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寶村
施進銘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3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寶村、施進銘共同犯
竊盜罪,各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總重
1700公斤、價值新臺幣34000 元)」補充為「(長270 公分
、直徑1.9 公分、總重1700公斤、價值共計新臺幣34,000元
)」;證據另補充「被害人太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杞
英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核被告余寶村、施進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
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
同
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證人詹育村操作起重機吊運被
害人太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竹節鋼筋而遂行其竊盜犯
行,為
間接正犯。爰
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
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考量被告2 人均無刑事前案
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2 紙附卷
足稽,素行尚佳,另衡酌
渠等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34,000
元,並
業據被害人太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杞英杰領回
,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
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
輕,兼衡渠等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
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250號
被 告 余寶村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247巷30號2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施進銘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29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寶村與施進銘同為大興鋼鐵公司員工,於民國101年1月19
日上午10時20分許,利用在高雄市○○區○○段291號工地
施工之機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由施進銘要求不知情之工人詹育村操作起重機,將太
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竹節鋼筋1批(總重1700公斤、
價值新臺幣34000元),以起重機吊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貨車上,再由余寶村載運上開鋼筋去變賣,
嗣經警盤查
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 編號 │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余寶村於警詢、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竊│
│ │中之
自白 │取財物之事實。 │
├───┼───────────┼─────────┤
│ ㈡ │被告施進銘於警詢、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竊│
│ │中之自白 │取財物之事實。 │
├───┼───────────┼─────────┤
│ ㈢ │證人詹育村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 │
│ │及偵查中之
結證 │時、地共同竊盜之事│
│ │ │實。 │
├───┼───────────┼─────────┤
│ ㈣ │
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 │
│ │管單各1紙、現場照片8張│時、地共同竊盜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
既遂罪
嫌。被告2人之上開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論以
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檢察官 盧葆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姿吟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