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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15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秀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速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秀金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市招為「 小北百貨」」應更正為「市稱為「小北百貨」」、第5至6行 「新臺幣(下同)698元」應更正為「548元」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秀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 告孫秀金具有中度多障之事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1 紙為佐,足堪認定,然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本件 竊盜犯行之行為時間、地點、過程、竊盜方式及所竊得之物 品等節,均能陳述歷歷,可見被告於事發當時尚有依其辨識 而為行為之能力。從而,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精神狀況尚 屬正常,應依法論科,合先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 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價值共 約新臺幣(下同)1,181 元),所為實有可議,況被告前有 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1 萬元確定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竟又再為本件 竊盜犯行,顯然無所悔悟警惕,益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 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素行不佳,實不宜寬貸,惟念其業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物品復由被害人寶貝生活館有 限公司之代理人黃寶瑩領回,已稍修補犯罪所生損害,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佐,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 生活狀況貧寒及其個人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71號 被 告 孫秀金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梓官區○○○路127巷41弄 12號 居高雄市○○區○○路103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秀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2 月13日7 時 在高雄市○○區○○路837 巷69號「寶貝生活館有限公司」 (市招為「小北百貨」)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陳列於 店內販售之香水(試用品)4 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698 元)、活氧力子濕亮露1 瓶(價值109 元)、沙宣定型 噴霧1 瓶(價值249 元)及芝麻甜花生1 瓶(價值125 元) ,得手後,旋即藏匿於手提袋及外套口袋內,於同日7 時28 分許未取出結帳即逕行離去,因防盜門警示作響,為黃寶瑩 發覺後攔下孫秀金報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香水(試用品) 4 瓶、活氧力子濕亮露1 瓶、沙宣定型噴霧1 瓶及芝麻甜花 生1 瓶(已發還黃寶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秀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與證人黃寶瑩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查獲照片8 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宜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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