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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6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煌       蔡芳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22683號、100年度偵字第25540號、100年度偵字第3006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煌、蔡芳憶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芳憶、楊世煌與謝瑞宏(另為有罪判 決)等人係高雄市立殯儀館附近之殯葬業者。謝瑞宏於民國 98年4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7月中旬某時,業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欲丟擲垃圾進入「首捷環保公司」(應為 首捷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首捷公司)之垃圾車未中而散 落地下,而與垃圾車司機黃進輝發生爭執,謝瑞宏、被告蔡 芳憶均堅持黃進輝須等待謝瑞宏將垃圾清理完畢方得離去。 黃進輝因尚有他處垃圾待清運,不予理會而駕車離去。謝瑞 宏、被告楊世煌、被告蔡芳憶見狀,竟基於共同恐嚇及強制 之犯意聯絡,分持竹棍、掃把等物,騎乘機車追上並擋在垃 圾車前面,將黃進輝強行攔下,3人分持持竹棍、掃把砸車 ,毆打黃進輝(毀損、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並合力欲將 黃進輝強行拉下車,因黃進輝擔心下車再遭圍毆而堅拒,謝 瑞宏、被告蔡芳憶、被告楊世煌(起訴書誤載為「黃進輝」 )繼續砸車,黃進輝唯恐車輛受損嚴重,不得已而下車, 謝瑞宏要求黃進輝折回收運垃圾,並出言恐嚇:如不返回 載運垃圾,就要黃進輝好看等語。謝瑞宏恐嚇語畢,3人又 合圍黃進輝,阻止黃進輝離去,又圍毆黃進輝一陣後方始離 去,致黃進輝心生畏懼,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楊世煌、蔡芳 憶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 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楊世煌、蔡芳憶 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審易卷第43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認被告楊世煌、蔡芳憶涉有刑法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 制罪嫌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無非以證人黃進輝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A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楊世煌、蔡芳憶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等犯行,被告 楊世煌辯稱:指認可能是誤認,伊當時體重100多公斤,是 因為開刀才變瘦等語(見審易卷第41頁);被告蔡芳憶辯稱 :伊是98年8月1日才到馨香花店上班,伊可以提出馨香花店 的在職證明,伊在馨香花店之前是開設鉅瑋企業有限公司, 但勞保轉到馨香花店的時間是在98年8月1日以後,之前在開 公司時勞保是掛在高雄縣裝潢工會等語(見易卷第73頁、第 122頁)。經查: (一)證人黃進輝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證稱當日與謝瑞宏共犯其 中1人係被告楊世煌,並以照片指認出被告楊世煌(見100 年度他字第3342號卷〈下稱他卷〉第52至55頁;100年度 偵字第2268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10至213頁、第385至 386頁),惟證人黃進輝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為證稱:「( 問:我當時有無在現場?)我不知道怎麼回答,就我現在 記憶我只對謝瑞宏比較有印象」、「(問:你是不是當時 指認照片指認錯了,因為你所指認的照片中的我很胖?) 依照我今天當庭看的感覺,楊世煌我肯定不是參與當天的 三人中的其中一人,那三人中比較壯碩的那一位,應該是 今天跟被告三人一起到庭的同事,剛剛我在庭外有看到, 這個人當時也有跟謝瑞宏一起跟我和解,當時站在謝瑞宏 旁邊」、「(問:當天三人中比較壯碩的是否就是現在在 庭的邱東良?)