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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41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18495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2921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偉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745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雖預見率爾將自己申辦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 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 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101年4月 19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婦幼醫院附近 ,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下稱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 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文」之成年男子,而容任「阿文」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 使用前述帳戶。嗣該「阿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該 集團某成員於101年5月2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陳兩傳佯裝 為陳兩傳經營之毅群機械有限公司之客戶之經理,並佯稱: 急需用錢云云,致陳兩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1年5月2 日12時16分許以毅群機械有限公司名義匯款20萬元至上開合 作金庫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另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 某成員於101年5月8日中午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陳秀蓉佯裝 為其友人,並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陳秀蓉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101年5月9日12時26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 二、訊據被告張瑋欽固坦認因有意貸款,曾將前述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阿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行,辯稱:伊於101年4月間,因缺錢而在自由時報看到 借款廣告,因對方要求伊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本 票、身分證影本,還款時須匯款至其所提供之帳戶,對方再 用伊提款卡提領,伊因缺錢亦沒有想那麼多。交出帳戶資料 後,伊於101年5月2日、10日各匯500元利息入其帳戶作為借 貸之還款,伊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合作金 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份在卷可稽。又告訴人陳兩傳、 陳秀蓉均因遭詐騙而分別匯款20萬元、5萬元至被告之上開 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陳兩 傳、陳秀蓉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結果、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即告訴人陳 兩傳之毅群機械有限公司之匯款資料)、臺北縣石碇鄉農會 匯款申請書(即告訴人陳秀蓉之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現金之指定匯 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 財之工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 之物,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 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 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及用途始行提供。被告將自己所申 辦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文」之成年人,而 容任該人使用該帳戶,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 文」之成年人並無熟識,更無信賴關係,實無從以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空言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 即確信自己所提供之帳戶非遭作為不法使用。況且近來詐欺 取財案件甚為猖獗,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 宣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 用該帳戶供作非法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乃心智健全之 成年人,當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 竟仍任意提供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該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之犯罪態樣,然被告就他人縱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 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予 以容認,而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況且被告所辯稱: 借貸時必須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供對方提領匯入自己帳 戶之還款金額云云,衡情應無要求借款者先行提供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甚至要求還款至借款者之帳戶之理,顯與債務人 還款應將款項匯入債權人之帳戶,以此確保債權人獲償等常 情有違,要難不令一般理性之人疑心對方顯僅意在獲取提款 卡、密碼進而使用帳戶提、匯款項。再佐諸被告於本院偵查 中亦自承:「我會怕自己名下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認識之 人作為不法之使用,但因為我缺錢,我也沒有想那麼多等語 」,益徵被告依對方指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原已懷疑對 方恐有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之嫌,被告竟僅顧慮自己順利借 款與否,而率然將自己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 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顯足認被告於交 付帳戶之際,業對於該帳戶嗣將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 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甚明。 (三)被告另以交付帳戶資料後仍於101年5月2日、10日分別匯 款500元至其前述帳戶以償還借款,其亦為詐騙集團所詐騙 置辯。惟刑法上之「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 ),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甚明。簡言 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 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 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 主觀上即有犯罪之「未必故意」。是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 具有「未必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被告是否因落入詐欺集 團所設之詐騙陷阱方交付該提款卡及密碼,而在被告交付當 時主觀上有無預見該金融卡將可能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本 件被告將其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時 ,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可能使自己之帳戶資料落入犯罪集團 之手,進而可能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竟僅因缺錢 甚急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 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未必故意」,已如前述。 從而,尚難以被告於101年5月2日、10日曾為匯款等舉而推 論其欠缺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云云,洵無足採。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張瑋欽將其申辦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文」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 人陳兩傳、陳秀蓉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詐 欺集團指定由被告單純提供之帳戶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 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有如前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以單一提供前述帳戶之行為 ,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陳兩傳、陳秀蓉詐欺取財得 逞,觸犯二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 重者論處。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陳兩傳詐欺取財得逞之犯行,核與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範圍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 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 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斟酌告訴人陳兩傳、陳秀蓉 受騙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為20萬元、5萬元。末衡以被告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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