢德公司與東鋒公司工程承攬契約 書附件、付款憑單、支票影本各1 份(偵三卷第3 至9 頁、第10頁反面、第14至15頁、院三卷第45頁)在卷可稽 ,是該部分事實,以認定。 (二)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系爭工程係兩棟建築物中 間連接天橋的鋼構,系爭工程至少要4 個月時間方可完成 ,因是很特殊的技術,一定要找這種廠商,本來這個工程 要給義山,但義山說他們的能力無法做這麼大的工程,經 由他介紹上德公司甲○○。於98年10月間某日在伊的公司 ,有問過甲○○有沒有做橋的經驗,甲○○說有做過這個 的經驗,具備這種能力等語(院三卷第8 頁反面、第11頁 ),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如果當初11月份拿 票的話,預購這一些鋼構跟施作還有進入現場施工根本來 不及,因為那是特殊材料,如果11月份去訂購的話,11月 份才拿到票的話,要去預製廠完成這一些成品再去現場施 作完成的話,根本來不及,特殊材料至少要3 個月才有辦 法去訂購這一些材料等情(院三卷第11頁反面),再參以 證人即上德公司之總工程師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 時是義山說他們公司沒有辦法去做這個鋼管,就問伊公司 能不能做;上德公司與賢德公司的電話、傳真機及員工都 是共用的,如果賢德公司有意施作系爭工程應該要準備鋼 管及型鋼,鋼管要進口、型鋼要訂料,因為材質特殊等語 (院三卷第118 頁、第120 頁、第127 頁),觀諸上開證 人庚○○、乙○○及被告甲○○之陳述,可知系爭工程所 使用之鋼材與一般工程所用材料不同,較具特殊性,且需 花一定之時間訂料,系爭工程內容係連接兩建築物間天橋 鋼構,亦有其特殊性,是證人庚○○證述,欲承接系爭工 程需具備特殊之工程技術及能力,即屬可信。 (三)被告甲○○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1.被告於偵訊中陳述:改以賢德公司簽約,係因當時伊的( 上德)申報額度已經快滿了2,800多萬元,如果超過2,800 萬元稅額要負擔很多,伊如果再與庚○○簽,就已經有4 千多萬,所以戊○○說以賢德名義簽約等語(偵五卷第13 3 頁),嗣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稱:起先是伊跟東鋒 公司談,當時伊跳票沒有辦法接,但是賢德公司負責人戊 ○○有聽到,就說她要接,她說接下去有錢賺,希望伊當 她的保證人,後續乙○○與賢德公司負責人如何與東鋒公 司接洽,伊不清楚,伊有向庚○○說為什麼不以上德簽約 ,係因當時上德公司經濟狀況不是很好(院三卷第12頁、 13 0頁、163 頁),惟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他 們起初是用上德公司來接洽的,後來價錢談好了,他說要 用賢德,因為他們上德的營業額已經超出了,他們有另外 一個公司的名義,而負責人是被告甲○○的太太等語(院 三卷第8 頁),將上開被告甲○○、證人庚○○陳述,相 互勾稽,倘認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為真,則告訴 人在知悉上德公司經濟不佳之情況下,卻仍願意與原不相 干之賢德公司簽約,僅由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對告訴 人系爭工程之施工完成並無實質保障,實與常情有違。反 之,被告甲○○於偵訊中之陳述則與證人庚○○所述相符 ,且與一般商業常情符合,較為可信。換言之,證人庚○ ○所代表之告訴人係因被告甲○○要求,配合上德公司申 報稅額事宜,方同意上德公司改以被告甲○○之配偶戊○ ○為負責人之賢德公司名義繼續為系爭工程之簽約、施工 等相關事宜。 2.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案和東鋒公司的工程接 洽主導者是甲○○,因為戊○○她不懂(院三卷第126 頁 ),嗣後又於同次審理中證述:戊○○不懂也不管工程, 不可能去交代公司的人去購買施作成大工程的材料;當時 賢德公司財力狀況是否有能力可以施作成大天橋工程伊不 曉得,但是絕對沒有能力等語明確(院三卷第127 頁), 佐以賢德公司係97年8 月13日方核准設立,至簽訂系爭工 程契約僅成立約1 年3 月,此有賢德公司基本資料(偵三 卷第9 頁)附卷可查,則賢德公司有無具備作橋工程特殊 技術及經驗,實屬有疑,又參以被告甲○○亦於審理中自 陳:戊○○學歷係國中肄業等語(院三卷第162 頁反面) ,故證人乙○○證述賢德公司不具承攬系爭工程契約之能 力,尚屬可採。 3.另證人侯建華於偵訊中結證稱:伊與甲○○是叔姪關係, 98年10月中旬是甲○○與戊○○叫伊去他家,跟伊說要伊 當賢德公司負責人,現場只有伊等3 人,當時討論時還不 確定辦理變更時間,是到98年12月初戊○○拿文件叫伊簽 要辦理變更登記,伊才知道。