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慶同
上列被告因
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38
8號、99年度偵字第8658號、99年度偵字第8593號、99年度偵緝
字第2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慶同共同犯結夥、
攜帶兇器、毀壞牆垣、毀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
,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
結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毀壞
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結夥、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侯慶同、陳清輝、陳天益(後2人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
1208 號審結)共同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
為:
㈠、於民國99年2月19日凌晨間某時,侯慶同駕駛車牌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陳清輝、陳天益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
起訴書誤載20號)「豐騰企業有限公司」工廠,由陳清
輝、陳天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鉗子,剪開工廠
外圍之鐵皮圍籬進入後,打破工廠窗戶,踰越該窗口入侵,
竊取曾啟富所有之水冷箱錏焊機300型2臺、錏焊機200型1臺
、磁性鑽孔機1臺、切石機2臺、鋼釘槍1臺、搥鑽(鑽洞用
)3 臺、搥鑽(打壁用)2臺、砂輪機(4英吋)5臺、攻牙
機1臺、自攻螺絲電鑽3臺、電鑽3臺、手提砂輪機(6英吋)
1臺等物,並由侯慶同接應搭載離去。
㈡、於99年2月18日凌晨某時,侯慶同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陳清輝、陳天益前往高雄市○○區○○里○○路○○號
「祥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與陳清輝、陳天益共同攜帶
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鉗子翻越圍牆,將工廠鐵皮屋窗戶破
壞,防盜條剪斷,踰越該窗口入侵工廠後,竊得王冠智所有
之200型發電焊接機、小型噴漆機各1臺。
二、侯慶同、楊樹吉(現正
通緝中,俟到庭後另行審結)及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藝峰」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9年2月9日凌晨某時,侯慶同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楊樹吉、「藝峰」前往高雄市○○區○○路○○○巷○○○
弄○○號「春發鐵工廠」,由楊樹吉、「藝峰」持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金屬鉗子,破壞工廠鐵皮後門後進入,竊取莊峻
峰所有之座式電鑽1臺、打壁機1臺、鑽壁機2臺、小電鑽1
臺、砂輪機1臺、電動螺絲機1臺及林國興所有之金嗓主機編
號00000000號、點歌簿2本、遙控器1臺、有線麥克風2支、
擴大器1組、無線麥克風1組等物,並由侯慶同接應搭載離去
。
㈡、於99年2月8日凌晨2時許,侯慶同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楊樹吉、「藝峰」前往臺南市○○區○○街○○○號旁
農田內之貨櫃屋,由楊樹吉、「藝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金屬鉗子,剪斷貨櫃屋大門上鎖用之鐵鍊,進入竊取陳
水心所有之手提電鋸1臺、電鑽1臺、攪拌機2臺、切鐵研磨
機1臺、打孔機1臺、小釘槍1臺、水泵發動機1臺、發電機1
臺、電動磁磚切斷臺2支、磁磚切斷臺等物,並由侯慶同接
應搭載離去,
嗣將所竊得之物交付予陳清輝(所涉收受贓物
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1208號審結)收受。
㈢、於99年2月上旬某日晚間,侯慶同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楊樹吉、「藝峰」前往臺南市仁德區附近之某工廠,
由「藝峰」在外把風(
起訴書漏載「藝峰」),楊樹吉翻越
圍牆進入工廠鐵皮屋內,竊得關公木雕1尊(含刀柄1支)後
,由侯慶同接應搭載離去,嗣楊樹吉、侯慶同以2萬元之代
價將上開關公木雕(含刀柄1支)出售予蔡洪牡丹(所涉
故
買贓物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08號審結)。
三、
嗣經侯慶同於犯罪後,
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主動向員
警坦承上開
犯行而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王冠智、林國興、曾啟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
迄未於本案
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視為當事人已同意援
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適當,可以作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並經
共同被告楊樹吉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在卷(見警1卷第54、55頁,偵1卷第83頁),
另核與
證人莊峻峰、林國興、曾啟富、陳水心、王冠智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1卷第130至132、
144至146、147至149、152至159、163至165頁,偵1卷第73
至76,偵2卷第24至28頁,100年度易字第1208號卷第150至
154 、255頁),並有估價單、現場照片(警1卷第27、59至
61、166至168頁)、楊樹吉
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號
、陳清輝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電
子地圖在卷
可佐(見警1卷第174、175、210、211頁,100年
度易字第1208卷第238、240、241頁,本院卷第63至68頁)
,另於陳清輝位在高雄市○○區○○里○○路○○號倉庫扣得
曾啟富所有之座式電鑽1臺、搥鑽1臺、自攻螺絲電鑽1臺、
手提電鑽3臺、切石機1臺、充電電鑽1臺及陳水心所有之水
泵埔發動機1臺、攪拌機2臺、電鑽1臺、打孔機1臺、手提電
鋸1臺、磁磚切斷臺1臺、小釘槍1臺、打鐵研磨機1臺;在蔡
洪牡丹高雄市○○區○○○路○○○號2樓住處、高雄市○○區
○○○路11之6號前檳榔攤扣得關公木雕1尊、刀柄1支
可考
,
足證被告之
自白應屬信而有徵,
堪以認定。起訴事實雖認
上開事實二之㈢部分僅係被告侯慶同、楊樹吉2人所為,惟
查,被告侯慶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當時是我
搭載「藝峰」、楊樹吉一同前往竊取關公木雕等語,與共同
被告楊樹吉於警詢中陳稱:侯慶同搭載我和被告侯慶同之朋
友到場後,侯慶同開車在附近等候,由我翻越水泥牆進入打
開後門竊取關公木雕,侯慶同之朋友則在外把風等語(見警
一卷第54、55頁)互核一致,足認被告侯慶同應係與「藝峰
」、楊樹吉共同竊取關公木雕至明,起訴事實容有誤會,應
予更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
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已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
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
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
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則
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
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
