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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35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144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於民國 101 年4月19日15時58分許至同日16時2分許」更正為「於民 國101 年4月19日15時58分許至同日16時4分許」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林秀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基於同一竊盜故意,於101年4月19日15時58分許至同日 16時4 分許,先後2次進出「814百貨生鮮超市」,分別竊取 潘朵拉紅酒2瓶、統一騎士堡紅酒及法國騎士紅酒各1瓶,其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於101 年 4月19日及同年月21日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 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627元、75元,然業已賠償被害人2萬元,有 和解書1 紙在卷足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另考量其 前因竊盜案件,共2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766號各判 處罰金3,000元,應執行罰金5,000元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兼衡 其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犯後均坦認犯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 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477號 被 告 林秀玲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4月19日15時58 分許至同日16時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號「 品陶有限公司」(下稱品陶公司)所經營之「814百貨生鮮 超市」,徒手竊取潘朵拉紅酒2瓶、統一騎士堡紅酒及法國 騎士紅酒各1瓶得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 21日10時39分許,在上開超商竊取雞蛋及魚丸各1盒得手。 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品陶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上開超商店長黃國榮、店員欒珠英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和解書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 被告於99年間雖曾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罰金5000 元確定,有刑案查住紀錄表可稽,然其本次竊盜犯行情節輕 微,且業與告訴人和解,有上開和解書可憑,參以其坦承犯 行,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高 志 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秀 玲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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