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柱
選任辯護人 陳政宏
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第24
9 號、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
通緝中)原
係夫妻(於民國98年6 月30日離婚),分別係上德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上德公司)、賢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賢德公司
)之負責人,
渠等明知賢德公司無承攬「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擴建計畫- 連接天橋鋼構工程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之能力,竟共同
意圖為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甲○○於98年10月間向東鋒金屬有限公
司(下稱東鋒公司)代表人庚○○佯稱:有做過橋的工程經
驗,有能力承攬成大天橋鋼構工程,並於98年10月2 日以上
德公司名義出具報價單予東鋒公司,
嗣後甲○○以上德公司
報稅申報額度已快滿,如超出一定額度,上德公司稅額要負
擔很多為由,於同年10月11日改以賢德公司名義就系爭工程
,出具報價單予東鋒公司,而與東鋒公司之代表人庚○○訂
約以承包系爭工程,並約定東鋒公司應先行支付工程總價即
新臺幣(下同)1480萬元之30% 作為訂金,供賢德公司訂購
系爭工程用特殊鋼材,至98年11月10日由甲○○陪同賢德公
司負責人戊○○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書並擔任連帶保
證人,致
東鋒公司因誤信戊○○擔任負責人之賢德公司確有於契約約
定之時間內(99年3 月15日前)施作系爭工程之能力而締約
,並由東鋒公司簽發付款人均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前金分行
、發票日為98年11月13日,票據號碼CKA0000000,票面金額
為22萬2,000 元支票乙紙、發票日均為99年2 月10日,票據
號碼分別為CKA0000000、CKA0000000、CKA0000000、CKA000
0000,票面金額均為111 萬元支票4 紙,共計為466 萬2,00
0 元工程款予賢德公司戊○○訂購鋼材使用,嗣甲○○及戊
○○取得前揭支票後,除將上開98年11月13日之22萬2,000
元充作稅金申報外,其餘4 紙支票,金額共計444 萬元並未
用於採購系爭工程鋼材使用,而用為甲○○及戊○○對外融
資借款或清償債務,
迄至東鋒公司於98年12月初通知賢德公
司開工,遭置之不理,又發現賢德公司之負責人於98年12月
3 日由戊○○變更為無
資力、經驗之侯建華,且甲○○、戊
○○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二、案經東鋒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理由所引用之各
項證據資料(未引用
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
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院三卷第152 頁反面)及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
等情
形,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為上德公司之負責人,有於上開時
、地以上德公司名義就系爭工程出具報價單予
告訴人東鋒公
司,
嗣後由賢德公司接續與東鋒公司聯繫報價事宜,被告甲
○○於98年11月10日陪同賢德公司負責人戊○○與告訴人代
表人庚○○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書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告訴人
有交付戊○○400 多萬元支票,嗣後賢德公司未購買材料,
亦未如期施工等情不諱,然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辯
稱:東鋒公司是與賢德公司簽約,賢德公司部分伊不是負責
人,當初是賢德公司負責人戊○○叫伊擔任保證人,伊尚有
工程尾款1 千多萬元未收,何必去詐騙這3 、400 萬元,且
伊與戊○○好久以前就離婚,根本就沒辦法聯絡到人云云;
辯護人則稱
略以:(一)上德公司於98年10月間尚有與晉欣
營造有限公司、合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數筆工程進行中,
尾款至今尚未領取,有工程合約書
可證。被告與合雄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於98年11月5 日仍有工程款124 萬9,816 元可領
取,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東鋒金屬有限公司簽約時,被告公司
有資力得以承攬及施作系爭工程。故於簽約當時,被告並無
詐欺之犯意;(二)被告於98年11月底資金周轉發生問題,
係因自98年11月19日起遭煜億有限公司大量跳票,金額達31
5 萬5,000 元,煜億公司並於98年11月19日停業。足見被告
與東鋒公司簽約時,並無詐欺犯意,也確有施作工程之意願
,係因其客戶煜億公司倒閉後,連帶影響被告公司資金上之
周轉,故被告實為被害人之一,於簽約時並無預料可能公司
