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度偵字第3304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祥
幫助犯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李永祥有煙毒、麻藥、毒品、竊盜、恐嚇、
詐欺等多項犯罪
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最近一次經徒刑執行完畢,係
因民國98年間犯恐嚇罪,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1270號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89年9 月15日入監執行,99年1 月1
日因期滿出監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基於幫助竊盜之犯
意,於100 年6 月17日晚間9 時許,在坐落高雄市○○路、
民族路口一帶之「尚賓釣蝦場」,與某年約3 、40歲而有竊
盜犯意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達成協意,同意以新臺幣(下同
)500 元之代價,搭載該男子前往行竊以幫助之,
旋於同日
晚間10時許至
翌日(18日)凌晨1 時11分許間,駕駛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將該男子載往位在高雄市
○○區○○路之「榮新公園」下車,並在旁為其把風,使該
男子得以順利持自備鑰匙開啟停放該處路旁,由童維祺所管
理使用(登記車主為「桓達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而竊取之,得手後,李永
祥並騎原車隨行於該男子駕駛之上開竊得貨車後方駛離現場
;
嗣李永祥復以300 元之代價受僱於該男子,並與之共同基
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於稍後
即100 年6 月18日凌晨1 時11分至2 時許間某時,駕駛其所
有之同一機車,隨同該男子所駕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至高
雄市○○區○○路○○○ 巷附近,並推由該男子持自備鑰匙,
開啟停放該處路旁,由張定興所管理使用(登記車主為「允
連企業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2 人
隨即合力竊取置於該車內之洗地機、吸塵器、鐵管等,價值
約10,000元之財物至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上,得手後2 人
仍分別駕駛機車及稍早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同行離去。嗣為警
據報後,調閱附近監視錄影器攝得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
官、被告於審理
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
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
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
當,認為均有
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又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8 幀為影像證據,不具
供
述證據之性質,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事證可認其證據
之取得及提出有何違法不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李永祥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時地先後接受以50
0 元、300 元之代價,搭載或隨同上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
往前述二處現場,及參與
搬運財物之事實固
坦承不諱,惟
矢
口否認有竊盜或幫助竊盜
犯行,辯稱:伊騎車出現上開現場
,係因受在上址釣蝦場偶遇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委託而載同
前往,於抵達上址時,因見該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
車況陳舊而不疑有他;嗣又受託前往他處搬取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內機具,因該男子向伊佯稱該車為其所
有,
乃應允搬取,對其行為係
著手竊盜均不知情云云。惟查
,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係登記為「桓達室內
裝修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童維祺管理使用,並於100 年
6 月17日下午6 時30分停放上址路旁,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至
翌日(18日)凌晨1 時11分許間,為搭乘被告李永祥駕駛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抵達現場之不詳姓名成
年男子,以自備鑰匙開啟車門進入駕離,過程中,被告李永
祥除在旁陪同外,嗣並騎原車隨同離去;又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係登記為「允連企業社」所有,由張定興管
理使用,並於100 年6 月18日凌晨1 時11分許,停放在上址
路邊停車格內,於同日稍後至凌晨2 時許間某時,為分別駕
駛上開失竊自用小貨車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駕駛機車隨
行前來之被告李永祥,以自備鑰匙開啟車門,將車內放置之
洗地機、吸塵器、鐵管等,價值約10,000元之物品搬至上開
竊得之自用小貨車上後,仍分乘上開自用小貨車及機車離去
等情,
業據被告李永祥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在卷,並經
證人即
被害人童維祺、張定興於警詢中,就失竊過程證述
綦詳,復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0065CSTIG
231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
000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XK
-5829 )、車牌號碼00-0000 號行車執照影本、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共8 幀附卷
可稽,
堪信為真。被告李永祥於本院
審理時,雖執前詞辯稱其行為係遭該素昧平生之不詳姓名成
年男子矇蔽所為,事前並無犯罪之認識云云,然依其言,苟
有自前開坐落高雄市○○路、民族路口之釣蝦場,而願以50
0 元之優渥代價前往數公里外,位在高雄市○○區○○路一
帶之上開地點者,依常情原可搭乘計程車為之,不僅快速、
舒適、專業、安全,自無捨逸求勞,央求素不相識、來歷不
明之被告搭載,並以兩名成年男子沈重之身軀,共乘動力有
限,舒適性、穩定性及安全性均欠佳之輕型機車前往之理,
遑論被告李永祥前有多次因犯竊盜罪而經判刑確定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其為避免因
瓜田李下而無端捲入他人犯罪,對此豈能全然無疑,足徵其
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時地為貪圖小利而幫
助及共同參與竊盜之犯行,
堪予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
犯罪
事證已臻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
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
30年上字第1781號
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李永祥前揭以輕型
