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勇為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
第834 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勇為犯
業務侵占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王勇為前因侵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
年度嘉簡字第1798號、本院96年度簡字第2487號判處有期徒
刑4 月、4 月確定,
嗣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1007號裁定減
刑及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甫於民國97年6 月
8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於址設高雄
市○○區○○路205 之2 號「一誠清潔有限公司」(以下稱
:一誠公司)擔任清潔工與管理一誠公司位於高雄市○○區
○○街○○號之倉庫內清潔用品與器具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
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0
年10月間,利用其負責管理一誠公司倉庫機具職務之便,將
一誠公司存放在該倉庫內之鷹架3 組、鷹架輪1 組、洗地機
充電器2 座、打蠟機2 臺、工業用電扇3 臺、鋁梯8 支、鐵
櫃1 個,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器材,以變
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接續搬至其騎乘之機車,載運至高雄市仁武
區某回收場賤賣,得款共約數百元,並花用殆盡,而將其業
務上持有之前揭清潔用品與器具,全數侵占入己。嗣因王勇
為無預警曠職,一誠公司負責人於100 年11月11日聯絡不上
王勇為,前往高雄市○○區○○街○○號倉庫查看,發現倉庫
內所有機具均不翼而飛,王勇為亦不知去向,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一誠公司
告訴代理人蔡宗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勇為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為
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審判程序。又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均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
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834 號第
19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521 號卷第58至60頁),核與
證
人即
告訴人一誠公司經理蔡宗翰於警詢、證人即一誠公司幹
部侯建鈞於偵查時證述被告於一誠公司擔任清潔員約3 年多
,該公司在高雄市○○區○○街○○號租賃一倉庫,存放清潔
用品及機具,提供被告於該處住宿並負責管理存放於該倉庫
之物品,因被告於100 年11月11日突然失聯,該公司驚覺有
異,前往倉庫察看,發覺清潔用品及機具均已不見,被告亦
消失無蹤,始知被告業務侵占該公司前揭物品之情節(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509號卷第3 、29頁
)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器材遺
失明細表各1 張及現場照片4 張附卷為憑(見同上偵查卷第
6 、7 、10、11頁),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陸續多次侵占其因執行業務所持有之
物,均係侵害同一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自應論以
接續犯。又被告前因侵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1798號、本院96年度簡字
第248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
嗣經本院97年度聲
減字第1007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
,甫於97年6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利
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所持有管理之告訴人所有清潔用品
與器具占為己有,變賣侵吞,其侵占之財物價值非微,致告
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惡性非輕,且
迄今未能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
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99 條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