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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矚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矚訴字第2號 聲 請 人 連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信伯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連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連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本案偵查中 所扣押之物與本案無關,爰聲請於勘驗後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有無留存必要之判斷標準,乃法院於案件審理進行 中,依據扣押物有無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提出、或由法 院依職權列為證據;或於審判過程中雖尚未列為證據,但依 據具體個案各別審酌,日後仍有證據價值可能,為免可能作 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方法逸失,本於比例原則,由法院依其裁 量權限為之。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聲請人經扣押之物品,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月30日訊問期日時當庭拆封,並由聲請人清點無誤。聲 請人並敘明該扣押物之性質及用途,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 示聲請之發還扣押物與本案有無具體關連,有該次期日筆錄 附卷可稽。本院審查後,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扣押物,確實 分別為聲請人所有及有權占有,並均與本案毫無關連,且亦 未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審核後 亦無依職權列為證據之必要。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 請就附表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發還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表 ┌─────┬───────────────────┬───┬──────┬───────┐ │原扣押物品│扣押物名稱 │單位及│扣押物持有人│備註 │ │目錄表編號│ │數量 │ │ │ ├─────┼───────────────────┼───┼──────┼───────┤ │58 │連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99年銷項收入明細 │8頁 │連鼎工程顧問│ │ │ │ │ │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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