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17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誠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育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
被告仍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
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其前於民國97年間
,即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3111號判處
拘役
30日確定,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歷經前案之刑事制
裁,竟未徹底改過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前揭處罰並未能使
被告充分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是就其本次所為
,自應處以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罰,始能達到刑罰應報及預防
之效果,兼衡以被告所竊財物
業據被害人之
代理人黃建生領
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考,是其本次犯罪所生之
損害已稍有減輕,且其
犯後坦承
犯行、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以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864號
被 告 張育誠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西二巷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4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於民國98年6 月2 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於101
年5 月30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瀛新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自該
公司物料儲藏室內,徒手竊取白鐵製籃子1 個(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逃逸,並
將上開白鐵製籃子載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自由巷87之
3 號之「康茂資源回收場」,轉賣予不知情之回收場負責人
翁吳玲子,得款2,756 元。
嗣經「瀛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經理黃建生調閱公司內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建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黃建生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人翁吳玲子於警詢
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扣押筆錄
、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
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現場
勘察照片8 張及監視器光碟1 片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按,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吳 韶 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敬 甯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