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呈桗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13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呈桗犯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100年1
2月25日前後不詳時間」補充為「接續於100年12月25日前後
之數日間」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核被告陳呈桗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
告於前所述所示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侵占
告訴人白鐵
一批,惟其先後侵占之時間密接、地點同一,可認係基於一
個犯罪之
故意,於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之情況下,透過數個
侵占舉動,以遂行其犯意,是被告侵占上開玩具之行為,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
接續犯,
應僅成立一侵占罪。量刑部分: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
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
適之
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
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
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
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
序得以維持。本院
審酌以被告自稱生活狀況勉持及國中畢業
之
智識程度,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而為貪圖不
法利益,將他人寄放之物侵占入己、變現花用,造成
告訴人
王金蓮財產上損失,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屬可譴。至
於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方面,被告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約新
臺幣1萬元之損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確實非輕。
再審酌被
告前無刑事之前案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紙可
查,品行尚可。至被告
犯後態度部分,被告
迄今未賠償告訴
人,而未能修復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縱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
,亦難認其犯罪後態度良佳,綜上,本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併同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後,認應擇量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新臺幣3 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459號
被 告 陳呈桗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02之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呈桗明知擺放在高雄市○○區○○路402之10號住處之分
離式冷氣3台、炒菜用流理台1組、煮麵用流理台1組、洗菜
用流理台1組、3門冰箱1台並非家中所有之物,而係其弟陳
盟芳之友人林建廷於民國100年1月間,受該物所有人王金蓮
所託寄放在其家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2
月25日前後不詳時間,
易持有為所有,擅自先將前開物品拆
成白鐵一批,再分別拿到高雄市○○區○○街與輜汽路口之
「克旻企業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對該公司負責人石淑
惠表示白鐵一批為其所有,將之出售,而取得售價新臺幣1
萬元左右之利益。
二、案經王金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呈桗之
自白,(二)告訴人王金蓮之證
述,(三)
證人陳盟芳、林建廷、石淑惠於警詢之證詞,(
四)石淑惠記載之沽價單一紙、被告
指認之上開物品拆成白
鐵狀之照片4張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麗 娟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