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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16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亮棕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222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亮棕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段應補充「王亮棕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後,已於所誣告案件 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亮棕民國 100 年5 月29日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之 警詢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核被告王亮棕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又被告犯後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應 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有之自 用小客車未遭竊,竟虛構汽車遭竊之事實而濫行誣告,浪費 國家偵查資源,行為實屬不該;惟念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暨其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判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71 條第1 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2216號 被 告 王亮棕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杉林區茄苳巷5號 居高雄市○○區○○路23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亮棕明知因其積欠「朕莊當舖」借款未還,已於民國99年 3 、4 月間,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交與「朕莊當舖」負責人葉哲榮,且葉哲榮 嗣於99年12月15日又將系爭車輛另售與黃憲政,系爭車輛實 未失竊,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於100 年5 月29日12時 50分許,未指定犯人,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 駐所警員謊報該車於同日1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98之27號前遭竊。嗣因黃憲政另於99年12月18日將系爭車 輛售與蔡永慶,蔡永慶復於100 年5 月23日將系爭車輛之引 擎(引擎號碼:5K0000000 )售與「阿布都拉有限公司」, 經「阿布都拉有限公司」於100 年6 月11日利用舊車出口查 詢系統得知系爭車輛已列為贓車而通報警方。經警詢問蔡永 慶、黃憲政、葉哲榮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亮棕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葉哲榮、蔡永慶於警詢時、證人黃憲政於警詢時 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領具保管單、舊車出口查詢系統查詢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永慶環保有限公司汽機車買賣切結書、流當車讓渡契約書 、楠梓莒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本票 影本、當票、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借用質押物借據、取回 車輛同意書、授權同意書、委託切結書、100 年5 月29日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警詢筆錄、引擎照片等 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0 日 檢察官 吳 韶 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敬 甯 參考法條:刑法第17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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