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仁
選任辯護人 林信宏
律師(
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13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福仁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福仁係「玉采裝潢工程行」負責人,於民國100 年9 月27
日,因承攬尤卓雄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
樓之宇任科技國際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宇任公司)之
裝潢工程,發生工程款項糾紛,其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為下
列行為:㈠於100 年11月11日晚間6 時35分許,撥打電話欲
聯絡尤卓雄,由宇任公司員工陳佩珊接聽,經陳佩珊告知尤
卓雄外出無法接聽電話,張福仁遂向陳佩珊表示「要找記者
、警察來收錢,如果不給錢,要讓你們公司開不下去」等加
害財產之話語,並要求陳佩珊轉達尤卓雄。經陳佩珊以電話
轉告尤卓雄後,尤卓雄因而心生畏懼。㈡
復於同日晚間7 時
18分許,張福仁親至宇任公司辦公室,承前開恐嚇犯意,接
續向陳佩珊表示「叫妳們老闆閃遠一點,不然我有這個神經
狀況,萬一妳們老闆有什麼特別狀況,別說我沒有事先警告
他」等加害身體之話語,並留下魏榮洲神經科診所、維德診
所藥品明細及收據2 紙,再經陳佩珊將上情告知尤卓雄,尤
卓雄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尤卓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2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 條之1 前段規定,由法官1 人
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明確。查本
件檢察官、被告張福仁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
傳聞證據,同
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
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
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
定,認均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0 年11月11日晚間6 時35分許撥打電話
至宇任公司與陳佩珊對話,接續於同日晚間7 時18分許親至
宇任公司與陳佩珊對話,並留下2 張藥單,惟
矢口否認有何
恐嚇之
犯行,辯稱:被告完全沒有恐嚇之意思,不知道陳佩
珊會把被告對她說的話
告訴尤卓雄,而且被告還有那麼多錢
要向尤卓雄請款,不可能恐嚇尤卓雄云云。辯護人則以:⒈
被告本於承攬宇任公司裝潢工程而欲請求尤卓雄支付工程款
,並因被拖欠款項而感覺憤怒、委屈,而為情緒之發洩,實
無恐嚇之主觀犯意,且實際上之對話內容亦被加以省略、扭
曲。⒉被告欲請記者來報導及警察來收錢,僅係藉此使尤卓
雄支付工程款,並非將來惡害之通知,又記者是否會來報導
,公司是否會因此開不下去,皆非被告所能支配。⒊被告接
續至宇任公司所留下之藥單明細及收據,係被告當時因該工
程款事件睡不著之就診紀錄,其藥單上所開立之藥品係抗焦
慮劑、催眠劑及鎮定劑,並非患有精神疾病,難認對尤卓雄
為惡害通知。⒋末雙方尚有工程款款項糾紛,可知尤卓雄欲
透過恐嚇告訴作為壓縮工程款尾款之手段,因此是否造成尤
卓雄心生畏怖,顯然可疑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承攬宇任公司裝潢事宜,前與尤卓雄就上開工程款存
有爭執,並於100 年11月11日晚間6 時35分左右,被告打
電話到公司,由陳佩珊接聽,事後陳佩珊轉告尤卓雄被告
講說要尤卓雄付款、不然就要小心、要叫記者來讓宇任公
司開不下去,隔約1 小時後尤卓雄又接獲陳佩珊來電告知
,晚間7 點左右被告到宇任公司留下神經病的單據、還說
「叫你們老闆小心」等情,
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尤卓雄於本
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見易字卷第37頁、第38頁反面、第39
頁)
綦詳,核與證人即在場聽聞之陳佩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皆證述:因為高雄分公司剛成立,我兼任總機、行
政等職務,於100 年11月11日晚間6 時35分許接到被告來
電要找我們老闆尤卓雄,我跟他說老闆不在,被告直接且
氣憤地說我們老闆如果不付錢,要叫警察及記者來討債,
要讓我們公司開不下去(臺語),並要我轉告老闆,接著
晚上7 點就到公司來,一進來就丟下2 張藥單收據及身分
證,要我看清楚他的精神有狀況,叫我們老闆欠他的錢一
毛都不能少,要我們老闆閃遠一點,萬一老闆有什麼狀況
,別說沒有事先警告他,我也有將這些話轉告老闆等語(
偵續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易字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
頁、第34頁反面至第36頁)相符。參以證人陳佩珊於本院
作證時已離職(本院卷第33頁背面),且其於本院作證之
內容與先前於警詢、偵訊之內容並無二致,應可採信。此
