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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智簡字第 2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羿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20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 伍仟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壹仟零壹拾捌件,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一、第1 行「第00000000號」應更正為「第00000000 號」、第13至14 行「高雄市○○區○○路121之店面」應補 充為「高雄市○○區○○路○○○ 號之店面」;證據部分應補 充「證人龔美華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大豐玩具有限公司銷 貨憑單1紙、扣押物品清單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全文業於民國 101年7月1日經行政院命令施行,其中第97 條規定:「明知 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與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 條規定:「明知為前 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兩 者刑度固然相同,但新法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應予處罰 之構成要件,且其立法修正理由第19點亦明白表示「增訂明 知為侵權商品而意圖販賣之刑事處罰規定。」比較上開新舊 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 條 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2年5月28 日修正 之商標法第82條。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 條 、第81條第1 款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 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本案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係自101年1、2月起至101年3 月23 日9時30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 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而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 之接續犯(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6號判決亦 同此見解)。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係「大豐玩 具有限公司」業務員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 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 為圖私利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被害人即商標權 人日商科樂美數碼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 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 ,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後雖仍否認犯行,惟念其前並無任 何之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足徵,復衡酌其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時間, 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考量被告僅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 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方不失緩刑之美意,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示 警惕。 五、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1,018 件,均係被告犯 本件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罪所 販賣之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項,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第81 條 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 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表: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 │ 1 │仿冒遊戲王商標圖樣之卡片│63張 │ │ │(10元包共7包) │ │ ├──┼────────────┼──────┤ │ 2 │仿冒遊戲王商標圖樣之卡片│60張 │ │ │(50元包共12包) │ │ ├──┼────────────┼──────┤ │ 3 │仿冒遊戲王商標圖樣之卡片│117張 │ │ │(40元包共9包) │ │ ├──┼────────────┼──────┤ │ 4 │仿冒遊戲王商標圖樣之卡片│68張 │ │ │(50元盒共2盒) │ │ ├──┼────────────┼──────┤ │ 5 │仿冒遊戲王商標圖樣之卡片│304張 │ │ │(49元盒共8盒) │ │ ├──┼────────────┼──────┤ │ 6 │仿冒遊戲王商標圖樣之卡片│292張 │ │ │(99元盒共4盒) │ │ ├──┼────────────┼──────┤ │ 7 │仿冒遊戲王商標圖樣之卡片│19張 │ │ │(29元盒共1盒) │ │ ├──┼────────────┼──────┤ │ 8 │仿冒遊戲王商標圖樣之卡片│95張 │ │ │(30元盒共5盒) │ │ ├──┴────────────┴──────┤ │ 合計1,018張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1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2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3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124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日 商科樂美數碼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樂美公司)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卡片、 遊戲紙牌等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 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 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且上開商標 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 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 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甲○○竟意圖營 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係「大豐玩具有限公司」業 務員之成年男子,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由該 業務員自民國101年1、2月間起,將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遊 戲卡片,交予甲○○寄賣,甲○○則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121之店面,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遊戲卡片,並以每 包新臺幣(下同)10元至50元及每盒29元至99元不等之價格 ,販售予不特定人,該業務員每個月二次前來鋪貨、清點, 並依出售金額之七成收取貨款,甲○○則獲取每出售100元 抽取30元之利潤。嗣於101年3月23日9時30分許,為警在上 開店面執行查緝勤務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 冒商標遊戲卡片。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販賣上開仿冒商標遊戲卡片之行 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我知道遊戲 王卡片,但不知道什麼時正版、什麼是仿冒品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 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商標對 照表各1份、現場採證及扣押物照片19張在卷可稽及上開 附表所示仿冒商標遊戲卡片1018張扣案可佐。又本件扣案 之商品,經送鑑定結果,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誤,復有 科樂美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 料檢索服務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堪信為真。 ㈡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科樂美公司所申請而使用 於遊戲卡片之商標圖樣,係屬玩具業之知名品牌,廣見於 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及玩具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 ,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且被告亦自承知悉遊戲 王卡片等語明確。參以科樂美公司未曾出版中文版之遊戲 卡片,且所生產之正版商品,均印有雷射防偽標及遊戲王 之商標圖樣等,顯與本件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之外觀灼然 有別,被告既經營五金百貨及玩具卡片等販售業務已有10 年之經歷,對此難認其全然無知,是本件應認被告明知扣 案之遊戲王卡片均係仿冒商標商品,而非真品,是被告所 辯顯不足採,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按商標法業經於101年7月1日由行政院命令施行,修正前商 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 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為商標法97條規定: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 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 ,亦同。」,經比較新舊法後,發現法定刑度並無差異,僅 新法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以及「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 式為之」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條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標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2條之罪嫌。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業務人員就前開犯行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1年1、2 月間起至101年3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其多次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販賣意思,以同一方式反覆延續 所為,應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 冒商標商品,請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張數) │ ├──┼────────────┼──────┤ │ 1 │仿冒遊戲王商標圖樣之卡片│ 63 │ │ │(10元包共7包) │ │ ├──┼────────────┼──────┤ │ 2 │仿冒遊戲王商標圖樣之卡片│ 60 │ │ │(50元包共12包) │ │ ├──┼────────────┼──────┤ │ 3 │仿冒遊戲王商標圖樣之卡片│ 117 │ │ │(40元包共9包) │ │ ├──┼────────────┼──────┤ │ 4 │仿冒遊戲王商標圖樣之卡片│ 68 │ │ │(50元盒共2盒) │ │ ├──┼────────────┼──────┤ │ 5 │仿冒遊戲王商標圖樣之卡片│ 304 │ │ │(49元盒共8盒) │ │ ├──┼────────────┼──────┤ │ 6 │仿冒遊戲王商標圖樣之卡片│ 292 │ │ │(99元盒共4盒) │ │ ├──┼────────────┼──────┤ │ 7 │仿冒遊戲王商標圖樣之卡片│ 19 │ │ │(29元盒共1盒) │ │ ├──┼────────────┼──────┤ │ 8 │仿冒遊戲王商標圖樣之卡片│ 95 │ │ │(30元盒共5盒) │ │ ├──┼────────────┼──────┤ │ │合計 │ 10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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