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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智附民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旭飛 訴訟代理人 黃春貴 被   告 葉長青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1年度智易字第18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長青明知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係原告普 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威爾公司)取得專屬授權而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未經 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其著 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詎其於民國101年4月19日,在其所經營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萌漫畫公仔便利屋」, 重製與公然陳列販售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之盜版光碟共51片 並為警查獲。又原告已取得原著作財產權人之專屬授權,本 得藉由銷售合法光碟獲取相當利益,是被告以上開方式重製 及販賣重製光碟,自屬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致原告因此 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又被告 重製與販售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其損害之範圍 因消費者不特定,再加上原告為取得各部影片之重製、發行 係爭視聽著作財產權,所付出之權利金、人力、物力等成本 難以計算,故不易證明實際損害情形,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 第1項、第3項規定,以每一個著作物個別計算後加總向被告 請求賠償,故原告以每部作品為單位,請求以每部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計算被告之賠償額,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那麼多錢,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葉長青明知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係原告普威爾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威爾公司)取得專屬授權而享 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未經 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 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詎其於101年3月中旬,以每 片60元之價格,自年籍資料不詳、綽號「譚大哥」(此部 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處販入取 得如附表所示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而重製之盜版光碟後 ,竟基於散布、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侵害著作財產 權之光碟重製物之接續犯意,自同年4月4日起,在其所經 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萌漫畫公仔便利屋 」之店內陳列架上,公然陳列如附表所示盜版光碟,並僱 請不知情之店員黃郁芳,以每片15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 定之顧客牟利。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 大隊第三中隊隊員會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黃春貴於同年4 月12日至上址蒐證,發現上開店內有販售盜版光碟,遂佯 裝顧客,向店員以400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盜版光碟共3片,並交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確認係盜版 光碟後,再於同年4月19日13時3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4 所示之盜版光碟共51片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智易 字第1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諸前揭 規定,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從而原 告主張其著作財產權遭受侵害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 屬有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 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 、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 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 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 、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 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 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 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 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 額得增至新臺幣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散布、意 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如附表所示盜版光碟,販賣予不 特定人牟利,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則原告 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尚無不合。又關於賠償金額部分,原告因不易證明實際損 害額,而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以每部著作財產 權150萬元為基礎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經本院審酌被告 以在店內陳列架上擺放如附表所示盜版光碟,販售予不特 定人牟利之方式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然營業時間非長即 被查獲,每片盜版光碟之零售價為150元,扣案如附表所 示盜版光碟共54片,惟無證據認定被告有違法重製光碟之 事實,兼衡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事,認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以每部視聽著作15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每部影片2萬元為適當,是原告受被 告侵害著作財產權如附表所示之影片合計2部,其損害賠 償金額自以4萬元為當。至原告雖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光碟 均係被告違法重製,惟審酌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違法重製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檢察官就此部分 亦未起訴認定被告有違法重製之犯行,自難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屬實。基上所陳,本件原告請求賠償4萬元,洵屬可 採,逾上開範圍請求之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 (五)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101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部分: 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受 不利判決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 法第491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 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 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 │編號│著作名稱 │著作財產│扣案盜版│ │ │ │權專屬被│光碟數量│ │ │ │授權人 │ │ ├──┼─────────────┼────┼────┤ │1 │侵略!花枝娘2 │普威爾公│2片 │ │ │ │司 │ │ ├──┼─────────────┼────┼────┤ │2 │結界女王(零度戰姬) │普威爾公│1片 │ │ │ │司 │ │ ├──┼─────────────┼────┼────┤ │3 │侵略!花枝娘2 │普威爾公│25片 │ │ │ │司 │ │ ├──┼─────────────┼────┼────┤ │4 │結界女王(零度戰姬) │普威爾公│26片 │ │ │ │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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