伊變負責人後,沒有實際經 營管理,實際經營負責還是她們夫婦,她們只是叫伊每天 進入公司,但公司的事,伊都不清楚,伊也不知道賢德公 司有跟東鋒公司簽約作成大醫院天橋工程,賢德公司財務 是戊○○自己管,伊去現場做工,才有薪水,平常待在辦 公室,並沒有薪水。伊對賢德公司在伊變更為負責人前之 營運狀況不清楚,伊會無條件擔任負責人,是因為甲○○ 曾經幫助過伊父親等語(偵五卷第29至30頁),又證人乙 ○○於偵訊中結證稱:侯建華在被告公司打零工,到現場 作臨時工,沒有參與業務決策等語(偵五卷第118 頁), 足認被告甲○○與賢德公司負責人戊○○早在98年10月中 旬即籌畫更換賢德公司負責人,並按部就班事先找好僅在 公司擔任臨時工,未參與公司業務決策,對賢德公司業務 一無所知、毫無資歷(力)之侯建華擔任賢德公司之負責 人。而上德公司以稅額申報額度將滿為由,改由賢德公司 向告訴人報價之時間(98年10月11日),亦與被告甲○○ 與戊○○找侯建華約定擔任賢德公司負責人之時間非常接 近,且嗣後賢德公司與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並取得告 訴人共計金額466 萬2,000 元之支票後,隨即於98年12月 3 日將賢德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侯建華,此有賢德公司公司 變更登記表1 份(偵三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在卷可查, 換言之,系爭工程於98年10月11日由上德公司換為賢德公 司向告訴人報價時,賢德公司於98年10月中旬亦事先約定 安排嗣後賢德公司變更負責人人選侯建華,而賢德公司亦 確實於簽約後短期間內隨即變更公司負責人為侯建華,如 非蓄意有計畫性的安排,殊難想像僅是湊巧發生。 4.查賢德公司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 )於98年5 月25日、同年6 月30日、7 月31 日、8 月31日、9 月30日、10月27日、11月10日當日最後 結存金額分別為150 元、150 元、150 元、88元、88元、 1568元、8 元;帳戶(帳號00000000000 )於98年5 月15 日、同年6 月21日、8 月20日、9 月21日、11月10日、11 月11日當日最後結存金額分別為2625元、232 元、332 元 、417 元、7080元、50元;玉山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 )於98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0日當日最後 結存金額分別為805 元、785 元;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 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於98年11月12日當日結存金 額為5000元;帳戶(帳號00000000000 )於98年11月20日 當日結存金額為2 萬元,此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 101 年6 月13日101 大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賢德公司 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1 份、玉山商業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 1 份、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01 年7 月16日一灣內字第 137 號函暨賢德公司存款帳戶明細表各1 份(院二卷第13 8 至165 頁)在卷可稽,顯示於賢德公司與告訴人簽訂系 爭工程契約時,賢德公司於上開銀行之帳戶內存款餘額均 未超出1 萬元,依一般商業常情,賢德公司顯缺乏自有資 金。又參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當初即98年初 ,大概2 、3 月份戊○○有跟人合夥一筆生意,跟伊借款 3 百萬元,她說伊有用到時再跟她催討,但伊跟她催討了 好幾次都沒有拿到,伊當時說借她一個月,後來向她追討 好幾次都沒有還伊,到了與東鋒公司簽約時才有拿支票給 伊,但還有些款項還沒有還給伊等語(院三卷第164 頁) ,由上開賢德公司銀行之客觀交易明細資料及被告甲○○ 稱賢德公司自98年2 、3 月即向被告甲○○借款,迄至賢 德公司與告訴人訂約取得總工程款之30%購鋼材材料金額 共計466 萬2000元支票,方將告訴人交付之支票轉交給被 告甲○○清償之前之借款,足認賢德公司與告訴人簽訂系 爭契約時資力是處於左支右絀自有資金缺乏之困難狀態。 5.