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自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7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自堅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
年。
扣案之仿冒「真珠美人魚」商標之卡片玖佰伍拾肆張,均
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玩具廠商
」應更正為「大豐玩具有限公司」,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
按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之商品而販賣,商標法第82條定有處罰規定;而該條
所
稱之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
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
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要旨
參照)。
是被告潘自堅為藝華書局負責人,
意圖營利,向大豐玩具有
限公司販入扣案之仿冒「真珠美人魚」商標卡片時,即構成
販賣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
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事
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
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
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觀諸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即得憑以認定立法者
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
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所為之集合行為,於
法律評
價上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查被告自民國100年9月起至同
年11月29日14時30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皆出於被告之一個犯
意決定,且客觀上,其意圖販賣而陳列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之行為,係在密集
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故被告多次意圖販賣而陳列
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舉措,應評價認係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
三、爰
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
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
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又商標法之主要立法目的,除在
保護商標權人,避免他人在同一商品以「以假混真」或相似
商品利用「搭便車」方式混淆消費者認知,因而造成商標權
人及其消費者之損害外,亦同時兼有保障消費者之規範目的
。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仿冒被害人商標圖樣之商品,侵害他
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
權之國際形象,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行
為自值非議;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
無犯罪
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可參;兼衡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不多,售價僅新臺
幣10元至56元,獲利有限,並與
告訴人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達成
和解,業已給付和解金,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有減
輕,此有雙方和解書及被告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在卷
可佐
,
暨其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
上揭
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
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仿冒「真珠美人魚」卡片954
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罪所販賣之商
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宣告沒
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第83
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706號
被 告 潘自堅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自堅明知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
000000號之商標及圖樣,係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
使用於卡片等商品,且前開商標係在商標權期間內,任何人
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
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前述商標權人之商品。
詎其竟基於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之犯意,先自民國100年9月起,以10張新台幣(下同)
7元、25張20餘元、40多張42元之價格,向玩具廠商販入仿
冒上開商標商品後,再於其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
路○○○號之3「藝華書局」內,陳列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並
以10張10元、25張29元、40多張56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
人,藉以牟利。
嗣於100年11月29日14時30分許,為警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
仿冒真珠美人魚商標之卡片954張。
二、案經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潘自堅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商
標權人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識證明書、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
扣押物
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10張等附卷
可稽
,足徵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被告罪嫌
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被
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至扣案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