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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7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榮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576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榮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姚榮坤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 101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 7月9日凌晨3時許,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路○○○巷○○ 號之源川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源川公司)附近路口時, ,見源川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自小貨車1部停放該處,竟基 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開啟該自小 貨車車門後,再利用該鑰匙插入自小貨車電門發動引擎之方 式,徒手竊取該自小貨車,得手後以為代步之用。嗣於同日 上午7 時30分許,姚榮坤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質問,卻無法說明 車輛來歷始坦認竊車犯行,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姚榮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黃宏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 片3 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17至21頁),復有被告用以竊取車輛之鑰匙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起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認其素行非佳,仍不知記 取教訓,再次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取之自小貨車,犯後旋經被害人 領回,實際損害尚輕,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憑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壹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易卷第35至36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逸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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