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慧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28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MAC」商標眼線筆貳枝均
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 行「民國101
年間,在大陸某不詳網站上」補充為「民國101年1月間,在
某不詳網站上」、第20行至第21行「經警委請美商化妝藝術
化妝品公司授權代表美商怡佳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乙○
○
鑑定確認係仿冒品」應補充更改為「經警扣得上開眼線筆
2 枝後並委請美商化妝藝術化妝品公司授權代表美商怡佳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乙○○鑑定確認係仿冒品」;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警方採證照片共4張」更正為「警方
採證照片共5張」,並補充「
扣押物品清單1紙」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全文業於民國
101年7月1日經行政院命令施行,其中第97 條規定:「明知
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
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與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 條規定:「明知為前
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兩
者刑度固然相同,但新法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應予處罰
之
構成要件,且其立法修正理由第19點亦明白表示「增訂明
知為侵權商品而意圖販賣之刑事處罰規定。」比較上開新舊
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 條
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2年5月28 日修正
之商標法第82條。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 條、第81
條第1 款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
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
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
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之營利性行為,係自101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3月1日
為
警查獲時止,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
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
法強行分開,
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
單
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而應評價認為
包括一罪之
接續犯(智慧
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四、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
為圖私利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被害人即商標權
人美商化妝藝術化妝品公司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
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至
屬不該,且其已曾因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經本
院以100年度智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
緩刑2年確定
(不構成
累犯),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參,竟不知悔改而
在緩刑
期間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未因前案記取教訓,實不
宜輕縱,復衡酌其非法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僅2 件及其
非法販賣之期間非長,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其自稱大學
就學中、家境勉持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
聲
請人就被告本件
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並
予以宣告緩刑,尚非
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至扣案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2件,均係被告犯本件92年5月28
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之罪所販賣之商品,
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項,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第81 條
第1款、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 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之法條:
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1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2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者。
3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936號
被 告 甲○○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
居高雄市○○區○○街○○巷○○弄○○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及圖樣,係美商
化妝藝術化妝品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眼線筆、眼影等
商品,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
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
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又該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
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
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甲○○竟
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間,在大陸某不詳
網站上,以每支眼線筆約新臺幣(下同)7元之代價,販入
仿冒前開商標之眼線筆數件後,隨即於其高雄市○○區○○
街○○巷○○弄○○號之住處內,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進入露
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設之「tjshop888」拍賣帳號,在該
網站上刊登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
。
嗣經員警在網路上發現其刊登之拍賣廣告,於101年3月1
日以每件新台幣14元(不含運費40元)下標購買仿冒前開商標
之眼線筆2件共68元,並匯款至甲○○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即將前揭仿冒商標商品
寄交員警,經警委請美商化妝藝術化妝品公司授權代表美商
怡佳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乙○○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
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
並有拍賣網頁列印畫面、露天拍賣會員資料、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列
印表各1份、警方採證照片共4張等在卷
可稽,且上開扣案之
眼線筆,經送美商化妝藝術化妝品公司所委任之
鑑定人乙○
○鑑定結果,亦認產品之材質與結構粗糙,無真品必有之批
號,而認屬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誤,此有鑑定報告1紙在卷
足
憑,足徵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被告罪嫌
洵堪
認定。
二、被告甲○○行為後,商標法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條文
,業自101年7月1日起生效,惟經比較前開新舊法規定之結
果,修正後商標法係將修正前該法第82條之規定,移列為第
97條,新舊法之
法定刑均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僅修正後
新法之條次有所變動,對於被告等並無不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商標法之規
定
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
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
販賣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仿冒商品,請依修正前同
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之態度良
好,對於犯行業已坦承不諱,且事後深表悔悟,有陳述狀1
紙足憑,復審酌本件犯罪惡性非重,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
虞,建請從輕量刑,並同時予以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