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羿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20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
伍仟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壹仟零壹拾捌件,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一、第1 行「第00000000號」應更正為「第00000000
號」、第13至14 行「高雄市○○區○○路121之店面」應補
充為「高雄市○○區○○路○○○ 號之店面」;證據部分應補
充「
證人龔美華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大豐玩具有限公司銷
貨憑單1紙、
扣押物品清單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全文業於民國
101年7月1日經行政院命令施行,其中第97 條規定:「明知
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
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與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 條規定:「明知為前
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兩
者刑度固然相同,但新法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應予處罰
之
構成要件,且其立法修正理由第19點亦明白表示「增訂明
知為侵權商品而意圖販賣之刑事處罰規定。」比較上開新舊
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 條
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2年5月28 日修正
之商標法第82條。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 條
、第81條第1 款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
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
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本案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係自101年1、2月起至101年3 月23
日9時30 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侵害同一
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
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
續進行,給予
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而應評價認為
包括一罪
之
接續犯(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6號判決亦
同此見解)。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係「大豐玩
具有限公司」業務員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之
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
為圖私利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被害人即商標權
人日商科樂美數碼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
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
,所為實不足取,被告
犯後雖仍否認犯行,惟念其前並無任
何之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足徵,復衡酌其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時間,
兼衡其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與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
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考量被告僅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
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方不失緩刑之美意,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示
警惕。
五、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1,018 件,均係被告犯
本件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罪所
販賣之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
均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項,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第81 條
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 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表: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
│ 1 │仿冒遊戲王商標圖樣之卡片│63張 │
│ │(10元包共7包) │ │
├──┼────────────┼──────┤
│ 2 │仿冒遊戲王商標圖樣之卡片│60張 │
│ │(50元包共12包) │ │
├──┼────────────┼──────┤
│ 3 │仿冒遊戲王商標圖樣之卡片│117張 │
│ │(40元包共9包) │ │
├──┼────────────┼──────┤
│ 4 │仿冒遊戲王商標圖樣之卡片│68張 │
│ │(50元盒共2盒) │ │
├──┼────────────┼──────┤
│ 5 │仿冒遊戲王商標圖樣之卡片│304張 │
│ │(49元盒共8盒) │ │
├──┼────────────┼──────┤
│ 6 │仿冒遊戲王商標圖樣之卡片│292張 │
│ │(99元盒共4盒) │ │
├──┼────────────┼──────┤
│ 7 │仿冒遊戲王商標圖樣之卡片│19張 │
│ │(29元盒共1盒) │ │
├──┼────────────┼──────┤
│ 8 │仿冒遊戲王商標圖樣之卡片│95張 │
│ │(30元盒共5盒) │ │
├──┴────────────┴──────┤
│ 合計1,018張 │
└──────────────────────┘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之法條:
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1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2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3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124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日
商科樂美數碼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樂美公司)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卡片、
遊戲紙牌等商品,且均在專用
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
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
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且上開商標
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
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
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
詎甲○○竟意圖營
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係「大豐玩具有限公司」業
務員之成年男子,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
犯意聯絡,由該
業務員自民國101年1、2月間起,將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遊
戲卡片,交予甲○○寄賣,甲○○則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121之店面,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遊戲卡片,並以每
包新臺幣(下同)10元至50元及每盒29元至99元不等之價格
,販售予不特定人,該業務員每個月二次前來鋪貨、清點,
並依出售金額之七成收取貨款,甲○○則獲取每出售100元
抽取30元之利潤。
嗣於101年3月23日9時30分許,為警在上
開店面執行
查緝勤務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
冒商標遊戲卡片。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販賣上開仿冒商標遊戲卡片之行
為,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我知道遊戲
王卡片,但不知道什麼時正版、什麼是仿冒品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
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商標對
照表各1份、現場採證及扣押物照片19張在卷
可稽及上開
附表所示仿冒商標遊戲卡片1018張扣案
可佐。又本件扣案
之商品,經送
鑑定結果,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誤,復有
科樂美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
料檢索服務各1份在卷
可資佐證,
堪信為真。
㈡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科樂美公司所申請而使用
於遊戲卡片之商標圖樣,係屬玩具業之知名品牌,廣見於
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及玩具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
,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且被告亦
自承知悉遊戲
王卡片等語明確。參以科樂美公司未曾出版中文版之遊戲
卡片,且所生產之正版商品,均印有雷射防偽標及遊戲王
之商標圖樣等,顯與本件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之外觀灼然
有別,被告既經營五金百貨及玩具卡片等販售業務已有10
年之經歷,對此難認其全然無知,是本件應認被告明知扣
案之遊戲王卡片均係仿冒商標商品,
而非真品,是被告所
辯顯不足採,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
堪予認定
。
二、按商標法業經於101年7月1日由行政院命令施行,修正前商
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
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為商標法97條規定: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
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
,亦同。」,經比較新舊法後,發現
法定刑度並無差異,僅
新法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以及「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
式為之」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條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標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2條之罪嫌。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業務人員就前開犯行存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
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1年1、2
月間起至101年3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其多次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販賣意思,以同一方式反覆延續
所為,應評價為
集合犯,論以一罪。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
冒商標商品,請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張數) │
├──┼────────────┼──────┤
│ 1 │仿冒遊戲王商標圖樣之卡片│ 63 │
│ │(10元包共7包) │ │
├──┼────────────┼──────┤
│ 2 │仿冒遊戲王商標圖樣之卡片│ 60 │
│ │(50元包共12包) │ │
├──┼────────────┼──────┤
│ 3 │仿冒遊戲王商標圖樣之卡片│ 117 │
│ │(40元包共9包) │ │
├──┼────────────┼──────┤
│ 4 │仿冒遊戲王商標圖樣之卡片│ 68 │
│ │(50元盒共2盒) │ │
├──┼────────────┼──────┤
│ 5 │仿冒遊戲王商標圖樣之卡片│ 304 │
│ │(49元盒共8盒) │ │
├──┼────────────┼──────┤
│ 6 │仿冒遊戲王商標圖樣之卡片│ 292 │
│ │(99元盒共4盒) │ │
├──┼────────────┼──────┤
│ 7 │仿冒遊戲王商標圖樣之卡片│ 19 │
│ │(29元盒共1盒) │ │
├──┼────────────┼──────┤
│ 8 │仿冒遊戲王商標圖樣之卡片│ 95 │
│ │(30元盒共5盒) │ │
├──┼────────────┼──────┤
│ │合計 │ 101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