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澤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
1145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1146號、101 年度偵字第11847 號、
101 年度偵字第160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澤啟犯結夥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
拾月。
顏澤啟犯
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顏嘉宏」署名共拾參
枚、指印共拾玖枚均
沒收。又犯收受
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附表所示偽造之「顏嘉宏」署名共拾參枚、指印共拾玖枚均
沒收。
事 實
一、顏澤啟與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意
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竊盜
犯意聯絡,結夥3 人以上,於民
國100 年10月24日1 時3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里0
○00號之建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下稱建价公司),持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金屬銳器(未
扣案),剪斷建价
公司鐵門鐵鍊鎖之安全設備後,入內竊取建价公司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
旋於同日2 時許駕駛該
自用小貨車逃逸。
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在上址,扣得顏澤啟
持用掉落於現場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門號
0000000000號),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顏澤啟於100 年11月21日上午0 時25分許,因涉嫌竊盜案件
(此部分業經
另案起訴),經警獲報前往當場查獲,為逃避
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自100 年11月21日0時
25分許起至同日15時36分許止,在附表所示地點,冒用「顏
嘉宏」之名應訊,接續偽造「顏嘉宏」之署名及
按捺指印於
如附表1 至9 所示之文件上,均
足以生損害於
司法機關追訴
犯罪之正確性及顏嘉宏本人,
嗣經高雄地方法院於審理中囑
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將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
後,發現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文件欄位上之指印,均為顏
澤啟之指印,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㈠顏澤啟明知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該車係林采紅所
有,於101年1月31日4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口遭竊)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
101年1月31日上午6、7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收受上開自用小貨車,嗣於同日18、19時許,將該車駛至
高雄市○○區○○路附近棄置,經警扣得該車(業已發還林
采紅保管);㈡顏澤啟明知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
車係葉千綺所有,於101年6月22日7時4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巷○○號旁空地遭竊)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
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1年6月29日9、10 時許,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該車(懸掛已報廢0000-00號
車牌),嗣於101年6月30日上午2時30分,駕駛該車(懸掛
已報廢0000-00號車牌),在高雄市○○區○○路○○○○○號
前,經警當場查獲
逮捕,並扣得該車(業已發還葉千綺保管
),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小港分局、鳳山分局移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
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
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
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
傳聞證據,然檢察官、
被告顏澤啟(下稱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
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院一卷第20頁反面),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
,且適宜作為證據,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不諱,經與
證人即被
害人黃彥澄(警一卷第3 至4 頁)、林采紅(警二卷第21至
23頁)、葉千綺(警三卷第16至17頁)於警詢時之指述、證
人即被害人顏嘉宏於另案審理時之指述(影院卷第20至21頁
)情節互核相符,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申辦戶資料及雙向通聯雙向通聯記錄(警一卷第7 至11
頁、偵一卷第33至36頁)、監視器翻拍畫面、案發現場及拾
得手機照片共16張(警一卷第24至31頁)、車牌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警一卷第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警一卷
第34頁)、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101年3
月28日函(偵一卷第38-44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申辦戶資料(偵二卷第53頁)、GOOGLE網路地圖(偵二卷
第63頁、院二卷第48至49頁)、被告
指認照片(偵二卷第64
至65頁)、威寶公司101年11月9日函(院二卷第34頁)、職
務報告(警四卷第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
月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四卷第5至8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0年11月21日第1次調查筆錄(
附表編號5文書、影警卷第1至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100年11月21日第2次調查筆錄(附表編號6文書、影
警卷第4至6頁)、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
扣押筆錄(附表編
號1文書、影警卷第10至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編號2文書、影警卷第13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執行
拘提逮捕告知本人
通知書(附
表編號3文書、影警卷第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附表編號4文書、影警卷
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國民身份證查詢照片
(附表編號7文書、影警卷第1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
解送人犯報告書附錄
犯罪嫌疑人照片(附表編號8文
書、影偵卷第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1月21
日偵訊筆錄(附表編號9文書、影偵卷第3頁)、贓物領保管