是」等語(見易卷第109頁、第112頁); 且證人邱東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當天伊有跟謝 瑞宏騎機車追上去,伊手上有拿掃把敲垃圾車的門,警察 來之後,伊有向黃進輝道歉,警察問黃進輝有無要告伊, 黃進輝說這樣就好等語(見偵一卷第147頁;易卷第24 頁 、第29頁);同案被告謝瑞宏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是跟邱 東良一起去追,追到快出殯儀館了,從大華館到大仁寄棺 室,追到後把車攔下來,司機沒有下車,伊跟邱東良動手 打司機等語(見偵一卷第399頁);又觀諸證人黃進輝於 100年2月14日、100年7月13日之指認照片中,雖均有被告 楊世煌及證人邱東良之照片(邱東良之照片依據卷內其他 與本案無關證人之證述,係黃進輝100年2月14日指認照片 中編號4之照片、100年7月13日指認照片中編號7之照片) ,有100年2月14日、100年7月13日之指認照片附卷可稽( 見他卷第55頁;偵一卷第213頁),惟員警提供予證人黃 進輝指認之被告楊世煌、證人邱東良照片,確有相似之處 ,從而,證人黃進輝前於警詢指認時因事隔已約2年,記 憶難免模糊,且因謝瑞宏為帶頭及對其恐嚇之人,故在僅 對謝瑞宏較有印象之情況下,將照片中之被告楊世煌誤認 為邱東良,實有此可能。從而,當時與謝瑞宏同犯之其中 1人應為邱東良一情,應認定。 (二)證人黃進輝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證稱當日與謝瑞宏共犯其 中1人係被告蔡芳憶,並以照片指認出被告蔡芳憶(見他 卷第52至55頁;偵一卷第210至213頁、第385至386頁), 惟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問:你記得是我打你的嗎? )我只有對謝瑞宏比較有印象,但是做筆錄時警察給我看 照片,我確實有指認蔡芳憶,另外一個我記得比較壯碩, 做筆錄當時比較有印象,現在已經隔了兩年,比較不記得 ,我會對謝瑞宏比較有印象,因為當時他是直接跟我接觸 的」、「(問:你有指認我的相片,所以你當時不是很確 認是我才指認我的相片?)在做筆錄時當下我依照我的記 憶做指認,我不可能去指認一個完全沒看過的人,我有跟 檢察官說我比較有印象的是謝瑞宏」、「(問:當時打你 的人是否穿我們今天穿的這種制服?)我印象中打我的人 都是穿員工制服,至於是不是蔡芳憶他們現在穿的這件我 忘了」、「(問:打你的人是否有穿別家員工制服的人? )在那邊馨香花店的制服很搶眼,我印象中對馨香花店的 制服比較有印象」等語(見易卷第108頁),足認證人黃 進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記憶僅記得與謝瑞宏一同共犯之其餘 2人均係謝瑞宏馨香花店之同事,且3人事發時均係穿著馨 香花店之制服。然本件案發時間應為98年4月15日,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101年8月10日高市警勤字第10136167300 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當時處理員警製作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工作紀錄簿存卷可憑(見易卷第63至64 頁、第129至130頁),證人黃進輝就此於本院審理中亦確 認案發時間應為98年4月15日(見易卷第110頁),並就此 解釋證稱:「因為是事發很久之後才開始調查這件事情, 我有跟警察說確切時間我不記得,99年7月間是我大概回 想的時間」等語(見易卷第110頁),公訴檢察官亦已當 庭更正案發時間為98年4月15日(見易卷第98頁),足認 本件案發時間應為98年4月15日無誤。而被告蔡芳憶係於 98年8月1日至馨香花店即馨香企業社任職,且所投保之勞 保係於98年12月29日始自高雄縣室內裝潢業職業工會退保 並於同日在高雄市殯禮服務職業工會加保,有被告蔡芳憶 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被告蔡芳憶之勞健保資料存卷可稽( 見易卷第128頁、第133至135頁);又本案係因員警偵辦 謝瑞宏等人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始循線查獲, 而謝瑞宏與被告蔡芳憶涉嫌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案發時間在99年4月間,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5540、22683、30063號不起訴處分書 存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72至378頁),而觀之該不起訴處 