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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36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13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傳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寶賀生活館有限公司支付新 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 實欄一、第3~4行「動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象棋1 盒,價值 新台幣(下同)89元」應更正為「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象 棋1 盒,價值新臺幣(下同)85元」;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 部分關於「李正陽」之敘述均應更正為「李政陽」;證據部 分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扣押 筆錄1份、現場照片1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永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法治觀念,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前 並無任何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素行良好,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5元, 並業據告訴代理人李政陽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 足稽,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自稱國小畢業、家境 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犯後未全然坦承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按,考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式 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 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方不失緩刑之美 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並命被告應向被害人寶賀 生活館有限公司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適當填補被害人 之損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955號 被 告 陳永傳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仁武區○○○街4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5月13日9時3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822號「小北百貨」內,趁該 店店員忙碌疏於注意之際,動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象棋1盒 ,價值新台幣(下同)89元,得手後藏置於隨身衣物口袋內 ,欲走出該店店門口時,因防盜警鈴響起,店員李正陽向前 詢問陳永傳有無未結帳商品,經陳永傳答覆沒有商品未結帳 後,再一次通過店門口時,防盜警鈴再度響起而為該店店員 發現,並報警於店門口當場查獲。 二、案經寶賀生活館有限公司委由李正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惟辯稱│ │ │供述 │係忘記結帳云云,惟查店員│ │ │ │於被告第一次觸動警鈴時,│ │ │ │已經提醒被告有無未結帳商│ │ │ │品,被告辯稱無未結帳商品│ │ │ │,故被告係第二次通過店門│ │ │ │才被抓,稱係忘記結帳云云│ │ │ │,顯係卸責之詞。 │ ├──┼──────────┼────────────┤ │ 2 │告訴代理人李正陽於警│店內商品象棋一盒於上開時│ │ │詢中之證述 │、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 ├──┼──────────┼────────────┤ │ 3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被告竊取象棋一盒經查獲扣│ │ │認領保管清單 │案後,經被害人辨識為其所│ │ │ │有後已發還。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 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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