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啟禎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梁宗憲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7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啟禎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啟禎與陳龍寶所開設之興昌船舶工程
行(下稱興昌工程行)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100年1月4日
止,合夥承作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船公
司)之外板塗裝工程,雙方約定承作該工程所需支付之工資
、物力及各種成本費用雙方平均負擔,盈餘亦由雙方平分。
詎李啟禎於合夥
期間之99年7、8月間某日,
意圖為自己
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私自將
渠等為承作該工程而購入
之噴砂軟管中之20條搬至台船公司修船小塢倉庫內寄放,並
將之侵占入己,欲供其日後獨自標得台船公司廠區內之工程
時使用。
嗣因陳龍寶於合夥期間即發現渠等共有之噴砂軟管
短少20餘條,並於100年1月9日16時30分許,在上述之修船
小塢倉庫內發現李啟禎所寄放之噴砂軟管24條,且李啟禎無
法合理交代來源,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等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
犯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啟禎涉有前開犯行
無非以被告於警詢、
偵
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洪啟仁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黃豪駿、張錫泉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雖坦承與
告訴人
陳龍寶經營之興昌工程行自98年1月1日起至100年1月4日止
,合夥承作台船公司之船舶外板塗裝工程,雙方約定承作該
工程所需支付之工資、物力、各種成本費用、及盈餘均由雙
方平均分攤,而被告於99年7、8月間曾透過雇用之工頭張錫
泉介紹,以個人名義向台船公司之另一承包商黃豪駿以新臺
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購入噴砂軟管,另被告於同一時期
曾向台船公司船渠工廠電鉗班班長洪啟仁借用其管理之修船
小塢倉庫寄放一批噴砂軟管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
行,辯稱:伊寄放在修船小塢倉庫的噴砂軟管,均係於99年
7、8月間透過張錫泉向黃豪駿以伊個人名義購入之物品,預
備作為日後伊自己設立之泰豐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中所
必需使用之物料,黃豪駿亦有開收據給伊,並非與陳龍寶合
夥承作工程中購入之物;伊不知黃豪駿放噴砂軟管的位置,
都是張錫泉與黃豪駿接洽,要搬時張錫泉會要求伊跟倉庫的
人說一聲,才可以搬進去,總共搬了3次,因為1個人無法
搬
運,所以該3次張錫泉都有帶趙偉成前往等語。是本件之主
要爭點
厥為告訴人於100年1月9日16時30分許在台船公司修
船小塢倉庫裡發現之噴砂軟管,是否確為被告與告訴人合夥
承作工程中共同購入之物品。
㈠經查,告訴人於100年1月9日16時30分許在台船公司修船小
塢倉庫裡發現一批被告寄放之噴砂軟管,經清點後共計19條
,其中噴砂軟管前端附有快速接頭者有15條、未附有快速接
頭者計有4條等情,有台船公司修船小塢倉庫內之現場照片2
張(警卷第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1年3月12
日函覆之勘察報告書1份
暨現場照片6張(審易卷第34-37頁
)附卷
可稽,是公訴意旨稱在修船小塢倉庫內查得之噴砂軟
管共24條,容有誤會,先予指明。又上開噴砂軟管19條
乃被
告於99年7、8月間,向台船公司船塢電鉗班班長洪啟仁借用
其管理之修船小塢倉庫後寄放者乙節,業經證人洪啟仁於警
