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緝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慶同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38 8號、99年度偵字第8658號、99年度偵字第8593號、99年度偵緝 字第2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慶同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毀壞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 結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毀壞 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結夥、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侯慶同、陳清輝、陳天益(後2人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 1208 號審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 為: ㈠、於民國99年2月19日凌晨間某時,侯慶同駕駛車牌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陳清輝、陳天益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起訴書誤載20號)「豐騰企業有限公司」工廠,由陳清 輝、陳天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鉗子,剪開工廠 外圍之鐵皮圍籬進入後,打破工廠窗戶,踰越該窗口入侵, 竊取曾啟富所有之水冷箱錏焊機300型2臺、錏焊機200型1臺 、磁性鑽孔機1臺、切石機2臺、鋼釘槍1臺、搥鑽(鑽洞用 )3 臺、搥鑽(打壁用)2臺、砂輪機(4英吋)5臺、攻牙 機1臺、自攻螺絲電鑽3臺、電鑽3臺、手提砂輪機(6英吋) 1臺等物,並由侯慶同接應搭載離去。 ㈡、於99年2月18日凌晨某時,侯慶同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陳清輝、陳天益前往高雄市○○區○○里○○路○○號 「祥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與陳清輝、陳天益共同攜帶 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鉗子翻越圍牆,將工廠鐵皮屋窗戶破 壞,防盜條剪斷,踰越該窗口入侵工廠後,竊得王冠智所有 之200型發電焊接機、小型噴漆機各1臺。 二、侯慶同、楊樹吉(現正通緝中,俟到庭後另行審結)及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藝峰」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9年2月9日凌晨某時,侯慶同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楊樹吉、「藝峰」前往高雄市○○區○○路○○○巷○○○ 弄○○號「春發鐵工廠」,由楊樹吉、「藝峰」持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金屬鉗子,破壞工廠鐵皮後門後進入,竊取莊峻 峰所有之座式電鑽1臺、打壁機1臺、鑽壁機2臺、小電鑽1 臺、砂輪機1臺、電動螺絲機1臺及林國興所有之金嗓主機編 號00000000號、點歌簿2本、遙控器1臺、有線麥克風2支、 擴大器1組、無線麥克風1組等物,並由侯慶同接應搭載離去 。 ㈡、於99年2月8日凌晨2時許,侯慶同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楊樹吉、「藝峰」前往臺南市○○區○○街○○○號旁 農田內之貨櫃屋,由楊樹吉、「藝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金屬鉗子,剪斷貨櫃屋大門上鎖用之鐵鍊,進入竊取陳 水心所有之手提電鋸1臺、電鑽1臺、攪拌機2臺、切鐵研磨 機1臺、打孔機1臺、小釘槍1臺、水泵發動機1臺、發電機1 臺、電動磁磚切斷臺2支、磁磚切斷臺等物,並由侯慶同接 應搭載離去,將所竊得之物交付予陳清輝(所涉收受贓物 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1208號審結)收受。 ㈢、於99年2月上旬某日晚間,侯慶同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楊樹吉、「藝峰」前往臺南市仁德區附近之某工廠, 由「藝峰」在外把風(起訴書漏載「藝峰」),楊樹吉翻越 圍牆進入工廠鐵皮屋內,竊得關公木雕1尊(含刀柄1支)後 ,由侯慶同接應搭載離去,嗣楊樹吉、侯慶同以2萬元之代 價將上開關公木雕(含刀柄1支)出售予蔡洪牡丹(所涉故 買贓物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08號審結)。 三、嗣經侯慶同於犯罪後,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主動向員 警坦承上開犯行而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王冠智、林國興、曾啟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未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視為當事人已同意援 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適當,可以作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共同被告楊樹吉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在卷(見警1卷第54、55頁,偵1卷第83頁), 另核與證人莊峻峰、林國興、曾啟富、陳水心、王冠智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1卷第130至132、 144至146、147至149、152至159、163至165頁,偵1卷第73 至76,偵2卷第24至28頁,100年度易字第1208號卷第150至 154 、255頁),並有估價單、現場照片(警1卷第27、59至 61、166至168頁)、楊樹吉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號 、陳清輝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電 子地圖在卷可佐(見警1卷第174、175、210、211頁,100年 度易字第1208卷第238、240、241頁,本院卷第63至68頁) ,另於陳清輝位在高雄市○○區○○里○○路○○號倉庫扣得 曾啟富所有之座式電鑽1臺、搥鑽1臺、自攻螺絲電鑽1臺、 手提電鑽3臺、切石機1臺、充電電鑽1臺及陳水心所有之水 泵埔發動機1臺、攪拌機2臺、電鑽1臺、打孔機1臺、手提電 鋸1臺、磁磚切斷臺1臺、小釘槍1臺、打鐵研磨機1臺;在蔡 洪牡丹高雄市○○區○○○路○○○號2樓住處、高雄市○○區 ○○○路11之6號前檳榔攤扣得關公木雕1尊、刀柄1支可考足證被告之自白應屬信而有徵,以認定。起訴事實雖認 上開事實二之㈢部分僅係被告侯慶同、楊樹吉2人所為,惟 查,被告侯慶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當時是我 搭載「藝峰」、楊樹吉一同前往竊取關公木雕等語,與共同 被告楊樹吉於警詢中陳稱:侯慶同搭載我和被告侯慶同之朋 友到場後,侯慶同開車在附近等候,由我翻越水泥牆進入打 開後門竊取關公木雕,侯慶同之朋友則在外把風等語(見警 一卷第54、55頁)互核一致,足認被告侯慶同應係與「藝峰 」、楊樹吉共同竊取關公木雕至明,起訴事實容有誤會,應 予更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已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 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 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 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則 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 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 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侯 慶同毀越牆垣、門扇、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結夥三人竊盜 罪之法定本刑,修正後增加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結果,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1項之規定。