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貴智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5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貴智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張貴智自民國98年2月間起擔任三千電器工業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三千公司)高雄分公司業務員,負責銷售輪胎及收
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向客戶收取之貨款,為業務
上
持有之物,應繳回三千公司入帳,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安
速輪胎行(附表簡稱「安速」)、彪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簡稱「彪健」)、銘雅輪胎企業行(附表簡稱「銘雅」
)、勝豪企業社(附表簡稱「勝豪」)、一誠輪胎行(附表
簡稱「一誠」)、仁義汽車貨運有限公司(附表簡稱「仁義
」)、駿豐輪胎行(附表簡稱「駿豐」)、達鋒輪胎有限公
司(附表簡稱「達鋒」)、錦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附表簡
稱「錦鋒」)、展祥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附表簡稱「展
祥」)、聰祥輪胎行(附表簡稱「聰祥」)、順甲運輸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附表簡稱「順甲」)、忠安輪胎行(附表簡
稱「忠安」)、德運輪胎行(附表簡稱「德運」)、昱昇輪
胎有限公司(附表簡稱「昱昇」)、謝鐘泉(
起訴書誤載為
謝「鍾」泉))等客戶名義向三千公司領貨銷售後,接續自
100年6月起至同年9月止,將所收取而持有如附表所示金額
之貨款侵占入己,未繳回三千公司,共計新臺幣(下同)1,
940,475元。
嗣三千公司當時之業務經理傅文華發現張貴智
至100年9月間仍無法繳回100年7月份之應收帳款,而追問張
貴智,張貴智始坦承上情,傅文華因而於100年9月26日偕同
張貴智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報案。
二、案經張貴智具狀
自白及三千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
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張貴智均知該等
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審易卷第21頁)及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均未繳回三千公司一情,
惟
矢口否認均為其所侵占,辯稱:伊事實上沒有侵占這麼多
錢,大概只有260,000元,98年進入公司一直到100年離開公
司這段
期間,因為領的薪水不夠,所以侵占這些款項作為家
用,有些錢是因為輪胎有瑕疵,公司不賠的部分客戶會要求
伊全額負責,客戶直接扣掉貨款,伊根本沒有收到這麼多錢
,公司又要求伊把全額貨款繳回,伊從進公司就有這種情形
,但伊每個月有時會用伊的錢貼給公司,然後從隔月收到的
帳款來補上個月的缺口云云(見審易卷第19頁;易卷第31頁
);另具狀辯稱:於98年至99年,因公司翻修胎品質不良,
爆胎賠償處理客戶的部分約近220條輪胎,每條以市價6,000
元賠償計算,總金額約1,320,000元,其中也有公司賠償給
客戶的金額,其餘不足的部分,主管要求由伊承擔,100年
初大環境景氣欠佳,加上公司要求伊必須配合買賣發票,如
果發票沒順利賣出,伊也必須自墊款項一併交回公司會計,
自100年1至6月份自墊的發票總額約為300,000元云云(見審
易卷第26頁)。經查:
(一)被告自98年2月間起擔任三千公司高雄分公司業務員,負
責銷售輪胎及收取貨款,於附表除編號20、23外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除編號20、23外所示之客戶名義向三千公司領