查上德公司於高雄銀行大發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於98年6 月30日、同年7 月28日、8 月31日、11月6 日 當日最後結存金額分別為113 元、506 元、428 元、432 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98年6 月29日、同年7 月27日、8 月24日、9 月24日、10月26日、11月16日當日 最後結存金額分別為47元、47元、347 元、347 元、347 元、0 元及98年度放款帳戶有未按期繳納之催收紀錄;玉 山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於98年8 月 31日、同年9 月30日、10月31日、11月9 日當日最後結存 金額分別為30,512元、993 元、570 元、122 元;於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於98年 10月14日,結存餘額為0 元;帳戶(帳號0000000000)於 於98年7 月26日、同年8 月21日、9 月23日、10月27日當 日最後結存金額分別為195 元、135 元、75元、75元;帳 戶(帳號00000000000 )於98年8 月21日、同年9 月23日 、10月27日當日最後結存金額分別為3,417 元、6,453 元 、8,573 元;帳戶(帳號00000000000 )於98年8 月31日 、同年9 月28日、10月28日、11月10日當日最後結存金額 分別為9 元、9 元、792 元、192 元;帳戶(帳號000000 00000 )於98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0日當日最後結存金 額分別為3 萬2,198 元、18萬5,455 元及借款餘額292 萬 8,470 元僅繳納至98年10月24日,此有高雄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大發分行101 年6 月29日高銀大發密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上德公司存款對帳單各1 份、玉山商業銀行存戶交 易明細表1 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101 年7 月17 日101 大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上德工程有限公司交易 往來明細、催告通知函各1 份(院二卷第40至137 頁)在 卷可憑,顯示於上德公司在賢德公司與告訴人簽訂系爭工 程契約時,上德公司於上開銀行之帳戶內存款餘額依一般 商業常情,自有資金顯然缺乏,且尚積欠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大發分行借款餘額292 萬8470元未清償。另參以被告甲 ○○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自陳:98年10月間上德已積欠大 約有1 千多萬元債務;上德已無能力施做等語(偵五卷第 133 頁、院三卷第130 頁),再佐以證人乙○○於偵訊中 證述:上德公司在98年10月中已經有很多債權人到上德公 司來要錢,上德公司當時已經有點週轉不靈,都是跟債權 人以換票的方式延長清償票款的時間,所以才會改以賢德 公司名義簽約等語(偵五卷第117 頁),足認上德公司98 年10月間其財務狀況已處於週轉不靈之狀態,顯然無承攬 系爭工程之能力及資力。 6.證人庚○○於偵訊中證述:賢德公司於98年10月11日提出 報價單,甲○○與戊○○於98年10月有到公司一起與伊議 價,雙方議定以1,480 萬承攬該工程,隨後在98年11月10 日簽工程承攬契約,並由甲○○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 。在簽約同時有交付他們5 張共計466 萬2,000 元的支票 作為訂金,供賢德公司購料施工,簽約時賢德公司表示會 跟東和公司買鋼鐵材料。後來他們卻沒有進廠施工,之後 賢德公司又在98年12月3 日變更負責人為侯建華,又發生 退票事宜,之後請求他們返還未兌領的支票,他們都避不 見面。我們發現已經交付的4 張支票被他們作為融資借款 或清償債務用等語(偵五卷第35頁、100 頁、145 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為甲○○說要買工程用特殊鋼材, 所以願意先支付共計466 萬2,000 元之支票,且因為甲○ ○表示要直接轉讓給購料廠商,要求上開支票均不記載禁 止背書轉讓,但實際上甲○○並沒有購買材料,伊等也有 打電話去問東和公司,但東和公司答稱並未賣材料給上德 或賢德公司等語(院三卷第5 頁、第7 頁反面),另參酌 證人乙○○於偵訊中證稱:這件與東鋒公司簽約後98年11 月就要訂貨,材料在同年12月就要進場,但伊不知道他們 有無訂貨,他們並沒有通知伊到現場驗貨等語(偵五卷第 118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案和東鋒公司的工程接 洽主導者是甲○○,98年11月10日東鋒公司與甲○○、戊 ○○訂約時伊有在現場,東鋒公司有交付甲○○總工程款 30%購料訂金,當時是甲○○、戊○○要求東鋒公司交付 之支票不要作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伊確定材料並沒有送到 施做工地(院三卷第115 、117 、118 、126 頁),而被 告甲○○亦於偵訊供承:當時有約定98年12月要進場施做 等語(偵五卷第132 頁),足認被告甲○○實際參與賢德 公司與告訴人系爭工程之議價、簽約及告訴人開立之支票 要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等事宜,且明知雙方約定98年12月 進場施做。