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正川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28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正川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薛正川自民國99年2 月至同年10月、11月間,任職於址設高
雄市○○區○○路○○○○號之源成家電有限公司(下稱源成公
司)擔任業務員,並負責銷售、送貨業務及貨款回收之工作
,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明知係徐仁祥於99年5 月間透過其
向源成公司訂購總價新臺幣(下同)4 萬3,200 元之14吋立
扇120 座,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向源成公
司稱上開120 座立扇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
億級有限公司(下稱億級公司)所訂購,再利用源成公司不
知情之出貨小姐製作上開120 座立扇之出貨單,並在出貨單
上之客戶名稱欄繕打億級公司之名字後,持以供己掩飾
犯行
所用,
嗣於99年5 月7 日,待上開120 座立扇送至徐仁祥所
指定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高雄市體育用品服務職
業工會並向徐仁祥收得貨款現金4 萬2,000 元後,並未將其
因業務關係所
持有之上開貨款現金4 萬2,000 元繳回源成公
司,反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而薛正川為掩飾
其侵占上開貨款之情,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99年5 月27日,利用其向億級公司一次收取多筆貨款之
機會,向億級公司負責人徐鴻耀提示前揭出貨單,佯稱該筆
款項亦為應支付予源成公司之貨款,致徐鴻耀
陷於錯誤而開
立票面金額36萬3,600 元、票據號碼0000000 號、票據帳號
000000號、發票日99年8 月31日、付款銀行為高雄銀行鼓山
分行之支票1 紙予薛正川,而薛正川
乃持上開支票繳回源成
公司以掩飾其上開侵占犯行,源成公司則於收受上開支票後
,據以向高雄銀行鼓山分行提示付款,並經高雄銀行鼓山分
行付訖,致億級公司受有部分票據金額4 萬3,200 元之損害
。
嗣經徐鴻耀對帳並向源成公司查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億級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
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證人邱家正、徐仁祥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
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存在,經採為證據,亦無礙被告程序中之彈劾
詰問權利,依
上所述,應具
證據能力外,其餘則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
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任職於源成公司擔任業務員,
並負責銷售、送貨業務及貨款回收之工作,且有以上開方式
將自徐仁祥處所收得之貨款現金4 萬2,000 元侵占入己,並
持前揭出貨單向億級公司請款而取得徐鴻耀所開立之上開支
票1 紙,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徐鴻耀
積欠伊債務,且伊有跟徐鴻耀說徐仁祥要訂購立扇,伊會以
億級公司之名義出貨給徐仁祥,故票款中之4 萬3,200 元係
徐鴻耀清償對伊之債務,以彌補伊向源成公司侵占之款項,
伊沒有詐欺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99年2 月至10月、11月間,任職於源成公司擔任業務
員,並負責銷售、送貨業務及貨款回收之工作,且明知係徐
仁祥透過其向源成公司訂購4 萬3,200 元之14吋立扇120 座
,竟先向源成公司稱上開120 座立扇係億級公司所訂購,再
利用源成公司不知情之出貨小姐製作上開120 座立扇之出貨
單,並在出貨單上之客戶名稱欄繕打億級公司之名字後,而
於99年5 月7 日,在上開120 座立扇送至徐仁祥所指定之高
雄市體育用品服務職業工會,並向徐仁祥收得貨款現金4 萬
2,000 元後,並未將該款項繳回源成公司,反以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8644
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審易卷第26頁,本
院易字卷第16頁、第40頁、第57頁),核與證人邱家正、徐
仁祥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頁、第37頁
),並有源成公司出貨單、源成公司對帳單、源成公司收款
日報表、源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高雄市體育用品服務職
業工會聲明資料與請款單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2 頁至第3頁
、第21頁至第24頁、第41頁至第42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
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㈡就被告有於99年5 月27日向億級公司負責人徐鴻耀提示前揭
出貨單,而徐鴻耀亦於當日開立票面金額36萬3,600 元、票
據號碼0000000 號、票據帳號111166號、發票日99年8 月31
日、付款銀行為高雄銀行鼓山分行之支票1 紙予被告,被告
乃將該支票繳回源成公司以掩飾其上開侵占犯行,源成公司
並於收受上開支票後,據以向高雄銀行鼓山分行提示付款,
並經高雄銀行鼓山分行付訖
等情,則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
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審易卷第26頁,本院易字卷第18頁
、第58頁),核與證人邱家正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徐鴻耀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頁,本院易
字卷第45頁至第49頁),復有源成公司出貨單、源成公司對