貨銷售後,接續自100年6月起至同年9月止,未將所收取
而持有如附表除編號20、23外所示金額繳回三千公司,嗣
三千公司當時之業務經理傅文華發現被告至100年9月間仍
無法繳回100年7月份之應收帳款,而追問被告,被告始坦
承上情,傅文華因而於100年9月26日偕同被告至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報案之事實,業經
證人傅文
華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0年度他字
第8637號卷〈下稱他二卷〉第18至19頁、第121頁;易卷
第72至78頁),並有三千公司高雄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分
析表、三千公司100年6至9月被告應收帳款表、被告挪用
金額表、三千公司通知被告還款書、如附表除編號20、23
所示之三千公司銷貨憑單
暨應收帳款明細表、三千公司空
白繳款單、被告100年5、6月繳款資料、被告勞保資料表
、被告收取貨款時間暨金額表、駿豐輪胎行繳款明細表、
被告之
自首狀附卷
可稽(見他二卷第4至12頁、第22頁、
第24至80頁、第85至90頁、第94至95頁;100年度他字第
8358號卷〈下稱他一卷〉第2至3頁;偵卷第4頁;易卷第
16頁),且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應
堪認定。
(二)至附表編號20、23所示貨款部分,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雖辯稱:都不是伊收的款項,都是陳定騰收的云云(見審
易卷第24頁),惟證人陳定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
:〈提示他卷第39、62、63銷貨憑單〉這三張100年7月4
日、100年7月5日、100年7月8日的銷貨憑單上面的收款人
是否是你簽名?)是」、「(問:所以這三筆貨款是你收
的?)這三張銷貨憑單收款人簽名,是我幫張貴智領貨之
後把貨交給張貴智,銷貨憑單是在跟公司領貨時就會有這
張單據,收款人的簽名是指領貨人的簽名,但是領貨人與
送給客戶的人不一定是同一個人…」、「(問:你怎麼能
夠很明確的知道你領了所提示的銷貨憑單上的貨是交給張
貴智?)因為我幫包括張貴智在內的業務領完貨之後,我
還會私下跟他們對帳」等語(見易卷第35至36頁),被告
就證人陳定騰前揭證述亦表示無意見(見易卷第37頁),
足認被告就此所辯,顯難採認。況被告於100年9月26日與
傅文華前往報案前即曾對帳確認100年6至9月尚有如附表
所示之貨款共1,940,475元未繳回,之後於100年11月18日
又進一步核對,確認其已收取未繳回貨款之銷貨日期如附
表所示,且所確認之部分包括附表編號20、23,有被告於
100年9月26日及100年11月8日核對確認之三千公司100年6
至9月被告應收帳款表在卷
足憑(見他二卷第11頁;易卷
第16頁)。又證人傅文華於本院審理中就此證稱:這個案
子是伊下來催收貨款發現這些金額,張貴智繳不出來,伊
請高雄分公司小姐把張貴智負責的客戶的應收帳款全部列
出來,詢問張貴智是否侵占該等款項,張貴智承認之後,
伊就帶張貴智到仁武分局報案,這些款項中張貴智只有反
應三千公司100年6至9月張貴智應收帳款表中刮號註記翻
修胎理賠29,025這筆,是翻修胎的問題,伊有在張貴智簽
名的表上剔除掉,除此之外,張貴智並無說是公司判定不
賠私下賠給客戶的,當時跟張貴智對帳時,張貴智說是用
在小孩的學費、生活費、給父親的生活費等語(見易卷第
73頁、第76頁、第78頁),再被告前於偵查中亦坦承:侵
占金額共計1,922,575元加上17,900元等語(見他二卷第
19頁),是被告所收取未繳回公司之金額應包括附表編號
20、23此2筆,且所有收取但未繳回之金額共計1,940,475
元,亦
堪認定。
(三)被告所辯未繳回三千公司之1,320,000元貨款係用以賠償
客戶乙節,不足採信之認定:
1.證人傅文華就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公司出貨的輪胎如果
客戶反應有瑕疵之後,經過公司判定不賠的部分,如果客
戶仍然堅持主張要賠償,是有公司業務員從客戶的應收帳
