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72號
101年度易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江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495
、8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江河犯
竊盜罪,共貳罪,均
累犯,各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江河前因竊盜、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
60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判
決駁回
上訴確定,甫於民國99年3 月23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
詎仍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以下
犯行:
㈠於100年6月18日晚上6 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 號之萊爾富超商內,趁該店店員陳秀茸疏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置於商品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58度
金門高粱酒」1 瓶(下稱高粱酒),得手後將之藏放在以其
上衣遮掩於其內之小背包內,未予結帳即行離去,並將竊得
之高粱酒1 瓶飲用完畢。
嗣陳秀茸於當日晚上11時許交接班
清點商品時,發覺短少1 瓶高粱酒,亦無結帳紀錄,經調閱
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
復於101 年3 月13日晚上6 時2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 號之寶聖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小北百貨)賣
場內,徒手竊取價值169 元之「黛安娜精選葡萄酒」1 瓶(
下稱葡萄酒),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側背之黑色背包內,
欲離開賣場之際,因該賣場大門警報器感應警鈴作響,為該
店店員莊宗融當場報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竊得之葡萄酒1 瓶
(業經發還莊宗融代為保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
暨小北百貨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證人陳秀茸、莊宗融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陳秀茸、莊宗融
為被告許江河是否有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盜犯行之重要
證人,而
渠等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同意引用於警詢中所為
之陳述做為證述內容之一部分,是渠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均應與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內容相符,
揆諸上開說明,
自均不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陳秀茸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
著有規定。證人陳秀茸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訊問時,依法
具結
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查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
說明,應有
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
傳聞證據:
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
其餘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
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拿取高粱酒 1
瓶之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喝醉
酒,跟伊前妻許美煌到萊爾富超商買東西,伊係將高粱酒裝
入自己側背之隨身背包內,但後來伊要離開萊爾富超商時有
當場拿出來交由許美煌結帳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拿取高粱酒1 瓶之事實,
業為被告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秀茸即案發當時在場之萊爾
富店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復經本院依當庭
依職權勘驗該超商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屬
實,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
足憑(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72號
卷第2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附卷
可按(
見101 年度偵字第4495號卷第7 至8 頁),上開事實自先
堪
認定。
㈡被告雖仍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陳秀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始終證稱:伊係案
發當天萊爾富超商之值班店員,在伊與下一班的人交班清點
酒類的時候發現少了1 瓶高粱酒,店長查電腦後也沒有販賣
的紀錄,之後看監視器就發現是被告拿走的,因被告於案發
前已經來過店內數次,伊對被告有印象所以認得出來,當天
晚上被告到萊爾富超商店內時僅被告1 人進入店內,被告之
前妻沒有一起來,在被告買東西的時候,雖有另1 名女生進
來,可是她是要影印的,被告當時有先結泡麵及其他東西,
說要先放在櫃台,想再看一下別的東西,伊就去幫該名女生
影印,所以我沒注意到被告在另一邊拿酒,印象中該名女客
