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泉
選任辯護人 鄭瑞崙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703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智簡字第81號),改依通常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泉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彭泉係址設屏東縣○○鄉
○○村○○路○○號「先進貿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先進貿
易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
係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花盆等商
品,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
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權
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
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
輸出或輸入。
詎被告竟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
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7 月間某日,自大陸地區福建省
,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2.5 元之價格,販入仿冒如附表
一所示商標之花盆共計956 件後,再委由不知情之大升報關
有限公司(下稱大升公司)於同年9 月26日向財政部高雄關
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報運進口。
嗣經海關查驗發現該批
貨物中有疑似仿冒商標之花盆,並送請商標權人日商小學館
股份有限公司委任
鑑定人國際影業有限公司邱愛倫、日商三
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委任
鑑定人萬國
法律事務所鑑定後,確定
均係仿冒商標商品,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商標
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
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
參照)。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商標法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黃振紘於調詢時之證述、進口報單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
之鑑定報告書、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
、高雄關稅局
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
搜索筆錄各1 份及
照片10張為其論據。
四、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先進貿易公司負責人,
扣案仿冒花盆係
以先進貿易公司之名義,於100 年9 月26日自大陸地區進口
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
犯行,辯稱:伊向大陸地
區之「林兜陶瓷商行」進口陶瓷花盆等物品已10餘年,依照
先進貿易公司與林兜陶瓷商行之交易慣例,先進貿易公司向
林兜陶瓷商行訂貨後,如貨櫃內尚有空餘之容積,該商行即
會將一些新產品放入貨櫃,一同進口到臺灣,讓先進貿易公
司試賣。本件伊決定訂購之品項內容並寄送予對方後,該商
行先寄形式發票讓伊確認,經伊確認無誤,對方再備貨、發
貨,發貨後對方將裝箱單、發票、提單等寄送到先進貿易公
司的電子信箱,由先進貿易公司的會計彭彥禎收受後,再轉
發給大升公司報關。扣案之仿冒商標花盆並非伊向林兜陶瓷
商行訂購,而係該商行依照交易前例,主動配運而輸入臺灣
,伊事先並不知情,伊並無販賣或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等語。
五、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向
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在專用期限內,就花
盆等商品取得商標權之商標,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等事
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
明細2 份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足認定。
㈡、被告為先進貿易公司之負責人,先進貿易公司於100 年9 月
間,將發票及裝箱清單(SALE INVOICE & PACKING LIST ,
下稱裝箱清單)等文件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大升公司,委
由大升公司製作進口報單,並於100 年9 月26日持向高雄關
稅局報運進口大陸地區產製之陶製花盆一批。
嗣經該局人員
查驗,發現該批貨物中有疑似仿冒附表一編號1 商標之花盆
382 件、疑似仿冒附表一編號2 商標之花盆574 件,經送請
商標權人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鑑定人國際影業有限
公司邱愛倫、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鑑定人萬國法律
事務所鑑定後,認確均係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而扣案
等情,
迭經被告於調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自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大升公司總經理黃振紘於調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進
口報單、裝箱清單、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