外,復有宇任公司錄影光碟1 片(見偵續卷光碟片存放袋
)、魏榮洲神經科診所、維德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各1 張
等在卷
可稽(偵續卷第13頁),足見被告確實分別於100
年11月11日晚間6 點35分許及7 點18分許以電話及親至辦
公室向陳佩珊為如事實欄
所載之言詞舉措,並均經陳佩珊
轉告尤卓雄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所稱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
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
判例意旨
參照)。又所謂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
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
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
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辯護人以被告固
稱要叫記者來讓尤卓雄公司開不下去,惟記者是否會報導
及公司是否會因此而開不下去,均非被告所能支配;另被
告所提出之藥單係治療失眠、抗焦慮等症狀,並非被告有
精神方面之疾病,而認為告訴人尤卓雄及證人陳佩珊誤解
被告之意等詞置辯。衡諸常情,「要叫記者來讓公司開不
下去」之言語,係屬加害財產之通知,而現今媒體發達之
時代,透過媒體的傳播力量造成的影響甚大,要求記者來
報導亦非顯無可能,故一般人聽聞該等言詞,因而心生恐
懼
乃人之常情,是被告以上開言語為惡害通知,並經陳佩
珊轉告尤卓雄,自足使尤卓雄生心畏懼,至為灼然。又被
告至尤卓雄公司丟下2 張精神科診所之藥單,雖藥單上實
際記載之藥物係治療失眠、焦慮等症狀,而無法遽認被告
確實患有精神方面疾病。惟在場聽聞之陳佩珊在本院審理
時證述:先前看到被告是不會感到害怕,但看到被告氣憤
地丟下藥單,藥單上載明係精神科診所所開立,並聽聞被
告自述有精神疾病時,才開始感到恐懼(本院卷第32頁背
面、第34頁)等語,足見一般人於此情境均會設想被告在
精神上可能無法控制,將造成自己受有身體之危害,而心
生恐懼,因此被告留下疑似在精神科就診之單據,並告知
自己有精神方面疾病,叫對方閃遠一點等惡害通知,經陳
佩珊轉告尤卓雄,其上開行為將使尤卓雄生心畏懼,誠屬
當然。而本件被告具有相當之社會經歷,對前節無從諉以
不知,是其以強調「要叫記者來讓你公司開不下去」、「
叫妳們老闆閃遠一點,不然我有這個神經狀況,萬一妳們
老闆有什麼特別狀況,別說我沒有事先警告他」之用語,
縱無實際讓尤卓雄公司開不下去及傷害尤卓雄之計畫與真
意,然對話內容有對尤卓雄身體及其公司不利之恐嚇字眼
,尤卓雄並因而心生畏怖,亦經其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9
頁),
堪認被告前揭言詞確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尤卓雄甚明。
㈢辯護人雖又以被告並未要求陳佩珊轉告尤卓雄,僅屬在外
揚言等語置辯,惟查:被告於當日晚間7 時18分至宇任公
司丟下藥單時,固未明言要求陳佩珊轉告尤卓雄(本院卷
第35頁背面),惟被告係親至尤卓雄所經營之公司,並因
欲見尤卓雄未果,始轉向陳佩珊即尤卓雄所聘用之職員而
為前揭言詞並留下藥單,況被告於同日晚間6 時35分來電
時,已要求陳佩珊轉知尤卓雄(本院卷第35頁)在先,應
可知悉陳佩珊將會把被告之言行轉告尤卓雄,又上開言行
均係對尤卓雄恫嚇要讓其公司開不下去及傷害尤卓雄之意
,顯非僅在外揚言或宣洩一時憤慨之情緒,而足以達惡害
通知尤卓雄之程度,
難謂被告無恐嚇之
故意。
㈣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解,顯為
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上開恐嚇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
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分別於100 年
11月11日晚間6 時35分許及同日晚間7 時18分許,短短1
小時內先後以電話及親至尤卓雄公司為恫嚇之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被害人同為尤卓雄,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
罪論。
㈢爰審酌被告無
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其與尤卓雄間存有工程款之
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合法之方式溝通解決,竟以前揭撥
打電話及親至宇任公司丟下藥單之方式,以上開言詞恐嚇
尤卓雄,造成尤卓雄內心恐懼,又被告
迄未與尤卓雄達成
和解,取得其諒解,應予責難;復審酌其恐嚇手段係以電
話並當面出示藥單尚屬平和,
暨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
況,因承攬宇任公司裝潢工程而經濟上有困難,基於希望
儘快拿到工程款來紓困財務才導致行為有所失當觸法之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
、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林志祐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