將來發生資金周轉不靈之情事,故被告並無詐欺之犯意;(
三)被告甲○○為負責人之上德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高雄銀
行存款對帳單(帳號000000000000),其中於98年6 月間往
來正常,帳戶仍有餘額,至98年11月6 日,該戶頭尚有存款
129 萬9,442 元;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
0000000 )至98年10月13日結存尚有51萬4,968 元;於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至98年10月27
日尚有結存100 萬75元;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帳
號00000000000 )於98年10月26日尚有結存100 萬8,578 元
。
足證被告並非無資力亦非無施作工程之能力,亦可證實被
告無何詐欺之
故意,於擔任與東鋒金屬公司工程保證人時即
有任何詐欺工程款之意;(四)賢德工程有限公司於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之戶頭(帳號00000000000 )至98年11
月10日尚有結存37萬7,890 元;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
行之戶頭(帳號00000000000)至98年11月10日尚有結存38萬
417 元;於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之戶頭(帳號000000000
)至98年11月19日尚有存款餘額191 萬880 元,足證賢德公
司於98年10月間與東鋒金屬公司簽立工程契約時,尚有工程
承作之能力。故縱然賢德公司日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應
僅為民事爭議,與刑法
詐欺罪無涉;(五)被告甲○○並非
自始即與東鋒公司代表人庚○○有接觸,而係由乙○○先與
之協商至雙方得以訂約之程度時,始由被告出面簽約,故
起
訴書附表指稱被告向庚○○以佯稱其有能力承攬工程之詐欺
手段致其
陷於錯誤,與客觀事實不符;(六)系爭工程本須
待告訴人進行招標得標後始能施作,而前階段廠商之參與報
價,為招標廠商參與招標時價格決定上之重要依據,故雙方
早在98年9 月29日、98年10月11日,即對於系爭工程之價格
及施作內容加以商議,被告提供報價後,始能協助告訴人取
得標案。98年11月10日所簽立合約,係依循雙方於98年10月
11 日 所商議之價格,而於98年10月11日報價單下方備註欄
處記有:此份簡式報價單須以東鋒工程與營造廠合約成立後
,方可成立等語,是以既然雙方早在10月中以前,加以接洽
及商議,則起訴書所認被告犯罪之
著手時點為98年11月10日
,即與客觀事實不符。被告實際上與告訴人接觸及商議之時
點應為98年10月中以前。若認本案被告之著手時點為10月中
以前,則於當時被告並非無工程施作能力,亦未預見將遭煜
億公司跳票,於行為當時,自無何詐欺之犯意可言;(七)
告訴人所交付之定金,尚不足以購買所有承攬工程所必要之
型鋼等材料,有證人乙○○於審判中之證詞可證,故若依照
兩造往來之契約,被告尚有數月以上之時間購買承攬工程所
需要之所有鋼材,約須800 萬元,是以於資金未到位前,被
告公司即周轉不靈,自然被告無購買材料本為一自然之事情
。不能因為被告無購買材料,即可推論被告有詐欺之犯意,
蓋若非被告周轉不靈,則不會有無法購料之情況,亦與被告
是否交付定金無關。故被告能否順利履約,仍係取決於公司
本身財務現金流周轉之狀況,自不能因為被告未購買鋼材,
即謂被告有詐欺之犯意。(八)證人己○○指述甲○○要其
以東和公司名義照會,才不會引起東峰的注意,而且以東和
的名義照會,東鋒才會相信等語,與常理並不相符,有違
經
驗法則。
退萬步言,縱使被告有告知己○○照會一事,仍與
本案被告是否有詐欺之犯行無涉,蓋被告取得現金後,並非
代表被告即可能不履行與東鋒金屬公司之合約。反而被告取
得現金後,資金之調度更加靈活,故被告是否持東鋒金屬公
司所開立之支票貼現一事,無法證明被告與東鋒金屬公司簽
約時已有詐欺之犯意。(九)甲○○並非賢德工程公司之負
責人,僅為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足見被告以其個人信用
擔保系爭合約之履行,然對於工程進度等,非全然可由其所
掌握,無詐欺之犯意,與戊○○亦無犯意之聯絡。(十)98
年10月起,雙方對於工程合約之價額有多次之商議及報價,
於契約訂立之前階段,上德及賢德公司財務狀況尚未生問題
。商議及報價均委由工程師乙○○洽談,符合一般工程公司
訂約之程序。即至簽約之時,被告甲○○、戊○○始會同乙
○○簽約。足見告訴人東鋒金屬公司與賢德公司訂約時,及
訂約前階段,均以一般工程公司承攬工程之方式為之,並非
施以
詐術。故縱使賢德公司其後財務生問題,無法履約。東
鋒公司仍可依照民事債務不履行程序加以救濟。不得反稱被
告於與東鋒金屬公司簽約之時有詐欺之犯意云云。惟查:
(一)上開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
人代表人庚○○於偵查中(偵五卷第35至36頁、100 至10
1 頁)及本院審理中(院三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第8
頁)證述明確,並核與證人乙○○於偵訊(偵五卷第117
至11 8頁)及本院審理中(院三卷第114 至117 頁)證述
內容相符,復有賢德工程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上
德公司98年10月2 日系爭工程報價單、賢德公司98年10月
11日系爭工程報價單、賢德公司與東鋒公司工程承攬契約
書
暨附件、付款憑單、支票影本各1 份(偵三卷第3 至9
