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麗蘭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172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伍仟元。
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共計貳佰參拾伍件,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
欄一、第9至14 行「
詎其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先自民國99年5 月起,以不詳價格,向玩具廠商販入仿冒上
開商標商品後,再於其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
0號之『第8街生活百貨德民店』店家內,陳列仿冒上開商標
之商品,並以每件10 元至15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
藉以牟利」應補充更正為「乙○○身為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號『第八街生活百貨德民店』之負責人,且雇用黃
藏興擔任該店之店長,竟與黃藏興及大豐玩具有限公司(下
稱大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廖世中(黃藏興、廖世中部分均
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99 年5月起,在上開店內公開陳列自
大豐公司所提供寄賣內含前開仿冒商標之商品,並以每件新
臺幣(下同)10至150 元不等之代價,對外販賣予不特定之
人牟利,販賣所得則由大豐公司分得七成,乙○○分得三成
」;另證據部分「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25張」更正為「
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35張」,另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附表一及附表二更正補充為附表一、附表二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第161條第2項之情形及
法院以簡式
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
適用之,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選任辯
護人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對於本件鑑識證明書2 紙之
證據能
力有所爭執,主張上開證據資料非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及
208 條規定,由法院、審判長、
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
鑑
定人所提出,故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法律有規定」
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然上開證據資料之名義固為「鑑
識證明書」,惟其性質實屬
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書面指述,
而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鑑定」不同,自無刑事訴訟法198
條及208條之適用,又
揆諸首開說明,簡易判決本不受
傳聞
法則之拘束,且上開鑑識證明書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或
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上開證據均
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就被告辯解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再行補充如下:
訊據被
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事
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
犯行,辯稱:伊從未看過
或聽過本件仿冒商品「真珠美人魚」及「百獸大戰」等商標
,僅提供場地予大豐公司寄賣,由大豐公司自行將商品上架
,並由公司店長及會計出面與大豐公司簽訂合約保證所提供
寄賣之商品均無仿冒情事,進貨事宜都是由店長及會計負責
,伊沒有負責進貨云云。辯護人則以:本件扣案物與
告訴人
之商標圖樣並不相同,是否屬於相似亦有疑義(如美人魚之
個數、造型有所不同);另本件大豐公司所寄賣之商品有部
分係原廠之正品,且該正品亦無保證書或授權書,故不能以
此推論被告有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
故意,況被告店內販售之
商品高達數千種,不可能逐一檢驗有無違法,是本件被告至
多僅為過失侵害他人商標權,並無侵害商標權之故意等語,
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
偵查時業已
自承:伊於上開地點經營「第八街生活百
貨」從事生活百貨用品買賣已達5、6年,從99年起即與大豐
公司簽約等語,可見被告與大豐公司合作販賣玩具商品買賣
已有相當時日,其既身為一有相當
智識程度、銷售經驗之成
年商店經營業者,理應知悉近年來仿冒商標商品盛行,許多
海內外不肖廠商未得授權即製造仿冒商標商品,再以低價售
出營利,當應自行對所陳列、販售之商品詳加檢查、確認其
有合法之授權來源,以免觸法;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卻供稱
:當初大豐公司僅簽約保證提供之商品均為真品,但未提出
供貨來源證明、合法授權經銷商之授權書、原廠保證書等證
明其所出售之商品非屬仿冒商標商品等語,是被告既未自行
就其擺售之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進一步確認有無合法來源,即
難以其與大豐公司間簽有上開契約而卸免其責。況依卷附鑑
識報告書2 紙所載,可知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之外觀,均無
貼示「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合法授予之授權標籤及
標示版權公司字樣,亦未為真品必具之「NAMCO 」之商標及
著作權標示,是該等仿冒商標商品俱在外觀上核與真品明顯
有別,足認被告確已明知該等商品均係仿冒商標商品,
而非
真品甚明。
㈡被告既身為第八街生活百貨之負責人,縱未親自負責進貨事
宜,然按諸常理其必有巡視控管店內所進貨販售商品之情,
否則如何就其進貨成本、進貨商品營業利潤等事宜加以管理
,是被告所辯實與常情不符。況被告就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
進貨時間、進貨來源及如何分帳等相關進貨細節,於
為警查
獲時之當場,均得以陳述詳確,復能立即提出與大豐公司簽
訂之合約
書證明上開扣案仿冒商標商品為大豐公司所寄賣,
有警詢筆錄及上 開合約書1份在卷為憑,是被告縱未親自負
責進貨事宜,然其對於「第八街生活百貨」之進貨事宜,仍
應有相當之瞭解。
㈢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商標部分,經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物品之圖樣加以比較,均為七海露亞、小波、洞院莉娜、寶
生波音或真珠美人魚之圖樣,僅於姿勢、站姿、髮尾、身長
或字體細部美編等部分稍有不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
費者施以通常注意而言,應會誤認係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
同然有關聯之來源,自屬近似之商標無疑;又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商標部分,經與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物品之圖樣加
以比較,均係使用百獸大戰及王者爭霸之字樣,縱字體細部
美編處理稍有不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予通常
注意而言,仍會誤認係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然有關聯之
來源,亦屬近似之商標甚明。而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商標
係指定使用於卡片、音樂玩具、金屬盒及胸針等商品,衡諸
社會通念,於功能及銷售市場上,均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之商品至為相似而應為類似之商品;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
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卡片,與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商品為同
一之商品,是被告確有販賣仿冒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
仿冒商標商品
等情,亦
堪認定。
㈣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俱屬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
行
洵堪認定。
四、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全文業於101年
7月1日經行政院命令施行,其中第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
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
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輸出或
輸入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與
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
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兩者刑度
固然相同,但新法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應予處罰之
構成
要件,且其立法修正理由第19點亦明白表示「增訂明知為侵
權商品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刑事處罰規定。」比較上開新舊
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2條規定有利於
行為人,自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商標法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92 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
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
商標商品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該店店長黃藏興及大豐