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侯
慶同毀越牆垣、門扇、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結夥三人竊盜
罪之法定本刑,修正後增加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結果,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1項之規定。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
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啟門入室者有別;另所謂其他安
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又該條項將「
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
」專指門戶而言,應屬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
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
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
窗戶等是(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
判例、52年度臺上
字第711號裁判、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72年度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司法
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研究意見
參照);又同條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
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
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
照)。經查:
1、同案被告陳清輝、陳天益及楊樹吉、「藝峰」所攜帶未
扣案
之金屬製鉗子,是質硬型尖之金屬製品,且既足以剪破鐵皮
,剪斷窗戶上之防盜條,並剪斷鐵鍊,若持以朝人身攻擊,
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危險,自
堪認定為兇器。
2、事實一之㈠、㈡
所載之窗戶,係為流通室內空氣,本有防止
竊盜作用,依社會通常觀念係具有防盜之功能而屬安全設備
無疑,破壞窗戶,翻越窗口進入,自屬毀壞、踰越安全設備
。
3、事實一之㈠及二之㈡所載之工廠鐵皮圍籬、水泥圍牆,應屬
牆垣,同案被告陳清輝、陳天益剪開鐵皮圍籬,應屬毀壞牆
垣。共同被告楊樹吉翻越水泥圍牆,應屬踰越牆垣。
4、事實一之㈡窗戶外防盜條,應有防止他人開啟窗戶侵入室內
之功用;又事實欄二之㈡所載之鐵鍊,係供上鎖大門之用,
亦係防止他人任意開啟大門侵入室內之用,應均屬安全設備
,陳清輝、陳天益剪斷防盜條及楊樹吉、「藝峰」剪斷鐵鍊
之行為,亦屬毀壞安全設備。
5、事實二之㈠之工廠鐵皮後門,係屬門扇,楊樹吉、「藝峰」
剪壞後門之鐵皮,應屬毀壞門扇。
㈢、核被告侯慶同就事實一之㈠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毀壞
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一之㈡部分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
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二之㈠部
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
款結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就事實二之㈡部分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結夥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二之㈢部分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款、第4款結夥、踰越牆垣竊盜罪。又起
訴書
論罪科刑欄已明確記載被告侯慶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
加重竊盜罪,
惟於起訴事實所引
用之附表對於事實欄一之㈢所犯法條僅載明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漏列同條項第4款,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不同,故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侯慶同就事實欄一之㈢所犯結夥
3人竊盜之加重條件,於本院審理時已對此事實坦認不諱,
並為辯論,並無影響被告侯慶同
訴訟權行使之問題,併此敘
明。又被告侯慶同就事實二之㈠部分,以一竊盜行為,同時
侵害莊峻峰、林國興之財產
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同種
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侯慶同與陳清輝、陳天
益就事實一所犯之2次加重竊盜罪;與楊樹吉、「藝峰」就
事實二所犯之3次加重竊盜罪,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所犯前開5罪間,犯意有別,行為
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害人並無報案,而係侯慶
同自行向警方供述前開犯行,並偕同警方到竊案現場
指認乙
節,此有被告侯慶同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佐(見警1卷第73
至81頁),核與證人曾啟富於本院及偵查中證稱:失竊後雖
然有報警,但沒有製作警詢筆錄等語(見偵1卷第75頁,本
院100年度易字第1208號卷第256、257頁)等語;證人王冠
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於99年2月22日13時,在高雄市○
○區○○里○○路○○號,發現所有之發電焊接機、噴漆機各
1 臺遭竊,竊嫌是破壞我窗戶,剪斷防盜條進入,東西遭竊
我並沒有報案,也沒有跟任何人提起過等語(見警1卷第164
、165頁,偵2卷第27、28頁);證人莊峻峰、林國興於警詢
、偵查中證稱:當初物品被竊,並無報案,是因警方偕被告
到工廠方查知等語(見警1卷第29頁,偵1卷第76頁,偵2卷
第27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208卷第153頁);證人陳水
心
證稱:本件我沒有報案,是警方偕同一名被告到我貨櫃屋認
出我是被害人等語(見偵1卷第74頁)互核相符,足認
偵查
機關並未接獲被害人報案,尚不知犯罪事實時,被告侯慶同
即自行供出犯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符合自首之要件。
故被告所犯前開5罪,應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貪圖
不法利益,與他人結夥竊取被害人工廠之生財機具,以獲得
不法利益,為己之私,造成被害人生活、經濟上之莫大損害
,嚴重影響社會民眾對治安良窳之觀感,惡行非輕;惟審酌
其事後尚能悔悟,向警方自首犯行,因而查獲本案及其他共
犯,並起出部分贓物發還予被害人,減少被害人之損害,
犯
後態度良好,且其於上開竊犯行中,僅為擔任開車接應之行
為分擔,暨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依刑法第41條前段、第8項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
懲儆。至被告侯慶同雖自首犯行,且並無違反刑法第74
條第1項
緩刑之條件,然其業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曾因其一時失慮
觸犯竊盜罪給予自新之機會,惟其於本案仍為數次加重竊盜
犯行,難認其無再犯
之虞,故未給予緩刑之
宣告,
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62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鄭 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為
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