機車搭載上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往上址,並在場把風以幫
助竊取前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行為(下稱第
一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之
幫助竊盜罪;又其嗣與該男子共同著手竊取前揭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上財物之行為(下稱第二部分犯行)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與上開不詳姓名成
年男子就所犯第二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李永祥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犯罪時地、對象均有異,應成立數罪,分論併罰之。被告李
永祥前因犯恐嚇罪,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1270號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於89年9 月15日入盛執行,99年1 月1 日因
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按,乃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5 年以內因
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各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又其所犯第一部分犯行,係
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部
分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公訴意旨雖以
被告李永祥就第一部分犯行,與前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之
法律關係論以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
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著有釋字第109 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李永祥於前揭時
地以所有之機車,搭載上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往上址竊取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行為,雖受有對價500 元
,然其參與之客觀行為既非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事
證可認其主觀上係本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所為,
揆諸前開
說明,尚無從成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正犯,茲其
成立之罪名既同為竊盜,僅行為
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
尚無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規定之適用(
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983號參照),
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李永祥為00年0 月00日出生、受有國中肄業教育
程度、曾受雇擔任臨時工為業之人,有警詢
年籍資料附卷
可
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年56歲,曾
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除前開構成累犯要件之執行紀錄
,已如前述外,另有:㈠80年間因麻藥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80年度上易字第1562號(本院80年度易字第252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80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
80 年 度訴字第1650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
褫奪公權3
年確定;㈢8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81年度易字第6161號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㈣81年間因煙毒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27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並
與前開㈠、㈡、㈢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81年9 月7 日入
監,84年1 月14日因縮刑
假釋出監,依
指揮書應至88年8 月
31日期滿;㈤85年間因前開假釋出監後,復因犯竊盜罪,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5年度上易字第2240號(本院85年度
易字第609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㈥85年間因煙
毒案件,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38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㈦85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3487號判處有
期徒刑3 年4 月,褫奪公權5 年確定,並與前開㈤、㈥部分
之刑,合併經本院90年度聲字第124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8 月,另與前次假釋經撤銷所餘
殘刑5 年1 月16日接續
執行,於86年4 月2 日入監,91年2 月5 日又因縮刑假釋出
監,依指揮書應於95年10月17日期滿;嗣
假釋期間因違反應
注意事項,經撤銷假釋,於92年6 月12日入監執行殘刑,96
年5 月7 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㈧嗣其經前開構成累犯之徒
刑執行完畢後,於本案判決前,復已於100 年再因犯竊盜、
詐欺罪,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2222號依序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㈨100 年間犯竊盜罪
,經本院10 0年度簡字第303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㈩
100 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4597號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100 年間犯竊盜罪二件,經本院100 年度
審易字第314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並均已於100 年8 月8 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按,素行欠佳,並考量其因貪圖小利而幫助及參
與竊盜犯罪之動機,於深夜在市區道路路旁犯罪之情狀,犯
罪加功及參與竊盜分擔之行為態樣,侵害財產為他人供生計
使用之車輛及其他生財工具,對於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
法
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其先前所犯各次
相類案件獲判之刑度,均不足以矯治其惡性或略收警惕效果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