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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11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勞動檢查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宏福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育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范仲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 偵字第20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審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4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宏福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勞動檢查法第 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場所作業罪, 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林育民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使勞工在未經審 查合格之場所作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育民係宏福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福 公司)負責人,明知宏福公司在高雄市○○區○○路○○○ 巷 ○○號所設置之每日處理能力達25237立方公尺之液氧儲槽、 20840立方公尺之液氮儲槽、22287立方公尺液氬儲槽、7650 立方公尺之液態二氧化碳儲槽等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屬於 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項第4款及「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 查辦法」第2條第3款所明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 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竟未經 審查合格,於100年10月8日起,派遣勞工進入上開場所從事 液氧、液氮、液氬、液態二氧化碳之灌裝作業。嗣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於100年11月15日指派檢查員吳祥 輝到場檢查,發現已有勞工吳國進等人在場從事作業,始悉 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吳國進之證述、證人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檢 查員吳祥輝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製程安全評估報 告書、宏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試運轉說明書各1份、現場照 片1幀在卷可佐(見100年度他字第10303號卷第2到7頁、第8 到9頁、第10頁、第27到3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育民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應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被告宏福公司則 應依同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本院審酌被告林育民身 為宏福公司負責人,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前, 即令勞工進入上開場所作業,使勞工暴露於危險工作環境中 ,生命、身體、健康有受損害之虞,雖幸未釀成災害,但其 行為仍應非難,惟念被告林育民前無犯罪之前科,素行尚佳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作業之期間約1個 月,期間非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宏福 公司公司違反上揭勞動檢查法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育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勞動檢查法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6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楊所 作業者。 二、違反第27條至第29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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