款裡扣抵不收的這種情形,但是業務員可以據實的在繳款
單上註明原因,伊會衡量情況,簽名認定「優賠」,也就
是由公司負責吸收的意思,像伊今日提出的附件三就是建
龍輪胎行優賠情形,張貴智在後面附了簽呈,上面寫工廠
鑑定賠償9,313元,但協商處理金額共30,000元,還有附
上明細,在該簽呈上有陳定騰的簽名,陳定騰是當時高雄
區的業務經理,這筆扣除工廠鑑定賠償的9,313元,其餘
部分由公司吸收。附件一的部分是金額比較大筆的,客戶
是順利輪胎行,這張繳款單的判胎金額是78,800元,工廠
判胎的金額是22,072元,所以78,800元扣除22,072元的部
分,也是陳定騰簽名之後由公司以優賠吸收;伊我今天提
出的這些資料,是順利、建龍、駿豐、安速輪胎行從98年
到100年4月11日優賠與沒有優賠處理的資料,所以這些輪
胎行老闆證述張貴智有對公司判定不賠的輪胎款項從應收
貨款中扣除也沒錯,這些張貴智都有在書面上表示出來跟
公司報告這些事情,但是公司提告的這194餘萬元,公司
並沒有張貴智的繳款資料,也找不到張貴智有報告賠償給
客戶的資料;對於仍然有客戶所要求的賠償金額大於張貴
智向公司所陳報的應該要賠償給客戶的金額的情形,是有
可能,但是金額不可能大到100多萬,因為業務員的薪水
不高,若要跟客戶套交情,私下賠個3、5,000元是有可能
,但這麼大筆金額不可能。按照正常程序來說,若客戶要
求不合理,就不要做了,伊開會時都有要求,所以會私下
理賠給客戶的金額都是業務員可以承受的,金額大的業務
員一定會寫報告等語(見易卷第74至75頁),且被告確曾
寫簽呈請三千公司以優賠賠償客戶順利輪胎行、建龍輪胎
行之部分,有證人傅文華所提出被告所寫之簽呈存卷
可佐
(見易卷第87頁、第94頁),堪認三千公司就所銷售給客
戶之輪胎若有賠償爭議時,除以出具故障輪胎鑑定報告書
之判胎賠償程序外,尚有由業務員書立簽呈爭取較多賠償
金額之優賠程序,而由被告曾書立簽呈報請優賠之情以觀
,被告定當知悉三千公司前揭賠償處理規定。雖證人陳定
騰於本院審理中就此證稱:專業人員判定不賠之後,其他
部分的貨款業務員要自行溝通協調,若溝通不成,就是業
務員要自行吸收等語(見易卷第33頁),惟證人陳定騰自
身亦因涉嫌侵占三千公司貨款等,現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此除據證人陳定騰證述在卷外(
見易卷第37頁),亦有證人陳定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見易卷第6頁),是證人陳定騰此節
之證述是否可信,
顯有疑問。
2.被告所請求
傳喚之證人即安速輪胎行負責人張世芳於本院
審理中雖證稱:「(問:我們開始交易兩年多以來,我賠
償給你的金額有無超過10萬元?)有」等語(見易卷第37
至38頁);證人即順利輪胎行負責人阮順陽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問:我們認識交易兩年多以來,我賠給你的輪
胎有無超過120條以上,金額約70萬元以上?)6、70萬元
有,若以6、70萬的金額,應該有超過120條以上的輪胎」
等語(見易卷第44頁);證人即建龍輪胎行負責人吳建龍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我們開始交易兩年多以來,
我處理賠償的輪胎是否有超過100條以上?)有」、「(
問:金額是否大概60萬?)是」等語(見易卷第47頁);
證人即駿豐輪胎行負責人溫濰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我們交易兩年多以來,我賠償給你的不論新舊胎部分
金額有無超過10萬元以上?)有」等語(見易卷第50頁)
,惟被告所提出請證人張世芳、吳建龍、溫濰溱在三千公
司故障輪胎鑑定報告書上以手寫方式確認私下賠償之金額
,僅分別為15,000元(安速輪胎行)、64,700元(建龍輪
胎行)、32,000元(駿豐輪胎行),有被告提出之該等三
千公司故障輪胎鑑定報告書在卷
足稽(見審易卷第37至43
頁),是以,證人張世芳、吳建龍、溫濰溱前揭證述被告
之賠償金額是否確如證人所述,顯有疑問。又順利輪胎行
之部分,被告並未提出類似經證人阮順陽手寫確認之三千
公司故障輪胎鑑定報告書,且證人阮順陽於本院審理中另
證稱:「(問:曾經有過張貴智拿公司的輪胎鑑定報告書
來跟你說公司不賠,他跟你解釋,之後你接受的情況?)
