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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8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仁 選任辯護人 林信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13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福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福仁係「玉采裝潢工程行」負責人,於民國100 年9 月27 日,因承攬尤卓雄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 樓之宇任科技國際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宇任公司)之 裝潢工程,發生工程款項糾紛,其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為下 列行為:㈠於100 年11月11日晚間6 時35分許,撥打電話欲 聯絡尤卓雄,由宇任公司員工陳佩珊接聽,經陳佩珊告知尤 卓雄外出無法接聽電話,張福仁遂向陳佩珊表示「要找記者 、警察來收錢,如果不給錢,要讓你們公司開不下去」等加 害財產之話語,並要求陳佩珊轉達尤卓雄。經陳佩珊以電話 轉告尤卓雄後,尤卓雄因而心生畏懼。㈡復於同日晚間7 時 18分許,張福仁親至宇任公司辦公室,承前開恐嚇犯意,接 續向陳佩珊表示「叫妳們老闆閃遠一點,不然我有這個神經 狀況,萬一妳們老闆有什麼特別狀況,別說我沒有事先警告 他」等加害身體之話語,並留下魏榮洲神經科診所、維德診 所藥品明細及收據2 紙,再經陳佩珊將上情告知尤卓雄,尤 卓雄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尤卓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2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 條之1 前段規定,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明確。查本 件檢察官、被告張福仁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同 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 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0 年11月11日晚間6 時35分許撥打電話 至宇任公司與陳佩珊對話,接續於同日晚間7 時18分許親至 宇任公司與陳佩珊對話,並留下2 張藥單,惟矢口否認有何 恐嚇之犯行,辯稱:被告完全沒有恐嚇之意思,不知道陳佩 珊會把被告對她說的話告訴尤卓雄,而且被告還有那麼多錢 要向尤卓雄請款,不可能恐嚇尤卓雄云云。辯護人則以:⒈ 被告本於承攬宇任公司裝潢工程而欲請求尤卓雄支付工程款 ,並因被拖欠款項而感覺憤怒、委屈,而為情緒之發洩,實 無恐嚇之主觀犯意,且實際上之對話內容亦被加以省略、扭 曲。⒉被告欲請記者來報導及警察來收錢,僅係藉此使尤卓 雄支付工程款,並非將來惡害之通知,又記者是否會來報導 ,公司是否會因此開不下去,皆非被告所能支配。⒊被告接 續至宇任公司所留下之藥單明細及收據,係被告當時因該工 程款事件睡不著之就診紀錄,其藥單上所開立之藥品係抗焦 慮劑、催眠劑及鎮定劑,並非患有精神疾病,難認對尤卓雄 為惡害通知。⒋末雙方尚有工程款款項糾紛,可知尤卓雄欲 透過恐嚇告訴作為壓縮工程款尾款之手段,因此是否造成尤 卓雄心生畏怖,顯然可疑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承攬宇任公司裝潢事宜,前與尤卓雄就上開工程款存 有爭執,並於100 年11月11日晚間6 時35分左右,被告打 電話到公司,由陳佩珊接聽,事後陳佩珊轉告尤卓雄被告 講說要尤卓雄付款、不然就要小心、要叫記者來讓宇任公 司開不下去,隔約1 小時後尤卓雄又接獲陳佩珊來電告知 ,晚間7 點左右被告到宇任公司留下神經病的單據、還說 「叫你們老闆小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尤卓雄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見易字卷第37頁、第38頁反面、第39 頁)綦詳,核與證人即在場聽聞之陳佩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皆證述:因為高雄分公司剛成立,我兼任總機、行 政等職務,於100 年11月11日晚間6 時35分許接到被告來 電要找我們老闆尤卓雄,我跟他說老闆不在,被告直接且 氣憤地說我們老闆如果不付錢,要叫警察及記者來討債, 要讓我們公司開不下去(臺語),並要我轉告老闆,接著 晚上7 點就到公司來,一進來就丟下2 張藥單收據及身分 證,要我看清楚他的精神有狀況,叫我們老闆欠他的錢一 毛都不能少,要我們老闆閃遠一點,萬一老闆有什麼狀況 ,別說沒有事先警告他,我也有將這些話轉告老闆等語( 偵續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易字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 頁、第34頁反面至第36頁)相符。參以證人陳佩珊於本院 作證時已離職(本院卷第33頁背面),且其於本院作證之 內容與先前於警詢、偵訊之內容並無二致,應可採信。