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亮棕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222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亮棕犯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段應補充「王亮棕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後,已於所誣告案件
裁判確定前
自白犯罪」;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亮棕民國
100 年5 月29日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之
警詢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核被告王亮棕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又被告
犯後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應
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有之自
用小客車未遭竊,竟虛構汽車遭竊之事實而濫行誣告,浪費
國家
偵查資源,行為實屬不該;惟念渠犯後業已坦承
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
智
識程度暨其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判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71 條第1 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2216號
被 告 王亮棕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杉林區茄苳巷5號
居高雄市○○區○○路23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亮棕明知因其積欠「朕莊當舖」借款未還,已於民國99年
3 、4 月間,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交與「朕莊當舖」負責人葉哲榮,且葉哲榮
嗣於99年12月15日又將系爭車輛另售與黃憲政,系爭車輛實
未失竊,竟
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於100 年5 月29日12時
50分許,未指定犯人,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
駐所警員謊報該車於同日1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98之27號前遭竊。嗣因黃憲政另於99年12月18日將系爭車
輛售與蔡永慶,蔡永慶
復於100 年5 月23日將系爭車輛之引
擎(引擎號碼:5K0000000 )售與「阿布都拉有限公司」,
經「阿布都拉有限公司」於100 年6 月11日利用舊車出口查
詢系統得知系爭車輛已列為贓車而通報警方。經警詢問蔡永
慶、黃憲政、葉哲榮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亮棕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葉哲榮、蔡永慶於警詢時、證人黃憲政於警詢時
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領
具保管單、舊車出口查詢系統查詢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永慶環保有限公司汽機車買賣切結書、流當車讓渡契約書
、楠梓莒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本票
影本、當票、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借用質押物借據、取回
車輛同意書、授權同意書、委託切結書、100 年5 月29日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警詢筆錄、引擎照片等
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0 日
檢察官 吳 韶 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敬 甯
參考法條:刑法第17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
偽造、
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