帳單、源成公司收款日報表、源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高
雄銀行鼓山分行101 年8 月17日高銀鼓密字第0000000000號
函
暨所附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存卷
可參(見偵卷第2 頁至第
3 頁、第21頁至第24頁,本院審易卷第36頁至第38頁),是
上開事實應
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徐鴻耀積欠伊債務,且伊有跟徐鴻耀私下溝通
過說徐仁祥要訂購立扇,伊會以億級公司之名義出貨給徐仁
祥,並以徐鴻耀積欠伊之債務抵扣,此有經過徐鴻耀之同意
,因此支票款項36萬3,600 元即包含徐鴻耀積欠伊之債務4
萬3,200 元,伊無詐欺之意圖,並提出其將相關款項存入或
匯入億級公司帳戶之高雄銀行存摺存款存入憑條、高雄銀行
支票存款存入回條、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億級公司簽
發之支票影本及徐鴻耀簽發之本票影本以證明與徐鴻耀間確
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至第34頁)。
惟查,證人徐鴻耀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述:我沒有向被告借
過款,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支票、本票影本,係我約於99年6
、7 月時,透過被告向地下錢莊借款,有些款項係錢莊直接
拿錢給我,有些款項則係透過被告拿錢給我或匯款給我,我
有直接拿支票或本票給錢莊抵押,也有透過被告拿支票或本
票給錢莊,我向錢莊的借款後來也有還清,被告僅係白手套
即中間人的角色,我從未向被告借款過,而本件系爭支票確
實係我開立的,目的是單純給付貨款給源成公司的老闆,受
款人也是源成公司,當時係被告跟我收貨款,被告稱源成公
司已經把所有的款項算好,要我拿出來,因為源成公司會開
立一張小字的單子,每月都會有列印一排單子,單子上面會
有總金額,被告每月都要我把那些總金額的支票開立出來,
讓他回公司可以把帳交完,而我當時只有拿到出貨單,還沒
有拿到帳單可以核對,就已經開立支票了,我開票給源成公
司高達100 多萬元,不只36萬元,因為我們在出貨時,貨量
很大,都是先付款,之後才會有帳單過來,也就是說我都是
先給支票,有些貨已經到了、有些還沒到,但我已經先付清
了,直到貨到了之後,才發現沒有那麼多,後來拿到對帳單
對帳的時候,我才知道有多這張4 萬多元的單子出來,且我
跟被告私底下沒有約好要將系爭支票裡面4 萬多元付款給源
成公司用來抵之前欠被告的款項,另外我與源成公司約於99
年4 、5 月開始,雖然也有借貸關係,但借款都是借整數,
支票也都是開整數金額,不曾有歸還貨款給源成公司之支票
中,一部分作為歸還借款之情形,亦即對源成公司之貨款與
借款的支票是分開的,不可能開立在一起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41頁至第51頁),已明確證稱其與被告間無借貸關係,
更無所謂與被告約定將上開支票中之款項4 萬3,200 元抵償
先前積欠債務之情事,本件乃係事後取得對帳單始發現,是
被告所辯即難採認。再者,若如被告所辯,被告與證人徐鴻
耀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者,則被告應對此情知之甚詳,則在
偵查中檢察官
訊問時,即可力陳此一辯解,然被告於偵查中
卻隻字未提,甚至供稱未經手本件之出貨單及對帳單,亦未
向億級公司收取票據云云(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
迄至
本院於101 年8 月15日行
準備程序時始為上開辯解,是被告
所辯是否可採,更係啟人疑竇;況債務人為確保自己之權益
,於清償債務時,通常會留有書面資料以為證明,避免被債
權人重複請求,然上開支票之受款人乃載明源成公司
而非被
告,從形式上觀之,證人徐鴻耀係向源成公司給付貨款,並
非向被告清償借款,除此之外,再無其他資料證明此次款項
給付之屬性,則對證人徐鴻耀而言,即無任何證據可為證明
已清償其積欠被告之債務,此實不符一般債務清償之常態,
益見被告所辯無足採信。另上開
傳票、支票或本票影本均僅
得證明被告與億級公司或證人徐鴻耀間有金錢往來,尚難僅
憑上開傳票或支票影本即遽認相關款項之往來係基於被告與
證人徐鴻耀個人間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之,且觀之上開傳票
之時間及支票之發票日期,均係在99年8 月份以後,而本件
上開事實之發生則係在99年5 月份,則在無其他證據可得證
明之下,實難認定與本件上開事實有何關連。從而,被告即
係以提示前揭出貨單之方式,詐使證人徐鴻耀開立包含該筆
4 萬3,200 元在內之上開支票,並持以繳回源成公司,以掩
飾其上開侵占之犯行無疑。
㈣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被告擔任源成公司業務員,並負責銷售、送貨業務及貨款回
收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自徐仁祥處所收取之貨款現
金4 萬2,000 元,係其因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該筆款項,是
其將該筆款項挪供己用,則此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另被告以提示前揭出貨單之方
式,詐使徐鴻耀開立上開支票,並持以繳回源成公司,致億
級公司受有部分票據金額4 萬3,200 元之損害,此部分核被
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
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竟因一己貪念,利用擔
任源成公司業務員收取貨款之機會,將其因業務上持有徐仁
祥所交付給源成公司之4 萬2,000 元
予以侵占入己後,更進
一步為掩飾犯行,而詐使
告訴人億級公司開立上開支票,造
成
告訴人之損失,所為誠屬可議,另就詐欺取財罪部分,未
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且
犯後猶飾詞
卸責,態度難認良好,並
參酌其就業務侵占罪部分,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
其所侵占、詐欺取財之款項均僅4 萬多元,金額並非甚鉅等
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應執行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
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