而簽約後被告甲○○與戊○○絲毫未衡量賢德 公司銀行帳戶內並無足夠自有資金因應系爭工程鋼材之訂 購,亦未考慮系爭工程所使用鋼材特殊,應儘快訂購鋼材 ,方可能在約定之期限內進場施工,對於簽約後即應進行 之施工圖繪製亦完全未進行(參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院三卷第128 頁),不僅未將告訴人交付與賢德公 司用以購買工程材料之支票用以訂材料,反而先後於(1 )98年12月7 日被告甲○○與戊○○、侯建華持其中票據 號碼為CKA0000000,票面金額為111 萬元支票1 紙,以賢 德公司名義向己○○調借現金,利息以3 分計算,被告甲 ○○、戊○○及侯建華均親自簽名背書,嗣經己○○詢問 支票來源,被告甲○○及戊○○拿系爭工程契約書影本給 己○○閱覽,其後己○○因被告甲○○說他還有東鋒公司 其他的票,詢問可否都調借現金,使莊秋娥產生懷疑,為 確認東鋒公司有開立這張支票予賢德公司作為交易款項, 己○○要求照會東鋒公司,惟經被告甲○○及知情之戊○ ○要求不要以個人名義照會,換以東和鋼鐵公司名義照會 ,嗣後己○○在賢德公司以電話向東鋒公司照會等情,亦 經證人莊秋娥於偵訊中(偵五卷第143 頁至145 頁)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院三卷第81至83頁);(2 )被告甲 ○○再於98年12月8 日將其中票據號碼分別為CKA0000000 、CKA0000000,票面金額均為111 萬元支票2 紙,共計為 222 萬元作為清償積欠嘉昕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嘉昕公司 )561 萬4,747 元貨款,亦經嘉昕公司實際負責人張竹旺 於另案中證述:伊賣鐵板給甲○○,原本他給的500 多萬 元的票跳票,所以協議拿3 張客票跟伊換回去,甲○○拿 票給伊時有給伊看契約書,時間大概是98年12月份,甲○ ○尚欠伊的款項300 多萬,伊亦有對甲○○請求並有法院 的判決(偵五卷第9 至10頁、12頁),並有甲○○與張竹 旺98年12月8 日協議書、本院99年度訴字第564 號民事判 決(院三卷第174 至175 頁)附卷可憑,綜上,可知被告 甲○○主導本案和告訴人的工程接洽,且與賢德公司負責 人戊○○一起至告訴人處就系爭工程款進行議價,簽約後 ,被告甲○○與賢德公司負責人戊○○明知賢德公司自有 資金不足,由告訴人處取得之訂金應全數用以立即訂貨, 卻不思及此,除將告訴人交付購買工程材料之其中1 紙金 額111 萬元支票,一同向莊秋娥調借現金外,又將其中2 紙金額共計222 萬元支票作為被告甲○○自己清償債務之 用,益徵被告甲○○與賢德公司負責人戊○○於收受訂金 之初即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甲○○所辯 與戊○○離婚後即失去聯絡,對系爭工程不清楚云云,顯 不可信。 7.辯護人雖為被告甲○○辯稱:被告於98年11月底資金周轉 發生問題,係因自98年11月19日起遭煜億有限公司大量跳 票,金額達315 萬5,000 元,然上德公司資力於98年10月 間即陷於週轉不靈之狀況,已如前述,而被告甲○○所持 前開煜億有限公司鉅額未兌現之票據均已遺失,此有被告 甲○○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院二卷第22頁,且迄今亦 未對煜億有限公司進行追償取得債權憑證,亦與常情有違 。又被告甲○○所提出與晉欣營造有限公司間之工程契約 (院二卷第191 至199 頁)上載之訂約日期分別為96年9 月6 日、96年10月2 日、97年4 月15日,且上開契約上均 無雙方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契約是否有效成立,實屬有 疑,另所提與合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工程契約(院二 卷第200 至204 頁)查無訂約日期,所附契約書似不完整 ,無法遽為被告甲○○顯有資力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甲○○及戊○○均明知於賢德公司欲 與告訴人就系爭工程訂約時,賢德公司不具施做連接天橋 鋼構工程之能力,且賢德公司當時資金亦有困難,並無能 力、資力履行契約,與告訴人於98年11月10日訂立系爭 