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鄂文珀
選任辨護人 單文程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4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鄂文珀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
拘役伍拾
伍日併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拘役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如附表三所
示之金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
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鄂文珀為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輪堡工場輪胎
行」(
起訴書誤載為「輪胎工場輪胎行」,應予更正)之負
責人。其向佺享有限公司(下稱佺享公司)以每只輪圈新臺
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購入臺灣廠商所製造之輪圈(下
稱前述臺製輪圈),並在該店內以不知情之妻張佩羚於雅虎
奇摩拍賣網站所申設之「Z0000000000 」會員拍賣代號,刊
登輪圈商品之拍賣訊息。
詎其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美
商鳳凰車輪公司(下稱鳳凰車輪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汽車、卡車、休旅車及貨車用車
輪等商品,而取得商標權之圖樣,且在商標權
期間內,任何
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
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亦明知
不得
意圖販賣而陳列、販賣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
標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犯意,自民國
100 年10月起至100 年11月16日止,一方面於前述拍賣網頁
中使用「類HRE 」之近似附表一所示註冊商標之商標,以持
續展銷其欲出售之輪圈商品,致不特定消費者於瀏覽網頁並
施予普通注意選購輪圈商品之際,有混淆誤認該拍賣網頁所
展售之輪圈源自鳳凰車輪公司,或與鳳凰車輪公司存有關係
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一方面將所購
入之前述臺製輪圈原附具之中心蓋刻意更換為印製附表一商
標之中心蓋(該中心蓋印製有附表一商標,惟係不詳廠商擅
自所為而未獲授權,下同,略)後,在該拍賣網頁上公開陳
列,並以每只3,500 元之代價,對外販售予不特定人,從中
賺取價差牟利。期間,鳳凰車輪公司之臺灣
暨中國地區獨家
代理商即杰霓國際有限公司人員瀏覽上開拍賣網頁,曾於
100 年10月21日以1 萬4,000 元(運費400 元另計)下標購
入輪圈4 只,並匯款至鄂文珀所申設之高雄銀行明誠分行帳
戶,隨後即收到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
乃提交予員警扣案
循線查獲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
證據:
訊據被告鄂文珀(下稱被告)固坦言其為「輪堡工場輪胎行
」之負責人,且自100 年10月起至100 年11月16日止,在雅
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使用「類HRE 」之文字,刊登輪圈商品之
拍賣訊息,並以每只輪圈3500元之價格,將輪圈販售予不特
定人,從中賺取價差牟利,期間確曾接受杰霓國際有限公司
於100 年10月21日之下單,而以14,000元(運費400 元另計
)之代價,將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輪圈4 只售出
等情,惟
矢
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
犯行,辯稱:拍賣網頁之所以使用「
類HRE 」之文字,本意係指「型式同於HRE 但非HRE 真品」
之商品,亦即「類HRE 」之文字只在表彰輪圈之型式,並非
作為商標使用;而我所販賣之輪圈本身要無任何之商標,至
於出售予杰霓國際有限公司之附表二編號1 所示4 只輪圈,
則係因應對方之要求,始附贈印製附表一所示商標之中心蓋
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鳳凰車輪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汽車、卡車、休旅車及貨車用車輪
等商品,取得商標權之圖樣,且現仍在商標權期限間內;又
被告為「輪堡工場輪胎行」之負責人,其向佺享公司以每只
3,000 元之代價購入前述臺製輪圈後,即在該店內以不知情
之妻張佩羚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所申設之「Z0000000000 」
會員拍賣代號,刊登輪圈商品之拍賣訊息,並自100 年10月
起至100 年11月16日止,於前述拍賣網頁中使用「類HRE 」
之文字持續展銷其欲出售之輪圈,且將每只輪圈以3,500 元
之代價,對外販售予不特定人,期間,鳳凰車輪公司之臺灣
獨家代理商即杰霓國際有限公司人員曾於100 年10月21日以
1 萬4,000 元(運費400 元另計)下標購入輪圈4 只,並於
匯款後隨後即收到被告交寄之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等節,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證人即銓享公司代表人張惠香(本
院卷第51頁)、證人即杰霓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尊啟(警
卷第6-9 頁、本院卷第59-60 頁)證述明確,復有中華民國
商標註冊證(警卷第24頁)、商標及圖案授權書(警卷第22
-23 頁)、拍賣網頁列印畫面(警卷第19、25-36 頁、本院
卷第11頁至13頁)、拍賣網站會員基本資料暨IP連線紀錄(
警卷第37-40 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客服第七
作業中心回覆單(警卷第41-42 頁)、永豐銀行網路ATM 轉
