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泰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200
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
153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文泰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
期間付
保護
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文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爰
審酌被告不思忠實履行職務責任,竟貪圖不法利益,利用
職務之便,侵占其所負責保管之竹節長方形鋼筋25個、竹節
正方形鋼筋1 個、抹刀1 支、水桶4 個,造成被害人受有財
產上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
尚佳,所侵占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並綜合考量侵占物品
價值共約新台幣3 百元,及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庭狀況勉持
,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
懲儆。末查,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1
紙附卷
可佐,信經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應能知所
警惕,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
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
時之義務勞務。至其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
罪名,並
參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
、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
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
。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 項第5 款提供義務勞務之
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諭知於
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2200號
被 告 王文泰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228號3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行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泰係「台灣上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全員,由該公
司派駐在「春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德公司)」所有
位於高雄市仁武區○○○街88巷之「虹觀」建築工地內,負
責看管該工地內之鋼材及工具,對於春德公司「虹觀」建築
工地內之鋼筋、抹刀及水桶等物品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
詎其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4月13日6 時30分
許,趁其巡邏上開工地之機會,見四下無人,竟
易持有為所
有,將春德公司所有之3分長方形竹節鋼筋25個、3分正方形
竹節鋼筋1個、抹刀1支及水桶4 個等物品,
予以侵占入己,
以圖變賣牟利。
嗣於同日6 時45分許,王文泰騎乘機車載運
上開
贓物行經高雄市○○區○○街與八德西路交岔口,
為警
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號│ │ │
├─┼──────────┼──────────────┤
│1 │被告王文泰之
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2 │
證人張傑森之警詢證詞│⑴被告擔任「春德公司」位於高│
│ │ │ 雄市仁武區○○○街88巷「虹│
│ │ │ 觀」建築工地之保全人員。 │
│ │ │⑵警察查獲之3分長方形竹節鋼 │
│ │ │ 筋25個、3分正方形竹節鋼筋 │
│ │ │ 1個、抹刀1支及水桶4個等贓 │
│ │ │ 物,確係「春德公司」所有。│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⑴犯罪現場。 │
│ │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⑵贓物外貌。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⑶
佐證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
│ │分局
扣押物品收據及贓│ │
│ │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與│ │
│ │相片7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檢察官 靳 隆 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