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榮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576
號),
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榮坤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
沒收之。
事 實
一、姚榮坤前因
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
101年1月17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
7月9日凌晨3時許,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路○○○巷○○
號之源川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源川公司)附近路口時,
,見源川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自小貨車1部停放該處,竟基
於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開啟該自小
貨車車門後,再利用該鑰匙插入自小貨車電門發動引擎之方
式,徒手竊取該自小貨車,得手後以為代步之用。嗣於同日
上午7 時30分許,姚榮坤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質問,卻無法說明
車輛來歷始坦認竊車
犯行,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姚榮坤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黃宏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照
片3 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
可
稽(見警卷第17至21頁),復有被告用以竊取車輛之鑰匙1
支扣案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中
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有多起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認其素行非佳,仍不知記
取教訓,再次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取之自小貨車,犯後
旋經被害人
領回,實際損害尚輕,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
可憑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
懲儆。扣案之鑰匙壹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
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見易卷第35至36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逸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