頁、第10頁反面、第14至15頁、院三卷第45頁)在卷
可稽
,是該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系爭工程係兩棟建築物中
間連接天橋的鋼構,系爭工程至少要4 個月時間方可完成
,因是很特殊的技術,一定要找這種廠商,本來這個工程
要給義山,但義山說他們的能力無法做這麼大的工程,經
由他介紹上德公司甲○○。於98年10月間某日在伊的公司
,有問過甲○○有沒有做橋的經驗,甲○○說有做過這個
的經驗,具備這種能力等語(院三卷第8 頁反面、第11頁
),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如果當初11月份拿
票的話,預購這一些鋼構跟施作還有進入現場施工根本來
不及,因為那是特殊材料,如果11月份去訂購的話,11月
份才拿到票的話,要去預製廠完成這一些成品再去現場施
作完成的話,根本來不及,特殊材料至少要3 個月才有辦
法去訂購這一些材料等情(院三卷第11頁反面),再參以
證人即上德公司之總工程師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
時是義山說他們公司沒有辦法去做這個鋼管,就問伊公司
能不能做;上德公司與賢德公司的電話、傳真機及員工都
是共用的,如果賢德公司有意施作系爭工程應該要準備鋼
管及型鋼,鋼管要進口、型鋼要訂料,因為材質特殊等語
(院三卷第118 頁、第120 頁、第127 頁),觀諸上開證
人庚○○、乙○○及被告甲○○之陳述,可知系爭工程所
使用之鋼材與一般工程所用材料不同,較具特殊性,且需
花一定之時間訂料,系爭工程內容係連接兩建築物間天橋
鋼構,亦有其特殊性,是證人庚○○證述,欲承接系爭工
程需具備特殊之工程技術及能力,即屬可信。
(三)被告甲○○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1.被告於偵訊中陳述:改以賢德公司簽約,係因當時伊的(
上德)申報額度已經快滿了2,800多萬元,如果超過2,800
萬元稅額要負擔很多,伊如果再與庚○○簽,就已經有4
千多萬,所以戊○○說以賢德名義簽約等語(偵五卷第13
3 頁),嗣後於本院審理中
翻異前詞稱:起先是伊跟東鋒
公司談,當時伊跳票沒有辦法接,但是賢德公司負責人戊
○○有聽到,就說她要接,她說接下去有錢賺,希望伊當
她的保證人,後續乙○○與賢德公司負責人如何與東鋒公
司接洽,伊不清楚,伊有向庚○○說為什麼不以上德簽約
,係因當時上德公司經濟狀況不是很好(院三卷第12頁、
13 0頁、163 頁),惟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他
們起初是用上德公司來接洽的,後來價錢談好了,他說要
用賢德,因為他們上德的營業額已經超出了,他們有另外
一個公司的名義,而負責人是被告甲○○的太太等語(院
三卷第8 頁),將上開被告甲○○、證人庚○○陳述,相
互勾稽,倘認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為真,則告訴
人在知悉上德公司經濟不佳之情況下,卻仍願意與原不相
干之賢德公司簽約,僅由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對告訴
人系爭工程之施工完成並無實質保障,實與常情有違。反
之,被告甲○○於偵訊中之陳述則與證人庚○○所述相符
,且與一般商業常情符合,較為可信。換言之,證人庚○
○所代表之告訴人係因被告甲○○要求,配合上德公司申
報稅額事宜,方同意上德公司改以被告甲○○之配偶戊○
○為負責人之賢德公司名義繼續為系爭工程之簽約、施工
等相關事宜。
2.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案和東鋒公司的工程接
洽主導者是甲○○,因為戊○○她不懂(院三卷第126 頁
),嗣後又於同次審理中證述:戊○○不懂也不管工程,
不可能去交代公司的人去購買施作成大工程的材料;當時
賢德公司財力狀況是否有能力可以施作成大天橋工程伊不
曉得,但是絕對沒有能力等語明確(院三卷第127 頁),
佐以賢德公司係97年8 月13日方核准設立,至簽訂系爭工
程契約僅成立約1 年3 月,此有賢德公司基本資料(偵三
卷第9 頁)附卷可查,則賢德公司有無具備作橋工程特殊
技術及經驗,實屬有疑,又參以被告甲○○亦於審理中自
陳:戊○○學歷係國中肄業等語(院三卷第162 頁反面)
,故證人乙○○證述賢德公司不具承攬系爭工程契約之能
力,尚屬可採。
3.另證人侯建華於偵訊中
結證稱:伊與甲○○是叔姪關係,
98年10月中旬是甲○○與戊○○叫伊去他家,跟伊說要伊
當賢德公司負責人,現場只有伊等3 人,當時討論時還不
確定辦理變更時間,是到98年12月初戊○○拿文件叫伊簽
要辦理變更登記,伊才知道。伊變負責人後,沒有實際經
營管理,實際經營負責還是她們夫婦,她們只是叫伊每天
進入公司,但公司的事,伊都不清楚,伊也不知道賢德公
司有跟東鋒公司簽約作成大醫院天橋工程,賢德公司財務
是戊○○自己管,伊去現場做工,才有薪水,平常待在辦
公室,並沒有薪水。伊對賢德公司在伊變更為負責人前之
營運狀況不清楚,伊會無條件擔任負責人,是因為甲○○
曾經幫助過伊父親等語(偵五卷第29至30頁),又證人乙
○○於偵訊中結證稱:侯建華在被告公司打零工,到現場
作臨時工,沒有參與業務決策等語(偵五卷第118 頁),
足認被告甲○○與賢德公司負責人戊○○早在98年10月中
旬即籌畫更換賢德公司負責人,並按部就班事先找好僅在
公司擔任臨時工,未參與公司業務決策,對賢德公司業務
一無所知、毫無資歷(力)之侯建華擔任賢德公司之負責
人。而上德公司以稅額申報額度將滿為由,改由賢德公司
向告訴人報價之時間(98年10月11日),亦與被告甲○○
與戊○○找侯建華約定擔任賢德公司負責人之時間非常接
近,且嗣後賢德公司與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並取得告
訴人共計金額466 萬2,000 元之支票後,隨即於98年12月
