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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20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04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易 字第3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家裕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七)部分更 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3月3日上午9時許,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430號之「小北百貨新富店」內 ,徒手將貨架上盒裝水龍頭3組取下,取出包裝盒內之水龍 頭並藏於所穿著之衣服內,而竊取上開水龍頭3組得手後, 再將上開空盒放回貨架上,嗣續將貨架上盒裝水龍頭2組取 下,取出包裝盒內之水龍頭2組之際,為該店店員發現後制 止並報警,而查獲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家裕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 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 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意旨、84年台上字第 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人既已將行竊所得洋酒三 瓶,藏放身穿之衣服內,欲夾帶外出,顯己將該贓物置於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縱早已為人跟監,亦不影響其竊盜既遂之 認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 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七)所示犯行中,在結帳前即已先將 水龍頭3組藏放於衣服內,以避人耳目,顯已將水龍頭3組移 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且移歸自己所持,縱被告嗣後接續竊取 另2組水龍頭之際遭店員注意並制止,亦不影響被告竊盜既 遂之認定,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於犯罪事實一(七)之所為應成立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 附此指明。被告非於密接之時、地為上開犯行,是其所為係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 ,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且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低微【各店損失金額約新臺幣(下 同)12,250元(九如店)、26,460元(鳳山店)、30,024元 (青年店)、18,589元(新富店)】,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且竊取之部分財物(各式水龍頭32組)業經告 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告訴人所受損 失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 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參酌 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附表: ┌──┬──────┬────┬────┬──────────┐ │編號│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得手數量│宣告刑 │ ├──┼──────┼────┼────┼──────────┤ │ 1 │101年3月1日 │小北百貨│10組 │黃家裕犯竊盜罪,累犯│ │ │上午9時許 │九如店 │ │,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2 │101年3月1日 │小北百貨│24組 │黃家裕犯竊盜罪,累犯│ │ │上午至下午間│青年店 │ │,處拘役陸拾伍日,如│ │ │某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3 │101年3月1日 │小北百貨│8組 │黃家裕犯竊盜罪,累犯│ │ │凌晨0時至下 │鳳山店 │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 │午4時30分許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間某時 │ │ │元折算壹日。 │ ├──┼──────┼────┼────┼──────────┤ │ 4 │101年3月1日 │小北百貨│7組 │黃家裕犯竊盜罪,累犯│ │ │下午4時30分 │鳳山店 │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 │許至3月2日下│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午4時間某時 │ │ │元折算壹日。 │ ├──┼──────┼────┼────┼──────────┤ │ 5 │101年3月2日 │小北百貨│6組 │黃家裕犯竊盜罪,累犯│ │ │下午4時至3月│鳳山店 │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 │3日早上8時許│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間某時 │ │ │元折算壹日。 │ ├──┼──────┼────┼────┼──────────┤ │ 6 │101年3月2日 │小北百貨│13組 │黃家裕犯竊盜罪,累犯│ │ │下午某時許 │新富店 │ │,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7 │101年3月3日 │小北百貨│3組 │黃家裕犯竊盜罪,累犯│ │ │上午9時許 │新富店 │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7044號 被 告 黃家裕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4巷8號 (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裕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68號、94年度上訴字 第15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1年、6月(2罪嗣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7月),前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6年6月28 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7年1月15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下列 時、地,為如下之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3月1日上午9時許,在位 於高雄市三民區○○○路283號之「小北百貨九如店」( 寶璟百貨有限公司)內,徒手將貨架上盒裝水龍頭10組取 下,取出包裝盒內之水龍頭後,藏於所穿著之衣服內,再 將上開空盒放回貨架上,未結帳即離開上開賣場,以此方 式竊得水龍頭10組後,變賣得款花用。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3月1日上午至下午間之 某時,在位於高雄市○○區○○路2段419號之「小北百貨 青年店」(寶滿生活館有限公司)內,徒手將貨架上盒裝 水龍頭24組取下,取出包裝盒內之水龍頭後,藏於所穿著 之衣服內,再將上開空盒放回貨架上,未結帳即離開上開 賣場,以此方式竊得水龍頭24組後,變賣得款花用。