詢、偵查中證稱:倉庫內寄放之噴砂軟管係被告約於99年7
、8月間所寄放,被告將該批物品搬進倉庫時伊有看到,是
用貨車把物品運進倉庫裡等語(警卷第27-28頁、偵卷第5-1
0頁),並為被告於警詢中所
肯認(警卷第3-4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與告訴人經營之興昌工程行於98、99年間合夥向
台船公司承包外板塗裝工程
一節,為告訴人及被告肯認在卷
,並有合約書1份附卷
可參(警卷第17條),而其等合夥承
包之台船公司外板塗裝工程,因需噴砂將船舶外板生鏽處除
掉才能進行塗裝工程,因此經常需使用噴砂軟管,並於噴砂
軟管長度不足需串接時,係以鐵管將噴砂軟管串接起來再纏
繞鐵絲之方式為之,並未使用快速接頭串接,另噴砂軟管性
質上係屬消耗品等情,亦經證人即台船公司派至被告與告訴
人承包工程現場擔任監工之洪陸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
在工作現場並未使用快速接頭,都是用鐵管,因這樣比較牢
,車子壓過也較不會壞,快速接頭在塗裝新船的地方較常使
用,伊等是修舊船,都用鐵管接;附有快速接頭之噴砂軟管
若要再以鐵管串接,必需要把軟管割掉才能重新串接;軟管
的材質是塑膠,在噴砂作業過程中,軟管有時會被車輛壓壞
,而砂在裡面跑久了也會磨損,現場也有看到用到一半破裂
的情形,因此噴砂軟管沒有一定的使用壽命,是屬於消耗品
等語屬實(易字卷第31-33頁),核與證人即受雇於被告及
告訴人從事噴砂及噴漆工作之趙偉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
工作現場從未看過快速接頭等情相符(易字卷第140頁),
故被告與告訴人合夥承包工程之施作期間,工作現場並未使
用附有快速接頭之噴砂軟管乙情,應
堪認定。至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合夥期間曾購買中鋼卓越輪使用之中古噴砂
軟管中亦有幾條有快速接頭等情(易字卷第75頁),然因證
人洪陸義前稱被告與告訴人合夥承作工程中從未使用快速接
頭,且附有快速接頭之噴砂軟管若要再以鐵管串接,必需要
把軟管割掉才能重新串接,已如前述,而審以證人洪陸義乃
台船公司派駐在施工現場之監工,並不受雇於告訴人或被告
任一方,衡情其之證詞當無
故意偏頗任何一方
之虞而足採信
,是以縱使告訴人購入之中古噴砂軟管中亦有附快速接頭在
其中者,但因在工程實際運用上均係以鐵管串接,衡情該些
原本附有快速接頭之噴砂軟管在使用前,亦會先將快速接頭
割除後再串接鐵管,故應可推論留存於施作現場使用之噴砂
軟管應已無附接快速接頭。準此,被告寄放於修船小塢倉庫
內之19條噴砂軟管中,既有15條係附有快速接頭之噴砂軟管
,則該批噴砂軟管是否如告訴人
所稱係被告與告訴人合夥工
程中所使用之物,
顯非無疑。
㈢再查,被告曾於99年7月間透過旗下工頭張錫泉之介紹,以1
萬元之價格向台船公司另一承包商黃豪駿購買噴砂軟管(含
小料、附件、快速接頭)等情,業經證人黃豪駿於警詢、本
院審理中證述:於99年7月間,因當時伊在台船公司的工作
結束後仍有多餘的物料,便請工人張錫泉協助把多的物料處
理掉,賣得1萬元,當時公司有承作新船的內部噴砂作業,
會用到噴砂軟管,伊賣給被告的噴砂軟管部分有快速接頭,
部分沒有等語(警卷第20-22頁、易字卷第79、83-84頁),
並有黃豪駿開立之收據1紙附卷
可憑(警卷第31頁);又觀
諸前揭黃豪駿開立之收據內容,係記載「茲收李啟禎先生支
付購買噴砂用砂帶(含小料、附件、快速接頭)乙批,支付
金額新臺幣壹萬元整…」等語,堪認被告確曾向黃豪駿購入
噴砂軟管乙批,而其中部分噴砂軟管附有快速接頭。是以,
被告辯稱其寄放於修船小塢倉庫裡之噴砂軟管乃向黃豪駿購
得之物等語,似非無據。
㈣至證人黃豪駿雖於警詢、偵查均證稱:被告向伊購買之噴砂
軟管數量僅3、4條,沒有如警方於修船小塢倉庫內拍攝照片
中那麼多數量的噴砂軟管等語(警卷第20-22頁、偵卷第25-
27、52-56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9年7月間因伊在台
船公司的工作結束後仍有多餘的物料,便請伊的工人張錫泉
協助處理,而以1萬元的價格將當初公司購入的私人噴砂軟
管全部賣予被告,數量約有4~6組,大概僅有修船小塢倉庫
現場照片裡的噴砂軟管高度的一半,價格定1萬元是大概賣
,因為伊已經用不到,留著也是當垃圾等情(易字卷第79-8
1、83-84頁),另依告訴人提出之興昌工程行外本塗裝材料
工具消耗品明細表之記載,被告與告訴人合夥工程中曾以每
條2,000元之價格購入中古噴砂軟管40條,此有該明細表1紙
存卷