單一份(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警二卷第27頁)、車
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警二卷第28頁)、失車
0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警二卷第29頁)、失車(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
被告指稱借車及丟棄現場照片共8張(警二卷第30-3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
扣押物品收據(0000-00號車牌0面、車牌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身1輛及鑰匙1支、警三卷第18-21頁)、贓物認領保
管單(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警三卷第22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身、警三卷第25頁)、車牌0000-00號車籍資料
(警三卷第26頁)、查獲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及
已報廢車牌0000-00號2面照片共4張(警三卷第31-32頁)附
卷
可參。
二、又如附表所示指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認為:「送鑑指紋7 枚,經比對確認結果,分別與本局檔
案顏澤啟指紋卡右拇、左拇、左拇、左拇、左拇、左拇、左
拇指指紋相符」
等情,此有該局101 年3 月6 日刑紋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四卷第5 至8 頁)1 份在卷
可考。
三、綜上,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
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
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
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5日施行,刑法第50條修正前之規定為:「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
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
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
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
數罪併
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比較新舊法
時,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
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一次刑事庭
庭長、法官會議記錄
參照)。
(二)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
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啟門入室者有別;另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又
該條項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
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
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
547 號
判例、52年度臺上字第711 號裁判、45年臺上字第
1443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72年度
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
研究意見參照);又同條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等竊盜所使用之不詳金屬銳器,雖未扣案,惟本院
參諸該工具既足以剪斷鐵鍊鎖,應屬質地堅硬之金屬銳器
,若持以朝人身攻擊,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
危險,自堪認定為兇器。又該遭剪斷之鐵鍊鎖,係供上鎖
大門之用,亦係防止他人任意開啟大門侵入建价公司之用
,應屬安全設備,被告等剪斷鐵鍊鎖之行為,應屬毀壞安
全設備。是核被告結夥3 人,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又
起訴書之被告所犯法
條僅載明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 款,漏列同條
項第3 款,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不同,故
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
附此敘明。被告與同案被告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欄所犯之
加重竊盜罪,有犯意聯
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按刑法第217 條
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
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
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
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
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
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
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
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
私文書」。次按
偵
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
」,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
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
,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
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
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
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
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
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詢問
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
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
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
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
公文
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以擔保該筆錄之
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
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筆錄
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
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
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各文件分別偽簽「顏嘉
宏」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表明被訊問人別、受通知者
或見證公務人員製作文件作業過程
無訛,尚無從表示製作
名義人及表彰一定法律上之用意,上開文件製作權人仍係
