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
1 年度偵字第183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賢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
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肆場次。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賢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該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
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嗣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商標
圖案、註冊審定號、註冊公告日、專用期限、專用商品詳如
附表一所示),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
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
有混淆誤認
之虞。其竟
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自民國100
年10月間某日起,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森
苰汽車零件商行(阿勇的店)」內,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
進入露天、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分以其申設之「putling 」
、「boss6826」拍賣帳號,在該些網站上刊登以新臺幣(下
同)950 至1,800 元不等之價格,陳列其自謝家瑋處取得之
仿冒前述商標之後保桿燈,對外販賣予不特定之人牟利。
嗣
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林志賢購買仿冒前述商標商品
,並經警於101 年1 月13日12時45分許持
搜索票至前址店內
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及購買採證物發票
1 張,始悉上情。
二、
訊據被告林志賢固坦承其曾在前址阿勇的店內,利用電腦網
際網路設備進入露天、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分別以其申設之
「putling 」、「boss6826」拍賣帳號,在該些網站上刊登
以950 至1,800 元不等之價格,陳列其自謝家瑋處取得之仿
冒前述商標之後保桿燈,對外販賣予不特定之人牟利
等情,
惟
矢口否認有何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犯行,辯稱:
其並不知悉謝家瑋提供予其之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云云。經
查,被告曾於100 年10月間某日起,在前址阿勇的店內,利
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進入露天、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分別以
其申設之「putling 」、「boss6826」拍賣帳號,在該些網
站上刊登以1,000 至1,800 元不等之價格,陳列其自謝家瑋
處取得之仿冒前述商標之後保桿燈,對外販賣予不特定之人
牟利,且被告曾收受
告訴人聯耕實業有限公司寄送之載有前
述商品真品特徵之存證信函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坦承在
卷,核與告訴
代理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後保燈車種
對照表、秀瑋LED 專業改裝設計銷貨單、存款明細查詢、露
天網頁影本、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
資料檢索服務、
鑑定報告書(高雄店)、鑑定報告、現場照
片、前述存證信函、購買採證物發票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等件附卷可查,自
堪認定。又被告雖於本院辯稱其不
知悉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云云。惟依卷
附鑑定報告書
所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於
配線顏色、製造日期標示方式、配件包、外包裝上與真品均
有差異,而在外觀上俱已與真品明
顯有別,且被告
自承其原
係向金車興業有限公司進貨,而該公司係向
告訴人聯耕實業
有限公司之經銷商福燦股份有限公司進貨等語,復曾收受告
訴人聯耕實業有限公司寄送之載有真品特徵之存證信函,則
其應知真品之外觀特徵,就所銷售之與真品在外觀上明顯有
別之前述商品係屬仿冒商標商品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所陳
真品之實際進貨價格約1,000 至1,300 元,而被告向謝家瑋
進貨則僅要400 至700 元,較諸真品之實際售價明顯為低,
益徵被告應明知該等商品均係仿冒商標商品,
而非真品,是
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全文業於101
年7 月1 日經行政院命令施行,其中第97條規定:「明知他
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輸
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與92年5 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
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兩者
刑度固然相同,但新法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應予處罰之
構成要件,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92年5 月
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
時法即92年5 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
低度行為
,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自100 年10月某日刊登仿冒商標商品起至101 年1 月13日12
時45分許
為警查獲止,此段期間中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犯行,
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相同網頁為之,顯出於
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
,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
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
五、本院
審酌被告罔顧商標權人花費金錢所建立之商品形象,任
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以牟利,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
國際形象,固屬不該。惟念本案所認明之犯罪期間約3 月,
警方查扣與本案有關之仿冒商標商品總數為14件,商品價格
為每件950 元至1,800 元,售價不高,獲利有限,且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1 份附卷
可參,
暨被告自稱高
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
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
已與告訴人和解,有前開和解書附卷可參,信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
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
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末並斟酌被告屢屢
抗辯不知扣案物乃係仿冒商標商品,足見其之守法觀念
猶待
加強,則為避免其因未諳法律而再罹刑章,並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8 款,命其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4 場次,期能避
免其等再犯。又本院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應
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六、按沒收係屬
從刑,而從刑附屬於
主刑,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
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被告犯修正前商標
法第82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扣案之購買採證物發票1 張,非被告所有,而為被告開立與
購買之告訴人者,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
略以:被告於自95年起至100 年10
月間某日止,向新北市新店區某地區,以約400 至1,300 元
購入仿冒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商品後,以前述方式販賣之,
亦應負起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責等語。
㈡惟查,被告係供承其於100 年9 至10月收到謝家瑋之報價單
前,原係向臺北市新店地區金車興業有限公司進貨,而該公
司係向告訴人聯耕實業有限公司之經銷商福燦股份有限公司
進貨等語,則其否認自95年起至前述時間止向臺北市新店地
區金車興業有限公司所進貨品亦為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商
品,且卷內復查無被告於前述時間前所進貨品亦屬仿冒商標
商品之
證據,此部分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核與本院前已認明之被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犯行間,顯存有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㈢簡易程序之適用,乃僅設有「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
易服
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要件;而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之案件,應改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者,亦
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4 款之情形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2 條已分別規定甚明。
查本案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復核無刑事訴訟法
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而本院以簡易程
序逕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可言。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 點所定「
裁判上一罪
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
序辦理之」,及同院刑事廳84年4 月3 日(84)廳刑一字第
07260 號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
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究
意見,俱與
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另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
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旨,本
院自不受拘束,
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