3 日將賢德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侯建華,此有賢德公司公司
變更登記表1 份(偵三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在卷可查,
換言之,系爭工程於98年10月11日由上德公司換為賢德公
司向告訴人報價時,賢德公司於98年10月中旬亦事先約定
安排嗣後賢德公司變更負責人人選侯建華,而賢德公司亦
確實於簽約後短
期間內隨即變更公司負責人為侯建華,如
非蓄意有計畫性的安排,殊難想像僅是湊巧發生。
4.查賢德公司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 )於98年5 月25日、同年6 月30日、7 月31
日、8 月31日、9 月30日、10月27日、11月10日當日最後
結存金額分別為150 元、150 元、150 元、88元、88元、
1568元、8 元;帳戶(帳號00000000000 )於98年5 月15
日、同年6 月21日、8 月20日、9 月21日、11月10日、11
月11日當日最後結存金額分別為2625元、232 元、332 元
、417 元、7080元、50元;玉山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 )於98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0日當日最後
結存金額分別為805 元、785 元;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
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於98年11月12日當日結存金
額為5000元;帳戶(帳號00000000000 )於98年11月20日
當日結存金額為2 萬元,此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
101 年6 月13日101 大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賢德公司
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1 份、玉山商業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
1 份、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01 年7 月16日一灣內字第
137 號函暨賢德公司存款帳戶明細表各1 份(院二卷第13
8 至165 頁)
在卷可稽,顯示於賢德公司與告訴人簽訂系
爭工程契約時,賢德公司於上開銀行之帳戶內存款餘額均
未超出1 萬元,依一般商業常情,賢德公司顯缺乏自有資
金。又
參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當初即98年初
,大概2 、3 月份戊○○有跟人合夥一筆生意,跟伊借款
3 百萬元,她說伊有用到時再跟她催討,但伊跟她催討了
好幾次都沒有拿到,伊當時說借她一個月,後來向她追討
好幾次都沒有還伊,到了與東鋒公司簽約時才有拿支票給
伊,但還有些款項還沒有還給伊等語(院三卷第164 頁)
,由上開賢德公司銀行之客觀交易明細資料及被告甲○○
稱賢德公司自98年2 、3 月即向被告甲○○借款,迄至賢
德公司與告訴人訂約取得總工程款之30%購鋼材材料金額
共計466 萬2000元支票,方將告訴人交付之支票轉交給被
告甲○○清償之前之借款,足認賢德公司與告訴人簽訂系
爭契約時資力是處於左支右絀自有資金缺乏之困難狀態。
5.查上德公司於高雄銀行大發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於98年6 月30日、同年7 月28日、8 月31日、11月6 日
當日最後結存金額分別為113 元、506 元、428 元、432
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98年6 月29日、同年7
月27日、8 月24日、9 月24日、10月26日、11月16日當日
最後結存金額分別為47元、47元、347 元、347 元、347
元、0 元及98年度放款帳戶有未按期繳納之催收紀錄;玉
山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於98年8 月
31日、同年9 月30日、10月31日、11月9 日當日最後結存
金額分別為30,512元、993 元、570 元、122 元;於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於98年
10月14日,結存餘額為0 元;帳戶(帳號0000000000)於
於98年7 月26日、同年8 月21日、9 月23日、10月27日當
日最後結存金額分別為195 元、135 元、75元、75元;帳
戶(帳號00000000000 )於98年8 月21日、同年9 月23日
、10月27日當日最後結存金額分別為3,417 元、6,453 元
、8,573 元;帳戶(帳號00000000000 )於98年8 月31日
、同年9 月28日、10月28日、11月10日當日最後結存金額
分別為9 元、9 元、792 元、192 元;帳戶(帳號000000
00000 )於98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0日當日最後結存金
額分別為3 萬2,198 元、18萬5,455 元及借款餘額292 萬
8,470 元僅繳納至98年10月24日,此有高雄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大發分行101 年6 月29日高銀大發密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上德公司存款對帳單各1 份、玉山商業銀行存戶交
