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6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72號                    101年度易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江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495 、8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江河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江河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 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99年3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以下 犯行: ㈠於100年6月18日晚上6 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 號之萊爾富超商內,趁該店店員陳秀茸疏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置於商品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58度 金門高粱酒」1 瓶(下稱高粱酒),得手後將之藏放在以其 上衣遮掩於其內之小背包內,未予結帳即行離去,並將竊得 之高粱酒1 瓶飲用完畢。嗣陳秀茸於當日晚上11時許交接班 清點商品時,發覺短少1 瓶高粱酒,亦無結帳紀錄,經調閱 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復於101 年3 月13日晚上6 時2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 號之寶聖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小北百貨)賣 場內,徒手竊取價值169 元之「黛安娜精選葡萄酒」1 瓶( 下稱葡萄酒),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側背之黑色背包內, 欲離開賣場之際,因該賣場大門警報器感應警鈴作響,為該 店店員莊宗融當場報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竊得之葡萄酒1 瓶 (業經發還莊宗融代為保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暨小北百貨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陳秀茸、莊宗融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陳秀茸、莊宗融 為被告許江河是否有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盜犯行之重要 證人,而渠等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同意引用於警詢中所為 之陳述做為證述內容之一部分,是渠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均應與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內容相符,揆諸上開說明, 自均不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陳秀茸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 著有規定。證人陳秀茸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依法具結 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查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 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傳聞證據: 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 其餘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 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拿取高粱酒 1 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喝醉 酒,跟伊前妻許美煌到萊爾富超商買東西,伊係將高粱酒裝 入自己側背之隨身背包內,但後來伊要離開萊爾富超商時有 當場拿出來交由許美煌結帳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拿取高粱酒1 瓶之事實, 業為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秀茸即案發當時在場之萊爾 富店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復經本院依當庭依職權勘驗該超商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屬 實,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72號 卷第2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按( 見101 年度偵字第4495號卷第7 至8 頁),上開事實自先堪 認定。 ㈡被告雖仍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陳秀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始終證稱:伊係案 發當天萊爾富超商之值班店員,在伊與下一班的人交班清點 酒類的時候發現少了1 瓶高粱酒,店長查電腦後也沒有販賣 的紀錄,之後看監視器就發現是被告拿走的,因被告於案發 前已經來過店內數次,伊對被告有印象所以認得出來,當天 晚上被告到萊爾富超商店內時僅被告1 人進入店內,被告之 前妻沒有一起來,在被告買東西的時候,雖有另1 名女生進 來,可是她是要影印的,被告當時有先結泡麵及其他東西, 說要先放在櫃台,想再看一下別的東西,伊就去幫該名女生 影印,所以我沒注意到被告在另一邊拿酒,印象中該名女客 人與被告沒有交談,也沒有幫被告付酒錢,被告之後向伊表 示都已經好了,就把已結帳的物品拿走離開店內,當日被告 已結帳之物品都是由被告自己結帳,且上開過程中被告均無 任何酒醉跡象,又在當天伊等盤點發現酒類有短少之前,被 告之前妻也未曾前來付款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4495 號卷第5、60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72 號卷第30至32頁) ,衡以證人陳秀茸與被告素無仇怨,信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 之動機存在,其上開證詞復經依法具結,已有相當之可信度 ,則依證人陳秀茸之證述,已顯見被告所辯並非事實。 ⒉又本院於審理中依職權當庭勘驗該超商店內監視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如下:「(檔案MVI_0322)本監視器係自店內後方 往店門及櫃檯方向拍攝,畫面顯示時間00:00:00,被告斜 背背包,邊低頭看商品,邊自靠近店門之位置往店內後方( 即畫面正下方)監視錄影器方向移動,同時另有1 穿著白色 上衣藍長褲之女子反方向地自店內後方往櫃檯方向(即畫面 右上方)移動,當時店內並無其他客人;畫面顯示時間為00 :00:07,該名女子在櫃檯前與證人陳秀茸講話,被告則快 步往店內後方(即畫面左下方)移動,其步伐看不出有何酒 醉之跡象;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11,證人陳秀茸往牆壁 上啟動開關後,與前開女子一同自櫃檯往店內後方右下角處 走去,並均消失於畫面中,被告則於畫面左方往證人陳秀茸 方向張望,身體並往證人陳秀茸所在位置之反方向退後數步 ;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16,被告往畫面左下方之店內張 望確認無人後,即往畫面正中央置放酒類之商品架移動,並 將疑似瓶裝物之東西塞入其上衣下方位於身體右前側之所暗 藏之小背包內(並非其外背之斜背背包),畫面顯示時間為 00:00:26,畫面結束。(檔案名稱:MVI_0323)本監視器 係自櫃檯往店內方向拍攝,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9,被 告往店內張望後,即移動至畫面正中央置放酒類之商品架; 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11,被告之右手拿取該商品架由上 往下數第3 格之酒類後,疑似有往其右前側身體塞入之情況 ;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19,畫面結束。」,有勘驗筆錄 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72 號卷第26頁)。 依上開勘驗結果,於被告拿取高粱酒1 瓶時,不論係自店內 櫃臺往店內後方拍攝,抑及自店內後方往櫃檯及店門方向拍 攝之監視錄影畫面,除證人陳秀茸所稱在店內影印與被告不 相識亦無互動之女客人外,均未發現有其他人在場之情況, 且被告亦無酒醉之徵象,可徵證人陳秀茸所前開所證述之情 節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所辯當日其已酒醉,係與其前妻一同 至店內購物,後並由其前妻為其結帳云云,非可憑取;又自 畫面中可見被告已有隨身側背1 個背包,且兩手空空如也, 卻形跡鬼祟,先往證人陳秀茸處觀察動向後,再趁證人陳秀 茸不注意之際,將高粱酒1 瓶迅速自商品架上取下塞入其另 暗藏於上衣內之小包包內,被告此舉亦顯與一般人於欲購買 之商品尚未結帳時,不會刻意將該等商品放入自己隨身攜帶 之私人背包或暗袋內以免遭人誤會之常情有異,況縱使被告 確有無法以手將該等高粱酒拿至櫃檯結帳之不得已之理由, 其既背有隨身背包,何以又要將該等高粱酒藏入其暗藏於上 衣內之小背包?亦顯見其應無就上開高粱酒為付款之意思甚 明。 ⒊至被告雖仍質疑前開監視錄影光碟並未擷取其前妻當場至櫃 臺結帳及其離開該店之畫面云云,然被告既不否認有拿取該 瓶高粱酒離開店內,嗣並將之飲用完畢之情,又依證人陳秀 茸所具結證述之內容,亦可見當日確無就該瓶高粱酒為結帳 之紀錄,而依前開勘驗結果,復難認被告係與其前妻一同至 店內購物,則綜上各情,當可認定被告確係未結帳即逕將該 瓶高粱酒取走之事實,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原係辯稱:伊有 拿東西到櫃檯結帳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第4495號卷第53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係伊前妻當場去結帳云云(見本 院101年度易字第672號卷第34頁),前後辯解亦相互矛盾, 益徵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取。 ⒋從而,被告確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未經結帳即自萊爾 富超商店內私自取走高粱酒1 瓶飲用完畢之行為,至被告雖 一再請求本院訊問證人許美煌,但依前開客觀事證,已顯見 證人許美煌當日並未在場,且本案事證既已明確,核無再行 傳訊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拿取葡萄酒 1 瓶並將之裝入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等情,然亦矢口否認有何 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喝醉酒,忘記付錢就走 出去,不知賣場門口有防盜感應設備,且實際上伊尚未步出 賣場之外,伊確有要再進去付錢之意思,但店員不讓伊付錢 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未經結帳即拿取葡萄酒 1 瓶並將之裝入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嗣於通過賣場門口之 防盜感應設備後,當場為小北百貨之店員查知等情,復為被 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宗融即案發當時在場之小北百貨店 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經本院 依當庭依職權勘驗該賣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筆 