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74號
被 告 黃榮勳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
律師
蔡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
018 號),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勳犯
強制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榮勳係寬陸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寬陸公司」)
之負責人。因寬陸公司與翔貴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翔
貴公司」)於民國94年7 月5 日分別向統地貿易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統地公司」)購得坐落改制前高雄縣大寮鄉(99
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下同)赤崁村潮洲寮小段
第6812、6810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改制前高雄
縣○○鄉○○○街○○號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造建物。黃
榮勳明知山水石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水公司」)
係該2 筆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承租人,租賃
期間至97年12月底
止,故此租賃契約對於寬陸公司及翔貴公司仍繼續存在。
詎
竟基於妨害山水公司行使對於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租賃權
之強制犯意,於94年8 月28日上午10時許,僱用不知情之成
年人陳俊源,前往上開土地,以鐵鎚及挖土機,將山水公司
承租作為辦公室使用之廠房
予以拆除(陳俊源被訴毀損部分
,
業據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將置於辦公室內之文
件、桌椅等均搬出、棄置在空地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山水
公司行使對其所承租之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築物之使用權。
二、案經山水石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本件被告黃榮勳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
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
人證、
書證等
證據,依
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
傳聞
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
證據能力;另關於證據之調查方
式,則不受同法第164 條至170 條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10
1 年度易緝字第74號卷第31至32頁),核與
證人陳俊源於警
詢、偵查時證述其受僱於被告,在94年8 月28日上午至改制
前高雄縣○○鄉○○○街○○號拆除廠房之過程(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018 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
第42至46頁),及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何佩芬於警詢及偵查時
證述山水公司承租上開土地、廠房,租期至98年,被告以強
暴
脅迫方式將辦公室所有物品搬離,已妨害山水公司使用權
等語(見同上14018 號偵查卷第42至46、63至65頁)大致相
符,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同上偵查卷第35頁)、
本院91年度訴字第2627號民事判決、民事撤回
上訴狀(92年
度重上字第35號)影本各1 紙、提存書影本4 紙、顏宏斌律
師函影本1 紙、坐落改制前高雄縣○○鄉○○村○○○○段
6812、6810號土地上支建物門牌號碼改制前高雄縣○○鄉○
○○街○○號及未保存登記建物遭拆除後之照片影本8 張(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他字第4750號偵查卷第3 至15
頁背面)、現場照片14張、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昭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委任
人寬陸公司之委託書影本各1 紙在卷為憑(見同上14018 號
偵查卷第9 至11、24至26、50至52頁),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公布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業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
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
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連續犯、
牽連犯加重
等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其
法定刑含罰金刑,修正後之刑法施
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但72年6 月26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
主
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並依
98年4 月29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
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
額1 元計算;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罰金最高額經
換算後之結果並無二致,惟就罰金最低額部分,依新法規定
為新臺幣1 千元;依舊法規定則為銀元1 元(即新台幣3 元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
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科刑。
㈡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
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及廢止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
折算1 日,即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
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整體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
法
處斷。
四、次按出租人於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88年4 月
21日公布修正前之民法第42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山水公司
自78年間即承租上開土地、建物,租期至97年12月底止,有
本院91年度訴字第2627號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同上4750號
偵查卷第3 至6 頁),被告
自承購買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後
,已知山水公司之租賃期間並未終止,對上開土地、建物仍
有使用權(見同上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其僱工將
山水公司置於辦公室內之文件、桌椅等物強行搬出,再將山
水公司作為辦公室使用之廠房拆除,雖係拆除寬陸公司購得
之建物,但已使山水公司無法行使對該租用建物之使用權,
被告之行為即係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山水公司依民法「買賣
不破租賃」規定行使對上開建物之使用權。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被告僱用不知情之陳俊源
以鐵鎚及挖土機將山水公司承租作為辦公室使用之廠房拆除
,妨害山水公司行使租用權,為間接
正犯。爰
審酌被告為寬
陸公司負責人,因寬陸公司購得上開土地及建物,即率然僱
工拆除尚在山水公司承租作為辦公室使用之廠房拆除,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山水公司承租權之行使,且
迄今未能與山水公
司達成
和解,賠償山水公司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附卷
可按
,素行尚可,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
犯罪動機係為做
新門,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1頁背
面),及其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
6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6日起施行。該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
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
得依本條例減刑。」,被告犯罪時間雖在該條例所定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惟被告前經合法傳拘均未到庭,經
本院於96年5 月22日發布通緝,有本院通緝稿1 份
附卷可稽
(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095號卷第40頁),被告雖於101 年
7 月23日委任王仁聰律師具狀表示可隨時到案,且經本院
傳
喚後,於101 年8 月9 日到案接受審判,有刑事
聲請狀及本
院101 年8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10
1 年度易緝字卷第74號卷第5 、10至12頁),然其既於96年
減刑條例施行前經本院發布通緝,且非於96年12月31日以前
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被告所犯本案
之罪,即不得邀減刑之寬典,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逸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