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
1 年度偵字第7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輝共同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
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輝明知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
000000號之商標及圖樣,係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卡片等商品,且前開商標係在商標
權
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
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
,亦不得販賣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商標權人之商品。
詎其
竟與大豐玩具有限公司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作人員
,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100 年11
月間某日起,以1 盒新臺幣(下同)7 元至35元之價格販入
仿冒系爭商標之卡片後,再以10元至50元不等之價格,在其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前之攤位上,販售
予不特定人以牟利,每10元價金中被告可獲得3 元利潤。
嗣
於同年12月7 日12時10分許,經警當場查獲仿冒系爭商標之
卡片(詳如附表),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林志輝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販售仿冒系爭商標卡片,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
犯行,辯稱: 扣案之仿冒系爭商
標卡片是大豐長流玩具公司寄賣的,伊不知道係盜版的云云
。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有
告訴人即商標權人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鑑識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
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
大隊第三中隊
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蒐證
照片14張等附卷
可稽,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
偵查中陳稱伊從事賣書、擺攤事業已1 年餘,曾看過
、聽過系爭商標等語,被告既身為一有相當
智識程度、銷售
經驗之成年業者,理應知悉近年來仿冒商標商品盛行,許多
海內外不肖廠商利用大眾喜愛追求名牌之特性,未得授權即
製造仿冒商標商品,再以低價售出營利,衡情一般專業攤商
在上開狀況下,皆會對所擺賣之商品詳加檢查確認,以免觸
法。復系爭商標
乃屬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
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
熟知,而被告分別以每盒7 元至35元、10元至50元不等之價
格購入、售出扣案卡片,與系爭商標卡片真品之市價顯不相
當,況其又未能提出任何授權書、保證書或原廠證明書等資
料,足見被告知悉該等扣案卡片皆為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
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之非法販賣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復其與大豐玩具有限公司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作人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
分擔,為共同
正犯。再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再其自民國100 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7 日
為警查
獲時止,所為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
之販賣意思,以同一方式反覆延續所為,應評價為
集合犯,
論以一罪。爰
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非但
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
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復衡
酌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及獲利,兼衡其
犯後態度、學
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末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仿冒系爭商標卡片,均係被告本件犯商標法第82
條、第81條第1 款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第83
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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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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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真珠美人魚卡片10元盒 │105張 │21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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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真珠美人魚卡片30元盒 │144張 │9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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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真珠美人魚卡片50元盒 │228張 │12盒 │
├──┼───────────┼───┼────┤
│ 4 │真珠美人魚卡片99元盒 │108張 │2盒 │
├──┼───────────┼───┼────┤
│ 5 │真珠美人魚3D卡片80元盒│21張 │2盒 │
├──┼───────────┼───┼────┤
│合計│ │606張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
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