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建承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9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建承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祥
閎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
賠償。
事 實
一、呂建承係祥閎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祥閎公司)員工,負
責管理該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之倉庫,及載
運貨物予客戶,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於民國99年7 月間某日,將其業務上所
持有之祥閎公司所有
、置於上開倉庫內之52吋真空成形盒1007公斤、37吋真空成
形盒830 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88,900元),以變易原
持有意思為所有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並出售予他人牟利。
嗣祥閎公司副總經理王麗茹於99年7 月間至上開倉庫清點後
,始發覺上情,
乃與呂建承於99年8 月10日就前開短少貨物
達成賠償協議。
⑵於99年8 、9 月間某日,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祥閎公司所有
、置於上開倉庫內之22吋真空成形盒12,300件、47吋真空成
形盒600 件、56吋真空成形盒74件(共價值400,062 元),
以變易原持有意思為所有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出售予他
人牟利。
嗣經王麗茹於99年11月9 日至上開倉庫清點,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祥閎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援引之
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呂建承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
得之情形,認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
揆諸上開說明,各該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呂建承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
人即
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蘇俊義、證人即
告訴人公司之副總
經理王麗茹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0 年度他字第
976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13 頁;第57-59 頁),並有
被告於99年8 月10日、100 年1 月21日簽立之
自白書(見他
字卷第6 、31頁)、被告書寫99年8 至9 月間侵占祥閎公司
貨品數量及價額表(見他字卷第7 頁)、祥閎公司99年11月
9 日清點庫存表1 份(見他字卷第32頁)、祥閎公司清點及
被告談話影音光碟內容之譯文2 份(見他字卷第34-40 頁)
在卷及祥閎公司清點及被告談話影音光碟1 片
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佔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
行業務而持有為
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3年上第1620號
判例可
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為祥閎公司之員工,負責管理該公司
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之倉庫,及載運貨物予客戶
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業務上持有如事實欄所示
物品之機會,擅自將該等物品據為己有,並予以變賣,依上
所述,自應符合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
無訛。是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
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貨物,金額共約49萬元
,所為實屬非是,然其
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並表達悔意,
態度尚可,又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已先行賠償168,900
元(包括第一次侵占之貨物價額88,900元、第二次侵占之貨
物價額中之80,000元),所餘款項32萬元,同意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賠償告訴人,併
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32萬元(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金
額為32萬零62元,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尾
數62元部分,已表明捨棄求償,見本院卷第47頁),經告訴
人同意給予
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意(見本院卷第47、51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
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約定被告應賠償告訴人32萬
元,已如前述,然被告表示因經濟上困難,希望按月賠償告
訴人15,000元,至清償為止,本院考量告訴
人權益之保障,
認於被告緩刑
期間課予上開負擔,應屬適當,爰依據雙方和
解條件,併予宣告令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32萬元,給付方式
如附表所示。又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此附帶條件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被告倘有違反
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表:
┌─┬────────────┬─────┬──────────────────┐
│編│ 被害人姓名 │被告應給付│ 給付方法 │
│號│ │之金額(新│ │
│ │ │臺幣) │ │
├─┼────────────┼─────┼──────────────────┤
│1 │祥閎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320,000元 │呂建承應自民國101 年11月起,按月於每│
│ │ │ │月3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15,000元(最後一│
│ │ │ │期以餘額為準)予祥閎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 │ │ │,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
│ │ │ │為全部到期。 │
└─┴────────────┴─────┴──────────────────┘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