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 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啟門入室者有別;另所謂其他安 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又該條項將「 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 」專指門戶而言,應屬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 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 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 窗戶等是(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52年度臺上 字第711號裁判、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 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司法 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研究意見參照);又同條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 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 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 1、同案被告陳清輝、陳天益及楊樹吉、「藝峰」所攜帶未扣案 之金屬製鉗子,是質硬型尖之金屬製品,且既足以剪破鐵皮 ,剪斷窗戶上之防盜條,並剪斷鐵鍊,若持以朝人身攻擊, 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危險,自堪認定為兇器。 2、事實一之㈠、㈡所載之窗戶,係為流通室內空氣,本有防止 竊盜作用,依社會通常觀念係具有防盜之功能而屬安全設備 無疑,破壞窗戶,翻越窗口進入,自屬毀壞、踰越安全設備 。 3、事實一之㈠及二之㈡所載之工廠鐵皮圍籬、水泥圍牆,應屬 牆垣,同案被告陳清輝、陳天益剪開鐵皮圍籬,應屬毀壞牆 垣。共同被告楊樹吉翻越水泥圍牆,應屬踰越牆垣。 4、事實一之㈡窗戶外防盜條,應有防止他人開啟窗戶侵入室內 之功用;又事實欄二之㈡所載之鐵鍊,係供上鎖大門之用, 亦係防止他人任意開啟大門侵入室內之用,應均屬安全設備 ,陳清輝、陳天益剪斷防盜條及楊樹吉、「藝峰」剪斷鐵鍊 之行為,亦屬毀壞安全設備。 5、事實二之㈠之工廠鐵皮後門,係屬門扇,楊樹吉、「藝峰」 剪壞後門之鐵皮,應屬毀壞門扇。 ㈢、核被告侯慶同就事實一之㈠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毀壞 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一之㈡部分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 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二之㈠部 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 款結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就事實二之㈡部分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結夥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二之㈢部分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款、第4款結夥、踰越牆垣竊盜罪。又起 訴書論罪科刑欄已明確記載被告侯慶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於起訴事實所引 用之附表對於事實欄一之㈢所犯法條僅載明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漏列同條項第4款,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不同,故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侯慶同就事實欄一之㈢所犯結夥 3人竊盜之加重條件,於本院審理時已對此事實坦認不諱, 並為辯論,並無影響被告侯慶同訴訟權行使之問題,併此敘 明。又被告侯慶同就事實二之㈠部分,以一竊盜行為,同時 侵害莊峻峰、林國興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侯慶同與陳清輝、陳天 益就事實一所犯之2次加重竊盜罪;與楊樹吉、「藝峰」就 事實二所犯之3次加重竊盜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前開5罪間,犯意有別,行為 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害人並無報案,而係侯慶 同自行向警方供述前開犯行,並偕同警方到竊案現場指認乙 節,此有被告侯慶同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佐(見警1卷第73 至81頁),核與證人曾啟富於本院及偵查中證稱:失竊後雖 然有報警,但沒有製作警詢筆錄等語(見偵1卷第75頁,本 院100年度易字第1208號卷第256、257頁)等語;證人王冠 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於99年2月22日13時,在高雄市○ ○區○○里○○路○○號,發現所有之發電焊接機、噴漆機各 1 臺遭竊,竊嫌是破壞我窗戶,剪斷防盜條進入,東西遭竊 我並沒有報案,也沒有跟任何人提起過等語(見警1卷第164 、165頁,偵2卷第27、28頁);證人莊峻峰、林國興於警詢 、偵查中證稱:當初物品被竊,並無報案,是因警方偕被告 到工廠方查知等語(見警1卷第29頁,偵1卷第76頁,偵2卷 第27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208卷第153頁);證人陳水心 證稱:本件我沒有報案,是警方偕同一名被告到我貨櫃屋認 出我是被害人等語(見偵1卷第74頁)互核相符,足認偵查 機關並未接獲被害人報案,尚不知犯罪事實時,被告侯慶同 即自行供出犯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符合自首之要件。 故被告所犯前開5罪,應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貪圖 不法利益,與他人結夥竊取被害人工廠之生財機具,以獲得 不法利益,為己之私,造成被害人生活、經濟上之莫大損害 ,嚴重影響社會民眾對治安良窳之觀感,惡行非輕;惟審酌 其事後尚能悔悟,向警方自首犯行,因而查獲本案及其他共 犯,並起出部分贓物發還予被害人,減少被害人之損害,犯 後態度良好,且其於上開竊犯行中,僅為擔任開車接應之行 為分擔,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依刑法第41條前段、第8項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至被告侯慶同雖自首犯行,且並無違反刑法第74 條第1項緩刑之條件,然其業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曾因其一時失慮 觸犯竊盜罪給予自新之機會,惟其於本案仍為數次加重竊盜 犯行,難認其無再犯之虞,故未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62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