帳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1頁)、被告高雄銀行明誠分行存摺
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影本(警卷第17-18 頁)、HRE 仿冒商品
鑑定報告書(警卷第20頁)、鑑定報告書(警卷第20頁)附
卷,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扣案
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
定。
㈡被告雖以
首揭情詞置辯。惟查:
1.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商標圖樣係以粗線圍成圓形圖案,其內印
有「HREPERFO RMANCE WHEELS」字樣,圓圈中央內有一排粗
體且顯眼之「HRE 」字樣,復
參諸證人黃尊啟於本院審理中
所提出價目表(本院卷第73-74 頁)內頁標題分別為「2011
HRE 3-Piece 輪圈價格表」、「2011 HRE Monoblok 輪圈價
格表」,足見「HRE 」顯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主要組成部分
,且使用之習慣上,也係以「HRE 」做為該特定商標之稱謂
(簡稱)。而觀諸卷附被告所刊登之拍賣網頁,標題全文為
「高雄輪堡工場~17 吋鋁圈M40 類HRE 5 孔100 5 孔108 5
孔114.3 5孔120 霧黑(銀底拋光)超炫鋁圈」,其中「高
雄輪堡工場」為被告在拍賣網站上所經營之店舖名稱,而「
17吋鋁圈」、「M40 」、「5 孔100 5 孔108 5 孔114.3 5
孔120 」,「霧黑(銀底拋光)超炫鋁圈」分別為商品尺寸
材質、款式、孔數及輪圈軸距、顏色外觀等商品規格介紹,
目的在於使消費者了解商品之內容,本身要不具有識別性,
故較能引起消費者注意及為其認知具有指示商品來源之部分
,本僅餘「類HRE 」之字樣。另被告既非僅同時在拍賣網頁
上明確刊登已更換為印製附表一商標中心蓋之輪圈照片2 張
,
復於商品介紹表格中之首欄再次使用「類HRE 」之字樣,
且在表格中註記完整之產品規格等項,則以被告在拍賣網頁
所為之整體編排、設計觀之,被告亦意在以「類HRE 」之文
字,作為自己展銷而欲出售之輪圈商品之辨別,亦即作為商
標使用至明。再由前述價目表(本院卷第73-74 頁)亦可知
鳳凰車輪公司所生產之輪圈有數十種款式可供挑選,且車輪
公司為因應不同品牌、種類車輛之需求開發、製造數種不同
型式之輪圈,毋寧是車輪公司於廠商間激烈競爭中維持生存
所必要,且亦合於商業慣習,「HRE 」真品輪圈既有多種不
同款式提供消費者選擇,本不侷限於唯一之特定型式,則「
HRE 」及「類HRE 」等文字除表彰商品來源功能外,原不具
表彰特定輪圈型式之功能,也甚為灼然。被告辯稱使用「類
HRE 」之文字僅在表彰輪圈之型式同於「HRE 」真品,並非
作為商標使用云云,顯非實在,並不足採。
2.被告所使用之「類HRE 」字樣,整體予人之寓目印象係以「
HRE 」作為主要構成部分,與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名稱、圖樣
之主要文字及簡稱相同,且英文字母同為大寫,相關消費者
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兩者在外觀上實屬高度近似。被
告在拍賣廣告中所使用之「類HRE 」文字,與附表一所示商
標之主要部分「HRE 」既有前述之高度近似,並使用於同一
輪圈商品,又「HRE 」為三個英文字母之任意組合,非沿用
既有的詞彙或事物,其本身不具特定既有的含義,而具高度
識別性;暨鳳凰車輪公司將「HRE 」用於輪圈行銷,已有數
十年,為全球知名輪圈品牌,具有跨國市場,較諸被告所銷
售之輪圈,自以鳳凰車輪公司之「HRE 」輪圈更為我國相關
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末參以被告所使用之「類HRE 」文字
,既欠缺任何表彰特定輪圈型式等正當、合於市場交易習慣
功能,若謂被告並無攀附「HRE 」商譽之意,孰能置信?綜
上,已
堪認定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因被告使用「類HRE 」之
文字以銷售輪圈,而認定被告所銷售者與附表一商標所表彰
之輪圈來自同一,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存有
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
淆誤認之虞。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4 只輪圈均為印製附表一商標之
中心蓋,已如前述。而依證人即銓享公司實際負責人梁增勇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依據我25年的銷售輪圈經驗,上游工廠
(指臺製輪圈之製造工廠)產製的輪圈就會附有標明自己商
標之中心蓋,所以銷售時,輪圈和中心蓋會一併售出,不會
分別進行銷售(本院卷第54-58 頁);及證人張惠香亦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佺享公司是自龍記公司購入輪圈再販出,龍
記公司賣給我們的輪圈均附有標明製造廠商標的中心蓋,而
我們再轉售給被告等客戶時,也是將原附之中心蓋連同輪圈
一併賣出,中心蓋不會另外計價,也不會單獨販賣(本院卷
第51-53 頁)各等語,若非被告於實際出售前述臺製輪圈之
前,將所購入之前述臺製輪圈原附具之中心蓋刻意更換為印
製附表一商標之中心蓋,焉可能如此?復
參酌附卷拍賣網頁
列印畫面(警卷第19、25-36 頁)內原不乏被告與有意下單
購買輪圈者針對「臺製HRE 中心蓋(指由不詳廠商擅自印製
附表一商標而未獲授權之中心蓋)」進行之問答,且被告於
拍賣網頁上為介紹輪圈商品所張貼之三大張照片中,除第一
張係單純輪圈之展示而無任何中心蓋外,其餘二張附有中心
蓋之照片,該等中心蓋均為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而無任何前
述臺製輪圈原附之中心蓋之蹤跡,自足徵被告刻意更換中心
蓋之行為,斷非偶一為之,而顯係普遍、慣常之舉,且早於
購入前述臺製輪圈後未幾即行刻意更換,
嗣進而有在拍賣網
頁上公開陳列、販賣之舉甚明,則被告於100 年10月起至11
月16日止之此段期間中,除於前述拍賣網頁中使用「類HRE
」之近似附表一所示註冊商標之商標,以持續展銷其欲出售
之輪圈商品外,同時將所購入之前述臺製輪圈原附具之中心
蓋刻意更換為印製附表一商標之中心蓋後,在該拍賣網頁上
公開陳列,並以每只3,500 元之代價,對外販售予不特定人
,從中賺取價差牟利等事實,亦堪認明。
4.末由前所認明之輪圈與中心蓋往往係一併買賣,鮮少單獨為
之之交易常情,且被告所出售之輪圈既已將原附之中心蓋
予
以拆解,並刻意更換為印製附表一商標之中心蓋,而要非
按