此 外,復有宇任公司錄影光碟1 片(見偵續卷光碟片存放袋 )、魏榮洲神經科診所、維德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各1 張 等在卷可稽(偵續卷第13頁),足見被告確實分別於100 年11月11日晚間6 點35分許及7 點18分許以電話及親至辦 公室向陳佩珊為如事實欄所載之言詞舉措,並均經陳佩珊 轉告尤卓雄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 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 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 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 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辯護人以被告固 稱要叫記者來讓尤卓雄公司開不下去,惟記者是否會報導 及公司是否會因此而開不下去,均非被告所能支配;另被 告所提出之藥單係治療失眠、抗焦慮等症狀,並非被告有 精神方面之疾病,而認為告訴人尤卓雄及證人陳佩珊誤解 被告之意等詞置辯。衡諸常情,「要叫記者來讓公司開不 下去」之言語,係屬加害財產之通知,而現今媒體發達之 時代,透過媒體的傳播力量造成的影響甚大,要求記者來 報導亦非顯無可能,故一般人聽聞該等言詞,因而心生恐 懼乃人之常情,是被告以上開言語為惡害通知,並經陳佩 珊轉告尤卓雄,自足使尤卓雄生心畏懼,至為灼然。又被 告至尤卓雄公司丟下2 張精神科診所之藥單,雖藥單上實 際記載之藥物係治療失眠、焦慮等症狀,而無法遽認被告 確實患有精神方面疾病。惟在場聽聞之陳佩珊在本院審理 時證述:先前看到被告是不會感到害怕,但看到被告氣憤 地丟下藥單,藥單上載明係精神科診所所開立,並聽聞被 告自述有精神疾病時,才開始感到恐懼(本院卷第32頁背 面、第34頁)等語,足見一般人於此情境均會設想被告在 精神上可能無法控制,將造成自己受有身體之危害,而心 生恐懼,因此被告留下疑似在精神科就診之單據,並告知 自己有精神方面疾病,叫對方閃遠一點等惡害通知,經陳 佩珊轉告尤卓雄,其上開行為將使尤卓雄生心畏懼,誠屬 當然。而本件被告具有相當之社會經歷,對前節無從諉以 不知,是其以強調「要叫記者來讓你公司開不下去」、「 叫妳們老闆閃遠一點,不然我有這個神經狀況,萬一妳們 老闆有什麼特別狀況,別說我沒有事先警告他」之用語, 縱無實際讓尤卓雄公司開不下去及傷害尤卓雄之計畫與真 意,然對話內容有對尤卓雄身體及其公司不利之恐嚇字眼 ,尤卓雄並因而心生畏怖,亦經其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9 頁),堪認被告前揭言詞確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尤卓雄甚明。 ㈢辯護人雖又以被告並未要求陳佩珊轉告尤卓雄,僅屬在外 揚言等語置辯,惟查:被告於當日晚間7 時18分至宇任公 司丟下藥單時,固未明言要求陳佩珊轉告尤卓雄(本院卷 第35頁背面),惟被告係親至尤卓雄所經營之公司,並因 欲見尤卓雄未果,始轉向陳佩珊即尤卓雄所聘用之職員而 為前揭言詞並留下藥單,況被告於同日晚間6 時35分來電 時,已要求陳佩珊轉知尤卓雄(本院卷第35頁)在先,應 可知悉陳佩珊將會把被告之言行轉告尤卓雄,又上開言行 均係對尤卓雄恫嚇要讓其公司開不下去及傷害尤卓雄之意 ,顯非僅在外揚言或宣洩一時憤慨之情緒,而足以達惡害 通知尤卓雄之程度,難謂被告無恐嚇之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解,顯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上開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 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分別於100 年 11月11日晚間6 時35分許及同日晚間7 時18分許,短短1 小時內先後以電話及親至尤卓雄公司為恫嚇之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被害人同為尤卓雄,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 罪論。 ㈢爰審酌被告無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與尤卓雄間存有工程款之 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合法之方式溝通解決,竟以前揭撥 打電話及親至宇任公司丟下藥單之方式,以上開言詞恐嚇 尤卓雄,造成尤卓雄內心恐懼,又被告迄未與尤卓雄達成 和解,取得其諒解,應予責難;復審酌其恐嚇手段係以電 話並當面出示藥單尚屬平和,暨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 況,因承攬宇任公司裝潢工程而經濟上有困難,基於希望 儘快拿到工程款來紓困財務才導致行為有所失當觸法之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 、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林志祐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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