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1年度矚訴字第2號
聲 請 人 連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信伯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
聲請人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連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連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本案
偵查中
所扣押之物與本案無關,爰聲請於
勘驗後聲請發還等語。
二、
按可為
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有無留存必要之判斷標準,
乃法院於案件審理進行
中,依據扣押物有無經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提出、或由法
院
依職權列為證據;或於審判過程中雖尚未列為證據,但依
據具體個案各別
審酌,日後仍有證據價值可能,為免可能作
為裁判基礎之
證據方法逸失,本於
比例原則,由法院依其裁
量權限為之。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聲請人經扣押之物品,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月30日
訊問期日時當庭拆封,並由聲請人清點無誤。聲
請人並敘明該扣押物之性質及用途,復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表
示聲請之發還扣押物與本案有無具體關連,有該次期日筆錄
附卷
可稽。本院審查後,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扣押物,確實
分別為聲請人所有及有權占有,並均與本案毫無關連,且亦
未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審核後
亦無依職權列為證據之必要。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
請就附表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發還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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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扣押物品│扣押物名稱 │單位及│扣押物
持有人│備註 │
│目錄表編號│ │數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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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連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99年銷項收入明細 │8頁 │連鼎工程顧問│ │
│ │ │ │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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