自上游進貨之內容,將前述臺製輪圈原附具之中心蓋一併出
貨,再另行加贈印製附表一商標之中心蓋,也足見被告斷非
將印製附表一商標之中心蓋一併販售作為附贈物,是以被告
辯稱:係因對方要求始附贈印製附表一所示商標之中心蓋云
云,洵無足取,併予指明。
5.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商標法雖於100 年6 月29日經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0000136171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1 條,惟本次
修正公布全文之施行日期為100 年7 月1 日,是以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尚未生效,現行有效之商標法
猶係92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之商標法(下同,略),合先敘明
。
㈡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
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
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現行商標法第6
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拍賣網頁上使用「類HRE 」此一近似附
表一所示商標之文字,持續展銷同一輪圈商品,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於同一商品擅自使用近似註
冊商標罪。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商標法第
81條第3 款侵害商標權罪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意圖販賣而
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拍賣網頁上使用「類HRE 」之文字展
銷輪圈犯行,雖未據檢察官一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等
犯行與檢察官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既具有吸收關係,
自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範圍所及,本院應併予審
理。
㈢被告自100 年10月起至11月16日止,在拍賣網站中使用「類
HRE 」之文字展銷輪圈,乃持續進行未曾間斷,顯出於被告
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反覆性的
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
以在
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
屬
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
四、
科刑:
本院
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
往往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服務之行銷及
品質的維持,才能使商標在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間,具有代表
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竟不思尊重他人商標權
擅自使用「類HRE 」之文字充作其商品之識別標示,已有致
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另並侵害附一所示之商標權,侵害
該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且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
際形象。惟念及本案所扣得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不多,且
被告販售每只輪圈之獲利僅有數百元,要非豐厚,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已與杰霓國際有限公司達成
和解之
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
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
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及犯後已與杰霓國際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
可,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 年,用啟自新;並斟酌被告與杰霓國際有限公司所達成之
和解條件(詳如附表三所示),及被告犯行之危害程度各情
,本院因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乃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宣告之。
六、扣案物: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屬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所販
賣之物,
業據本院認明如前,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依
同法第83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乃被告所有,作為介紹展示
原廠產品之用,而無侵害商標權之用途,非可視為被告犯本
件違反商標法犯行所用之物,本院自無由為沒收之宣告。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第83 條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記應注意事項: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第2 項第3 款、第4 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