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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29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穎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緝字第3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穎太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穎太於民國98年8 月4 日起,向天冠交通有限公司(下稱 天冠公司)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550 元,每2 日繳納 1 次租金,超過1 日未繳納即視同違約之方式,租用車牌號 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與天冠公司 簽訂租賃契約。惟許穎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 29日起即未再繳納租金,而將系爭車輛侵占入己。天冠公司 因許穎太欠繳系爭車輛之租金,遂於98年9 月14日寄發存證 信函通知許穎太繳交欠款,惟許穎太終未返還系爭車輛,始 悉上情。案經天冠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許穎太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天冠公司租用系 爭車輛且欠繳租金,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出 外工作十多天回來後,發現爭車輛不見,以為是車行牽回去 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8年8 月4 日起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租用系爭車輛後 ,於同年月29日起開始欠繳租金,並將系爭車輛侵占入己, 迄今不僅未清償積欠之租金,系爭車輛亦未歸還之事實,業 據告訴代理人即天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正和指訴歷歷,且 有被告租用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郵局存證信函各1 份附卷 可稽,應可認定。 ㈡觀諸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內容:「㈡... 如發生失竊、撞毀 、出賣、質押典當、違規、違章罰款,租用人與連帶保證人 願負全部賠償。... ㈧... 如不繼續租用時,租用人應於三 天前電告車主,否則租金照付不得異議,... 。... ㈩租用 期間如發生肇事、碰撞、損壞,... 其所須之費用概由租用 人及連帶保證人負責。... 修護期間,租用人租金照付。」 ,足見承租人在租用期間對於系爭車輛之一切事項須負完全 責任,且須經「承租人主動通知出租人」之程序,方可終止 租賃契約。苟真如被告所稱,其出外工作十多天回來,發現 系爭車輛不見,衡情一般人在此種狀況下,為保障自身權益 ,應會詳加確認系爭車輛之去向,究係失竊、天冠公司因其 他理由終止租約而逕行將系爭車輛領回抑或是其他情況,以 避免租金無止盡地累積計算下去或承擔無法預期之賠償責任 ;惟被告始終態度漠然,明知其有租金欠款未繳,卻從未為 任何終止租約之通知,且對系爭車輛之下落不聞不問,是否 因系爭車輛而須負擔任何債務或賠償,茲事體大,被告對於 自身權責如此輕忽,顯與常情有悖。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乃係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 貪圖不法利益,將其所承租之系爭車輛侵占入己,所為實非 可取,兼衡其犯後態度、學歷為國中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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