易明細表1 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101 年7 月17
日101 大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上德工程有限公司交易
往來明細、催告通知函各1 份(院二卷第40至137 頁)在
卷
可憑,顯示於上德公司在賢德公司與告訴人簽訂系爭工
程契約時,上德公司於上開銀行之帳戶內存款餘額依一般
商業常情,自有資金顯然缺乏,且尚積欠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大發分行借款餘額292 萬8470元未清償。另參以被告甲
○○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自陳:98年10月間上德已積欠大
約有1 千多萬元債務;上德已無能力施做等語(偵五卷第
133 頁、院三卷第130 頁),再佐以證人乙○○於偵訊中
證述:上德公司在98年10月中已經有很多債權人到上德公
司來要錢,上德公司當時已經有點週轉不靈,都是跟債權
人以換票的方式延長清償票款的時間,所以才會改以賢德
公司名義簽約等語(偵五卷第117 頁),足認上德公司98
年10月間其財務狀況已處於週轉不靈之狀態,顯然無承攬
系爭工程之能力及資力。
6.證人庚○○於偵訊中證述:賢德公司於98年10月11日提出
報價單,甲○○與戊○○於98年10月有到公司一起與伊議
價,雙方議定以1,480 萬承攬該工程,隨後在98年11月10
日簽工程承攬契約,並由甲○○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
。在簽約同時有交付他們5 張共計466 萬2,000 元的支票
作為訂金,供賢德公司購料施工,簽約時賢德公司表示會
跟東和公司買鋼鐵材料。後來他們卻沒有進廠施工,之後
賢德公司又在98年12月3 日變更負責人為侯建華,又發生
退票事宜,之後請求他們返還未兌領的支票,他們都避不
見面。我們發現已經交付的4 張支票被他們作為融資借款
或清償債務用等語(偵五卷第35頁、100 頁、145 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為甲○○說要買工程用特殊鋼材,
所以願意先支付共計466 萬2,000 元之支票,且因為甲○
○表示要直接轉讓給購料廠商,要求上開支票均不記載禁
止背書轉讓,但實際上甲○○並沒有購買材料,伊等也有
打電話去問東和公司,但東和公司答稱並未賣材料給上德
或賢德公司等語(院三卷第5 頁、第7 頁反面),另參酌
證人乙○○於偵訊中證稱:這件與東鋒公司簽約後98年11
月就要訂貨,材料在同年12月就要進場,但伊不知道他們
有無訂貨,他們並沒有通知伊到現場驗貨等語(偵五卷第
118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案和東鋒公司的工程接
洽主導者是甲○○,98年11月10日東鋒公司與甲○○、戊
○○訂約時伊有在現場,東鋒公司有交付甲○○總工程款
30%購料訂金,當時是甲○○、戊○○要求東鋒公司交付
之支票不要作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伊確定材料並沒有送到
施做工地(院三卷第115 、117 、118 、126 頁),而被
告甲○○亦於偵訊供承:當時有約定98年12月要進場施做
等語(偵五卷第132 頁),足認被告甲○○實際參與賢德
公司與告訴人系爭工程之議價、簽約及告訴人開立之支票
要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等事宜,且明知雙方約定98年12月
進場施做。而簽約後被告甲○○與戊○○絲毫未衡量賢德
公司銀行帳戶內並無足夠自有資金因應系爭工程鋼材之訂
購,亦未考慮系爭工程所使用鋼材特殊,應儘快訂購鋼材
,方可能在約定之期限內進場施工,對於簽約後即應進行
之施工圖繪製亦完全未進行(參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院三卷第128 頁),不僅未將告訴人交付與賢德公
司用以購買工程材料之支票用以訂材料,反而先後於(1
)98年12月7 日被告甲○○與戊○○、侯建華持其中票據
號碼為CKA0000000,票面金額為111 萬元支票1 紙,以賢
德公司名義向己○○調借現金,利息以3 分計算,被告甲
○○、戊○○及侯建華均親自簽名背書,
嗣經己○○詢問
支票來源,被告甲○○及戊○○拿系爭工程契約書影本給
己○○閱覽,其後己○○因被告甲○○說他還有東鋒公司
其他的票,詢問可否都調借現金,使莊秋娥產生懷疑,為
確認東鋒公司有開立這張支票予賢德公司作為交易款項,
己○○要求照會東鋒公司,惟經被告甲○○及知情之戊○
○要求不要以個人名義照會,換以東和鋼鐵公司名義照會
,嗣後己○○在賢德公司以電話向東鋒公司照會等情,亦
經證人莊秋娥於偵訊中(偵五卷第143 頁至145 頁)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院三卷第81至83頁);(2 )被告甲
○○再於98年12月8 日將其中票據號碼分別為CKA0000000
、CKA0000000,票面金額均為111 萬元支票2 紙,共計為
222 萬元作為清償積欠嘉昕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嘉昕公司
)561 萬4,747 元貨款,亦經嘉昕公司實際負責人張竹旺
於
另案中證述:伊賣鐵板給甲○○,
原本他給的500 多萬
元的票跳票,所以協議拿3 張客票跟伊換回去,甲○○拿
票給伊時有給伊看契約書,時間大概是98年12月份,甲○
○尚欠伊的款項300 多萬,伊亦有對甲○○請求並有法院
的判決(偵五卷第9 至10頁、12頁),並有甲○○與張竹
