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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智簡字第 1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宛汝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 年度偵字第184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宛汝共同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宛汝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該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 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 ,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商標圖案、註冊審定號、註冊 公告日、專用期限、專用商品詳如附表一所示),任何人未 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 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其竟與 天翔玩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翔公司)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工作人員,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00 年12月2 日起,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維仁商店」內,公開陳列自天翔公司所提供寄賣內含附 表二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一批,並以新臺幣(下同)10至99 元不等之代價,對外販賣予不特定之人牟利,販賣所得則由 天翔公司分得七成,蔡宛汝分得三成。嗣於101 年3 月7 日 下午1 時55分許,為警在前述店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 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二、被告蔡宛汝於偵查中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讓天翔公司在 其前址店內寄賣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並以前述之 方式分帳牟利,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辯 稱:其不知扣案商品係仿冒商品云云。經查,被告接受天翔 公司工作人員之寄賣,而於前述時、地公開陳列、販賣連同 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一批,且該批商品係仿冒商品等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鑑定報告書、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天翔公司出貨單附卷可查,並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仿冒商品扣案可證。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扣案之商品上均標有如附表一之商標圖樣,且該商標商品, 隨著遊戲王卡通影片之風行,已在國際及國內市場上行銷多 年,具有相當之知名度,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且被 告供承其經營「維仁商店」已有6年多的時間,一開始即有 出售小孩子的東西等語,則其為出售卡通玩具相關產品之業 者,自難就於該商品內之品牌諉為不知,又被告未能提出供 貨來源證明、保證書等證明其所出售之商品非屬仿冒商標商 品,其辯稱不知上開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乙節是否屬實,已 有疑問,且依卷附鑑定報告書所載,可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之仿冒商標商品乃為中文版本,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所未 曾生產,其上復無正版所具之雷射防偽標、遊戲王商標圖案 ,是該等仿冒商標商品俱在外觀上核與真品明顯有別,足認 被告明知該等商品均係仿冒商標商品,而非真品,是被告所 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全文業於101 年7 月1 日經行政院命令施行,其中第97條規定:「明知他 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 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與92年5 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 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兩者 刑度固然相同,但新法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應予處罰之 構成要件,且其立法修正理由第19點亦明白表示「增訂明知 為侵權商品意圖販賣之刑事處罰規定。」比較上開新舊法結 果,應以行為時法即92年5 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規定 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2年5 月28日修正之商 標法第82條,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被告與天翔公司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 作人員就前述犯行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0 年 12月2 日將商品上架時起至101 年3 月7 日下午1 時55分許 為警查緝止,此段期間中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 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店址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 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 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 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 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 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 五、本院審酌被告罔顧商標權人花費金錢所建立之商品形象,任 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以牟利,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 國際形象,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固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 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又 本案所認明之犯罪期間僅約3 月,而態樣則為受人小規模寄 賣之方式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尚非長時間、較具規模 之店舖銷售模式,及警方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總數,商品價格為每件10至99元不等,售價不高,獲利有限 ,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末按沒收係屬從刑,而從刑附屬於主刑,應依主刑所適用之 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被告犯修正前商 標法第82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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