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144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玲犯
竊盜罪,共貳罪,各處
拘役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於民國
101 年4月19日15時58分許至同日16時2分許」更正為「於民
國101 年4月19日15時58分許至同日16時4分許」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核被告林秀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基於同一竊盜
故意,於101年4月19日15時58分許至同日
16時4 分許,先後2次進出「814百貨生鮮超市」,分別竊取
潘朵拉紅酒2瓶、統一騎士堡紅酒及法國騎士紅酒各1瓶,其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
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於101 年
4月19日及同年月21日前後2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
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
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627元、75元,然業已賠償被害人2萬元,有
和解書1 紙在卷
足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另考量其
前因竊盜案件,共2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766號各判
處罰金3,000元,應執行罰金5,000元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素行非佳,兼衡
其
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生活狀況小康,
犯後均坦認犯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
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477號
被 告 林秀玲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4月19日15時58
分許至同日16時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號「
品陶有限公司」(下稱品陶公司)所經營之「814百貨生鮮
超市」,徒手竊取潘朵拉紅酒2瓶、統一騎士堡紅酒及法國
騎士紅酒各1瓶得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
21日10時39分許,在上開超商竊取雞蛋及魚丸各1盒得手。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品陶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秀玲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即上開超商店長黃國榮、店員欒珠英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和解書等
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
被告於99年間雖曾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罰金5000
元確定,有刑案查住紀錄表可稽,然其本次竊盜犯行情節輕
微,且業與
告訴人和解,有上開和解書
可憑,參以其坦承犯
行,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高 志 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秀 玲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