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675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0年度審易字第408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政峻犯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
,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一、犯罪事實:
李政峻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及竊盜犯意,於民國100
年10月27日凌晨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往北
接近永光街之「振勝營造有限公司」工地內,徒手竊取振勝
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鋼軌時,為前公司之工地保全郭進來發
覺遂騎乘機車逃離而未能得手。李政峻復另行起意,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於100年10月28日凌晨1時
55分許,再度前往上開工地竊取鋼軌,
惟於搬運鋼軌時不慎
掉地面落發出聲響而驚動保全郭進來,因而未能得手。
嗣經
郭進來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
證據名稱:
被告李政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證人郭進來
於警詢中之指述,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扣押筆錄
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7-8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警卷第10頁)、現場照片3張(警卷第14頁)、車號
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份(警卷第19頁)在卷
可佐。
三、核被告李政峻所為2次
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
項之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罪質各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為2次犯行
,已
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且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表悔
意、態度尚可,及其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且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復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啟自新。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
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並
參酌被告之意願及能力(本院審易卷第52頁)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