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3月1日凌晨0時至同日下 午4時30分許間之某時,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路180 號之「小北百貨鳳山店」(寶聯生活館有限公司)內,徒 手將貨架上盒裝水龍頭8組取下,取出包裝盒內之水龍頭 後,藏於所穿著之衣服內,再將上開空盒放回貨架上,未 結帳即離開上開賣場,以此方式竊得水龍頭8組後,變賣 得款花用。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3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至 同年3月2日下午4時許間之某時,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 ○○路180號之「小北百貨鳳山店」內,徒手將貨架上盒 裝水龍頭7組取下,取出包裝盒內之水龍頭後,藏於所穿 著之衣服內,再將上開空盒放回貨架上,未結帳即離開上 開賣場,以此方式竊得水龍頭7組後,變賣得款花用。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3月2日下午4時許至同年 3月3日早上8時許間之某時,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 路180號之「小北百貨鳳山店」內,徒手將貨架上盒裝水 龍頭6組取下,取出包裝盒內之水龍頭後,藏於所穿著之 衣服內,再將上開空盒放回貨架上,未結帳即離開上開賣 場,以此方式竊得水龍頭6組後,變賣得款花用。 (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3月2日下午某時許,在 位於高雄市○○區○○路430號之「小北百貨新富店」( 寶隆生活館有限公司)內,徒手將貨架上盒裝水龍頭13組 取下,取出包裝盒內之水龍頭後,藏於所穿著之衣服內, 再將上開空盒放回貨架上,未結帳即離開上開賣場,以此 方式竊得水龍頭13組後,變賣得款花用。 (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3月3日上午9時許,在位 於高雄市○○區○○路430號之「小北百貨新富店」內, 徒手將貨架上盒裝水龍頭3組取下,取出包裝盒內之水龍 頭,藏於所穿著之衣服內,再將上開空盒放回貨架上,續 將貨架上盒裝水龍頭2組取下,取出包裝盒內之水龍頭2組 時,為該店店員發現後制止並報警,未得離開上開賣場而 未遂。 二、案經寶璟百貨有限公司委由陳家榮、寶滿生活館有限公司委 由李奇、寶聯生活館有限公司委由黃至順、寶隆生活館有限 公司委由王婌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黃家裕於警詢中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如│ │ │查中之自白 │上方式竊取水龍頭變賣之事實│ │ │ │。 │ ├──┼───────────┼─────────────┤ │ 2 │同案被告吳慶鴻(另為不│證明被告竊得上開水龍頭後,│ │ │起訴處分)之供述 │攜至吳慶鴻所經營位於高雄市│ │ │ │鳥松區○○路8號「核順企業 │ │ │ │社」資源回收場變賣之事實。│ ├──┼───────────┼─────────────┤ │ 3 │證人陳家榮之證詞 │(1)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 │ │ │ │ )之事實。 │ │ │ │(2)證人陳家榮係小北百貨九 │ │ │ │ 如店店長,於101年3月1日│ │ │ │ 下午3時30分許,發現店內│ │ │ │ 貨架上之水龍頭貨品10組 │ │ │ │ (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 │ │ │ 萬2250元)遭竊,手法均 │ │ │ │ 為取走盒裝水龍頭內之貨 │ │ │ │ 品後,再將空盒置回貨架 │ │ │ │ 上之方式。 │ │ │ │(3)被告變賣至上開資源回收 │ │ │ │ 場之水龍頭,係小北百貨 │ │ │ │ 各連鎖店專賣。 │ ├──┼───────────┼─────────────┤ │ 4 │證人李奇之證詞 │(1)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 │ │ │ │ )之事實。 │ │ │ │(2)證人李奇係小北百貨青年 │ │ │ │ 店店員,於101年3月2日晚│ │ │ │ 上8時許,發現店內貨架上│ │ │ │ 之水龍頭貨品24組(共價 │ │ │ │ 值3萬0024元)遭竊,手法│ │ │ │ 均為取走盒裝水龍頭內之 │ │ │ │ 貨品後,再將空盒置回貨 │ │ │ │ 架上之方式。 │ │ │ │(3)證人於小北百貨青年店內 │ │ │ │ 監視器見到被告上午至下 │ │ │ │ 午出沒於該店內。 │ │ │ │(4)被告變賣至上開資源回收 │ │ │ │ 場之水龍頭,係小北百貨 │ │ │ │ 各連鎖店專賣。 │ ├──┼───────────┼─────────────┤ │ 5 │證人黃至順之證詞 │(1)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 │ │ │ │ )、(四)、(五)之事 │ │ │ │ 實。 │ │ │ │(2)證人黃至順係小北百貨鳳 │ │ │ │ 山店店長,分別於101年3 │ │ │ │ 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同 │ │ │ │ 年3月2日下午4時許、同年│ │ │ │ 3月3日上午8時許,發現店│ │ │ │ 內貨架上之水龍頭貨品各 │ │ │ │ 失竊8組、7組、6組(共價│ │ │ │ 值2萬6460元),手法均為│ │ │ │ 取走盒裝水龍頭內之貨品 │ │ │ │ 後,再將空盒置回貨架上 │ │ │ │ 之方式。 │ │ │ │(3)被告變賣至上開資源回收 │ │ │ │ 場之水龍頭,係小北百貨 │ │ │ │ 各連鎖店專賣。 │ ├──┼───────────┼─────────────┤ │ 6 │證人王婌雯之證詞 │(1)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六 │ │ │ │ )、(七)之事實。 │ │ │ │(2)證人黃至順係小北百貨新 │ │ │ │ 富店店長,於101年3月2日│ │ │ │ 晚上8時許,發現店內貨架│ │ │ │ 上之水龍頭貨品13組遭竊 │ │ │ │ ,及於同年3月3日上午9時│ │ │ │ 許,發覺被告正著手竊取 │ │ │ │ 水龍頭貨品5組(共價值1 │ │ │ │ 萬8589元),手法均為取 │ │ │ │ 走盒裝水龍頭內之貨品後 │ │ │ │ ,再將空盒置回貨架上之 │ │ │ │ 方式。 │ │ │ │(3)被告變賣至上開資源回收 │ │ │ │ 場之水龍頭,係小北百貨 │ │ │ │ 各連鎖店專賣。 │ │ │ │(4)被告遭查獲之經過。 │ ├──┼───────────┼─────────────┤ │ 7 │高雄市○○區○○路483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各1份、高雄市 │ │ │ │鳥松區○○路8號扣押筆 │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 │ │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 │ │ │、贓證物照片14張、小北│ │ │ │百貨各門市失竊水材清單│ │ │ │1紙、現場照片14張、核 │ │ │ │順企業社收受物品、舊貨│ │ │ │、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 │ │ │表1份 │ │ └──┴───────────┴─────────────┘ 二、核被告黃家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6罪及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共7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刑案前科記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呂幸玲 檢 察 官 張時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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