不曾」等語(見易卷第39頁),故證人阮順陽前揭被告有
賠償6、70萬元之
證言是否有附和被告之情,亦有疑問。
再者,證人張世芳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跟三千公司往來
公司判定不賠時,由業務員吸收賠償的業務員只有張貴智
,是張貴智負責伊公司後交易金額才變多,張貴智負責伊
公司業務後,三千公司判定不賠,而由張貴智吸收的總金
額約4、5萬元,伊會知道是張貴智吸收是張貴智
告訴伊的
,在張貴智還未負責伊公司前,若三千公司判定不賠,因
為金額小,伊有要求三千公司就會賠償,至於張貴智是從
哪裡把伊扣掉的賠償金額繳回公司伊不知道等語(見易卷
第42至43頁),顯見縱被告確有私下吸收賠償予客戶,然
此顯係被告個人為了業績完全配合客戶要求之舉,難認係
被告挪用附表所示應收貨款之正當理由。況證人阮順陽於
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伊就是要求三千公司賠償,至於是張
貴智吸收還是三千公司賠,是他們內部的問題,張貴智是
伊跟三千公司往來接觸的唯一業務,賠償的方式是從下一
期貨款中扣除,伊不知道扣除的貨款是張貴智吸收還是用
什麼方式處理(見易卷第44至46頁);證人吳建龍於本院
審理中另證稱:張貴智之前的業務員也是有賠給伊,伊不
知道是不是該業務員私下賠給伊,但該業務員有報公司,
當時金額比較小,張貴智幫伊處理三千公司判定不賠的部
分,伊不知道是不是張貴智自行吸收,反正就是有讓伊扣
掉公司不賠償的貨款,伊不知道張貴智還需要補足扣除的
貨款繳回三千公司,也不知道是用其他貨款補足等語(見
易卷第48至49頁);證人溫濰溱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之
前伊不知道判定不賠的金額都是張貴智自行吸收,是張貴
智被提告之後跟伊講,伊才知道,所提示的輪胎鑑定報告
書是張貴智被提告之後才拿過來給伊蓋的,但伊有確認金
額,伊不知道被告都是挪用其他公司的貨款來補等語(見
易卷第50至52頁),益見縱被告所辯為真,被告完全配合
客戶賠償主張之作法僅係被告個人之行為,就客戶而言,
並未要求被告私下吸收賠償。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
承無法區辨附表所示之貨款何者係用以私下賠償客戶,何
者係挪為私用(見易卷第82至83頁),又對照被告自承在
三千公司任職期間薪資不高,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存摺明細
每月薪資約20,000餘元
等情,有被告之自白書及提出之存
摺明細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26頁、第29至36頁),則若
認被告所辯為真,換算被告任職期間每月平均須自行吸收
近70,000元之賠償金額,顯與常情不符,堪認若被告無利
可圖,亦即未能以侵占貨款或衝高業績領取獎金取得好處
,被告並非至愚之人,怎可能任職至被發現本件
犯行方離
職。
3.從而,前揭證人張世芳、阮順陽、吳建龍、溫濰溱之證述
均無法作為被告此節辯解之有利認定,亦無法因此認定被
告就所辯未繳回之1,320,000元部分,不具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
(四)被告所辯自100年1至6月份自墊的發票總額約為300,000元
之部分,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然證人傅文華
於本院審理中就此證稱:業務員是賣輪胎,不是賣發票,
但因有些客戶是個體戶不是公司行號,會要求業務員先暫
時不要開發票,但因為三千公司是含稅銷售,所以業務員
就該筆貨款可能會先墊付5%發票金額,之後客戶要求開
立的時候,客戶再補給業務員,或者是客戶不需要發票,
請業務員賣掉發票,這部分賣掉的錢業務員就自己收下,
因為之前已經墊了,如果墊付的發票金額到300,000元,
銷售的金額必須要達到6,000,000元,但是因為手邊沒有
那段時間張貴智的銷售資料,所以無法判斷這種情況是否
有可能等語(見易卷第77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辯
稱:墊付金額的那些發票伊賣掉了,但不是以5%賣掉,
是以2%、3%賣掉,因為公司一直跟伊催貨款,伊趕快把
發票賣掉之後把錢繳回公司補貨款,貨款補足之後才能領
到薪水,因為疏浚工程有很多是跑單幫的客戶不收發票云
云(見易卷第82頁)。因此,若認被告所辯為真,被告就
此須自行吸收的金額約為所墊付發票銷售金額之2%或3%
,則以5%來計算,銷售的金額即營業額即須達6,000,000
元,若以被告以2%賣掉發票後,須自行吸收3%來計算,
銷售的金額即營業額即須達10,000,000元,惟對照證人傅
文華所提出資料,三千公司銷售予順利輪胎行99年1月至9
月之營業額僅為780,200元、銷售予建龍輪胎行98年7月至
99年12月之營業額僅1,216,860元、銷售予駿豐輪胎行98
年1月至100年8月之營業額僅2,591,300元、銷售予安速輪
胎行98年6月至100年8月之營業額僅1,826,465元,有該等
營業額之統計資料在卷
可憑(見易卷第88頁、第95頁、第
115頁、第131頁),則該等被告售貨大宗之順利輪胎行等
客戶數月甚或1年多之營業額,至多亦僅有2,000,000餘元
,以被告前揭自稱價錢較高之每個新胎價格6,000元計算
,被告賣給所謂無公司行號之跑單幫客戶至少須有1,000
個至1,666個輪胎,始能達到其前揭所辯之墊付發票金額
,顯可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五)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按
所
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
一
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
無法強行分開,
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
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
參照),故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陸續多次侵占其因執
行業務所持有之物,均係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擔任三千公
司業務員,本應盡忠職守,竟利用負責收取客戶貨款業務之
機會,為一己私利,將業務上所收取而持有之貨款侵占入己
,侵占金額高達1,940,475元,致
告訴人三千公司受有財產
上損害,惡性非輕,又
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與告訴人
達成
和解,所為實屬可議,且
犯後又未能完全坦承犯行,難
認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於10
0年9月26日雖有書立刑事自首狀,並於同日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收受,有該刑事自首狀及其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收文章戳存卷可稽(見他一卷第2至3頁),惟證人
傅文華係於100年9月26日17時51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報案,有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卷可
稽(見他二卷第124頁),被告就此於本院審理中亦稱:當
天是伊跟傅文華一起過去報案,是傅文華先跟警察說要報案
伊侵占公款等語(見易卷第83頁),故被告具狀自首之時,
本件之犯行已非屬「未發覺之罪」,而未合於刑法第62條自
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
正本經核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銷貨日期│銷貨憑單│貨款金額│備註 │
│ │ │客戶名稱│ │ │
├──┼────┼────┼────┼─────────┤
│1 │100年5月│展祥 │130,000 │三千公司銷貨憑單(│
│ │26日 │ │元 │他二卷第54頁) │
├──┼────┼────┼────┼─────────┤
│2 │100年5月│順甲 │224,700 │三千公司銷貨憑單(│
│ │27日 │ │元 │他二卷第58頁) │
├──┼────┼────┼────┼─────────┤
│3 │100年5月│安速 │9,120元 │三千公司銷貨憑單(│
│ │28日 │ │ │他二卷第25頁) │
├──┼────┼────┼────┼─────────┤
│4 │100年5月│順甲 │18,400元│三千公司銷貨憑單(│
│ │30日 │ │ │他二卷第58頁) │
├──┼────┼────┼────┼─────────┤
│5 │100年6月│順甲 │15,400元│三千公司銷貨憑單(│
│ │3日 │ │ │他二卷第59頁) │
├──┼────┼────┼────┼─────────┤
│6 │100年6月│安速 │4,300元 │三千公司銷貨憑單(│
│ │4日 │ │ │他二卷第25頁) │
├──┼────┼────┼────┼─────────┤
│7 │100年6月│安速 │23,400元│三千公司銷貨憑單(│
│ │9日 │ │ │他二卷第2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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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0年6月│安速 │13,680元│三千公司銷貨憑單(│
