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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13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67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0年度審易字第408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政峻犯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一、犯罪事實: 李政峻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於民國100 年10月27日凌晨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往北 接近永光街之「振勝營造有限公司」工地內,徒手竊取振勝 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鋼軌時,為前公司之工地保全郭進來發 覺遂騎乘機車逃離而未能得手。李政峻復另行起意,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於100年10月28日凌晨1時 55分許,再度前往上開工地竊取鋼軌,惟於搬運鋼軌時不慎 掉地面落發出聲響而驚動保全郭進來,因而未能得手。嗣經 郭進來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被告李政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郭進來 於警詢中之指述,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7-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警卷第10頁)、現場照片3張(警卷第14頁)、車號 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份(警卷第19頁)在卷可佐。 三、核被告李政峻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 項之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罪質各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為2次犯行 ,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表悔 意、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且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啟自新。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並參酌被告之意願及能力(本院審易卷第52頁)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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