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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1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 度偵字第254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34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朱家瑜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 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高雄市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 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內偽造之「96.3.15高雄銀行三民 分行現金收款章」印文壹枚及未扣案之偽造「96.3.15高雄銀行 三民分行現金收款章」印章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高雄市國稅局營 業稅繳款書之「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內偽造之「96.3. 15高雄銀行三民分行現金收款章」印文壹枚、未扣案之偽造「 96.3.15高雄銀行三民分行現金收款章」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家瑜自民國93年起受廖鴻鎣、許鳳英所經營、 址設高雄市○○區○○○路○○○巷3之1號23樓「遠騰工程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遠騰公司)」之委託,為該公司處理記帳 、代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其利用替遠騰公司核算申報及代繳稅款之便,(一)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遠騰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暫繳稅額僅新臺幣(下同)8,899元,竟向許鳳英佯稱稅款 金額為47,693元云云,致許鳳英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95 年9月30日開立支票號碼KS0000000、票面金額47,693元之支 票1紙予朱家瑜,供朱家瑜繳交稅款之用,詎朱家瑜將支票 兌現後,將應繳納之稅款8899元予以侵占入己,並詐得 38,794元(47,693元-8,899元);(二)另基於幫助逃漏稅 捐之犯意,明知遠騰公司與和興達有限公司間,並無實際交 易之事實,竟取得和興達有限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共5張, 金額計1,055,000元,作為遠騰公司之進項憑證,於96年1 月3日之前某日,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進項成本扣抵營業 稅之銷項稅額,致遠騰公司之稅額計算結果為不需繳納營業 稅,幫助遠騰公司逃漏營業稅52,750元,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96年1月3日,向許鳳英佯稱95年11-12月應繳納 之營業稅款為41,220元云云,致許鳳英陷於錯誤,而於96年 1月3日如數將現金交予朱家瑜;(三)朱家瑜另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96年3月7日,向許鳳英佯稱遠騰公司96年 1-2月營業稅款為26,715元云云,致許鳳英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如數交付款項予朱家瑜,之後為取信許鳳英,復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3月15日,持其以不詳方式偽 造之「96.3. 15高雄銀行三民分行現金收款章」,蓋在高雄 市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之「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內 1處,藉以表示高雄銀行三民分行業已代收稅款完畢,再將 該紙繳款書交付許鳳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鳳英、高 雄銀行三民分行代收國庫稅收款項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鳳英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KS0000000高新銀行支票存根聯、96年1月13日及96年3月7 日客戶費用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年9月28日財高 國稅資字第1000080293號函附之遠騰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資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100年10 月3日財高國稅三營業字第1000020282號函附之遠騰公司95 年度營業稅申報書各1份、偽造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 稅繳款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有 修正。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 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嗣於98年1月21日公佈並 定於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則將刑法第41第第2項改列為 刑法第41條第8項,並修正為:「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 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之後因 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認定 ,上開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 之刑逾六個月者,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規定 有違,並與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佈之 日起失其效力。為此,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 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 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及於同條第8 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 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 亦適用之。」,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即98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99年1 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家瑜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事實 欄一(二)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 漏稅捐罪(公訴意旨誤載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及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之「收款 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內偽造「96.3.15高雄銀行三民 分行現金收款章」印文1枚後持向許鳳英行使,係犯偽造 公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云云。惟按刑法所稱之印文, 應不拘泥於形式,方形紅色之印文固為印文,然圓形(或 稱圓戳)、橢圓形(或稱橢圓戳)、長條形(或稱長戳) 、姓名形(或稱姓名戳)等各種形狀之各種顏色之印文( 或稱戳印或戳文),倘外觀上足以辨識係何人所製作,均 不失為刑法所稱之印文。而被告各偽造上開「高雄銀行三 民分行櫃員收付章」之印文(外觀為橢圓形紅色印文)於 「收款公庫及經收人蓋章」欄內,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 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高雄銀行三民分 行櫃員」名義出具已收取各該繳款書所載之款項,當然屬 於刑法所稱之文書,而非準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 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 印,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 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若僅為證明稅款已經繳納之稅 戳,其效用顯然不同,自難以公印論,有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且代收稅款之金融機構 ,既受稅捐稽徵機關之委託代收稅款,亦受納稅人之委託 代繳稅款;又稅捐稽徵機關雖委託金融機構代收稅款,但 絲毫不影響稅捐稽徵機關與納稅人間之相對地位,關於稅 捐稽徵之任何公、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均仍存在於稅捐稽 徵機關與納稅人之間,代收稅款之金融機構不能基於課稅 主體之地位,對納稅人有所請求,而納稅主體亦仍為納稅 義務人,不因而變更為代收稅款之金融機構(最高行政法 院95年度判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代收稅款之金 融機構毫無任何罰鍰、更正稅額、補、退稅等「權限」可 以行使,凡此,皆與刑法第10條第2項「從事與委託機關 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規定,有所不同,自不能比附援 引。是本件被告偽造上開「96.3.15高雄銀行三民分行現 金收款章」之印文於高雄市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之「收款 公庫及經收人蓋章」欄內,用以表示該金融機構業已代收 完畢之意,此應屬偽造該金融機構基於私法行為而證明已 代收稅款之「私文書」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65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訴字第4132號判決意 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成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尚有未恰,惟二者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 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之。 (三)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事實欄一(一)所載之詐欺取財罪及 業務侵占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 罪處斷。所犯業務侵占1罪、幫助逃漏稅捐1罪、詐欺取財 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專業會計記帳之從業人員,竟利用被害人 對其之信任及業務之便,以上揭手法詐欺、侵占被害人之 財物,事後復偽造印文,籍以掩飾侵占犯行,致被害人誤 以為被告已為其繳納稅款完畢,又致被害人受稅捐機關查 核之累,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侵占 得利之金額,尚非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時間 均於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各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高雄市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之「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 蓋章」欄內偽造之「96.3.15高雄銀行三民分行現金收款 章」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又偽刻之「96.3.15高雄銀行三民分行現金 收款章」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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