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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緝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74號 被   告 黃榮勳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 018 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勳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榮勳係寬陸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寬陸公司」) 之負責人。因寬陸公司與翔貴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翔 貴公司」)於民國94年7 月5 日分別向統地貿易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統地公司」)購得坐落改制前高雄縣大寮鄉(99 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下同)赤崁村潮洲寮小段 第6812、6810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改制前高雄 縣○○鄉○○○街○○號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造建物。黃 榮勳明知山水石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水公司」) 係該2 筆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承租人,租賃期間至97年12月底 止,故此租賃契約對於寬陸公司及翔貴公司仍繼續存在。詎 竟基於妨害山水公司行使對於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租賃權 之強制犯意,於94年8 月28日上午10時許,僱用不知情之成 年人陳俊源,前往上開土地,以鐵鎚及挖土機,將山水公司 承租作為辦公室使用之廠房予以拆除(陳俊源被訴毀損部分 ,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將置於辦公室內之文 件、桌椅等均搬出、棄置在空地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山水 公司行使對其所承租之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築物之使用權。 二、案經山水石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榮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 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 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另關於證據之調查方 式,則不受同法第164 條至170 條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 1 年度易緝字第74號卷第31至32頁),核與證人陳俊源於警 詢、偵查時證述其受僱於被告,在94年8 月28日上午至改制 前高雄縣○○鄉○○○街○○號拆除廠房之過程(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018 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 第42至46頁),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何佩芬於警詢及偵查時 證述山水公司承租上開土地、廠房,租期至98年,被告以強 暴脅迫方式將辦公室所有物品搬離,已妨害山水公司使用權 等語(見同上14018 號偵查卷第42至46、63至65頁)大致相 符,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同上偵查卷第35頁)、 本院91年度訴字第2627號民事判決、民事撤回上訴狀(92年 度重上字第35號)影本各1 紙、提存書影本4 紙、顏宏斌律 師函影本1 紙、坐落改制前高雄縣○○鄉○○村○○○○段 6812、6810號土地上支建物門牌號碼改制前高雄縣○○鄉○ ○○街○○號及未保存登記建物遭拆除後之照片影本8 張(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他字第4750號偵查卷第3 至15 頁背面)、現場照片14張、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昭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委任 人寬陸公司之委託書影本各1 紙在卷為憑(見同上14018 號 偵查卷第9 至11、24至26、50至5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公布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業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 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 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 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其法定刑含罰金刑,修正後之刑法施 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但72年6 月26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 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並依 98年4 月29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 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 額1 元計算;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罰金最高額經 換算後之結果並無二致,惟就罰金最低額部分,依新法規定 為新臺幣1 千元;依舊法規定則為銀元1 元(即新台幣3 元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 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科刑。 ㈡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 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及廢止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 折算1 日,即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 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整體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 法處斷。 四、次按出租人於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88年4 月 21日公布修正前之民法第42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山水公司 自78年間即承租上開土地、建物,租期至97年12月底止,有 本院91年度訴字第262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同上4750號 偵查卷第3 至6 頁),被告自承購買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後 ,已知山水公司之租賃期間並未終止,對上開土地、建物仍 有使用權(見同上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其僱工將 山水公司置於辦公室內之文件、桌椅等物強行搬出,再將山 水公司作為辦公室使用之廠房拆除,雖係拆除寬陸公司購得 之建物,但已使山水公司無法行使對該租用建物之使用權, 被告之行為即係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山水公司依民法「買賣 不破租賃」規定行使對上開建物之使用權。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被告僱用不知情之陳俊源 以鐵鎚及挖土機將山水公司承租作為辦公室使用之廠房拆除 ,妨害山水公司行使租用權,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寬 陸公司負責人,因寬陸公司購得上開土地及建物,即率然僱 工拆除尚在山水公司承租作為辦公室使用之廠房拆除,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山水公司承租權之行使,且迄今未能與山水公 司達成和解,賠償山水公司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附卷可按 ,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犯罪動機係為做 新門,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1頁背 面),及其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 6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6日起施行。該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 得依本條例減刑。」,被告犯罪時間雖在該條例所定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惟被告前經合法傳拘均未到庭,經 本院於96年5 月22日發布通緝,有本院通緝稿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095號卷第40頁),被告雖於101 年 7 月23日委任王仁聰律師具狀表示可隨時到案,且經本院傳 喚後,於101 年8 月9 日到案接受審判,有刑事聲請狀及本 院101 年8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10 1 年度易緝字卷第74號卷第5 、10至12頁),然其既於96年 減刑條例施行前經本院發布通緝,且非於96年12月31日以前 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被告所犯本案 之罪,即不得邀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逸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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