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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智簡字第 1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波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18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波共同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之仿冒「遊戲 王」商標遊戲紙牌叁佰陸拾捌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犯罪事 實欄一、第9 行至14行「陳金波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 ,自民國100年8月間,向『大豐玩具公司』以每盒約新臺幣 (下同)7元至30 元之代價,販入仿冒前開商標之遊戲紙牌 等商品後,隨即於其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之攤位 上,以每盒遊戲紙牌約10元至4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 藉以牟利」應補充更正為「陳金波竟與大豐玩具有限公司( 下稱大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廖世中,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8月間起,在其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快樂城書屋」外之攤位上,公開陳 列自大豐公司所提供寄賣內含前開仿冒商標之遊戲紙牌等商 品,並以每盒遊戲紙牌約新臺幣(下同)10至40元不等之代 價,對外販賣予不特定之人牟利,販賣所得則由大豐公司分 得七成,陳金波分得三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另就被告辯解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再行補充如下:訊據被 告陳金波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販售商品 多達數千種,進貨事宜都是由店內小姐負責,伊一概不知情 ,且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大豐公司所寄賣,伊並無違法 行為及意圖云云。辯護人則以:本件被告販賣之商品與正品 價格落差不大,利潤亦均為三成,所以被告不可能冒觸法之 風險販賣仿冒商品,被告並不知悉大豐公司是否有商標專用 權,亦不知悉販賣的係仿冒品,故其主觀上並無違反商標法 之不法犯意云云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扣案之商品上均標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商標圖樣 ,且該商標商品,隨著遊戲王卡通影片之風行,已在國際及 國內市場上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知名度,為相關業者及消 費者所熟知,且被告於偵查時業已自承:伊於上開地點經營 「快樂城書屋」從事文具及玩具買賣已達7 年多以上,以賣 文具為主,賣玩具為輔,玩具也賣了6、7年,亦有聽過「遊 戲王」之品牌等語,可見被告經營玩具商品買賣已有相當時 日,亦知悉「遊戲王」之品牌,是被告對於店內販售玩具商 品究否為仿冒商標商品,自應有相當之能力得以判斷,且觀 諸扣案之部分仿冒商標商品上尚有記載該商品為「日本‧正 牌卡」字樣,則被告對於上開商品究否為真品或係仿冒商標 之商品,本應為進一步之查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卻供稱 :當初大豐公司並未提供上開仿冒商品為真品之保證,亦未 能提出供貨來源證明、合法授權經銷商之授權書、保證書等 證明其所出售之商品非屬仿冒商標商品等語,是被告主觀上 對於上開扣案商品均屬仿冒商標之商品乙情,尚難諉為不知 。況依卷附鑑定報告書所載,可知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乃為 中文版本,為如商標權人公司所未曾生產,且其上復無正版 所具之雷射防偽標、遊戲王商標圖案,是該等仿冒商標商品 俱在外觀上核與真品明顯有別,足認被告確得知悉該等商品 均係仿冒商標商品,而非真品甚明。 ㈡被告就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進貨來源、如何分帳及進貨時間 等相關進貨細節,於為警查獲時之當場,均得以陳述明確, 復能立即提出相關單據證明上開扣案仿冒商標商品為大豐公 司所寄賣,有警詢筆錄及大豐公司銷貨憑單、進貨單各1 紙 在卷為憑,是被告對於本件仿冒商標商品之相關進貨事宜, 實係知之甚稔。又被告出售仿冒商品之價格每盒均為新臺幣 (下同)10至40元之間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 且有查扣物品照片9張及扣押物品商標對照表1紙在卷可稽, 而市場上真品之價格動輒高達數百元以上,兩者價差多達數 倍,相距甚大,益徵被告對於其所販賣之扣案商品,乃屬仿 冒商標商品乙節,應已有所知悉。故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 責之詞,另辯護人所稱被告所販賣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之售價 與真品價格落差不大云云,亦屬誤會,均不足採信,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全文業於民國 101年7月1日經行政院命令施行,其中第97 條規定:「明知 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與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 條規定:「明知為前 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兩 者刑度固然相同,但新法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應予處罰 之構成要件,且其立法修正理由第19點亦明白表示「增訂明 知為侵權商品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刑事處罰規定。」比較上 開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2條規定有利於行為 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予以論處,合 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 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查本件被 告陳金波與大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廖世中間,就前述犯行均 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意圖販 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0年8月間某日起至10 1年3月7 日為警查緝止,此段期間中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 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 」,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 ,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 四、刑罰裁量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服 務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往往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 資金於商品、服務之行銷及品質的維持,才能使商標在相關 業界及消費者間,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私利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 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 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案係首次觸犯違反商標法犯 行,且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堪認素行良善,再斟酌本件被告販賣之態樣乃以 小規模寄賣之方式陳列、規模尚非鉅大,犯罪情節尚非嚴重 ,以及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及獲利,兼衡其犯後態度 、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㈡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考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 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方不失緩刑之美意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以示警惕。 五、至扣案之仿冒「遊戲王」商標遊戲紙牌368 張,均係被告犯 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 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 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 項,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 ,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2年5 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492號 被 告 陳金波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 弄○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波明知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商標及圖樣,係日商科 樂美數碼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遊戲紙牌 等商品,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 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 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 列。又該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 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 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陳金波 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0年8月間,向「大豐 玩具公司」以每盒約新臺幣(下同)7元至30元之代價,販 入仿冒前開商標之遊戲紙牌等商品後,隨即於其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之攤位上,以每盒遊戲紙牌約10元至40 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嗣經警於101年3月7 日下午2時42分許,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前開商 標之遊戲紙牌共368張等商品。同時委請日商科樂美數碼娛 樂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確為仿冒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金波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 :伊主要是賣文具,賣玩具為輔,也營業6至7年了,被查扣 之物品是伊向大豐玩具公司所進貨,並不知道是仿冒品,事 後有向大豐玩具公司反應,大豐玩具公司說會負責云云。經 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有日商科樂美數碼娛樂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商標對照表、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及現場蒐證及查扣物品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二)又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惟上揭商標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 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 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被告自承於上址設攤販賣文具及玩具 等物長達7年,也稱知悉前開商標「遊戲王」,顯見其對係 爭商標圖案應有所知悉,卻辯稱不知道扣案物品乃系爭商標 之仿冒品,實有違常情;再查,又被告僅以1盒紙牌約10元 至40元之價格出售該仿冒商品,被告所出售價格顯與市場上 真品之價格差距甚大,是被告顯自於購入之時,即已知悉該 等商品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陳金波行為後,商標法已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且 業自101年7月1日起生效,惟經比較前開新舊法規定之結果 ,修正後商標法係將修正前該法第82條之規定,移列為第97 條,新舊法之法定刑均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等行為後,僅修正後 新法之條次有所變動,對於被告等並無不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商標法之規 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陳金波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 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 販賣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係於密集 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至扣案之仿冒商品, 請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文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牡丹 參考法條: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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