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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2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宇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299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宇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證據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 於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29日本院調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06條 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 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侵入他人工廠旁空地竊取上開物品,行為實非可取,況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 、5月、3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 稽,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應予 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 竊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20萬元),且查獲時已無從歸還被 害人,暨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至告訴人黃彥澄於警詢中雖陳稱:被告係破壞該公司空地旁 圍籬進入等語,並有承辦警員於民國101年3月8日出具之職 務報告1份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惟查:承辦警員於101 年3月8日雖曾至現場勘查,然此距被告為本件竊盜行為時已 隔一段時日,該現場圍籬是否未經第三人破壞,已有可疑; 復告訴人黃彥澄於警詢中之陳述未經具結,並經本院合法傳 喚證人即告訴人黃彥澄,證人黃彥澄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 有本院101年3月29日訊問筆錄可參;且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確實有破壞該公司空地旁之圍籬,基於罪疑唯輕 之證據法則,實難僅憑告訴人黃彥澄於警詢中之陳述,遽認 被告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9984號 被 告 鍾宇平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1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宇平於民國100 年6 月30日17時40分許,騎乘不知情之楊 美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行經高雄 市○○區○○路4 之12號「建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附圍籬 空地時,見該空地上置有鐵材等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未徵得該空地管領權人同意,即擅自進入上址附連圍 繞之土地,復以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飛剪機、剪刀接頭、 油封蓋、軸承蓋、鐵板、馬達等物品,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 離去,為上開公司員工黃彥澄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及依前揭機車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彥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01 │被告鍾宇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1、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 │ │自白 │ 機車係楊美華所有,然實際上 │ │ │ │ 由被告騎乘使用之事實。 │ │ │ │2、被告雖不知所竊鐵材零件名稱 │ │ │ │ 為何,然確實於上揭時、地進 │ │ │ │ 入該空地竊取鐵製財物之事實 │ │ │ │ 。而被告自承於下班時間至該 │ │ │ │ 空地,核與證人黃彥澄證述被 │ │ │ │ 告係於下班時段進入行竊一節 │ │ │ │ 相符。 │ │ │ │3、監視器畫面所示內容,為被告 │ │ │ │ 在該處竊取鐵製財物之事實。 │ ├──┼─────────────┼───────────────┤ │ 02 │證人黃彥澄於警詢及偵訊之證│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 │ │ │述 │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 │ │ │ 通重型機車至該工地竊取飛剪 │ │ │ │ 機、剪刀接頭、油封蓋、軸承 │ │ │ │ 蓋、鐵板、馬達等物之事實。 │ │ │ │2、監視器畫面所示內容,為被告 │ │ │ │ 在該工廠空地竊取上揭財物之 │ │ │ │ 事實。 │ │ │ │3、被告利用下班時段至該工廠空 │ │ │ │ 地竊取財物,且本次失竊物品 │ │ │ │ 於被告進入前仍存在,而證人 │ │ │ │ 黃彥澄發覺被告騎上開機車入 │ │ │ │ 內行竊後,上開物品即遭失竊 │ │ │ │ 之事實。 │ ├──┼─────────────┼───────────────┤ │ 03 │證人楊美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1、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 │ │述 │ 機車係楊美華所有,然實際上 │ │ │ │ 由被告騎乘使用之事實。 │ │ │ │2、監視器畫面所示內容,為被告 │ │ │ │ 在該工廠空地竊取上揭財物之 │ │ │ │ 事實。 │ ├──┼─────────────┼───────────────┤ │ 04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畫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 │ │ │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8張 │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 │ │ │ 通重型機車至該工地竊取飛剪 │ │ │ │ 機、剪刀接頭、油封蓋、軸承 │ │ │ │ 蓋、鐵板、馬達等物之事實。 │ │ │ │2、監視器畫面所示內容,為被告 │ │ │ │ 在該工廠空地竊取上揭財物之 │ │ │ │ 事實。 │ └──┴─────────────┴───────────────┘ 二、核被告鍾宇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以及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 併罰。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陳稱其因罹病致免疫力薄 弱,不適宜提解往返,乃要求本署檢察官逕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經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且無不合簡易判決處 刑情形,認本件以簡易判決處刑為適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魏 豪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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