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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36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13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傳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寶賀生活館有限公司支付新 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 實欄一、第3~4行「動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象棋1 盒,價值 新台幣(下同)89元」應更正為「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象 棋1 盒,價值新臺幣(下同)85元」;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 部分關於「李正陽」之敘述均應更正為「李政陽」;證據部 分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扣押 筆錄1份、現場照片1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永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法治觀念,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前 並無任何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素行良好,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5元, 並業據告訴代理人李政陽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 足稽,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自稱國小畢業、家境 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犯後未全然坦承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考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式 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 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方不失緩刑之美 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並命被告應向被害人寶賀 生活館有限公司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適當填補被害人 之損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955號 被 告 陳永傳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仁武區○○○街4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5月13日9時3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822號「小北百貨」內,趁該 店店員忙碌疏於注意之際,動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象棋1盒 ,價值新台幣(下同)89元,得手後藏置於隨身衣物口袋內 ,欲走出該店店門口時,因防盜警鈴響起,店員李正陽向前 詢問陳永傳有無未結帳商品,經陳永傳答覆沒有商品未結帳 後,再一次通過店門口時,防盜警鈴再度響起而為該店店員 發現,並報警於店門口當場查獲。 二、案經寶賀生活館有限公司委由李正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惟辯稱│ │ │供述 │係忘記結帳云云,惟查店員│ │ │ │於被告第一次觸動警鈴時,│ │ │ │已經提醒被告有無未結帳商│ │ │ │品,被告辯稱無未結帳商品│ │ │ │,故被告係第二次通過店門│ │ │ │才被抓,稱係忘記結帳云云│ │ │ │,顯係卸責之詞。 │ ├──┼──────────┼────────────┤ │ 2 │告訴代理人李正陽於警│店內商品象棋一盒於上開時│ │ │詢中之證述 │、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 ├──┼──────────┼────────────┤ │ 3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被告竊取象棋一盒經查獲扣│ │ │認領保管清單 │案後,經被害人辨識為其所│ │ │ │有後已發還。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 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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