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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度偵字第3304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祥幫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李永祥有煙毒、麻藥、毒品、竊盜、恐嚇、詐欺等多項犯罪 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最近一次經徒刑執行完畢,係 因民國98年間犯恐嚇罪,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1270號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89年9 月15日入監執行,99年1 月1 日因期滿出監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基於幫助竊盜之犯 意,於100 年6 月17日晚間9 時許,在坐落高雄市○○路、 民族路口一帶之「尚賓釣蝦場」,與某年約3 、40歲而有竊 盜犯意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達成協意,同意以新臺幣(下同 )500 元之代價,搭載該男子前往行竊以幫助之,於同日 晚間10時許至翌日(18日)凌晨1 時11分許間,駕駛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將該男子載往位在高雄市 ○○區○○路之「榮新公園」下車,並在旁為其把風,使該 男子得以順利持自備鑰匙開啟停放該處路旁,由童維祺所管 理使用(登記車主為「桓達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而竊取之,得手後,李永 祥並騎原車隨行於該男子駕駛之上開竊得貨車後方駛離現場 ;李永祥復以300 元之代價受僱於該男子,並與之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於稍後 即100 年6 月18日凌晨1 時11分至2 時許間某時,駕駛其所 有之同一機車,隨同該男子所駕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至高 雄市○○區○○路○○○ 巷附近,並推由該男子持自備鑰匙, 開啟停放該處路旁,由張定興所管理使用(登記車主為「允 連企業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2 人 隨即合力竊取置於該車內之洗地機、吸塵器、鐵管等,價值 約10,000元之財物至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上,得手後2 人 仍分別駕駛機車及稍早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同行離去。嗣為警 據報後,調閱附近監視錄影器攝得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 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 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 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又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8 幀為影像證據,不具供 述證據之性質,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事證可認其證據 之取得及提出有何違法不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永祥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時地先後接受以50 0 元、300 元之代價,搭載或隨同上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 往前述二處現場,及參與搬運財物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竊盜或幫助竊盜犯行,辯稱:伊騎車出現上開現場 ,係因受在上址釣蝦場偶遇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委託而載同 前往,於抵達上址時,因見該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 車況陳舊而不疑有他;嗣又受託前往他處搬取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內機具,因該男子向伊佯稱該車為其所 有,應允搬取,對其行為係著手竊盜均不知情云云。惟查 ,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係登記為「桓達室內 裝修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童維祺管理使用,並於100 年 6 月17日下午6 時30分停放上址路旁,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至 翌日(18日)凌晨1 時11分許間,為搭乘被告李永祥駕駛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抵達現場之不詳姓名成 年男子,以自備鑰匙開啟車門進入駕離,過程中,被告李永 祥除在旁陪同外,嗣並騎原車隨同離去;又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係登記為「允連企業社」所有,由張定興管 理使用,並於100 年6 月18日凌晨1 時11分許,停放在上址 路邊停車格內,於同日稍後至凌晨2 時許間某時,為分別駕 駛上開失竊自用小貨車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駕駛機車隨 行前來之被告李永祥,以自備鑰匙開啟車門,將車內放置之 洗地機、吸塵器、鐵管等,價值約10,000元之物品搬至上開 竊得之自用小貨車上後,仍分乘上開自用小貨車及機車離去 等情,業據被告李永祥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 被害人童維祺、張定興於警詢中,就失竊過程證述詳,復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0065CSTIG 231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 000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XK -5829 )、車牌號碼00-0000 號行車執照影本、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共8 幀附卷可稽信為真。被告李永祥於本院 審理時,雖執前詞辯稱其行為係遭該素昧平生之不詳姓名成 年男子矇蔽所為,事前並無犯罪之認識云云,然依其言,苟 有自前開坐落高雄市○○路、民族路口之釣蝦場,而願以50 0 元之優渥代價前往數公里外,位在高雄市○○區○○路一 帶之上開地點者,依常情原可搭乘計程車為之,不僅快速、 舒適、專業、安全,自無捨逸求勞,央求素不相識、來歷不 明之被告搭載,並以兩名成年男子沈重之身軀,共乘動力有 限,舒適性、穩定性及安全性均欠佳之輕型機車前往之理, 遑論被告李永祥前有多次因犯竊盜罪而經判刑確定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為避免因 瓜田李下而無端捲入他人犯罪,對此豈能全然無疑,足徵其 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時地為貪圖小利而幫 助及共同參與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綜上所述,本件被告 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 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李永祥前揭以輕型 機車搭載上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往上址,並在場把風以幫 助竊取前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行為(下稱第 一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之 幫助竊盜罪;又其嗣與該男子共同著手竊取前揭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上財物之行為(下稱第二部分犯行)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與上開不詳姓名成 年男子就所犯第二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李永祥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犯罪時地、對象均有異,應成立數罪,分論併罰之。被告李 永祥前因犯恐嚇罪,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1270號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於89年9 月15日入盛執行,99年1 月1 日因 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乃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5 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各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所犯第一部分犯行,係 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部 分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公訴意旨雖以 被告李永祥就第一部分犯行,與前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之法律關係論以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 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著有釋字第109 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李永祥於前揭時 地以所有之機車,搭載上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往上址竊取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行為,雖受有對價500 元 ,然其參與之客觀行為既非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事 證可認其主觀上係本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所為,揆諸前開 說明,尚無從成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正犯,茲其 成立之罪名既同為竊盜,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 尚無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規定之適用( 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983號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李永祥為00年0 月00日出生、受有國中肄業教育 程度、曾受雇擔任臨時工為業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附卷可 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年56歲,曾 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除前開構成累犯要件之執行紀錄 ,已如前述外,另有:㈠80年間因麻藥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80年度上易字第1562號(本院80年度易字第252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80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 80 年 度訴字第1650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褫奪公權3 年確定;㈢8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81年度易字第6161號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㈣81年間因煙毒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27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並 與前開㈠、㈡、㈢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81年9 月7 日入 監,84年1 月14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依指揮書應至88年8 月 31日期滿;㈤85年間因前開假釋出監後,復因犯竊盜罪,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5年度上易字第2240號(本院85年度 易字第609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㈥85年間因煙 毒案件,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38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㈦85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3487號判處有 期徒刑3 年4 月,褫奪公權5 年確定,並與前開㈤、㈥部分 之刑,合併經本院90年度聲字第12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8 月,另與前次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5 年1 月16日接續 執行,於86年4 月2 日入監,91年2 月5 日又因縮刑假釋出 監,依指揮書應於95年10月17日期滿;嗣假釋期間因違反應 注意事項,經撤銷假釋,於92年6 月12日入監執行殘刑,96 年5 月7 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㈧嗣其經前開構成累犯之徒 刑執行完畢後,於本案判決前,復已於100 年再因犯竊盜、 詐欺罪,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2222號依序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㈨100 年間犯竊盜罪 ,經本院10 0年度簡字第303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㈩ 100 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4597號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100 年間犯竊盜罪二件,經本院100 年度 審易字第314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並均已於100 年8 月8 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按,素行欠佳,並考量其因貪圖小利而幫助及參 與竊盜犯罪之動機,於深夜在市區道路路旁犯罪之情狀,犯 罪加功及參與竊盜分擔之行為態樣,侵害財產為他人供生計 使用之車輛及其他生財工具,對於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法 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其先前所犯各次 相類案件獲判之刑度,均不足以矯治其惡性或略收警惕效果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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