人與被告沒有交談,也沒有幫被告付酒錢,被告之後向伊表
示都已經好了,就把已結帳的物品拿走離開店內,當日被告
已結帳之物品都是由被告自己結帳,且上開過程中被告均無
任何酒醉跡象,又在當天伊等盤點發現酒類有短少之前,被
告之前妻也未曾前來付款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4495
號卷第5、60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72 號卷第30至32頁)
,衡以證人陳秀茸與被告素無仇怨,信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
之動機存在,其上開證詞復經依法具結,已有相當之可信度
,則依證人陳秀茸之證述,已顯見被告所辯並非事實。
⒉又本院於審理中依職權當庭勘驗該超商店內監視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如下:「(檔案MVI_0322)本監視器係自店內後方
往店門及櫃檯方向拍攝,畫面顯示時間00:00:00,被告斜
背背包,邊低頭看商品,邊自靠近店門之位置往店內後方(
即畫面正下方)監視錄影器方向移動,同時另有1 穿著白色
上衣藍長褲之女子反方向地自店內後方往櫃檯方向(即畫面
右上方)移動,當時店內並無其他客人;畫面顯示時間為00
:00:07,該名女子在櫃檯前與證人陳秀茸講話,被告則快
步往店內後方(即畫面左下方)移動,其步伐看不出有何酒
醉之跡象;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11,證人陳秀茸往牆壁
上啟動開關後,與前開女子一同自櫃檯往店內後方右下角處
走去,並均消失於畫面中,被告則於畫面左方往證人陳秀茸
方向張望,身體並往證人陳秀茸所在位置之反方向退後數步
;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16,被告往畫面左下方之店內張
望確認無人後,即往畫面正中央置放酒類之商品架移動,並
將疑似瓶裝物之東西塞入其上衣下方位於身體右前側之所暗
藏之小背包內(並非其外背之斜背背包),畫面顯示時間為
00:00:26,畫面結束。(檔案名稱:MVI_0323)本監視器
係自櫃檯往店內方向拍攝,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9,被
告往店內張望後,即移動至畫面正中央置放酒類之商品架;
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11,被告之右手拿取該商品架由上
往下數第3 格之酒類後,疑似有往其右前側身體塞入之情況
;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19,畫面結束。」,有勘驗筆錄
1 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72 號卷第26頁)。
依上開勘驗結果,於被告拿取高粱酒1 瓶時,不論係自店內
櫃臺往店內後方拍攝,抑及自店內後方往櫃檯及店門方向拍
攝之監視錄影畫面,除證人陳秀茸
所稱在店內影印與被告不
相識亦無互動之女客人外,均未發現有其他人在場之情況,
且被告亦無酒醉之徵象,
可徵證人陳秀茸所前開所證述之情
節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所辯當日其已酒醉,係與其前妻一同
至店內購物,後並由其前妻為其結帳云云,非
可憑取;又自
畫面中可見被告已有隨身側背1 個背包,且兩手空空如也,
卻形跡鬼祟,先往證人陳秀茸處觀察動向後,再趁證人陳秀
茸不注意之際,將高粱酒1 瓶迅速自商品架上取下塞入其另
暗藏於上衣內之小包包內,被告此舉亦顯與一般人於欲購買
之商品尚未結帳時,不會刻意將該等商品放入自己隨身
攜帶
之私人背包或暗袋內以免遭人誤會之常情有異,況縱使被告
確有無法以手將該等高粱酒拿至櫃檯結帳之不得已之理由,
其既背有隨身背包,何以又要將該等高粱酒藏入其暗藏於上
衣內之小背包?亦顯見其應無就上開高粱酒為付款之意思甚
明。
⒊至被告雖仍質疑前開監視錄影光碟並未擷取其前妻當場至櫃
臺結帳及其離開該店之畫面云云,然被告既不否認有拿取該
瓶高粱酒離開店內,嗣並將之飲用完畢之情,又依證人陳秀
茸所具
結證述之內容,亦可見當日確無就該瓶高粱酒為結帳
之紀錄,而依前開勘驗結果,復難認被告係與其前妻一同至
店內購物,則綜上各情,當可認定被告確係未結帳即逕將該
瓶高粱酒取走之事實,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原係辯稱:伊有
拿東西到櫃檯結帳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第4495號卷第53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係伊前妻當場去結帳云云(見本
院101年度易字第672號卷第34頁),前後辯解亦相互矛盾,
益徵被告所辯,無非事後
卸責之詞,無可採取。
⒋從而,被告確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未經結帳即自萊爾
富超商店內私自取走高粱酒1 瓶飲用完畢之行為,至被告雖
一再請求本院訊問證人許美煌,但依前開客觀事證,已顯見
證人許美煌當日並未在場,且本案事證既已明確,核無再行
傳訊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
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拿取葡萄酒 1
瓶並將之裝入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
等情,然亦矢口否認有何
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喝醉酒,忘記付錢就走
出去,不知賣場門口有防盜感應設備,且實際上伊尚未步出
賣場之外,伊確有要再進去付錢之意思,但店員不讓伊付錢
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未經結帳即拿取葡萄酒
1 瓶並將之裝入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嗣於通過賣場門口之
防盜感應設備後,當場為小北百貨之店員查知等情,復為被
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宗融即案發當時在場之小北百貨店
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經本院
依當庭依職權勘驗該賣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筆
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73號卷第26至27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
