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南盛興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王駿騰
上列被告因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22159、22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駿騰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使勞工在未經審
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罪,處
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南盛興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罪,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
證據名稱
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明確
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
審酌被告自稱實際接任公司經營後,未諳
法律
規定
乃違法從事危險性高壓氣體裝填工作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並考量被告違法
期間甚長,工廠規模非小;另斟
酌被告生活狀況及
智識程度,且其並無刑事前科,此被告之
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憑,又
被告未經審查合格,即從事高壓液態氬氣、氮氣及氧氣之裝
填工作,如發生意外將造成重大公安危險,念其
犯後坦承
犯
行之態度,且尚未造成事故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
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
刑,審酌犯罪情節後就被告王駿騰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又本件被告王駿騰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已如前述,並始終坦承犯行,隨即繳交行政罰鍰,更
在本件民國101年7月4日實施行政檢查後,
旋委託專業技師
事務所辦理審查申請,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
所於同年月16日同意辦理備查,有上開合約書及函文影本各
一份在卷可憑,而符合勞動檢查第26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
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希被告未來能保持良好舉止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
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勞動檢查法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
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159號
101年度偵字第22160號
被 告 南盛興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號1樓
兼 代表人 王駿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段699號
居高雄市○○區○○街○○○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駿騰係南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南盛公司)負責人,明知
南盛公司於高雄市○○區○○街○○○ 號1 樓所設置之每日處
理能力達10803.2 立方公尺之液氧儲槽、10808 立方公尺之
液氮儲槽、10783.5 立方公尺液氬儲槽等高壓氣體類壓力容
器,屬於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 項第4 款及「危險性工作場
所審查
暨檢查辦法」第2 條第3 款所明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
,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
在該場所作業,竟基於違反勞動檢查法之犯意,於民國98年
12月18日起,於前開未經審查合格之灌裝作業場所,派遣勞
工進入從事液氧、液氮、液氬之灌裝作業。
嗣經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10
1 年7 月3 日指派檢查員杜耿邦到場檢查,發現有王駿騰及
勞工蔡秀娟等人在場從事作業,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勞動檢查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駿騰於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蔡秀娟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盛興業有限公司所
出具之儲槽處理能力計算表、設備周圍狀況圖各1 份及照片
19張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
二、核被告王駿騰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 項第1 款
之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罪嫌;被告南盛興
業有限公司則因其代表人即被告王駿騰執行業務犯前開之罪
,併請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游欣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文玲
所犯法條:
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6 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
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 27 條至第 29 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