旺98年12月8 日協議書、本院99年度訴字第564 號民事判
決(院三卷第174 至175 頁)附卷可憑,綜上,可知被告
甲○○主導本案和告訴人的工程接洽,且與賢德公司負責
人戊○○一起至告訴人處就系爭工程款進行議價,簽約後
,被告甲○○與賢德公司負責人戊○○明知賢德公司自有
資金不足,由告訴人處取得之訂金應全數用以立即訂貨,
卻不思及此,除將告訴人交付購買工程材料之其中1 紙金
額111 萬元支票,一同向莊秋娥調借現金外,又將其中2
紙金額共計222 萬元支票作為被告甲○○自己清償債務之
用,益徵被告甲○○與賢德公司負責人戊○○於收受訂金
之初即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甲○○所辯
與戊○○離婚後即失去聯絡,對系爭工程不清楚云云,顯
不可信。
7.辯護人雖為被告甲○○辯稱:被告於98年11月底資金周轉
發生問題,係因自98年11月19日起遭煜億有限公司大量跳
票,金額達315 萬5,000 元,然上德公司資力於98年10月
間即陷於週轉不靈之狀況,已如前述,而被告甲○○所持
前開煜億有限公司鉅額未兌現之票據均已遺失,此有被告
甲○○之刑事陳報狀在卷
可佐(院二卷第22頁,且迄今亦
未對煜億有限公司進行追償取得債權憑證,亦與常情有違
。又被告甲○○所提出與晉欣營造有限公司間之工程契約
(院二卷第191 至199 頁)上載之訂約日期分別為96年9
月6 日、96年10月2 日、97年4 月15日,且上開契約上均
無雙方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契約是否有效成立,實屬有
疑,另所提與合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工程契約(院二
卷第200 至204 頁)查無訂約日期,所附契約書似不完整
,無法遽為被告甲○○
顯有資力之認定。
(四)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甲○○及戊○○均明知於賢德公司欲
與告訴人就系爭工程訂約時,賢德公司不具施做連接天橋
鋼構工程之能力,且賢德公司當時資金亦有困難,並無能
力、資力履行契約,
猶與告訴人於98年11月10日訂立系爭
工程契約,致告訴人因誤信被告甲○○所轉介由戊○○擔
任負責人之賢德公司確有於契約約定之時間內施作系爭工
程之能力而締約,且於同日收取告訴人支付金額共計466
萬2,000 元之訂金支票,嗣後不僅未能依約完成施工,且
於98年12月初即避不見面,置之不理,被告甲○○與戊○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
堪認定,被告甲○
○及辯護人前揭辯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
○○有事實欄
所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戊○○就
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皆為共同
正犯。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為圖個人私利,明知賢德公司
與告訴人訂約時並無能力、無資力履行契約,卻仍向告訴人
代表人庚○○佯稱事實欄所載情詞及轉介賢德公司與告訴人
訂約,並以簽約時收取之訂金支票作為自己調借現金及清償
債務用,造成告訴人損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賠
償其損失,復考量被告
犯後未能誠實以對,尚乏確切知錯悔
改之意,兼衡被告目前需扶育4 名未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院二卷第223 至231 頁),及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
程度、打零工,平均月收入約為2 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另行通緝中)原係夫妻(於民國98年6 月30日離婚),
分別係上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德公司)、賢德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賢德公司)之負責人。渠等均明知上德公司、賢
德公司於98年10月間均無資力償還借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丁○○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進行詐騙,致丁○○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
借款予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
旨
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另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
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
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公訴意旨所示犯罪事實,無非係以告
訴人丁○○之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丙○○於本院之證
述、票號AW0000000 號,發票人上德公司,票面金額60萬元
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票號WF0000000 號,發票
