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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27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20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 153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文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保護 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文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忠實履行職務責任,竟貪圖不法利益,利用 職務之便,侵占其所負責保管之竹節長方形鋼筋25個、竹節 正方形鋼筋1 個、抹刀1 支、水桶4 個,造成被害人受有財 產上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所侵占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並綜合考量侵占物品 價值共約新台幣3 百元,及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庭狀況勉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附卷可佐,信經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 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 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 時之義務勞務。至其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 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 、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 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 。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 項第5 款提供義務勞務之 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2200號 被 告 王文泰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228號3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行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泰係「台灣上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全員,由該公 司派駐在「春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德公司)」所有 位於高雄市仁武區○○○街88巷之「虹觀」建築工地內,負 責看管該工地內之鋼材及工具,對於春德公司「虹觀」建築 工地內之鋼筋、抹刀及水桶等物品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4月13日6 時30分 許,趁其巡邏上開工地之機會,見四下無人,竟易持有為所 有,將春德公司所有之3分長方形竹節鋼筋25個、3分正方形 竹節鋼筋1個、抹刀1支及水桶4 個等物品,予以侵占入己, 以圖變賣牟利。於同日6 時45分許,王文泰騎乘機車載運 上開贓物行經高雄市○○區○○街與八德西路交岔口,為警 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號│ │ │ ├─┼──────────┼──────────────┤ │1 │被告王文泰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2 │證人張傑森之警詢證詞│⑴被告擔任「春德公司」位於高│ │ │ │ 雄市仁武區○○○街88巷「虹│ │ │ │ 觀」建築工地之保全人員。 │ │ │ │⑵警察查獲之3分長方形竹節鋼 │ │ │ │ 筋25個、3分正方形竹節鋼筋 │ │ │ │ 1個、抹刀1支及水桶4個等贓 │ │ │ │ 物,確係「春德公司」所有。│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⑴犯罪現場。 │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⑵贓物外貌。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⑶佐證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 │ │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及贓│ │ │ │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與│ │ │ │相片7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檢察官 靳 隆 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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