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保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7847號、第8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保華犯
竊盜罪,共叁罪,均
累犯,各處
有期徒刑伍月、伍月、
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至17行補充更正
為「
復於101年1月4日16時許,騎乘其所竊取車牌號碼000-0
00號輕型機車(此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09
2號、5647號提起公訴),前往李玫潓位於高雄市○○區○
○路○○○號住處騎樓,竊取李玫潓所有日立牌窗型冷氣1台,
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核被告陳保華3次
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上開所犯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
科刑執行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3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
刑。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
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非可取;況被告前有
多次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竟再為本件3次竊盜犯行,足見
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
法益,法紀觀念薄弱,應予責難;
惟念及被告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財物之
價值(分別為新臺幣1萬3,000元、5,000、200至300元),
且業經出售予資源回收商,並將賣得之價金全數花費殆盡,
查獲時無從返還
告訴人黃連弟、被害人李玫潓、黃清龍;
暨
其為供變賣之
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自稱經濟勉持
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
執行之刑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新臺幣 1 萬 5 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847號
第8174號
被 告 陳保華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二段618巷4弄
5號
(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保華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因毒品
、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3月確定。又因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確定。上開有期
徒刑7月、3月及9月部分,經法院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並與上開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11月部分接續執行
,於民國100年4月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甫於
同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2月25日12
時25分許,騎乘其先前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此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10號判決
在案),前往高雄市○○區○○街○○號,竊取黃連弟所有之
日立牌窗型冷氣1台,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離。復於100年1
月4日16時許,騎乘其所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此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092號、5647
號提起公訴),前往李玟潓位於高雄市○○區○○路○○○號
住處騎樓,竊取李玟潓所有日立牌窗型冷氣1台,得手後以
上開機車載離。又於同年1月上旬某日,在高雄市○○區○
○○路○○○號「川錦鋼鐵有限公司」廠房外,徒手竊取黃清
龍所有之鐵板1塊得手。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黃連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暨左營分局
第1項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保華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
核與
告訴人黃連弟、被害人李玟潓、黃清龍於警詢之陳述相
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
附卷可稽,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主任檢察官 何 景 東
檢 察 官 高 志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