人賢德公司,票面金額52萬5,000 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各1 紙、票號WF0000000 號,發票人賢德工程有限公司,
票面金額3 萬1,000 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票
據號碼WA0000000 票面金額60萬、WA0000000 票面金額52萬
5,000 元,付款人第一銀行七賢分行經丙○○背書之票據影
像報表2 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透過丙○
○以客票2 張向告訴人調現金,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如果當初是真的要詐騙他的財,伊就不會再拿3
張票去換那2 張回來,辯護人則稱:於98年6 月間事實上與
丁○○進行借款行為之人為丙○○,
而非被告甲○○,告訴
人係相信丙○○所言,丙○○本人亦在客票上背書,足證告
訴人係相信丙○○而借錢予被告甲○○,被告並無透過丙○
○向告訴人丁○○施以任何詐術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與戊○○於98年6 、7 月間持票據號碼WA0000
000 票面金額60萬、WA0000000 票面金額52萬5,000 元,
付款人第一銀行七賢分行之客票2 張,請朋友丙○○幫其
周轉現金,丙○○持上開2 張客票向告訴人詢問其朋友有
2 張客票有無辦法周轉現金,嗣後告訴人以一個月月息2
分,預扣利息後,將107 萬元現金交給丙○○,告訴人並
要求丙○○於上開票據背面簽名背書,雙方未簽立借據。
嗣後上開2 張客票票據未兌現,告訴人告知丙○○票據未
兌現乙事,丙○○即轉知被告甲○○、戊○○出面處理,
被告甲○○、戊○○於98年10月找告訴人以上開票號AW00
00000 號,發票人上德公司,票面金額60萬元、票號WF00
00000 號,發票人賢德公司,票面金額52萬5,000 元、票
號WF0000000 號,發票人賢德公司,票面金額3 萬1,000
元等3 張支票換回之前由丙○○背書未兌現之上開2 張客
票,嗣後被告甲○○及戊○○所提供之上開3 張支票亦未
兌現等情,核與證人丙○○(院三卷第19至22頁)、告訴
人之證述勾稽相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復有票據號
碼WA0000000 票面金額60萬元、WA0000000 票面金額52萬
5,000 元票據影像報表2 份、票號AW0000000 號、WF0000
000 號、票號WF 0000000號之退票理由單3 份(偵五卷第
102 至103 頁、偵一卷第3 至5 頁)在卷可稽。
(二)告訴人於偵訊中陳述:甲○○透過朋友丙○○介紹,說他
缺錢要開票跟借錢,利息約一個月二分,預扣利息,沒借
據只有票,因為相信丙○○才借給甲○○錢,打算賺點利
息。收票後有查票信,當時沒問題,在伊家拿現金107 萬
給丙○○再轉交給甲○○等語(偵一卷第9 頁),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伊與丙○○都有往來,98年6 、7 月丙○○
打電話給伊說有支票1 百多萬,看伊能不能幫助他,當時
丙○○並沒有告訴伊要借錢朋友的姓名,他說他朋友需要
錢,這一次伊與被告甲○○並未見面,也不認識,伊相信
丙○○,且票後面他有背書才借他錢等語(院三卷地第15
頁、第16頁反面、第17頁),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被告甲○○與戊○○於98年6 、7 月間持票據號碼
WA0000000 票面金額60萬、WA0000000 票面金額52萬5,00
0 元,付款人第一銀行七賢分行之客票2 張,請伊幫其周
轉現金,丙○○持上開2 張客票向告訴人詢問其朋友有2
張客票有無辦法周轉現金,丁○○有問伊朋友的票穩不穩
,伊告知丁○○伊也不知道,伊是拿2 張客票直接去找丁
○○借錢,甲○○與戊○○這次並未陪同一起去,有預扣
利息,因為丁○○不認識甲○○與戊○○,所以丁○○有
要求伊在支票上背書等語(院三卷第19頁、第20頁反面、
第22頁),依上開告訴人丁○○及證人丙○○所述可知,
告訴人丁○○在98年6 、7 月間於丙○○持上開2 張客票
向告訴人周轉現金當時,告訴人並不認識被告甲○○與戊
○○,告訴人係因為相信朋友丙○○之債信,且收票後查
過債信,所以要求丙○○在上開2 張客票上背書後,未立
其他書據,預扣月息後,將現金107 萬元交付給丙○○,
由丙○○轉交給甲○○與借錢之人,足認告訴人丁○○係
因考量丙○○債信後,而決定承擔借錢並賺取上開利息之
風險;是告訴人丁○○在98年6 、7 月借款之初,並無陷
於錯誤可言。
(三)告訴人於偵訊中結證稱:被告2 人曾在98年6 月間透過丙
○○拿2 張客票向伊借錢,票面金額各為60萬及55萬元(
應為52萬5,000 元),背書人是丙○○,當時被告2 人沒
有到場,是丙○○到場,伊把錢交給丙○○,丙○○再轉
交給甲○○、戊○○2 人,後來這2 張客票在到
期日後跳
票,伊與丙○○聯繫,他再跟甲○○聯絡,被告2 人在98
年10月底就拿
告訴狀所附的3 張支票到伊的住處,擔保之
前借的115 萬元(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112 萬元)。當
時他們跟伊說他們現在財務有困難,他們分別是上德及賢
德公司的負責人,伊收支票當時有向銀行調查他們公司都
還沒有跳票記錄,所以才收下等語(偵五卷第73頁),嗣
後於另次偵訊中陳述:98年10月底甲○○、戊○○係持系
爭3 張支票跟伊換回之前的2 張客票等語(偵五卷第145
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他(即甲○○)跟他太太來
找伊換99年2 月份的票,當時他們說他們被騙了,他們拿
