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13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傳犯
竊盜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寶賀生活館有限公司支付新
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暨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
實欄一、第3~4行「動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象棋1 盒,價值
新台幣(下同)89元」應更正為「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象
棋1 盒,價值新臺幣(下同)85元」;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
部分關於「李正陽」之敘述均應更正為「李政陽」;證據部
分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
扣押
筆錄1份、現場照片1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核被告陳永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法治觀念,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前
並無任何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
可稽,素行良好,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5元,
並
業據告訴代理人李政陽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
足稽,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自稱國小畢業、家境
小康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
犯後未全然坦承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
按,考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式
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
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方不失緩刑之美
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並命被告應向被害人寶賀
生活館有限公司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適當填補被害人
之損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955號
被 告 陳永傳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仁武區○○○街4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5月13日9時3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822號「小北百貨」內,趁該
店店員忙碌疏於注意之際,動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象棋1盒
,價值新台幣(下同)89元,得手後藏置於隨身衣物口袋內
,欲走出該店店門口時,因防盜警鈴響起,店員李正陽向前
詢問陳永傳有無未結帳商品,經陳永傳答覆沒有商品未結帳
後,再一次通過店門口時,防盜警鈴再度響起而為該店店員
發現,並報警於店門口當場查獲。
二、案經寶賀生活館有限公司委由李正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
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惟辯稱│
│ │供述 │係忘記結帳云云,惟查店員│
│ │ │於被告第一次觸動警鈴時,│
│ │ │已經提醒被告有無未結帳商│
│ │ │品,被告辯稱無未結帳商品│
│ │ │,故被告係第二次通過店門│
│ │ │才被抓,稱係忘記結帳云云│
│ │ │,顯係
卸責之詞。 │
├──┼──────────┼────────────┤
│ 2 │
告訴代理人李正陽於警│店內商品象棋一盒於上開時│
│ │詢中之證述 │、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
├──┼──────────┼────────────┤
│ 3 │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被告竊取象棋一盒經查獲扣│
│ │認領保管清單 │案後,經被害人辨識為其所│
│ │ │有後已發還。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
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