分書中所載告訴人陳邱麗花於卷內之100年2月17日、10 0年7月8日警詢筆錄,及該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載之被害人 羅莉媚於卷內之100年1月27日警詢筆錄,對照員警當時提 供予證人黃進輝於100年2月14日、100年7月13日之指認照 片,該等照片應係基於羅莉媚於100年1月27日及陳邱麗花 100年2月17日、100年7月8日於警詢之陳述所篩選,有陳 邱麗花之警詢筆錄、羅莉媚之警詢筆錄、證人黃進輝於10 0年2月14日及100年7月13日之指認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 第178至189頁;他卷第37至41頁、第55頁;偵一卷第213 頁),從而,證人黃進輝前於警詢指認時因事隔已約2年 ,記憶難免模糊,復因謝瑞宏為帶頭及對其恐嚇之人,故 在僅對謝瑞宏較有印象之情況下,對於其他2人僅有印象 其中1名身材較壯碩,1名中等身材跟謝瑞宏差不多情況下 (見易卷第105頁),將照片中之被告蔡芳憶誤認為當時 與謝瑞宏身材差不多之共犯,實有此可能。因此,堪認被 告蔡芳憶之辯解,尚非虛妄,而堪予採信。 (三)至證人A1於100年2月25日警詢中及101年1月31日偵查中均 證稱:謝瑞宏、蔡芳憶、楊世煌有將黃進輝的垃圾車攔下 來並打黃進輝等語(見偵一卷第391頁;100年度偵字第25 540號卷〈下稱偵二卷〉卷尾彌封袋內),於警詢中並以 照片指認出被告楊世煌、蔡芳憶,有該指認照片存卷可稽 (見偵二卷卷尾彌封袋內),惟證人A1於警詢時證稱案發 時間為99年7月份,與前開認定實際上之案發時間為98年4 月15日有所落差,再員警提供予證人A1指認之照片,亦與 證人黃進輝指認之照片相仿,該等照片亦應係基於羅莉媚 於100年1月27日及陳邱麗花100年2月17日、100年7月8日 於警詢之陳述所篩選,有陳邱麗花之警詢筆錄、羅莉媚之 警詢筆錄、證人A1之指認照片存卷足憑(見警卷第178至 189頁;他卷第37至41頁、第55頁;偵二卷卷尾彌封袋內 ),故證人A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除謝瑞宏之部分因 謝瑞宏坦承與黃進輝確有此糾紛而與事實相符外,其餘關 於被告楊世煌、蔡芳憶之部分,在證人黃進輝已確認被告 楊世煌並非當天參與之人及無法確認被告蔡芳憶為當天參 與之人,又被告蔡芳憶應係於98年8月1日始至馨香花店任 職之情況下,實難以證人A1於警詢及偵查中此節之證述, 對被告楊世煌、蔡芳憶為不利之認定。再公訴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宗建民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蔡芳 憶確有在場並出手毆打黃進輝乙節,證人宗建民於本院審 理中均以忘記了等語回答相關詰問之問題(見易卷第75至 77頁),欲迴護謝瑞宏等人,然證人宗建民於100年7月27 日警詢中確曾證稱:有看到謝瑞宏及蔡芳憶過去毆打黃進 輝等語,並在員警提供之照片中指認出被告蔡芳憶(見偵 一卷第153頁、第155頁),經勘驗證人宗建民之警詢筆錄 錄影錄音光碟,員警當時之詢問係採一問一答方式,且均 係依據證人宗建民之陳述記載,復無證人宗建民於本院審 理中所稱:筆錄是警察叫伊這樣講的等語(見易卷第75頁 )之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見易卷第81至83頁 ),衡情證人宗建民於警詢時因謝瑞宏等人並未在旁,較 無為虛偽證述之心理壓力,惟當時員警係以案發時間為99 年7月中旬詢問證人宗建民,實有可能因此造成證人宗建 民之誤認,故證人宗建民於警詢之證述,除謝瑞宏之部分 ,因謝瑞宏坦承與黃進輝確有此糾紛而與事實相符外,其 餘關於被告蔡芳憶之部分,在證人黃進輝無法確認被告蔡 芳憶為當天參與之人,又被告蔡芳憶應係於98年8月1日始 至馨香花店任職之情況下,亦難以證人宗建民於警詢中之 此節證述,對被告蔡芳憶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楊世煌、蔡芳憶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等 等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 告楊世煌、蔡芳憶確有與謝瑞宏共犯前揭強制等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 不法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 法自應為被告楊世煌、蔡芳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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