搜索筆錄、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萬國法律
事務所出具之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等件附卷為憑,固亦
堪認
定。
㈢、惟按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
標之商品而販賣罪,以行為人對於其販賣之物係仿冒商標之
商品,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
直接故意而言
,若為
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彭彥禎於本
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伊在先進貿易公司擔任會計、倉管。先
進貿易公司與林兜陶瓷商行交易大約有10餘年,大部分是伊
老闆負責採購,廠商會提供
渠等裝箱單、發票、提單,由伊
負責將該等文件轉寄給報關公司,被告大多數不會再核對報
關文件。100 年9 月間先進貿易公司有從林兜陶瓷商行進口
一批花盆報關,卷內的裝箱清單是林兜陶瓷商行用電子郵件
寄到伊公司的電子郵件信箱,伊收到後,根據採購合約書即
形式發票核對數量、價錢、品名,伊看完沒有問題,就直接
轉寄給大升公司。依照先進貿易公司與林兜陶瓷商行之交易
管力,林兜陶瓷商行會在先進貿易公司訂購的產品外,再放
一些產品或樣品在貨櫃內,如果貨櫃位置多一些,他會多放
一些,伊等如果看到實品後不喜歡,伊會跟被告說在台銷售
狀況可能會不佳,伊等可能就不會再進該商品,該商品價格
則會跟對方議價。本件查獲的仿冒品,並不在先進貿易公司
的訂單中,伊在核對裝箱清單時,就已知道有編號9009號之
商品為對方主動提供的商品,但伊沒有仔細去看上面的照片
,伊當時不知道有侵權的事宜,因此沒有跟被告報備等語(
見本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13號第24頁至第28頁),核與被告
前開答辯之情節相符。
㈣、再綜析卷附形式發票、裝箱清單、進口報單(本院101 年度
智簡字第81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調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
之內容可知,本件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係列於裝箱清單、進
口報單上編號9009號項下,而除編號9009號之商品外,前開
形式發票上
所載貨品之編號、品項、數量及價格(人民幣)
,均與裝箱清單上所列載之編號、照片內容、數量及價格(
美金)一致,足徵被告辯稱及證人彭彥禎證陳前述編號9009
號之商品並非先進貿易公司向林兜陶瓷商行訂購之商品,而
係林兜陶瓷商行於雙方買賣合約(即如形式發票所載)外,
主動提供予先進貿易公司試賣等語,應非無據。又先進貿易
公司與林兜陶瓷商行從事買賣交易已10餘年,交易期間林兜
陶瓷商行確會不定時提供樣品予先進貿易公司試賣乙節,另
有相關裝箱清單列印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等
件在卷為憑,
可佐證被告辯解與證人彭彥禎前開證詞之真實
性。檢察官復未提出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於扣案花盆輸入臺灣
前,確已親自收受上開裝箱清單,而得悉林兜陶瓷商行除被
告訂購之商品外,另又將扣案商品置於貨櫃內一同進口之事
實;從而,被告辯稱其並未向大陸廠商訂購扣案如附表二所
示之花盆,該等花盆係林兜陶瓷商行主動配送而輸入臺灣,
其事先並不知情,亦無販賣或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故意等情
,即非不得採信。
㈤、縱認被告於扣案花盆進口至臺灣前,即已收受上開裝箱清單
,而得審閱其內容,然觀諸本案之裝箱清單可知,其上各編
號之商品雖逐一
臚列照片,然該等照片之尺寸均甚小,系爭
編號9009號之照片中更有數種圖案之花盆相疊放置,如非仔
細觀察,實難辨識其上之圖樣。又被告所經營之先進貿易公
司與林兜陶瓷商行已交易多年,委託大升公司辦理報關業務
亦長達10餘年,先進貿易公司平均每月委由大升公司進口之
貨櫃達20、30只,期間均未發生違反商標法之情事,此經證
人黃振紘於調詢中及證人彭彥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
有被告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基於對客戶之多年信
任及公司內部之業務分工,未親自逐一查核各筆交易之裝箱
清單內容,亦與常情無何違背。況編號9009號項下之商品多
達4600個,此觀裝箱清單之記載自明,而除扣案如附表二所
示之仿冒商品956 件外,其餘均非侵權商品,設若被告主觀
上確已明知扣案花盆
乃仿冒商品而仍予販入或輸入,其唯恐
其違反商標法之犯行遭關稅局人員查覺,理應要求林兜陶瓷
商行將仿冒花盆由裝箱清單之照片內
予以剔除,而僅刊登其
他非仿冒商品之照片,由此亦見被告辯稱其雖因疏忽未盡審
慎查核之責,但無侵害商標權之故意等語,應可採信。
六、據上所陳,被告辯陳其主觀上並無販賣或輸入仿冒商標商品
之直接故意,尚堪採信。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說服本院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
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表一:
┌──┬──────┬───────┬──────┬────┬───────┐
│編號│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 │
├──┼──────┼───────┼──────┼────┼───────┤
│ 1 │DORAEMON小叮│日商小學館股份│第00000000號│107.3.31│花盆等商品 │
│ │噹及圖 │有限公司 │ │ │ │
├──┼──────┼───────┼──────┼────┼───────┤
│ 2 │HELLO KITTY │日商三麗鷗股份│第00000000號│109.6.15│花盆等商品 │
│ │及圖 │有限公司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
│ 1 │仿冒「DORAEMON」商標之花盆 │382件 │
├──┼───────────────┼─────┤
│ 2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花盆 │574件 │
├──┼───────────────┼─────┤
│總計│ │956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