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估價單各1紙、查獲照片6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 張等件
在卷可按(見警卷第9
至14、25、36至38、42至49頁),上開事實自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其係因酒醉而忘記付帳云云,惟查,證人莊
宗融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本件案發時伊係於小北百
貨擔任店員,因賣場物品會有貼防盜條,只要出去時沒有消
磁過,就會感應到,因當時被告拿了就出去,引起防盜器鳴
響,伊賣場的另一個同事就追出去,有看到被告把酒放在包
包內沒有結帳,當時伊在防盜門旁邊所以有目睹整個過程,
且當天在與被告之互動過程中,被告並未呈現酒醉之狀態,
也沒有聞到其身上有酒味等語
綦詳(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
673 號卷第27至29頁);又經本院於審理中依職權當庭勘驗
該賣場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檔案名稱:SA
NY0021)畫面顯示時間為101年3月13日18:17:00,1 名身
穿黑色外套之平頭男子(即被告),自店外走入店內;(檔
案名稱:SANY0022)畫面顯示時間101年3月13日18:20:26
,被告自店內通過感應設備往店外方向行走,且未曾回頭而
一路往前;畫面顯示時間為101年3月13日18:20:30,1 名
穿著藍色上衣之小北百貨員工自店內奔跑至店外,往被告離
去之方向示意被告留步,被告始停下腳步;畫面顯示時間為
101年3月13日18:20:46,上開小北百貨員工自被告隨身背
包中取出瓶裝物1 瓶,被告有以身體略微抗拒之動作,之後
前開小北百貨員工便與另名穿著綠色上衣之小北百貨員工一
同要求被告至店內。」,復有勘驗筆錄1 紙在卷足參(見本
院101年度易字第673號卷第26至27頁)。則依上開證人莊宗
融之證述情節及勘驗結果,已可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酒醉
之情況,卻仍未結帳即將該賣場內所販售之葡萄酒1 瓶置入
自己所攜帶之私人袋內,逕自通過賣場大門口之感應設備往
店外方向離去,且係
嗣後經該賣場之員工
予以攔阻後才返回
該賣場甚明,衡情被告當時手上既無拿取其他物品,竟於未
結帳前即將該等葡萄酒1 瓶置入自己之私人袋內且往店外方
向離去,被告所為已顯有可議之處,且其既未購買其他商品
,自不可能對自己有拿取葡萄酒1 瓶之舉動毫無印象,是亦
難想像其有何忘記就所拿取之葡萄酒1 瓶進行結帳之狀況;
又觀以該賣場於大門口醒目處設有防盜感應設備,此有前開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可證,且如有人攜帶未結帳之商品往
店外移動而通過該防盜感應設備時即會觸動警鈴等情,復據
證人莊宗融證述如前,則若被告確係忘記付帳,依理於其通
過防盜感應設備觸動警鈴之際,應會有即刻取出置放於隨身
背包內漏未結帳之上開葡萄酒向店員表示欲辦理結帳之舉動
,然依前開勘驗結果,則均未見被告有何於通過防盜感應設
備後主動取出未結帳商品,或因驚覺自己未辦理結帳以致觸
動警鈴而產生錯愕或驚慌之任何反應,反而係直接往店外方
向離去,且
嗣經店員攔阻後,始停下一同返回賣場內,實可
確知被告確無就上開葡萄酒結帳之意,方才將之藏入隨身攜
帶之背包內欲夾帶出該賣場,故被告此節所辯,已不足為據
。
㈢又被告雖另辯稱:伊不知賣場門口裝有防盜感應設備,且當
時伊尚未走出賣場外,仍要回來付帳云云,然該賣場係於門
口醒目處裝有防盜感應設備,業如前述,以被告為成年人之
智識程度,當無不能查知之理,且雖小北百貨於店外騎樓亦
有擺設商品,但該賣場門口既設有防盜感應設備,亦顯見店
家已明確
宣示於該賣場內所挑選之商品應於結帳後始可攜出
之意旨,況依前開勘驗結果,復根本未見被告有何於攜出葡
萄酒後,仍在店外陳列商品處挑選其他物品之動作,而係一
路往前,經小北百貨店員追上前攔阻才停止其離去之動作,
足認被告上開辯解,亦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㈣
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竊取行為是否
既遂,應以其已否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為區別之標準,
而非以是否已脫離現場為斷(最高法院
93年度臺上字第4655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本案被告於如
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雖尚未將竊取之上開葡萄酒1 瓶帶離
現場即遭查獲,但已將前揭商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為竊盜既遂無疑。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
、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
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被告前因竊
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60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由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
定,甫於99年3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
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思以
正途謀取財物,竟為貪圖小利而為本件2 次竊盜犯行,對他
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且
犯後復飾詞狡辯,
迄今亦尚未與被
害人萊爾富超商及
告訴人達成
和解,足見其毫無悔意,本無
足取;惟考量其前後2 次所竊得之高粱酒、葡萄酒價值分別
僅300 元及169 元,均非鉅額,另審酌被告前開竊取之高粱
酒1 瓶,業經被告飲用完畢,另其竊得之葡萄酒1 瓶,則已
經
告訴人領回保管,有
上揭贓物認領單1 紙可證,信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程度應已有所減緩等情,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及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
行刑及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論罪
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