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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智簡字第 1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秀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18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秀鳳犯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被害人科樂美數碼娛樂股 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共壹仟壹佰零柒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全文業於民國 101年7月1日經行政院命令施行,其中第97條規定:「明知 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與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 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兩 者刑度固然相同,但新法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以及「透 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且其立 法修正理由第19點亦明白表示「增訂明知為侵權商品而透過 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販賣、意圖販賣之刑事處罰規定。」比 較上開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 標法第82條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2年5 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 三、核被告謝秀鳳所為,係犯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 、第81條第1款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 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01年初起至同 年3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 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 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而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接 續犯(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6號判決亦同此 見解)。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 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 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其販 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共1107張)及期間(約2月),並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 方不失緩刑之美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並命被告 應向被害人科樂美數碼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以適當填補被害人科樂美數碼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 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件犯92年5月28日修正 之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92 年5月28日修正之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 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1條第1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 │ 1 │仿冒「遊戲王」商標之卡│18包(共│ │ │片(10元包) │126張) │ ├──┼───────────┼────┤ │ 2 │仿冒「遊戲王」商標之卡│19包(共│ │ │片(10元包) │114張) │ ├──┼───────────┼────┤ │ 3 │仿冒「遊戲王」商標之卡│9包(共 │ │ │片(50元包) │45張) │ ├──┼───────────┼────┤ │ 4 │仿冒「遊戲王」商標之卡│9盒(共 │ │ │片(30元盒) │243張) │ ├──┼───────────┼────┤ │ 5 │仿冒「遊戲王」商標之卡│7盒(共 │ │ │片(49元盒) │259張) │ ├──┼───────────┼────┤ │ 6 │仿冒「遊戲王」商標之卡│8盒(共 │ │ │片(50元盒) │320張) │ ├──┼───────────┴────┤ │合計│ 共1107張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493號 被 告 謝秀鳳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秀鳳明知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及圖樣,係科樂 美數碼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遊戲紙牌等商品,且 前開商標係在商標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 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 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商標 權人之商品。詎其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 101年初,向大豐玩具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取得仿冒上 開商標商品後,即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 號1樓「學立文具行」內,陳列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並以 卡片每盒新台幣(下同) 10元至5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 特定人,藉以牟利(售出款項則由謝秀鳳與大豐公司依三比 七之比例朋分)。嗣於同年3月6日13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 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查扣仿冒上開商標之卡片10元包126張( 18包)、10元包114張(19包)、50元包45張(9包)、30元盒243 張(9盒)、49元盒259張(7盒)、50元盒320張(8盒)。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謝秀鳳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 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不知 道是仿冒品,對方大豐來寄賣什麼我們就賣什麼云云。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商標權人科樂美數碼娛樂有限公司 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商標對照表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及現場照片暨查扣物 品照片等附卷可稽。(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 查時業已自承:文具行伊做了約10年,小孩子在玩的東西最 近2、3年才開始販賣等語,可知被告經營此種類型商品已有 相當時日,堪認被告對本件商品係仿冒上開商標應有相當之 認識,而被告經營該商號已有多年時間,自為訂貨、盤點之 工作,對於店內販售商品是否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情形,本應 具有較高之注意義務,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商品均屬仿冒品 一情,自難諉為不知,故被告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商標法業經於100年6月29日修正,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 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為商標法 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 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 方式為之者,亦同。」,其法定刑度並無變更,被告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比較新舊法 適用之結果,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2 條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 品而販賣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仿冒商標商品,請依法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文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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