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宏福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育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范仲良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
偵字第2008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原審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4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宏福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勞動檢查法第
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場所作業罪,
處
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林育民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使勞工在未經審
查合格之場所作業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育民係宏福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福
公司)負責人,明知宏福公司在高雄市○○區○○路○○○ 巷
○○號所設置之每日處理能力達25237立方公尺之液氧儲槽、
20840立方公尺之液氮儲槽、22287立方公尺液氬儲槽、7650
立方公尺之液態二氧化碳儲槽等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屬於
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項第4款及「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
暨檢
查辦法」第2條第3款所明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
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竟未經
審查合格,於100年10月8日起,派遣勞工進入上開場所從事
液氧、液氮、液氬、液態二氧化碳之灌裝作業。
嗣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於100年11月15日指派檢查員吳祥
輝到場檢查,發現已有勞工吳國進等人在場從事作業,始悉
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
吳國進之證述、證人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檢
查員吳祥輝於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製程安全評估報
告書、宏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試運轉說明書各1份、現場照
片1幀在卷
可佐(見100年度他字第10303號卷第2到7頁、第8
到9頁、第10頁、第27到30頁),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育民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應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處斷;被告宏福公司則
應依同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本院
審酌被告林育民身
為宏福公司負責人,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前,
即令勞工進入上開場所作業,使勞工暴露於危險工作環境中
,生命、身體、健康有受損害
之虞,雖幸未釀成災害,但其
行為仍應非難,惟念被告林育民前無犯罪之前科,素行尚佳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且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作業之
期間約1個
月,期間非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宏福
公司公司違反
上揭勞動檢查法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育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勞動檢查法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6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楊所
作業者。
二、違反第27條至第29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