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秀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速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秀金犯
竊盜罪,處
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市招為「
小北百貨」」應更正為「市稱為「小北百貨」」、第5至6行
「新臺幣(下同)698元」應更正為「548元」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秀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
告孫秀金具有中度多障之事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1
紙為佐,足
堪認定,然觀諸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對於本件
竊盜
犯行之行為時間、地點、過程、竊盜方式及所竊得之物
品等節,均能陳述歷歷,可見被告於事發當時尚有依其辨識
而為行為之能力。從而,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精神狀況尚
屬正常,應
依法論科,合先敘明。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
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價值共
約新臺幣(下同)1,181 元),所為實有可議,況被告前有
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1 萬元確定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竟又再為本件
竊盜犯行,顯然無所悔悟警惕,益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
產
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素行不佳,實不宜寬貸,惟念其業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物品復由被害人寶貝生活館有
限公司之
代理人黃寶瑩領回,已稍修補犯罪所生損害,有
贓
物認領保管單1 紙
可佐,兼衡其自稱
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
生活狀況貧寒及其個人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71號
被 告 孫秀金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梓官區○○○路127巷41弄
12號
居高雄市○○區○○路103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秀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2 月13日7 時
在高雄市○○區○○路837 巷69號「寶貝生活館有限公司」
(市招為「小北百貨」)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陳列於
店內販售之香水(試用品)4 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698 元)、活氧力子濕亮露1 瓶(價值109 元)、沙宣定型
噴霧1 瓶(價值249 元)及芝麻甜花生1 瓶(價值125 元)
,得手後,
旋即藏匿於手提袋及外套口袋內,於同日7 時28
分許未取出結帳即逕行離去,因防盜門警示作響,為黃寶瑩
發覺後攔下孫秀金報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香水(試用品)
4 瓶、活氧力子濕亮露1 瓶、沙宣定型噴霧1 瓶及芝麻甜花
生1 瓶(已發還黃寶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孫秀金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
且與
證人黃寶瑩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
扣押筆錄、
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查獲照片8 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宜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