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妙慧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5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妙慧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詐欺集團成
員」均補充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第13至20行更正為「
適有賴思螢於民國100年7月14日19時30分許上網瀏覽該則廣
告後,隨即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詐欺集團
聯絡,而於100年7月15日某時許,賴思螢(所涉幫助詐欺取
財
犯行另行偵辦)依詐欺集團指示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帳號不詳)存摺、提款卡,以客運運送方式寄送至高
雄市○○區○○路1 段74之21號,並在電話中告知詐欺集團
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賴思螢
佯稱:辦理貸款要先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云云,致賴
思螢
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0分許,匯款美金691.32元(新
臺幣兌換美元之匯率為28.93 元)至西聯帳戶中」;證據部
分增列「
證人即
另案被告歐晏良於偵訊時之證述、陳瑞成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5071號
不起訴處分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蔡妙慧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作為
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聯繫工具,進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
告訴人賴思螢施以
詐術,致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
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
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爰
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
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出售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
人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並致國家
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足
取,復考量本案被害人僅1 人,因被告之幫助行為遭詐騙之
金額約為2 萬元,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生活狀況勉持,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至被告將
上開行動電話SIM 卡交由詐騙集團使用,至今均未取回,亦
未經
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
沒收之
諭知,
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071號
被 告 蔡妙慧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1之2號
居高雄市○○區○○路○○○巷1之2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妙慧可預見將自己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
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以他人名義申請之
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
於提供自己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
信,竟仍基於
縱有人持其所有之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2日,在高雄
市左營區某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
)門市附近,將其於同日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門號,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
嗣流入詐欺
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在「借錢借貸聯合網」上刊登貸款廣告,並以00000000
00號門號及蔡妙慧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留作聯絡方式,適
有賴思螢於100年7月14日19時30分許上網瀏覽該則廣告後,
隨即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與對方聯絡,致賴思螢陷於
錯誤,於100年7月15日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
不詳)存摺、提款卡,以客運運送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區
○○路1段74之21號,並在電話中告知對方密碼,又向賴思
螢佯稱:辦理貸款要先匯款2萬元云云,致賴思螢陷於錯誤
,於同日匯款美金691.32元至西聯帳戶中。嗣賴思螢察覺有
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思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蔡妙慧於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賴思螢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復有臺灣大哥大公司通
聯調閱查詢單、創藝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刊登廣告紀錄、被害
人賴思螢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單、借錢借貸聯合網
網頁列印資料、寄貨單等資料在卷
可資佐證,是被告之
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妙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
幫助
詐欺罪嫌。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