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
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14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昌犯
竊盜罪,共捌罪,各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前往日月
光公司材料廠」應補充為「前往設址高雄市楠梓加工出口區
○○路73號之日月光公司材料廠」、關於「高雄市○○區○
○街18號」之敘述均應補充為「高雄市○○區○○街18號住
處地下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被告吳柏昌」
應更正為「被告陳柏昌」;附表更正為附表壹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柏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101年3月19日晚間11時24分及101 年3
月20日凌晨5時21分許,先後2次竊取氰化亞金鉀液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之數個舉動,且
僅侵害一個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
接續犯而論
以一罪。其如附表所示先後8 次竊盜
犯行,雖同係侵害
告訴
人「日月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然其8 次犯行
間
彼此相隔至少半日以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仍可
予以分離,而顯係基於個別之犯意而起意行竊,是
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
財物,所為非是,復衡酌其所竊財物數量及價值甚鉅(共82
公升,共約新臺幣440,274 元),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
業據告訴
代理
人李士璋於
偵查中陳稱明確,復有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1 紙在卷
可參,又其所竊上開物品業據
告訴代理人李
士璋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又考量其前僅曾因酒
後駕車及
肇事逃逸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緩
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憑,素行尚
可,兼衡其自稱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犯行建請從輕量刑,實屬
有據,亦甚妥
適,爰依檢察官所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 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表:
┌─┬─────────────┬────────┬───────┐
│編│竊取時間 │竊取數量(公升)│失竊物品價值 │
│號│ │ │(新臺幣) │
├─┼─────────────┼────────┼───────┤
│1 │101年3月12日晚間11時25分許│10公升 │約53,692元 │
├─┼─────────────┼────────┼───────┤
│2 │101年3月15日晚間11時15分許│12公升 │約64,430元 │
├─┼─────────────┼────────┼───────┤
│3 │10年3月16日晚間11時13分許 │10公升 │約53,692元 │
├─┼─────────────┼────────┼───────┤
│4 │101年3月19日晚間11時24分許│10公升 │約53,692元 │
│ │及101年3月20日凌晨5時21分 │ │ │
│ │許 │ │ │
├─┼─────────────┼────────┼───────┤
│5 │101年3月20日晚間11時25分許│8公升 │約42,954元 │
├─┼─────────────┼────────┼───────┤
│6 │101年3月21日凌晨4時13分許 │8公升 │約42,954元 │
├─┼─────────────┼────────┼───────┤
│7 │101年3月23日晚間11時30分許│12公升 │約64,430元 │
├─┼─────────────┼────────┼───────┤
│8 │101年3月25日凌晨4時8分許 │12公升 │約64,430元 │
├─┴─────────────┼────────┼───────┤
│合 計 │82公升 │約440,274元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786號
被 告 陳柏昌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緩
起訴
期間自民國100年7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止,現仍在
緩
起訴期間。其因缺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任職
於日月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品保實驗室
化驗員之機會,先行前往日月光公司材料廠生產線2樓鍍金
槽區,徒手打開鍍金槽藥水取樣閥門,再以自備塑膠瓶盛裝
該鍍金槽內之氰化亞金鉀液,得逞後,再倒入白色塑膠袋內
,繫綁後再直接提至材料廠1至2樓樓梯間轉角氣窗陽台上暫
時藏放,再利用休息時間,自日月光公司出入門外面攀爬至
正上方之氣窗小陽台,將所預藏之氰化亞金鉀液取下,以機
車載送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街18號藏放,而以此方式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竊取如附表所示容積之氰化亞
金鉀液得逞。
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由陳柏昌帶同員警於其
位於高雄市○○區○○街18號扣得其所竊得之上開氰化亞金
鉀液(俗稱金鹽水)82.3公斤(含塑膠桶0.3公斤)。
二、案經日月光公司訴由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柏昌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李士璋指訴及
證人黃鎮昇、黃智祥於警詢所證相符,並有
扣
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陳柏昌上下班
資料、車籍系統、照片等附卷
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柏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所為
上開8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請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
賠償告訴人40萬元,有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
,且已賠償,亦予告訴代理人李士璋陳明於卷,足見悔意,
請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文 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