│ │14日 │ │ │他二卷第2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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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0年6月│駿豐 │21,400元│1.三千公司銷貨憑單│
│ │16日 │ │ │ 、駿豐輪胎行繳款│
│ │ │ │ │ 明細表(他二卷第│
│ │ │ │ │ 44頁;偵卷第4頁 │
│ │ │ │ │ ) │
│ │ │ │ │2.僅侵占該筆銷貨貨│
│ │ │ │ │ 款74,900元中之21│
│ │ │ │ │ ,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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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0年6月│順甲 │10,600元│三千公司銷貨憑單(│
│ │17日 │ │ │他二卷第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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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0年6月│安速 │10,400元│三千公司銷貨憑單(│
│ │23日 │ │ │他二卷第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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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0年6月│勝豪 │162,800 │三千公司銷貨憑單(│
│ │25日 │ │元 │他二卷第3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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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0年6月│駿豐 │99,000元│三千公司銷貨憑單(│
│ │29日 │ │ │他二卷第4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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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0年7月│順甲 │4,700元 │三千公司銷貨憑單(│
│ │1日 │ │ │他二卷第5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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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0年7月│謝鐘泉 │46,400元│三千公司銷貨憑單(│
│ │1日 │ │ │他二卷第6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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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0年7月│安速 │26,300元│三千公司銷貨憑單(│
│ │2日 │ │ │他二卷第2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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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0年7月│一誠 │7,200元 │三千公司銷貨憑單(│
│ │2日 │ │ │他二卷第3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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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0年7月│一誠 │5,300元 │三千公司銷貨憑單(│
│ │4日 │ │ │他二卷第3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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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0年7月│仁義 │118,800 │三千公司銷貨憑單(│
│ │4日 │ │元 │他二卷第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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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0年7月│仁義 │52,400元│三千公司銷貨憑單(│
│ │4日 │ │ │他二卷第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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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0年7月│錦鋒 │9,100元 │三千公司銷貨憑單(│
│ │4日 │ │ │他二卷第5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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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0年7月│駿豐 │10,700元│三千公司銷貨憑單(│
│ │5日 │ │ │他二卷第4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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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0年7月│德運 │209,500 │三千公司銷貨憑單(│
│ │5日 │ │元 │他二卷第6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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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0年7月│一誠 │8,000元 │三千公司銷貨憑單(│
│ │6日 │ │ │他二卷第3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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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0年7月│仁義 │40,900元│三千公司銷貨憑單(│
│ │6日 │ │ │他二卷第4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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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00年7月│錦鋒 │4,400元 │三千公司銷貨憑單(│
│ │6日 │ │ │他二卷第5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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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00年7月│安速 │17,800元│三千公司銷貨憑單(│
│ │7日 │ │ │他二卷第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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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100年7月│謝鍾泉 │54,400元│三千公司銷貨憑單(│
│ │7日 │ │ │他二卷第6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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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100年7月│忠安 │55,700元│三千公司銷貨憑單(│
