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3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雅淑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前案紀錄 為「鄭雅淑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9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甫 於民國91年4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6年2 月21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另補 充「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4 張」;另犯罪事實 欄一及證據部分關於「黃馨惠」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黃馨慧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鄭雅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其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 及累犯,容有未洽,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 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 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尚 知坦認行為有誤,復衡酌渠所竊財物之價值(各為新臺幣7 萬1,000 元及7 萬元),犯後業據被害人黃馨慧及蔡星宥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足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 減輕,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 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1175號 被 告 鄭雅淑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一段54巷1 號 3 樓 居臺南市○區○○路21巷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雅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 年9 月23日下午 1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213 號新光三越百貨 公司3 樓「嘉龍金銀珠寶有限公司」專櫃,趁專櫃店員黃馨 惠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鑽石戒指1 只(價值新臺幣【下同 】7 萬1 千元);復於同日下午3 時5 分許,在高雄市○○ 區區○路13號蔡星宥所經營之「瑞成銀樓」內,趁蔡星宥不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鑽石戒指1 只(價值7 萬元)。嗣經黃 馨惠、蔡星宥報警,經調閱監視錄影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雅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馨惠、蔡星宥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扣押筆錄、監視錄影翻 拍相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 2 次竊盜犯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