的2 張公司票被跳票了,所以他們開賢德公司跟上德公司
的票要跟伊換這2 張票回去,他們說工程做很大,工程款
的票從來沒有跳過,伊收到支票時有去銀行查,他們的公
司票還沒有跳票,伊以為他做工程做的不錯,伊就給他換
,如果不換票,舊的那2 張票跳票伊要找誰要,他們將3
張公司票給伊時,就拿回該2 張退票的客票,並沒有再拿
到其他的錢,該3 張票的用途是在擔保之前借的錢等語(
院三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嗣後又於同次審理中證述
:98年10月份被告2 人將3 張支票交給伊目的是要付清被
告借的借款本金等情(院三卷第17頁反面),觀諸上開告
訴人之陳述,對於丙○○於98年6 、7 月間幫朋友(即被
告甲○○、戊○○)持2 張客票借款107 萬後該2 張客票
未兌現,嗣後被告甲○○、戊○○因前開2 張客票未兌現
,於98年10月底持系爭3 張上德、賢德公司開立之支票交
予告訴人究係換票擔保前開透過丙○○借得之款項或係清
償先前之借款,前後說詞不一,而告訴人丁○○於歷次偵
訊陳述,及本院審理中大部分之陳述,均陳述被告甲○○
、戊○○交付系爭3 張支票係為擔保之前借款或換票,而
非清償借款本金,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忽改稱被告甲○
○、戊○○交付系爭3 張支票係為清償先前借款本金之證
述因與歷次說法不符,尚難採信。
(四)按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本案丙○○於98
年6 、7 月間向告訴人丁○○借得107 萬元現金時,除持
票據號碼WA0000000 票面金額60萬元、WA0000000 票面金
額52萬5,000 元,付款人第一銀行七賢分行之客票2 張(
偵五卷第102 至103 頁)外,並未簽立其他借據,而上開
2 張客票,其上均僅有丙○○之背書,並無被告甲○○、
戊○○之任何記載,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甲○○、戊○○
如非礙於朋友丙○○之情義而出面處理,告訴人丁○○實
無法以上開2 張客票對被告甲○○、戊○○追償,故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如果要詐騙他的財,伊就不會
再拿3 張票去換那2 張回來等語(偵三卷第18頁反面),
即屬可信。
(五)綜上,被告甲○○及戊○○透過丙○○以上開2 張客票向
告訴人借款之初,告訴人係因相信朋友丙○○之債信,並
為賺取高額之利息,衡量利得與資金風險因而為借貸款項
之決定,非受何人詐欺所致,並無陷於錯誤可言。而被告
甲○○與戊○○於上開2 張未記載渠等姓名及其公司名稱
之客票未兌現後,另持上德、賢德公司名義開立之系爭3
張支票換回上開2 張客票時,亦向告訴人坦認財務有困難
,並經告訴人調查票信後准予換回上開2 張客票,設若被
告及戊○○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又何須於上開2 張客
票未兌現後,再拿系爭以上德、賢德公司名義開立之3張
支票換回上開2 張客票?是自不得因被告事後所交付之系
爭3 張支票無法兌現,且迄未如期償還全部借款,而遽認
被告有詐欺行為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故公訴意旨就此
部分之起訴尚與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有間,純屬民事糾紛
,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犯罪既屬
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詐欺時間│詐欺地點│被害人│詐欺方式 │詐欺金額│
├──┼────┼────┼───┼─────────────┼────┤
│ 1 │98年10月│高雄市○│丁○○│甲○○、戊○○先於98年6月 │107萬元 │
│ │底某日 │○區○○│ │間,透過丙○○以票面金額為│ │
│ │ │路之0丁 │ │60萬元、52萬5,000元之客票 │ │
│ │ │○○住處│ │2紙向丁○○借款107萬元。嗣│ │
│ │ │ │ │該2紙客票退票,甲○○、戊 │ │
│ │ │ │ │○○再於98年10月底某日,持│ │
│ │ │ │ │(1)票號0000000,發票人上│ │
│ │ │ │ │德公司,發票日99年2月28日 │ │
│ │ │ │ │,票面金額60萬元,付款人臺│ │
│ │ │ │ │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 │
│ │ │ │ │2)票號0000000號,發票人賢│ │
│ │ │ │ │德公司,發票日99年2月4日,│ │
│ │ │ │ │票面金額52萬5,000元,付款 │ │
│ │ │ │ │人玉山銀行小港分行;(3) │ │
│ │ │ │ │票號0000000號,發票人賢德 │ │
│ │ │ │ │公司,發票日98年12月31日,│ │
│ │ │ │ │票面金額3萬1,000元,付款人│ │
│ │ │ │ │玉山銀行小港分行之支票3紙 │ │
│ │ │ │ │,向丁○○佯稱:甲○○、戊│ │
│ │ │ │ │○○分別係上德公司、賢德公│ │
│ │ │ │ │司之負責人,有工程在做,屆│ │
│ │ │ │ │期廠商給付工程款,即能清償│ │
│ │ │ │ │票款,保證到期日必定還款云│ │
│ │ │ │ │云,丁○○不疑有他,遂接受│ │
│ │ │ │ │甲○○、戊○○提出該支票3 │ │
│ │ │ │ │紙以清償先前借款。嗣丁○○│ │
│ │ │ │ │人屆期提示支票均未獲兌現而│ │
│ │ │ │ │遭退票。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