│ │8日 │ │ │他二卷第6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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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100年7月│德運 │104,000 │三千公司銷貨憑單(│
│ │8日 │ │元 │他二卷第6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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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100年7月│達鋒 │7,800元 │三千公司銷貨憑單(│
│ │13日 │ │ │他二卷第4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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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100年7月│昱昇 │10,000元│三千公司銷貨憑單(│
│ │13日 │ │ │他二卷第6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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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100年7月│仁義 │22,200元│三千公司銷貨憑單(│
│ │18日 │ │ │他二卷第4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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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100年7月│錦鋒 │4,400元 │三千公司銷貨憑單(│
│ │18日 │ │ │他二卷第5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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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100年7月│聰祥 │9,120元 │三千公司銷貨憑單(│
│ │19日 │ │ │他二卷第5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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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100年7月│錦鋒 │52,400元│三千公司銷貨憑單(│
│ │26日 │ │ │他二卷第5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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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100年7月│勝豪 │3,700元 │三千公司銷貨憑單(│
│ │27日 │ │ │他二卷第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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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100年7月│仁義 │4,800元 │三千公司銷貨憑單(│
│ │27日 │ │ │他二卷第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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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100年7月│達鋒 │1,500元 │三千公司銷貨憑單(│
│ │27日 │ │ │他二卷第4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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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100年8月│銘雅 │53,500元│三千公司銷貨憑單(│
│ │9日 │ │ │他二卷第3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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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100年8月│勝豪 │4,400元 │三千公司銷貨憑單(│
│ │10日 │ │ │他二卷第3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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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100年8月│彪健 │107,000 │三千公司銷貨憑單(│
│ │12日 │ │元 │他二卷第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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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100年8月│安速 │13,680元│三千公司銷貨憑單(│
│ │18日 │ │ │他二卷第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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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100年8月│安速 │32,100元│三千公司銷貨憑單(│
│ │19日 │ │ │他二卷第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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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100年8月│駿豐 │23,600元│三千公司銷貨憑單(│
│ │24日 │ │ │他二卷第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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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100年8月│仁義 │9,600元 │三千公司銷貨憑單(│
│ │25日 │ │ │他二卷第4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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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100年8月│達鋒 │1,500元 │三千公司銷貨憑單(│
│ │25日 │ │ │他二卷第5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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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100年9月│仁義 │38,400元│三千公司銷貨憑單(│
│ │6日 │ │ │他二卷第4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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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100年9月│仁義 │51,000元│三千公司銷貨憑單(│
│ │7日 │ │ │他二卷第4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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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1,940,4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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