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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14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寶村       施進銘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3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寶村、施進銘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總重 1700公斤、價值新臺幣34000 元)」補充為「(長270 公分 、直徑1.9 公分、總重1700公斤、價值共計新臺幣34,000元 )」;證據另補充「被害人太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杞 英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余寶村、施進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詹育村操作起重機吊運被 害人太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竹節鋼筋而遂行其竊盜犯 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 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考量被告2 人均無刑事前案 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紙附卷 足稽,素行尚佳,另衡酌渠等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34,000 元,並業據被害人太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杞英杰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 輕,兼衡渠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 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250號 被 告 余寶村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247巷30號2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施進銘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29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寶村與施進銘同為大興鋼鐵公司員工,於民國101年1月19 日上午10時20分許,利用在高雄市○○區○○段291號工地 施工之機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由施進銘要求不知情之工人詹育村操作起重機,將太 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竹節鋼筋1批(總重1700公斤、 價值新臺幣34000元),以起重機吊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貨車上,再由余寶村載運上開鋼筋去變賣,嗣經警盤查 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 編號 │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余寶村於警詢、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竊│ │ │中之自白 │取財物之事實。 │ ├───┼───────────┼─────────┤ │ ㈡ │被告施進銘於警詢、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竊│ │ │中之自白 │取財物之事實。 │ ├───┼───────────┼─────────┤ │ ㈢ │證人詹育村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 │ │ │及偵查中之結證 │時、地共同竊盜之事│ │ │ │實。 │ ├───┼───────────┼─────────┤ │ ㈣ │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 │ │ │管單各1紙、現場照片8張│時、地共同竊盜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 嫌。被告2人之上開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檢察官 盧葆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姿吟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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