員警、書記官,應認均僅係單純偽造署押,與偽造私文書
無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顏嘉宏」之署名、指印多次,主觀上
顯係基於在該次
偵查程序中,可以掩飾其身分為目的之一
貫犯意,其所為接續數個舉動於時間上密切接近,且侵害
同一
法益,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內
予以評價
,為
接續犯,是就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文件上偽
造「顏嘉宏」之署名、指印之行為,應僅論以一偽造署押
罪。
(四)犯罪事實欄㈠及㈡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五)被告所犯前開4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民國100 年4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於上
開時、地,竊取車輛、收受贓車,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
產法益,及其為掩飾真正身分藉以逃避刑責,竟偽造胞弟
顏嘉宏之署押及指印,法治觀念顯然淡薄,又其全然未念
及此舉將影響偵查機關偵辦
刑事案件之進行及損及至親手
足之權益,導致其弟無端接受偵查,犯罪所生危險非微,
所為均屬不該;又被告所竊得之車輛1 輛不知去向、收受
之贓車2 輛已發還被害人等情,已部分減低犯罪所造成之
損害;復參以被告有多項前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不佳,
猶不
知悔改,竟再犯上開犯行,顯見被告經教化後仍無向善之
心;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
,及其等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爰分別
諭知如主文各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犯
罪事實欄部分之罪所
宣告之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而
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㈠及㈡各罪所宣告之刑,依
法均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
之規定,應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㈠及㈡各罪所
處之刑,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犯
罪事實欄、㈠及㈡等3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嗣本案確定後,受刑人得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
,再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
聲請定應執行刑,
併此指明。
(七)至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有多起竊盜、贓物犯行,曾多次遭
追訴、判刑且服刑之紀錄,足徵其
顯有竊盜之惡習,徒以
交付刑罰之執行不足以矯正其習性,有必要依竊盜、贓物
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等語。經查
,被告本案雖犯有1 次加重竊盜及2 次收受贓物犯行,然
均間隔相當之
期日,尚與一般慣犯之長時間、有計劃的一
再多次犯罪之情形有間,尚難強與本案3 罪加以連結,遽
認被告係因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
故本院審酌上情,且復查卷內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得據以
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述之犯罪習慣,認對被告宣告上開
之罪刑,應即足以收矯治之效,爰未諭知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末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顏嘉宏」署名13枚、指印19
枚,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含
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雖係被告所有,但查無證據
證明與本件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之加重竊盜罪有關,且
該物亦非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第28條、217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
3款 、第4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
寄藏、
故買贓物或為
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署押 │所在欄位 │ 地點 │
├──┼────────┼────────┼───────┼───────┤
│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偽造「顏嘉宏」署│受執行人簽名捺│高雄市政府警察│
│ │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名2枚、指印2枚 │印欄、受執行人│局鳳山分局過埤│
│ │ │ │欄 │派出所 │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偽造「顏嘉宏」署│所有人/
持有人/│高雄市政府警察│
│ │鳳山分局扣押物品│名2枚、指印2枚 │保管人欄 │局鳳山分局過埤│
│ │目錄表 │ │ │派出所 │
├──┼────────┼────────┼───────┼───────┤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偽造「顏嘉宏」署│被通知人簽名捺│高雄市政府警察│
│ │鳳山分局執行逮捕│名1枚、指印1枚 │印欄 │局鳳山分局過埤│
│ │告知本人通知單 │ │ │派出所 │
├──┼────────┼────────┼───────┼───────┤
│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偽造「顏嘉宏」署│被通知人簽名捺│高雄市政府警察│
│ │鳳山分局執行拘提│名1枚、指印1枚 │印欄。 │局鳳山分局過埤│
│ │逮捕告知親友通知│ │ │派出所 │
│ │書 │ │ │ │
├──┼────────┼────────┼───────┼───────┤
│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偽造「顏嘉宏」署│受詢問人簽名欄│高雄市政府警察│
│ │鳳山分局過埤派出│名2 枚、指印7 枚│、騎縫處、筆錄│局鳳山分局過埤│
│ │所100 年11月21日│ │修改處 │派出所 │
│ │調查筆錄 │ │ │ │
├──┼────────┼────────┼───────┼───────┤
│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偽造「顏嘉宏」署│受詢問人簽名欄│高雄市政府警察│
│ │鳳山分局100 年11│名2 枚、指印4枚 │、騎縫處 │局鳳山分局過埤│
│ │月21日調查筆錄 │ │ │派出所 │
├──┼────────┼────────┼───────┼───────┤
│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偽造「顏嘉宏」署│簽名欄 │高雄市政府警察│
│ │鳳山分局國民身分│名1枚、指印1枚 │ │局鳳山分局過埤│
│ │證查詢照片1份 │ │ │派出所 │
├──┼────────┼────────┼───────┼───────┤
│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偽造「顏嘉宏」署│空白處 │高雄市政府警察│
│ │鳳山分局解送人犯│名1枚、指印1枚 │ │局鳳山分局 │
│ │報告書(附錄:犯│ │ │ │
│ │罪嫌疑人照片) │ │ │ │
├──┼────────┼────────┼───────┼───────┤
│ 9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偽造「顏嘉宏」署│受訊問人欄 │臺灣高雄地方法│
│ │檢察署100 年11月│名1枚 │ │院檢察署 │
│ │21日(起訴書誤載│ │ │ │
│ │為12日,應予更正│ │ │ │
│ │)下午3 時36分訊│ │ │ │
│ │問筆錄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