可按(警卷第19頁),而公訴意旨則據此情主張被告前
稱修船小塢倉庫內寄放之19條噴砂軟管係以1萬元向黃豪駿
購入之所辯,顯與中古噴砂軟管之市價行情不符。惟本院審
以證人黃豪駿開立之前揭收據中記載的噴砂軟管數量既非「
4條」,而係使用「乙批」之詞,倘若證人黃豪駿確實僅出
售4條,應無故意在收據上不明確記載數量為「4條」以釐清
雙方交易情狀之理;且證人黃豪駿亦
自承當初出售時,售價
定1萬元是因其已用不到,留著也是當垃圾等情,業如前述
,則證人黃豪駿出售之噴砂軟管對其而言既已無價值,且黃
豪駿亦已離開台船公司返回臺北工作,此業經證人黃豪駿於
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第53頁),是衡諸常情,其當時為求
快速脫手,不無可能選擇以低於一般市價之便宜價格整批售
出,且中古貨品之市價並無固定行情,多隨供需情況而上下
變動劇烈,是以,似尚難僅因被告購入之價格明顯低於前揭
消耗品明細表中記載之中古噴砂軟管單價2,000元,即遽認
被告所辯不實。退步言,縱使證人黃豪駿之前揭證述為真,
其僅出售4條噴砂軟管予被告,但因台船公司廠區內使用噴
砂軟管之工程並非僅被告與告訴人合夥之工程(詳後述),
是扣除黃豪駿出售之4條軟管後,因仍可能有其他來源,似
亦難遽認被告寄放於修船小塢倉庫內其餘之噴砂軟管即為告
訴人與被告合夥工程所用之物。
㈤又查,證人張錫泉雖亦於101年5月17日在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幫黃豪駿賣給被告的噴砂軟管差不多4條,交付當時,被
告自己開車到約定地點,伊幫忙搬運噴砂軟管到車上之後,
被告便自己開車走了,不知道最後搬到哪裡;除了這次之外
,距離賣黃豪駿的噴砂軟管沒幾天,伊還曾幫被告載運過噴
砂軟管,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是合夥關係,被告帶伊去他藏放
材料之處即修船大塢旁的「空地」,要伊幫忙搬運上車,他
就把這些噴砂軟管載往倉庫,當時被告沒有貨櫃屋,只有告
訴人有,被告就把這些噴砂軟管拿到外面用並留存一些下來
,那次共搬運了約14、15條,當時因為數量多,被告有叫另
一名工人趙偉成一起搬了兩趟;另外伊也有在陳龍寶個人的
「貨櫃屋外面」及裡面幫被告搬過噴砂軟管,這次趙偉成也
有一起去,那些噴砂軟管都是告訴人的等語(易字卷第88-9
1 、93-94、96頁),而與被告前稱張錫泉共幫忙搬運3趟之
情相符;復於101年6月7日於本院證稱:第2次搬運的噴砂軟
管確實是被告與告訴人合夥時使用之物,當時雖然台船公司
也有其他廠商也用這種中古的噴砂軟管,且別家工程行的噴
砂軟管顏色及外觀也都一樣,但不可能放在路邊;被告以前
在使用噴砂軟管時,曾經叫伊搬運噴砂軟管到第2次搬運地
點囤放過,有時後1天1條,有時後1天2條,因為被告沒有倉
庫,就暫時把噴砂軟管囤放在該處,直到借到倉庫才通通搬
運至倉庫內等語(易字卷第147-149頁),似證被告向黃豪
駿購入之噴砂軟管數量僅4條,其餘皆係被告私自侵吞合夥
工程中使用之物件等情。
㈥然證人張錫泉就黃豪駿售予被告之噴砂軟管數量乙點,於
100年3月26日警詢中係證述:伊不知被告向黃豪駿購買的數
量,他們自己洽談,被告向黃豪駿購買噴砂軟管與小料一批
,黃豪駿放在台船公司工地,被告係在購買1、2天後叫伊去
製船的工廠搬回修船小塢外面,當時搬運約有1、20條之噴
砂軟管與接頭等等語(警卷第23-26頁),即謂其並不知曉
黃豪駿出售之數量,且去搬運當天即搬運了約20條的噴砂軟
管到修船小塢,而與其於本院證述之前揭證詞,
顯有歧異;
又關於搬運過程中趙偉成是否參與乙點,其復於100年9月21
日偵訊中證述:伊從未與趙偉成一起搬過噴砂軟管等語(偵
卷第55頁),亦與前揭證詞互核不一;又依證人趙偉成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曾結稱:伊曾跟張錫泉一起到製造新船地方
旁邊搬了2、3次噴砂軟管到倉庫去,是不同日期算1次,每
次都在同一處即大塢旁邊搬,每次僅搬3、4條,被告不曾要
伊和張錫泉一起去搬,都是張錫泉要伊開車去幫忙搬,並由
張錫泉帶路,之後搬到修船小塢時張錫泉便打電話給被告,
被告就到場跟1個不認識的人借倉庫,伊只是負責搬運等語
(易字卷第141-14 4頁),亦與證人張錫泉前述趙偉成參與
之搬運次數及地點情節互核不符;且經本院再次向證人張錫
泉確認其所述與趙偉成證詞不符之處時,證人張錫泉復再改
稱:伊與趙偉成一起搬運之地點是在同一個地方,就是伊所
稱的第2次現場,都是同一天搬運,共2趟,第3次搬運時趙
偉成沒有一起去等語(易字卷第14 5-146頁),是證人張錫
泉關於黃豪駿出售之噴砂軟管數量、搬運過程等情,顯有證