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73號卷第26至27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估價單各1紙、查獲照片6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 張等件在卷可按(見警卷第9 至14、25、36至38、42至49頁),上開事實自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其係因酒醉而忘記付帳云云,惟查,證人莊 宗融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本件案發時伊係於小北百 貨擔任店員,因賣場物品會有貼防盜條,只要出去時沒有消 磁過,就會感應到,因當時被告拿了就出去,引起防盜器鳴 響,伊賣場的另一個同事就追出去,有看到被告把酒放在包 包內沒有結帳,當時伊在防盜門旁邊所以有目睹整個過程, 且當天在與被告之互動過程中,被告並未呈現酒醉之狀態, 也沒有聞到其身上有酒味等語綦詳(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 673 號卷第27至29頁);又經本院於審理中依職權當庭勘驗 該賣場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檔案名稱:SA NY0021)畫面顯示時間為101年3月13日18:17:00,1 名身 穿黑色外套之平頭男子(即被告),自店外走入店內;(檔 案名稱:SANY0022)畫面顯示時間101年3月13日18:20:26 ,被告自店內通過感應設備往店外方向行走,且未曾回頭而 一路往前;畫面顯示時間為101年3月13日18:20:30,1 名 穿著藍色上衣之小北百貨員工自店內奔跑至店外,往被告離 去之方向示意被告留步,被告始停下腳步;畫面顯示時間為 101年3月13日18:20:46,上開小北百貨員工自被告隨身背 包中取出瓶裝物1 瓶,被告有以身體略微抗拒之動作,之後 前開小北百貨員工便與另名穿著綠色上衣之小北百貨員工一 同要求被告至店內。」,復有勘驗筆錄1 紙在卷足參(見本 院101年度易字第673號卷第26至27頁)。則依上開證人莊宗 融之證述情節及勘驗結果,已可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酒醉 之情況,卻仍未結帳即將該賣場內所販售之葡萄酒1 瓶置入 自己所攜帶之私人袋內,逕自通過賣場大門口之感應設備往 店外方向離去,且係嗣後經該賣場之員工予以攔阻後才返回 該賣場甚明,衡情被告當時手上既無拿取其他物品,竟於未 結帳前即將該等葡萄酒1 瓶置入自己之私人袋內且往店外方 向離去,被告所為已顯有可議之處,且其既未購買其他商品 ,自不可能對自己有拿取葡萄酒1 瓶之舉動毫無印象,是亦 難想像其有何忘記就所拿取之葡萄酒1 瓶進行結帳之狀況; 又觀以該賣場於大門口醒目處設有防盜感應設備,此有前開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證,且如有人攜帶未結帳之商品往 店外移動而通過該防盜感應設備時即會觸動警鈴等情,復據 證人莊宗融證述如前,則若被告確係忘記付帳,依理於其通 過防盜感應設備觸動警鈴之際,應會有即刻取出置放於隨身 背包內漏未結帳之上開葡萄酒向店員表示欲辦理結帳之舉動 ,然依前開勘驗結果,則均未見被告有何於通過防盜感應設 備後主動取出未結帳商品,或因驚覺自己未辦理結帳以致觸 動警鈴而產生錯愕或驚慌之任何反應,反而係直接往店外方 向離去,且嗣經店員攔阻後,始停下一同返回賣場內,實可 確知被告確無就上開葡萄酒結帳之意,方才將之藏入隨身攜 帶之背包內欲夾帶出該賣場,故被告此節所辯,已不足為據 。 ㈢又被告雖另辯稱:伊不知賣場門口裝有防盜感應設備,且當 時伊尚未走出賣場外,仍要回來付帳云云,然該賣場係於門 口醒目處裝有防盜感應設備,業如前述,以被告為成年人之 智識程度,當無不能查知之理,且雖小北百貨於店外騎樓亦 有擺設商品,但該賣場門口既設有防盜感應設備,亦顯見店 家已明確宣示於該賣場內所挑選之商品應於結帳後始可攜出 之意旨,況依前開勘驗結果,復根本未見被告有何於攜出葡 萄酒後,仍在店外陳列商品處挑選其他物品之動作,而係一 路往前,經小北百貨店員追上前攔阻才停止其離去之動作, 足認被告上開辯解,亦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竊取行為是否既遂,應以其已否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為區別之標準,而非以是否已脫離現場為斷(最高法院 93年度臺上字第465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如 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雖尚未將竊取之上開葡萄酒1 瓶帶離 現場即遭查獲,但已將前揭商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為竊盜既遂無疑。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 、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 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被告前因竊 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60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由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甫於99年3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 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思以 正途謀取財物,竟為貪圖小利而為本件2 次竊盜犯行,對他 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且犯後復飾詞狡辯,迄今亦尚未與被 害人萊爾富超商及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其毫無悔意,本無 足取;惟考量其前後2 次所竊得之高粱酒、葡萄酒價值分別 僅300 元及169 元,均非鉅額,另審酌被告前開竊取之高粱 酒1 瓶,業經被告飲用完畢,另其竊得之葡萄酒1 瓶,則已 經告訴人領回保管,有上揭贓物認領單1 紙可證,信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程度應已有所減緩等情,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 行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