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錦菊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61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錦菊犯
竊盜罪,處
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錦菊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7 月6 日7 時31
分許,在其任職之址設高雄縣路竹鄉(現已改制為高雄市路
○區○○○路○○○ 號之「展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盛
公司)」作業廠區內,趁公司其餘員工尚未上班之際,徒手
竊取外勞操作機器(擠壓機)壓模後散落在機器旁地面之鋁
料剩材「餅頭」,得手後並將之藏放於隨身背包內,惟恰為
適行經該處之展盛公司總經理郭松茂目睹全情,蘇錦菊始將
竊得之「餅頭」自隨身背包中取出放回原處。
二、
訊據被告蘇錦菊
矢口否認上開
犯行,辯稱:展盛公司之總經
理郭松茂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俗稱老闆),郭松茂不欲
給付我退休金,始謊稱我竊取財物,我當時僅係撿拾外勞隨
手棄置地面之保特空瓶,
予以回收云云。經查:
㈠被告原為展盛公司之員工,惟在任職展盛公司
期間並非負責
保管或收拾「餅頭」之工作,且「餅頭」
乃係展盛公司所僱
外勞操作機器壓模後產生之剩料,部分未必精準落在收集桶
內而會散落在機器旁之地面,俟達一定量後,再由展盛公司
指派司機黃慶元集中秤重後載運轉賣,又展盛公司於98年7
月6 日下午以被告涉嫌於前述時間竊盜「餅頭」而開會將其
撤職,並在同年月8 日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
出所電話報案,該派出所並曾派員前往勘查,事後展盛公司
乃於同年月9 日以被告涉及竊盜為由張貼公告將之撤職
等情
,為被告陳明在卷,並經
證人郭松茂、及證人黃慶元於
偵查
中於本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一甲派出所查證書、展盛公司作業廠區機器照片及「餅頭
」照片等件附卷可查,應
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僅係撿拾外勞丟棄地面之保特空瓶進行回收云
云。惟查:
⒈撿拾遭棄置地面之保特空瓶進行回收,乃係多數人肯定之
舉措,本無刻意迴避在人前為之之必要,且若意在維護工
作環境清潔,毋寧應即見即撿更易達效果,斷無刻意擇公
司其餘員工尚未上班前私下為之之理,更無將拾得之保特
空瓶,未經任何清理即置入隨身背包中放置之理,則被告
所辯,已顯悖於常情。
⒉證人即展盛公司之員工劉淑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98年
7 月6 日9 時許到我的辦公司表明他心理不舒服,且對老
闆郭松茂感到不好意思,因為他撿拾「餅頭」之行為遭郭
松茂發現,同時解釋他撿拾「餅頭」只是想拿回家墊桌腳
使用,被告走進辦公室當時,同事曾繁玲也在場等語,而
證人即展盛公司員工曾繁玲亦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上午約
9 時,我正從辦公室離開準備前去廠區時,被告剛好走進
辦公室向劉淑惠說著他心裡不舒服,不敢見老闆郭松茂這
類的話,之後,被告還曾刻意到廠區問我郭松茂有無說什
麼等語;證人黃慶元則另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8年7 月6
日早上進入公司操作堆高機準備送貨事宜時,被告刻意在
我面前提到當天稍早他拿取「餅頭」遭老闆郭松茂發現之
事,並提及他撿拾「餅頭」只是想拿回家墊桌腳等語。綜
合上述證述內容相互勾稽,足見被告確曾於98年7 月6 日
9 時許,分別向數位展盛公司之員工提及其曾於同日稍早
遭郭松茂發現撿拾「餅頭」之事,且一方面以僅係供自家
使用作為自己行為之託詞,另方面又表示對郭松茂有所歉
咎,
嗣並刻意關注郭松茂後續有無任何陳述表示等情。至
證人劉淑惠、黃慶元對於被告當時所陳稱之撿拾「餅頭」
數量雖有差異,惟就細節數量略有出入原無損於其等證述
內容之可信性;又「餅頭」表面雖不平整,有前述照片
可
稽,而難以供作墊桌腳之用,惟展盛公司總經理郭松茂既
係質疑被告竊取「餅頭」變賣牟利,亦有刑事
告訴狀
可參
,若其唆使員工為偽證,大可要求員工以該質疑為作證內
容,
而非以此略不合理之內容為證述內容,反之,被告既
甫遭發現擅自拿「餅頭」,其急於自辯所陳稱之理由本非
可盡信且容有悖於常情之可能,是由證人劉淑惠、黃慶元
相關所述,益徵其等俱係如實轉述被告當下未經深思之託
詞,而要無惡意設詞誣陷被告
之虞,被告空言辯稱證人劉
淑惠及黃慶元所述不實,無足採信。
⒊展盛公司作業廠區之地面確實散落有「餅頭」,且被告於
98年7 月6 日9 時許確分別向同公司劉淑惠、黃慶元等人
陳稱其甫撿拾「餅頭」遭郭松茂看見而有愧於郭松茂,嗣
被告又刻意關注郭松茂後續有無任何陳述、表示,俱為本
院詳予認明如前,衡以被告若非確有拿取展盛公司之「餅
頭」,其應不會無故將此不利於己之情事四處告知他人,
並
參諸被告亦
自承其當時有彎腰自地面撿拾物品之舉措,
則證人郭松茂所證述:其於前述時間,看見被告蹲在機器
旁邊撿拾「餅頭」放入背包內等語應係屬實,是被告於上
述時、地自地面撿拾之物品確係展盛公司之「餅頭」至明
。被告辯稱僅係撿拾保特空瓶,並非事實。
㈢展盛公司歷來均指派司機黃慶元就「餅頭」進行集中秤重後
再行運送轉賣,亦如前述,則被告對「餅頭」
猶具相當價值
且需經展盛公司之同意始得取用
一節,自應知之甚詳,被告
卻刻擇其餘員工尚未上班之際擅自拿取並藏放於隨身背包內
,則被告對於該「餅頭」乃顯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至被告固聲請
傳喚證人劉淑惠、黃慶元到庭作證,惟其等業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與其等在證人郭松茂遭訴誣告、及其
等遭訴偽證等案件中所陳均相符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522 號、99年度他字第1791號
訊問筆錄
影本附卷可查,是應無必要再次傳喚其等到庭作證,
附此敘
明。
三、
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罪,以侵占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為其
構成要件,即係因其業務上持有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2536號
判例可資參照。查「餅頭」並非被
告所操作之機器產生,被告亦不負責「餅頭」之保管或處理
,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則「餅頭」應非被告業務上持有之物
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檢察官誤認「餅頭」為被告業務上持有之物,因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當變更法條而予審理。爰
審酌被告竟
為一己私利,而竊取所任職公司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
權益,
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實有不該;惟念其前無
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所
竊取財物為展盛公司之鋁材剩料「餅頭」,價值不高,
復於
遭證人郭松茂發覺之時,業已將所竊得「餅頭」置回原處,
被害人展盛公司之損害已有減輕,
暨其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