工程契約,致告訴人因誤信被告甲○○所轉介由戊○○擔 任負責人之賢德公司確有於契約約定之時間內施作系爭工 程之能力而締約,且於同日收取告訴人支付金額共計466 萬2,000 元之訂金支票,嗣後不僅未能依約完成施工,且 於98年12月初即避不見面,置之不理,被告甲○○與戊○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堪認定,被告甲○ ○及辯護人前揭辯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 ○○有事實欄所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戊○○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為圖個人私利,明知賢德公司 與告訴人訂約時並無能力、無資力履行契約,卻仍向告訴人 代表人庚○○佯稱事實欄所載情詞及轉介賢德公司與告訴人 訂約,並以簽約時收取之訂金支票作為自己調借現金及清償 債務用,造成告訴人損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 償其損失,復考量被告犯後未能誠實以對,尚乏確切知錯悔 改之意,兼衡被告目前需扶育4 名未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院二卷第223 至231 頁),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打零工,平均月收入約為2 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另行通緝中)原係夫妻(於民國98年6 月30日離婚), 分別係上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德公司)、賢德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賢德公司)之負責人。渠等均明知上德公司、賢 德公司於98年10月間均無資力償還借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丁○○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進行詐騙,致丁○○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 借款予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另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 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公訴意旨所示犯罪事實,無非係以告 訴人丁○○之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丙○○於本院之證 述、票號AW0000000 號,發票人上德公司,票面金額60萬元 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票號WF0000000 號,發票 人賢德公司,票面金額52萬5,000 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各1 紙、票號WF0000000 號,發票人賢德工程有限公司, 票面金額3 萬1,000 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票 據號碼WA0000000 票面金額60萬、WA0000000 票面金額52萬 5,000 元,付款人第一銀行七賢分行經丙○○背書之票據影 像報表2 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透過丙○ ○以客票2 張向告訴人調現金,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如果當初是真的要詐騙他的財,伊就不會再拿3 張票去換那2 張回來,辯護人則稱:於98年6 月間事實上與 丁○○進行借款行為之人為丙○○,而非被告甲○○,告訴 人係相信丙○○所言,丙○○本人亦在客票上背書,足證告 訴人係相信丙○○而借錢予被告甲○○,被告並無透過丙○ ○向告訴人丁○○施以任何詐術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與戊○○於98年6 、7 月間持票據號碼WA0000 000 票面金額60萬、WA0000000 票面金額52萬5,000 元, 付款人第一銀行七賢分行之客票2 張,請朋友丙○○幫其 周轉現金,丙○○持上開2 張客票向告訴人詢問其朋友有 2 張客票有無辦法周轉現金,嗣後告訴人以一個月月息2 分,預扣利息後,將107 萬元現金交給丙○○,告訴人並 要求丙○○於上開票據背面簽名背書,雙方未簽立借據。 