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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43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勞動檢查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南盛興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王駿騰 上列被告因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22159、22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駿騰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使勞工在未經審 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南盛興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罪,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自稱實際接任公司經營後,未諳法律 規定違法從事危險性高壓氣體裝填工作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並考量被告違法期間甚長,工廠規模非小;另斟 酌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且其並無刑事前科,此被告之 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又 被告未經審查合格,即從事高壓液態氬氣、氮氣及氧氣之裝 填工作,如發生意外將造成重大公安危險,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且尚未造成事故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 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 刑,審酌犯罪情節後就被告王駿騰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又本件被告王駿騰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已如前述,並始終坦承犯行,隨即繳交行政罰鍰,更 在本件民國101年7月4日實施行政檢查後,委託專業技師 事務所辦理審查申請,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 所於同年月16日同意辦理備查,有上開合約書及函文影本各 一份在卷可憑,而符合勞動檢查第26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 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希被告未來能保持良好舉止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勞動檢查法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 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159號 101年度偵字第22160號 被 告 南盛興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號1樓 兼 代表人 王駿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段699號 居高雄市○○區○○街○○○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駿騰係南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南盛公司)負責人,明知 南盛公司於高雄市○○區○○街○○○ 號1 樓所設置之每日處 理能力達10803.2 立方公尺之液氧儲槽、10808 立方公尺之 液氮儲槽、10783.5 立方公尺液氬儲槽等高壓氣體類壓力容 器,屬於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 項第4 款及「危險性工作場 所審查檢查辦法」第2 條第3 款所明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 ,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 在該場所作業,竟基於違反勞動檢查法之犯意,於民國98年 12月18日起,於前開未經審查合格之灌裝作業場所,派遣勞 工進入從事液氧、液氮、液氬之灌裝作業。經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10 1 年7 月3 日指派檢查員杜耿邦到場檢查,發現有王駿騰及 勞工蔡秀娟等人在場從事作業,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勞動檢查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駿騰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蔡秀娟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盛興業有限公司所 出具之儲槽處理能力計算表、設備周圍狀況圖各1 份及照片 19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 二、核被告王駿騰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 項第1 款 之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罪嫌;被告南盛興 業有限公司則因其代表人即被告王駿騰執行業務犯前開之罪 ,併請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游欣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文玲 所犯法條: 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6 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 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 27 條至第 29 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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