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穎太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緝字第3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穎太犯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穎太於民國98年8 月4 日起,向天冠交通有限公司(下稱
天冠公司)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550 元,每2 日繳納
1 次租金,超過1 日未繳納即視同違約之方式,租用車牌號
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與天冠公司
簽訂租賃契約。惟許穎太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
29日起即未再繳納租金,而將系爭車輛侵占入己。天冠公司
因許穎太欠繳系爭車輛之租金,遂於98年9 月14日寄發存證
信函通知許穎太繳交欠款,惟許穎太終未返還系爭車輛,始
悉上情。案經天冠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許穎太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向
告訴人天冠公司租用系
爭車輛且欠繳租金,惟
矢口否認有何侵占
犯行,辯稱:其出
外工作十多天回來後,發現爭車輛不見,以為是車行牽回去
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8年8 月4 日起以上開方式向
告訴人租用系爭車輛後
,於同年月29日起開始欠繳租金,並將系爭車輛侵占入己,
迄今不僅未清償積欠之租金,系爭車輛亦未歸還之事實,
業
據告訴
代理人即天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正和指訴歷歷,且
有被告租用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郵局存證信函各1 份附卷
可稽,應可認定。
㈡觀諸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內容:「㈡... 如發生失竊、撞毀
、出賣、質押典當、違規、違章罰款,租用人與連帶保
證人
願負全部賠償。... ㈧... 如不繼續租用時,租用人應於三
天前電告車主,否則租金照付不得異議,... 。... ㈩租用
期間如發生肇事、碰撞、損壞,... 其所須之費用概由租用
人及連帶保證人負責。... 修護期間,租用人租金照付。」
,足見承租人在租用期間對於系爭車輛之一切事項須負完全
責任,且須經「承租人主動通知出租人」之程序,方可終止
租賃契約。苟真如被告
所稱,其出外工作十多天回來,發現
系爭車輛不見,衡情一般人在此種狀況下,為保障自身權益
,應會詳加確認系爭車輛之去向,究係失竊、天冠公司因其
他理由終止租約而逕行將系爭車輛領回抑或是其他情況,以
避免租金無止盡地累積計算下去或承擔無法預期之賠償責任
;惟被告始終態度漠然,明知其有租金欠款未繳,卻從未為
任何終止租約之通知,且對系爭車輛之下落不聞不問,是否
因系爭車輛而須負擔任何債務或賠償,茲事體大,被告對於
自身權責如此輕忽,顯與常情有悖。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
乃係
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
貪圖不法利益,將其所承租之系爭車輛侵占入己,所為實非
可取,兼衡其
犯後態度、學歷為國中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