詞前後反覆不一之情,其證詞之
憑信性實非無疑。另關於張
錫泉證述被告置放於修船小塢倉庫內之噴砂軟管乃被告與告
訴人間合夥所用之物乙點,雖張錫泉證稱在之前便曾幫被告
偷運噴砂軟管至大塢旁「空地」囤放,但此為被告所否認,
並稱均不知悉張錫泉3次搬運噴砂軟管之地點(易字卷第158
頁),佐以證人趙偉成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不曾要伊
和張錫泉一起去搬運噴砂軟管,伊之前和張錫泉去搬噴砂軟
管時,都是張錫泉要伊幫忙載東西,由張錫泉帶路,伊開車
載他去等語(易字卷第141- 142頁),即稱均係由張錫泉主
動帶路,被告不曾要其幫忙,則本院審以證人張錫泉所稱被
告在大塢旁「空地」或「貨櫃屋」外偷藏噴砂軟管之情,僅
有證人張錫泉1人之證詞足資為憑,但其證詞復有前述反覆
不一之瑕疵,所述是否足採尚非無疑;且衡諸常情,倘若被
告確有侵占合夥時使用之噴砂軟管之情,在搬運過程為求保
密,自當盡量避免讓不必要之人參與此事,依常理推論其應
會選擇自行與張錫泉駕車前往囤放處所搬運,實無讓張錫泉
再找趙偉成幫忙搬運,徒增事發風險之理,故而,本件既無
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事先將合夥工程中使用之噴砂軟
管囤放於大塢旁「空地」或「貨櫃屋」外之情,即應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
㈦此外,告訴人固指稱被告放置於修船小塢倉庫之該批噴砂軟
管即其與被告合夥時使用之物,並於100年1月16日及29日警
詢中證稱:伊與被告合夥期間發現材料短少約24條而心存懷
疑,
嗣後於100年1月9日在修船小塢倉庫發現一批噴砂軟管
,而該批噴砂軟管尺寸與伊向台船公司購買之型號尺寸相同
,而該批24條噴砂軟管係伊於98年1月5日向台船公司購買者
,當時每條20公尺的噴砂軟管單價約2,650元等語(警卷第
9-12頁),而謂被告寄放之該批軟管乃伊向台船公司購得者
;然經比對告訴人提出之包商消耗物料領用單存聯顯示,興
昌工程行於98年1月5日向台船公司購入之噴砂軟管數量僅10
條,每條單價2,650元等情(警卷第18頁),是告訴人前稱
其共向台船公司購入24條噴砂軟管,且均遭被告侵占入己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其後,告訴人於100年2月17日警詢中改
稱:因承包台船公司外板塗裝工程之廠商只有兩家,其中1
間為奇梅公司,但該公司已於99年12月31日結束工作,伊並
將該公司之施工工具以自己私人名義買下,故再有發現該批
工具,即係伊與被告合夥公司之工具,因此被告放置於修船
小塢倉庫裡之噴砂軟管亦應為伊等2人時所有之物;伊於98
年1月5日曾購入新的噴砂軟管10條,價格共26,500元,另於
99年2月12日購入中古噴砂軟管40條每條2,000元,並以總價
3萬元之價格購買另一批中鋼卓越輪使用之中古噴砂軟管一
批等語(警卷第9-10頁),並提出98年1月5日興昌工程行之
包商消耗物料領用單存聯、及興昌工程行之外板塗裝材料工
具消耗品明細各1紙(警卷第18-19頁)為據,復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因當時修船的只有伊與奇梅公司,但奇梅公司的工
程完畢後就沒有再施工,而把所有器具賣予伊,所以當時修
船的外包商僅有伊而已,固能確定被告放置在修船小塢倉庫
內的噴砂軟管就是伊之前購買之物等語(易字卷第74-75頁
);惟本件被告係於99年7、8月間即已在修船小塢倉庫寄放
系爭噴砂軟管,業如前述,而依告訴人所稱奇梅公司係
迄99
年12月31日始結束工作,堪認於被告寄放系爭噴砂軟管之際
,擁有此類型噴砂軟管之廠商至少有3家(包含於99年7月25
日賣噴砂軟管予被告之黃豪駿),是以,告訴人稱台船公司
內部擁有與系爭噴砂軟管相同尺寸之廠商僅其,因此被告寄
放之系爭噴砂軟管即應係其與被告共同所有之物,尚屬無據
。
四、
綜上所述,依卷內之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
稱侵占其與告訴人合夥工程中使用之噴砂軟管等情節,依卷
附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公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亦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揆諸首揭法
文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