嗣後上開2 張客票票據未兌現,告訴人告知丙○○票據未 兌現乙事,丙○○即轉知被告甲○○、戊○○出面處理, 被告甲○○、戊○○於98年10月找告訴人以上開票號AW00 00000 號,發票人上德公司,票面金額60萬元、票號WF00 00000 號,發票人賢德公司,票面金額52萬5,000 元、票 號WF0000000 號,發票人賢德公司,票面金額3 萬1,000 元等3 張支票換回之前由丙○○背書未兌現之上開2 張客 票,嗣後被告甲○○及戊○○所提供之上開3 張支票亦未 兌現等情,核與證人丙○○(院三卷第19至22頁)、告訴 人之證述勾稽相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復有票據號 碼WA0000000 票面金額60萬元、WA0000000 票面金額52萬 5,000 元票據影像報表2 份、票號AW0000000 號、WF0000 000 號、票號WF 0000000號之退票理由單3 份(偵五卷第 102 至103 頁、偵一卷第3 至5 頁)在卷可稽。 (二)告訴人於偵訊中陳述:甲○○透過朋友丙○○介紹,說他 缺錢要開票跟借錢,利息約一個月二分,預扣利息,沒借 據只有票,因為相信丙○○才借給甲○○錢,打算賺點利 息。收票後有查票信,當時沒問題,在伊家拿現金107 萬 給丙○○再轉交給甲○○等語(偵一卷第9 頁),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伊與丙○○都有往來,98年6 、7 月丙○○ 打電話給伊說有支票1 百多萬,看伊能不能幫助他,當時 丙○○並沒有告訴伊要借錢朋友的姓名,他說他朋友需要 錢,這一次伊與被告甲○○並未見面,也不認識,伊相信 丙○○,且票後面他有背書才借他錢等語(院三卷地第15 頁、第16頁反面、第17頁),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被告甲○○與戊○○於98年6 、7 月間持票據號碼 WA0000000 票面金額60萬、WA0000000 票面金額52萬5,00 0 元,付款人第一銀行七賢分行之客票2 張,請伊幫其周 轉現金,丙○○持上開2 張客票向告訴人詢問其朋友有2 張客票有無辦法周轉現金,丁○○有問伊朋友的票穩不穩 ,伊告知丁○○伊也不知道,伊是拿2 張客票直接去找丁 ○○借錢,甲○○與戊○○這次並未陪同一起去,有預扣 利息,因為丁○○不認識甲○○與戊○○,所以丁○○有 要求伊在支票上背書等語(院三卷第19頁、第20頁反面、 第22頁),依上開告訴人丁○○及證人丙○○所述可知, 告訴人丁○○在98年6 、7 月間於丙○○持上開2 張客票 向告訴人周轉現金當時,告訴人並不認識被告甲○○與戊 ○○,告訴人係因為相信朋友丙○○之債信,且收票後查 過債信,所以要求丙○○在上開2 張客票上背書後,未立 其他書據,預扣月息後,將現金107 萬元交付給丙○○, 由丙○○轉交給甲○○與借錢之人,足認告訴人丁○○係 因考量丙○○債信後,而決定承擔借錢並賺取上開利息之 風險;是告訴人丁○○在98年6 、7 月借款之初,並無陷 於錯誤可言。 (三)告訴人於偵訊中結證稱:被告2 人曾在98年6 月間透過丙 ○○拿2 張客票向伊借錢,票面金額各為60萬及55萬元( 應為52萬5,000 元),背書人是丙○○,當時被告2 人沒 有到場,是丙○○到場,伊把錢交給丙○○,丙○○再轉 交給甲○○、戊○○2 人,後來這2 張客票在到期日後跳 票,伊與丙○○聯繫,他再跟甲○○聯絡,被告2 人在98 年10月底就拿告訴狀所附的3 張支票到伊的住處,擔保之 前借的115 萬元(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112 萬元)。當 時他們跟伊說他們現在財務有困難,他們分別是上德及賢 德公司的負責人,伊收支票當時有向銀行調查他們公司都 還沒有跳票記錄,所以才收下等語(偵五卷第73頁),嗣 後於另次偵訊中陳述:98年10月底甲○○、戊○○係持系 爭3 張支票跟伊換回之前的2 張客票等語(偵五卷第145 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他(即甲○○)跟他太太來 找伊換99年2 月份的票,當時他們說他們被騙了,他們拿 的2 張公司票被跳票了,所以他們開賢德公司跟上德公司 的票要跟伊換這2 張票回去,他們說工程做很大,工程款 的票從來沒有跳過,伊收到支票時有去銀行查,他們的公 司票還沒有跳票,伊以為他做工程做的不錯,伊就給他換 ,如果不換票,舊的那2 張票跳票伊要找誰要,他們將3 張公司票給伊時,就拿回該2 張退票的客票,並沒有再拿 到其他的錢,該3 張票的用途是在擔保之前借的錢等語( 院三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嗣後又於同次審理中證述 :98年10月份被告2 人將3 張支票交給伊目的是要付清被 告借的借款本金等情(院三卷第17頁反面),觀諸上開告 訴人之陳述,對於丙○○於98年6 、7 月間幫朋友(即被 告甲○○、戊○○)持2 張客票借款107 萬後該2 張客票 未兌現,嗣後被告甲○○、戊○○因前開2 張客票未兌現 ,於98年10月底持系爭3 張上德、賢德公司開立之支票交 予告訴人究係換票擔保前開透過丙○○借得之款項或係清 償先前之借款,前後說詞不一,而告訴人丁○○於歷次偵 訊陳述,及本院審理中大部分之陳述,均陳述被告甲○○ 、戊○○交付系爭3 張支票係為擔保之前借款或換票,而 非清償借款本金,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忽改稱被告甲○ ○、戊○○交付系爭3 張支票係為清償先前借款本金之證 述因與歷次說法不符,尚難採信。 (四)按票據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本案丙○○於98 年6 、7 月間向告訴人丁○○借得107 萬元現金時,除持 票據號碼WA0000000 票面金額60萬元、WA0000000 票面金 額52萬5,000 元,付款人第一銀行七賢分行之客票2 張( 偵五卷第102 至103 頁)外,並未簽立其他借據,而上開 2 張客票,其上均僅有丙○○之背書,並無被告甲○○、 戊○○之任何記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甲○○、戊○○ 如非礙於朋友丙○○之情義而出面處理,告訴人丁○○實 無法以上開2 張客票對被告甲○○、戊○○追償,故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如果要詐騙他的財,伊就不會 再拿3 張票去換那2 張回來等語(偵三卷第18頁反面), 即屬可信。 (五)綜上,被告甲○○及戊○○透過丙○○以上開2 張客票向 告訴人借款之初,告訴人係因相信朋友丙○○之債信,並 為賺取高額之利息,衡量利得與資金風險因而為借貸款項 之決定,非受何人詐欺所致,並無陷於錯誤可言。而被告 甲○○與戊○○於上開2 張未記載渠等姓名及其公司名稱 之客票未兌現後,另持上德、賢德公司名義開立之系爭3 張支票換回上開2 張客票時,亦向告訴人坦認財務有困難 ,並經告訴人調查票信後准予換回上開2 張客票,設若被 告及戊○○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又何須於上開2 張客 票未兌現後,再拿系爭以上德、賢德公司名義開立之3張 支票換回上開2 張客票?是自不得因被告事後所交付之系 爭3 張支票無法兌現,且迄未如期償還全部借款,而遽認 被告有詐欺行為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故公訴意旨就此 部分之起訴尚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純屬民事糾紛 ,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犯罪既屬 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詐欺時間│詐欺地點│被害人│詐欺方式 │詐欺金額│ ├──┼────┼────┼───┼─────────────┼────┤ │ 1 │98年10月│高雄市○│丁○○│甲○○、戊○○先於98年6月 │107萬元 │ │ │底某日 │○區○○│ │間,透過丙○○以票面金額為│ │ │ │ │路之0丁 │ │60萬元、52萬5,000元之客票 │ │ │ │ │○○住處│ │2紙向丁○○借款107萬元。嗣│ │ │ │ │ │ │該2紙客票退票,甲○○、戊 │ │ │ │ │ │ │○○再於98年10月底某日,持│ │ │ │ │ │ │(1)票號0000000,發票人上│ │ │ │ │ │ │德公司,發票日99年2月28日 │ │ │ │ │ │ │,票面金額60萬元,付款人臺│ │ │ │ │ │ │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 │ │ │ │ │ │2)票號0000000號,發票人賢│ │ │ │ │ │ │德公司,發票日99年2月4日,│ │ │ │ │ │ │票面金額52萬5,000元,付款 │ │ │ │ │ │ │人玉山銀行小港分行;(3) │ │ │ │ │ │ │票號0000000號,發票人賢德 │ │ │ │ │ │ │公司,發票日98年12月31日,│ │ │ │ │ │ │票面金額3萬1,000元,付款人│ │ │ │ │ │ │玉山銀行小港分行之支票3紙 │ │ │ │ │ │ │,向丁○○佯稱:甲○○、戊│ │ │ │ │ │ │○○分別係上德公司、賢德公│ │ │ │ │ │ │司之負責人,有工程在做,屆│ │ │ │ │ │ │期廠商給付工程款,即能清償│ │ │ │ │ │ │票款,保證到期日必定還款云│ │ │ │ │ │ │云,丁○○不疑有他,遂接受│ │ │ │ │ │ │甲○○、戊○○提出該支票3 │ │ │ │ │ │ │紙以清償先前借款。嗣丁○○│ │ │ │ │ │ │人屆期提示支票均未獲兌現而│ │ │ │ │ │ │遭退票。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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