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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19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保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7847號、第8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保華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伍月、 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至17行補充更正 為「復於101年1月4日16時許,騎乘其所竊取車牌號碼000-0 00號輕型機車(此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09 2號、5647號提起公訴),前往李玫潓位於高雄市○○區○ ○路○○○號住處騎樓,竊取李玫潓所有日立牌窗型冷氣1台, 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保華3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上開所犯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3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 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非可取;況被告前有 多次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竟再為本件3次竊盜犯行,足見 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應予責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財物之 價值(分別為新臺幣1萬3,000元、5,000、200至300元), 且業經出售予資源回收商,並將賣得之價金全數花費殆盡, 查獲時無從返還告訴人黃連弟、被害人李玫潓、黃清龍;暨 其為供變賣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自稱經濟勉持 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 執行之刑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新臺幣 1 萬 5 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847號 第8174號 被 告 陳保華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二段618巷4弄 5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保華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因毒品 、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3月確定。又因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確定。上開有期 徒刑7月、3月及9月部分,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並與上開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11月部分接續執行 ,於民國100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 同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2月25日12 時25分許,騎乘其先前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此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10號判決 在案),前往高雄市○○區○○街○○號,竊取黃連弟所有之 日立牌窗型冷氣1台,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離。復於100年1 月4日16時許,騎乘其所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此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092號、5647 號提起公訴),前往李玟潓位於高雄市○○區○○路○○○號 住處騎樓,竊取李玟潓所有日立牌窗型冷氣1台,得手後以 上開機車載離。又於同年1月上旬某日,在高雄市○○區○ ○○路○○○號「川錦鋼鐵有限公司」廠房外,徒手竊取黃清 龍所有之鐵板1塊得手。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黃連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暨左營分局 第1項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保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連弟、被害人李玟潓、黃清龍於警詢之陳述相 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主任檢察官 何 景 東 檢 察 官 高 志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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