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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29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奕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115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奕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10行補充更 正為「江奕澄進而於100 年10月13日,在匯豐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之營 業所,佯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匯豐公司購買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江奕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行為人實施犯 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 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 ,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 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 可參。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係為實行對告訴人匯豐公司 詐欺取財之行為,上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 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係為行詐欺取財之行為,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虞,是宜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意旨認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尚有未洽,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 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明知無足夠資力及還款意願,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手段,詐取告訴人匯豐公 司之汽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兼衡其智 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587號 被 告 江奕澄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二段18巷5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奕澄明知自己並無繳付貸款之能力,且無業而欠缺收入來 源,亦未曾在址設桃園市○○路○段○○○ 號之「彩均有限公 司」(下稱彩均公司)任職,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於民國100 年10月間某 日,在桃園市某處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其偽造財力 證明,而取得偽造江奕澄於99年度「彩均有限公司」之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紙,江奕澄進而於100 年10月13日 ,在臺北市○○○路○段○○○ 號5 樓,佯以附條件買賣分期 付款方式,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購買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1 輛,並辦理分60期之貸款新臺幣 (下同)59萬元,且提出前揭偽造之彩均公司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1 紙以行使,以此詐術致匯豐公司之人員陷於 錯誤,誤信江奕澄具有收入來源及付款能力,而將該車過戶 並交付予江奕澄,足生損害於匯豐公司,嗣江奕澄遲未付款 ,匯豐公司因催討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奕澄於本署偵訊時自白不諱,且 經告訴代理人王志傑、證人陳允明指述綦詳,而本署檢察官 依職權調取被告財產所得資料及函詢彩均公司結果,業已確 認被告無彩均公司之薪資來源且未曾在彩均公司任職一情, 復有偽造之彩均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以及 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客戶繳款記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彩均公司函覆本署資料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奕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刑法第216 條 之罪嫌應依同法第210 條之規定處斷。至被告所犯前揭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魏 豪 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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