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5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勇為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 第834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勇為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王勇為前因侵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 年度嘉簡字第1798號、本院96年度簡字第2487號判處有期徒 刑4 月、4 月確定,嗣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1007號裁定減 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甫於民國97年6 月 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於址設高雄 市○○區○○路205 之2 號「一誠清潔有限公司」(以下稱 :一誠公司)擔任清潔工與管理一誠公司位於高雄市○○區 ○○街○○號之倉庫內清潔用品與器具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0 年10月間,利用其負責管理一誠公司倉庫機具職務之便,將 一誠公司存放在該倉庫內之鷹架3 組、鷹架輪1 組、洗地機 充電器2 座、打蠟機2 臺、工業用電扇3 臺、鋁梯8 支、鐵 櫃1 個,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器材,以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接續搬至其騎乘之機車,載運至高雄市仁武 區某回收場賤賣,得款共約數百元,並花用殆盡,而將其業 務上持有之前揭清潔用品與器具,全數侵占入己。嗣因王勇 為無預警曠職,一誠公司負責人於100 年11月11日聯絡不上 王勇為,前往高雄市○○區○○街○○號倉庫查看,發現倉庫 內所有機具均不翼而飛,王勇為亦不知去向,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一誠公司告訴代理人蔡宗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勇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均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834 號第 19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521 號卷第58至60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一誠公司經理蔡宗翰於警詢、證人即一誠公司幹 部侯建鈞於偵查時證述被告於一誠公司擔任清潔員約3 年多 ,該公司在高雄市○○區○○街○○號租賃一倉庫,存放清潔 用品及機具,提供被告於該處住宿並負責管理存放於該倉庫 之物品,因被告於100 年11月11日突然失聯,該公司驚覺有 異,前往倉庫察看,發覺清潔用品及機具均已不見,被告亦 消失無蹤,始知被告業務侵占該公司前揭物品之情節(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509號卷第3 、29頁 )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器材遺 失明細表各1 張及現場照片4 張附卷為憑(見同上偵查卷第 6 、7 、10、1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陸續多次侵占其因執行業務所持有之 物,均係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自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前因侵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1798號、本院96年度簡字 第248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嗣經本院97年度聲 減字第1007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 ,甫於97年6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利 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所持有管理之告訴人所有清潔用品 與器具占為己有,變賣侵吞,其侵占之財物價值非微,致告 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惡性非輕,且迄今未能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 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99 條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