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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29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呈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13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呈桗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100年1 2月25日前後不詳時間」補充為「接續於100年12月25日前後 之數日間」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核被告陳呈桗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 告於前所述所示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侵占告訴人白鐵 一批,惟其先後侵占之時間密接、地點同一,可認係基於一 個犯罪之故意,於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之情況下,透過數個 侵占舉動,以遂行其犯意,是被告侵占上開玩具之行為,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 應僅成立一侵占罪。量刑部分: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 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之 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 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 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 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 序得以維持。本院審酌以被告自稱生活狀況勉持及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而為貪圖不 法利益,將他人寄放之物侵占入己、變現花用,造成告訴人 王金蓮財產上損失,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屬可譴。至 於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方面,被告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約新 臺幣1萬元之損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確實非輕。再審酌被 告前無刑事之前案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 查,品行尚可。至被告犯後態度部分,被告今未賠償告訴 人,而未能修復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縱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 ,亦難認其犯罪後態度良佳,綜上,本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併同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後,認應擇量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新臺幣3 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459號 被 告 陳呈桗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02之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呈桗明知擺放在高雄市○○區○○路402之10號住處之分 離式冷氣3台、炒菜用流理台1組、煮麵用流理台1組、洗菜 用流理台1組、3門冰箱1台並非家中所有之物,而係其弟陳 盟芳之友人林建廷於民國100年1月間,受該物所有人王金蓮 所託寄放在其家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2 月25日前後不詳時間,易持有為所有,擅自先將前開物品拆 成白鐵一批,再分別拿到高雄市○○區○○街與輜汽路口之 「克旻企業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對該公司負責人石淑 惠表示白鐵一批為其所有,將之出售,而取得售價新臺幣1 萬元左右之利益。 二、案經王金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呈桗之自白,(二)告訴人王金蓮之證 述,(三)證人陳盟芳、林建廷、石淑惠於警詢之證詞,( 四)石淑惠記載之沽價單一紙、被告指認之上開物品拆成白 鐵狀之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麗 娟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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