玩具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廖世中之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自99 年5月起至101年1月12日為警
查獲時止所為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營利性行為,
乃持續
未曾間斷,且在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
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
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
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
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又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一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
之商標專用權利,為
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
五、刑罰裁量: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服
務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往往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
資金於商品、服務之行銷及品質的維持,才能使商標在相關
業界及消費者間,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私利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
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
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案係首次觸犯違反商標法犯
行,且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再斟酌本件被告販賣之
態樣係以
店鋪寄賣之方式陳列、規模尚非甚鉅,犯罪情節尚非嚴重,
以及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
期間及獲利,兼衡其
犯後態度、
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㈡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考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
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方不失緩刑之美意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以示警惕。
六、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235 件,均係被告犯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罪所販賣之商品
,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
之。
七、至被告選任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本院
傳喚證人
即上開百貨之員工黃麗珍、黃藏興等語,惟按
當事人聲請調
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依卷內其他現存之證據,堪認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
依前開說明,本院認並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一
:
┌──┬────────┬───────┬──────┬───────┐
│編號│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 │
├──┼────────┼───────┼──────┼───────┤
│ 1 │七海露亞小波及圖│群英社國際股份│第00000000號│金屬盒、胸針、│
│ │ │有限公司 │ │玩具、卡片等商│
│ │ │ │ │品 │
├──┼────────┼───────┼──────┼───────┤
│ 2 │洞院莉娜寶生波音│群英社國際股份│第00000000號│金屬盒、胸針、│
│ │及圖 │有限公司 │ │玩具、卡片等商│
│ │ │ │ │品 │
├──┼────────┼───────┼──────┼───────┤
│ 3 │真珠美人魚 │群英社國際股份│第00000000號│金屬盒、胸針、│
│ │ │有限公司 │ │玩具、卡片等商│
│ │ │ │ │品 │
├──┼────────┼───────┼──────┼───────┤
│ 4 │百獸大戰 │日商萬代南夢宮│第00000000號│卡片等商品 │
│ │ │遊戲股份有限公│ │ │
│ │ │司 │ │ │
├──┼────────┼───────┼──────┼───────┤
│ 5 │王者爭霸(聲請簡│日商萬代南夢宮│第00000000號│卡片等商品 │
│ │易判決書誤為百獸│遊戲股份有限公│ │ │
│ │大戰;應予更正)│司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
│ 1 │仿冒附表一、編號1、2、3商標之卡片(30 元)│56張 │
├──┼────────────────────┼─────┤
│ 2 │仿冒附表一、編號1、2、3商標之卡片(50元) │52張 │
├──┼────────────────────┼─────┤
│ 3 │仿冒附表一、編號2、3商標之麥克風玩具 │2件 │
├──┼────────────────────┼─────┤
│ 4 │仿冒附表一、編號1、3商標之收納鐵盒 │1件 │
├──┼────────────────────┼─────┤
│ 5 │仿冒附表一、編號2商標之別針 │1件 │
├──┼────────────────────┼─────┤
│ 6 │仿冒附表一、編號5商標之卡片(30元) │26張 │
├──┼────────────────────┼─────┤
│ 7 │仿冒附表一、編號4商標之卡片(29元) │17張 │
├──┼────────────────────┼─────┤
│ 8 │仿冒附表一、編號4商標之卡片(50元) │80張 │
├──┴────────────────────┴─────┤
│共計235件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254號
被 告 乙○○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及圖樣,分別係附表一所載
之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註
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各式鐘錶等商品,且現仍在專用期間內
,任何人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
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
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侵害商標權人商標之商品,又該商
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
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
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其竟基於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自民國99年5月起,以不詳價格,向
玩具廠商販入仿冒上開商標商品後,再於其所經營,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第8街生活百貨德民店」店家內
,陳列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並以每件10元至150元之價格
,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
嗣於101年1月12日下午2時
13分許,經警持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至上址執行
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前開商標之商品,並經
警同時委請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日商萬代南夢宮遊戲
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代表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施穎弘律師
鑑定確為仿冒品,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
之事實,為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 扣案卡
片是大豐長流玩具公司寄賣的,伊不知道賣的是盜版的卡片
等語。經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有商標權人群英社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識證明書、商標權人日商萬代南夢宮遊
戲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代表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施穎弘律
師出具之鑑識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
冊簿查詢結果明細、違反商標法
扣押物品商標對照表、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蒐
證及扣案物照片共25張等
附卷可稽。(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上開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
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
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又被告亦自承在上址營業已有5
至6年,並自99年起即販賣如扣押物所示之卡片、玩具等物
,被告辯稱不知如附表一如示之商標及不知所販賣商品為仿
冒品乙情,顯與常情不符。再查,本件仿冒商品,被告並未
能提出相關授權書、保證書或原廠證明書等資料以觀,益證
被告於販賣之時,即已知悉該等商品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
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被
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同法
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